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32號
TPHM,98,上更(一),32,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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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要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前係詮旭公司 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美金二百 九十萬元即約折合新台幣七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向大陸地區 人士吉阿明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 利權所取得之交易單據,依我國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作為 詮旭公司進項支出之合法會計憑證而減免稅捐,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佯充其與吉阿明為「空氣能8字 循環空調機」之共同發明人,而與詮旭公司虛偽簽訂內容為 「詮旭公司先支付甲○○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俟甲○○所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向中央標準局 申請專利權獲准時,由詮旭公司取得優先購買該專利權」之 合約書,以隱瞞詮旭公司向吉阿明購買專利權之事實,並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虛偽製作 詮旭公司向被告購買上開專利權而支付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 及七千零七十萬元之收據各乙紙,且將詮旭公司上開虛偽之 支出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詮旭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轉帳傳票、八十六年度之總帳、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流量表等帳 簿報表上,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詮旭公司八十六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該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核准 詮旭公司之上開支出得以分年攤銷方式列支申報,藉此逃漏 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公司)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係詮旭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仍稱詮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 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吉阿明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8字循環空 調機」發明專利權之交易單據,無法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列支之合法憑證,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上開 支付金額中之七千零七十萬元,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 填製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並以此不實會計憑證為基礎,製作詮旭公司八十六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內容發生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為處理 詮旭公司上揭購買專利權之支出帳,向外借款八千萬元,作 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因被告與詮旭公司其餘股東,於增 資登記完畢後,即取回所繳納之股款,致股款實際上並未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因而共同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下稱違反公司法案件),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與前開違反公司法案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該違反公司法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免訴等語 。
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 ,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 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亦即牽連犯 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 實發生既判力,故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 法院即應諭知免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 一四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 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 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



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 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 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三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前所述,係認被告基於 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之商業(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除其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因被告為詮旭公司負責人而屬 代罰性質,與其所犯其他罪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 似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罪事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 前揭逃漏稅捐之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擔任詮旭公司負責人 之任內,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予以減縮如首揭原判決記載之公訴意旨所示(原 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但此並非訴訟上之請 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減 縮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詳究及此, 竟以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僅就被告被訴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置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於不顧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難認上訴有理由(按本件上訴是在刑事訴訟法修 正前,因此,尚難以其上訴未有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 ),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經查:有關



被告曾被訴為處理詮旭公司上揭購買專利權之支出帳,向外 借款八千萬元,作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因被告與詮旭公 司其餘股東,於增資登記完畢後,即取回所繳納之股款,致 股款實際上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因而共同涉 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宣判筆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第九 四至九五頁,原審卷第九頁)。而觀諸此部分違反公司法案 件,與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均係導因於上開空調機專 利權,於客觀上,足認彼此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為違反 公司案件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五、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罪嫌部分,因與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對該部分未予審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此部分,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 當屬補充判決問題,則此部份上訴,顯係對不存在之判決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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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