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309號
TPHM,98,上訴,4309,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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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27、2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 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者,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 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 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 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台上字第 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 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 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 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 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 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 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 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 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 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 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㈠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犯罪時間,冒用同表所示借款人名義,並將不詳途徑方式 取得同表編號4-5、7、9、11-12所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以同表所示方式予以變造(編號5、9、11均係就彭進益身 分證為變造),且偽簽同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 同表所示合計本票13紙、借據11紙,併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文件在臺北市○○區○○街112巷1弄1號1樓持向丙○○行 使,詐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向丙○○借款,並於 借款日3個月後悉數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 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彭進益。㈡甲○○復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因向乙○○借款200萬元未 清償,遂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街112巷1弄1號1樓住處,訛稱可代向積欠乙○○借款之黃心 斌、吳信永(嗣更名為吳得彰)、巖冠霖催討債務,乙○○ 信以為真,乃應允事成即得以催討債務金額4成抵銷甲○○ 所欠上揭部分債務,甲○○即於同年4月某日在乙○○前址 住處,於本票樣張連續以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名義為發 票人,偽簽渠等署名及按捺指印,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發票日(編號1除外)、金額、到期日,並在臺北市○○區 ○○路某家「7-11」便利超商,委請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一成年男子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本票樣張14紙背面偽簽「黃冠傑」署名以背書,而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私文書合計14紙、編號2、3之本票合 計36紙,交付乙○○以行使,詐稱上揭本票係前述債務人親 簽以清償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抵銷如原判決附表 二本票金額合計182萬元之40%即72萬8,000元之甲○○所欠 債務,而使甲○○獲不法利益,並應其所求交付索討債務雜 支費用約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心斌、黃冠傑等情。係 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證:被告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服 務證影本、駕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稱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人向伊借款,伊即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結證:被告稱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本票係本 人所開,跟伊拿路費7、8萬元,伊跟被告說可以抵帳之金額 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本票50紙的40%,及證人劉廷英、李清 輝、李維春、黃志忠、鍾雙圳高宏祥林孝德、林信宏、 張精偉、張麗娟、彭進益均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 未曾持同表所示文件向丙○○借款,亦未簽立借據、本票等 情,暨證人林信宏、黃天送、黃志忠、高宏祥、王俊仁另證 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9、11-12所示之人身分證 影本係遭變造等語,且有借據、本票、服務證、身分證、駕 照在卷可佐,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 日刑紋字第0960042520號鑑驗書載明附表一編號1本票、借 據,編號2本票、借據,編號3本票,編號8借據,編號5本票 、借據,編號9本票、編號10本票上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 卡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論被告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並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賭博、違反商業登 記法等前科,且於93年間亦有因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有罪,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於95年案發迄今,未曾真誠向告 訴人乙○○、丙○○表達歉意,對於告訴人宮少雲、丙○○ 因本案所受數十餘萬至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亦未曾賠償分毫 ,被告坐享詐欺不法利益高達兩百多萬元,犯罪情節不輕, 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且刑法第201條第l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復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處 ,依法本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綜合上情及衡諸被告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中度量刑,應以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6年為適當,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與被 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不符比例原則,易致起僥倖之心而不足 以昭炯戒,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五、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47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 揭規定,審酌被告於80年因2次賭博案件、85年因違反商業 登記法、93年因賭博案件(與本案構成累犯),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且偽 造本票數量甚多、金額頗鉅,嚴重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及交易 秩序,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分文,原僅供認部分犯行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
六、至檢察官另雖指稱本案應依中度量刑之標準,故原審量刑過 低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屬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 予以爭執,自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均僅就原審量刑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與先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緝字第 12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云云,惟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4年 1月,而本案之犯行 乃於95年3月至5月間所為,二者之時間相隔達一年以上,實 難認被告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即無成立連續犯關係之餘地 ,故本案應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原審於判決前並已調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5291號刑事判決,且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亦認該案與本案無 由成立連續犯可言,故原審認本案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並 對其依法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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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