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29號
TPHM,98,交抗,12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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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U-508 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 北市○○○道,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執行酒測 勤務,受處分人隨即於快車道路側停車,並由駕駛座下車與 右側乘客互換座位,執勤員警趨前稽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 有濃厚酒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3次拒絕配 合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並認受處分 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認 本件裁決並無不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替代役男既不是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亦 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何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 之公權力。(二)當日車輛DU-5085號自用小客車係2500CC廂 式旅行車,僅有二乘坐,如果不是因為本人下車嘔吐,車輛 空間之大,足夠在車內替換駕駛;是以替代役男未直接察見 本人駕駛事實,僅憑車輛停車,下車嘔吐,人影晃動即認定 本人酒醉駕車,並且拒絕酒測,單憑其證言作為認定本人違 規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難遽認本人確 有駕車之事實,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 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博榮於原審證稱:伊於97 年4月26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道從市區往北 二高方向執行酒測勤務,該處為快車道,有一處高起之花圃



,會遮住攔檢點的視線,為避免行經該處車輛看到欄檢點前 之三角錐,利用員警在攔檢點為高起之花圃擋住視線之機會 ,為逃避酒測而倒車從旁邊的平面道路逆向開走,危及交通 安全,乃由替代役男鄭誠緯在靠近快車道之路旁監看行經之 車輛;本件違規時間為凌晨,車輛很少,鄭誠緯在與系爭汽 車不到100公尺之距離,發現系爭汽車在快車道上停下,隨 即以無線電通知員警,告知系爭汽車停在該處,並回報看到 駕駛人從駕駛座下來,繞過前車頭,跑進右前副駕駛座,但 是並沒看到右前副駕駛座有人下車到駕駛座;伊馬上趨前查 看,斯時受處分人之配偶林竹芷坐在駕駛座,受處分人則躺 在右副駕駛座,呼吸急促;伊問受處分人為何在快車道停車 、替換駕駛,受處分人不說話;伊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 ,告知要受處分人進行酒測,請其出示證件,惟受處分人不 配合;林竹芷表示是其開車,先對林竹芷進行酒測,酒測值 為零,此時受處分人才拿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聲稱其非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警方 有全程錄影,錄影光碟清楚辨識受處分人有醉態;伊分別於 凌晨1時28分、1時35分、1時42分,3次告知受處分人要進行 酒測,均遭受處分人拒絕,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 即受處分人第1次拒絕酒測之時間;本件我們認為受處分人 是駕駛人,所以對其進行酒測等語(原審卷第34至36頁); 另證人即參與上開酒測勤務之替代役男鄭誠緯證稱:伊站在 酒測點前面的位置,負責查看行經車輛有無突然停車、蛇行 、倒車、不開大燈等異狀,伊發現系爭汽車停在快車道,駕 駛座方之車門打開,有上半身穿白色衣服之人下車,關上駕 駛座車門,這個人繞過車頭進入副駕駛座;下車之人並無停 留到路邊嘔吐之情形;伊吹哨子並追上去,靠近系爭汽車從 車前擋風玻璃看進去,受處分人坐在副駕駛座,林竹芷坐在 駕駛座,伊看到受處分人氣喘吁吁,伊值勤站立之位置有路 燈,系爭汽車停車處也有路燈,雖燈光被橋墩遮到,不是很 亮,但仍可看到系爭汽車,伊視力良好,該人又穿白色衣服 ,故看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黃博榮鄭緯誠就舉發本件違規之經過情形,所述均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受處 分人拒測紀錄單、林竹芷接受酒測確認書、酒測值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43、44、45頁),復有蒐證錄 影光碟1片(原審卷第47頁)、原審勘驗該光碟內容筆錄1份 、節錄翻拍畫面8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8至57頁),衡以 違規地點夜間燈光明亮,有受處分人所呈照片2幀可稽(原 審卷第42-1頁),受處分人當時確係著白衣,有蒐證光碟翻



拍畫面可稽(原審卷第54至57頁),是證人鄭誠緯亦無誤認 之可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替代役男既不是執行交通勤務警察, 亦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何有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之公權力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 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 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條本條例所 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 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 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 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 產業研究發展工作。」;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 研發替代役;一般替代役之勤務如下:(1)警察役:擔任 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 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替代役 實施條例第3條、第4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替代役男鄭誠緯既 係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 (原審卷第60頁 ),自得從事有關交通助理稽查之輔助性工作,故證人替代 役男鄭誠緯所為輔助酒測擴檢勤務之行為,於法有據,抗告 人所言,自無足採。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當日車輛DU-5085號自用小客車係250 0CC廂式旅行車,僅有二乘坐,如不是因其本人下車嘔吐, 車輛空間之大,足夠在車內替換駕駛;替代役男未直接察見 其本人駕駛事實,僅憑車輛停車,下車嘔吐,人影晃動即認 定其酒醉駕車,並且拒絕酒測,單憑其證言作為認定其違規 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難認其確有駕車 之事實,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警員黃博榮與替代役男鄭誠緯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已具備法定之證據能力,而 該2位證人與抗告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抗告人違規事 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 設詞誣攀抗告人,且核證人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 處,堪認證人黃博榮鄭誠緯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另 抗告人自承於上開違規時間之前,確有在新莊飲酒,系爭汽 車靠近酒測攔檢點前,確係停於快車道上,而抗告人自駕駛 座方之車門下車,繞過前車頭進入右副駕駛座,並無到路旁 嘔吐之動作,業經證人鄭誠緯上揭證述明確,足見受處分人



係自正駕駛座下車,而非自右副駕駛座下車,受處分人自始 即為駕駛人;抑且,受處分人於原審稱當晚其在新莊飲酒, 自晚上9時許喝至10時許,僅喝2瓶罐裝啤酒云云(原審卷第 38頁),惟受處分人於員警趨前稽查時,係向員警告稱係喝 3杯雞尾酒云云(原審卷第50頁),顯與受處分人上揭辯解 不符,若受處分人所言上開飲酒情形屬實,受處分人僅飲用 2瓶罐裝啤酒,何需由配偶林竹芷駕車?受處分人若非意圖 逃避酒測、替換駕駛,何致甘冒遭後方來車撞及之危險,驟 然停車於快車道?進者,受處分人之配偶林竹芷於員警稽查 時稱:系爭汽車停在路旁,係因其第一次開該路段,且看到 警察心生恐懼所致云云(原審卷第52頁),與受處分人辯稱 係為下車嘔吐而停車,並不相符,益證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 車,在抵達酒測攔檢點前,即已看到員警在進行酒測攔檢, 故停車與其配偶林竹芷交換座位,是受處分人辯稱其非駕駛 人,系爭汽車停下係因伊要下車嘔吐云云,顯係事後飾責之 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無違,駁回異 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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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