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0號
CHDM,88,易,280,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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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號仂元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仂元公司)之負責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瑀公司)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前揭處所,仿成瑀公司享有新式 樣第三二七七四號「噴水槍」及新式樣第三七七八五號「噴水器」所申請專利範 圍,而仿製噴水槍及噴水器販售圖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前 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造之噴水槍成品十二支、半成品三一六四支,及 噴水器成品十四支,案經成瑀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 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罪嫌。
二、被告以告訴人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述其於八十三年間即知被告侵害其 專利權等語,而認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 云,但查: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在 前揭處所仿告訴人新式樣專利範圍而仿製噴水槍及噴水器販售圖利,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等文字,並未記載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侵害 其專利權,且被告係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遭查獲,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害專 利權犯行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時,告訴人自知悉被告之上述最後 犯行之時起自未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先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成瑀公司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且被告為警查獲上述扣案之噴 水槍成品十二支、半成品三一六四支,及噴水器成品十四支,並經中華民國工業 設計協會(下稱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果認扣案噴水槍、噴水器與告訴人之專利 權近似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製造扣案之噴水槍、噴水器等情,但 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所生產製造之噴水槍、噴水器係自己研發 設計,且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同,未侵害其專利權等語。經查:告訴人享有新 式樣第三二七七四號「噴水槍」(公告編號一八四八00號)及新式樣第三七七 八五號「噴水器」(公告編號(二0八六三八號)之專利權,固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就該二新式樣專利提起舉發,經當時 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有 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各一件可按,但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上述二



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侵 害其專利權,但告訴人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至被告雖坦承製造噴水槍、噴水器等情,並有上述遭查獲之噴水槍、噴水 器扣案,但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噴水槍、噴水器是否侵害告訴人之上述二專利權, 經送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果,認均「呈現近似但不相同之視覺感受」,經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均「所呈現之視覺效 果並不具近似之關係,應與專利權範圍不同」,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 究所(下稱經濟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均「於相關特徵上表現之樣式、線條與申 請專利範圍圖示並不相近似,應不構成專利權侵害」,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以 參酌,又中華研究所及經濟研究所所鑑定之物品雖係被告提供,但經告訴代理人 甲○○依其鑑定報告所附待鑑定物之彩色照片確認確係告訴人告訴侵害其專利權 之產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依上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製造 之噴水槍、噴水器與告訴人之上述專利範圍均不相同,但是否與告訴人之上述專 利範圍近似,工業設計協會與中華研究所、經濟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並不相同,不 能僅以上述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結果遽認其為近似,又依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報 告記載,係先分別說明專利案及待鑑定物品之整體形狀,再作整體比對具有近似 形狀特徵部分及差異較大之形狀部分,其比較結果,對於上述噴水槍、噴水器, 均認就通體觀察而言,二者呈現近似但不相同之視覺感受,而依中華研究所、經 濟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係先說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待鑑定物品內容、圖示 ,再揭示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原則及方法為:(一)以圖面、照片或色卡為 準,(二)參酌創作說明內容,(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四)相同或相近 之同類物品,(五)參酌申請過程之原則,(六)參酌公知或習知造型;且揭示 判斷近似性之原則為:(一)肉眼觀察,同時同地且異時異地綜合判斷,(二) 以物品使用狀態下之外觀造型為判斷客體,(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拘泥 於各造型要素,(四)全新功能或突破性設計之物品近似範圍較既有改良物品為 廣,(五)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六)以創作特徵為判斷重 點,(七)觀察花紋構圖排列、表現手法、相對大小比例綜合判斷,(八)觀察 色彩的色相、彩度、明度綜合判斷,(九)考量透明物內部可視造型及其光學效 果,(十)物品的構造、功能、材質、大小非屬外觀特徵,而僅屬一般設計常識 範圍內者,不列為判斷要素;並據以逐項分析判斷,而認待鑑定物「在整體外觀 型態、相關特徵,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申請專利範圍圖示並不相近似」(中華研 究所部分),「其相關特徵所表現之樣式、線條與申請專利範圍圖示並不相近似 」(經濟研究所部分)。綜上,可知工業設計協會之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程序較為 簡略,較難以讓人理解何以導出二者相近似之鑑定結論,而中華研究所與經濟研 究所之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程序較嚴謹,並依其揭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其逐項 分析而導出二者不相近似之鑑定結論,故而上述中華研究所及經濟研究所之鑑定 結論自屬較為可採,上述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未侵 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述違反專利法犯行,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 仕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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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