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 ○○及告訴人之女林惠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朱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又警 方於告訴人所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經送鑑採集指紋發現其 上有被告與吳朱傳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七日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告訴人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傳真帳號、門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住 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共 八張可資佐憑,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名義向無辜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告訴人因此被詐取款項達 五百五十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其等以行使偽造 地檢署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 法機關公信力,使告訴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斟 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均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並未與吳朱傳對質,且被告並未偽造公文,只 是見過,亦未收取任何款項,何以被判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云云,惟查,原審係根據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及證人甲○○、 林惠瑤、吳朱傳之證述,暨卷內相關明確之證據,而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理由,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 在卷,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