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4號
PTDV,91,訴,194,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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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庚○○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之債權人,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屏 簡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柏佑公司由於經營不善,非但積欠其員工薪資 ,並積欠債務達十億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跳票,其所簽發 與原告之支票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全未遭兌現,於跳票一個 月(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月間)柏佑公司負債已逾於資產,構成聲請破產之要件 ,依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 破產。而被告四人為柏佑公司之董事,對柏佑公司財產業已不足清償銀行、員工 薪資債權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其卻未聲請柏佑公司破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依破 產法公平受償,而柏佑公司於前揭開始跳票時點,尚有如下之資產:1、商標權專用權:
柏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是進出口績優廠商,所有之商標 權價值頗高,該商標共有二個正商標、四個聯合商標,其中之一經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價結果,價值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惟上開商標已 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九日由安得烈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向原告 以價金二百八十萬元買受並申請移轉至該公司名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 十六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通過。
2、柏佑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辦公用具:
倘柏佑公司於上述期間內迅速聲請破產,其辦公用具和機器設備(包括原告售予 柏佑公司之機器設備,金額共達二千八百零四萬元)皆可經由破產程序,使原告 進而獲得部分之清償,而該辦公用具及機器設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原告前 往查封時,經安得烈公司股東表示上述設備已屬於安得烈公司財產,故原告無法



執行查封上開設備。然其與安得烈公司間不論為買賣或是租賃,均應有收入存在 ,其收入是柏佑公司宣告破產後,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柏佑公司將其機器設 備與廠房移轉與他人既已成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若要 原告就上開收入負舉證責任,實有失公平。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柏佑公司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商業帳簿及 發票存根,以調查柏佑公司就上述設備之收入金額為何,並向稅捐機關函洵柏佑 公司之納稅申請書上就上述金額收入為何。
3、柏佑公司之土地、廠房:
柏佑公司位於屏東市○○路三號之土地、廠房,已由安得烈公司無償使用中,安 得烈公司亦將公司地址變更至土地廠房上,倘若被告聲請柏佑公司破產,由破產 財團管理名下土地廠房,原告之普通債權亦可由破產程序,取得部分清償。而依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應決議將破產人之財產 變價後依法分配,然查,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單 明白表示,上開土地廠房之價值為一億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而抵押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認為上述土地、廠房拍賣無 實益,對其債權顯不足清償,故抵押權人主張拍賣無實益及現今上述廠房、機器 設備和辦公用具由安得烈公司承租之事實狀況來判斷,倘柏佑公司申請破產,破 產財團於宣告破產後,將上述標的承租出去,乃是對債權人、債務人、抵押權人 最有利之之方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來計算,每年租金收入至少有一千一百一 十一五千二百元(00000000 0x0.08=00000000),每月亦有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元 。
(二)被告四人若能於九十一年度一、二月間聲請柏佑公司破產,原告之債權至七月一 日至少能得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清償,對於將來持續滿足債權來說,原告每月 亦將可得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清償,而持續滿足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三)證據:提出柏佑公司變更事項卡、本院屏簡字第五八○號判決、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函、本院正民執字第九一七七號鑑價報告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洪字第九十執九一七七號函各一件及銷售合約書十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柏佑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被告身為柏佑公司董事未即時聲請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就此,原告應就被告如即時為聲請,其債權較有受清償之可 能之事實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公司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為前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不為前項聲請 (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 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法 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謮,致



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 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 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 四號判決可資參考。依原告所稱柏佑公司積欠其員工薪資、公司之建物及土地皆 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然就薪資而言,係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優先債權,而銀行 債權又屬於有擔保之債權,對土地廠房有優先權利,故柏佑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並無不同。
(三)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其董事係指就公司或法人之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或法人之董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 號亦有判決可為參照。而本件被告戊○○甲○○二人雖為公司董事,但非公司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之人,故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屬不合法。(四)柏佑公司之資本額雖為一億六千萬元,但並無可用之現金,才會發生退票之情形 ,且柏佑公司雖有廠房、設備存在,但均另有抵押權人,尤其在現今之破產實務 上,因需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故破產人若未有可見之現金,法院均不會准許進 行破產程序,而柏佑公司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根本已無現金,即使聲請破產也 不會被准許。縱使進行破產程序,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進行變賣財產之花 費及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極高,柏佑公司名下財產即令賣出,金額是否足以支付上 開費用,均未得知,原告自應先證明柏佑公司之資產足以支付此費用,否則其訴 自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於起訴中已自認柏佑公司當時有積欠員工薪資之事,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柏佑公司在九十年一、二月間積欠員工薪 資達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雖另有商標專用權可供出售非抵押權 人分配,但仍不足以供給付工資之用,原告又如何受償?且依原告所提之附表自 行計算可獲清償金額,並未扣除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及未計算積欠員工薪資及租 賃公司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之負債,該計算結果自無可用之處。三、證據:提出柏佑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表、積欠工資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柏佑公司之債權人,柏佑公司由於經營不善,除積欠其員 工薪資外,並積欠債務達十億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跳票,其所 簽發與原告之支票金額共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全未遭兌現,於跳票一個月即九十年 一月、二月間柏佑公司負債已逾於資產,構成聲請破產之要件,依民法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被告四人為柏佑公司之董事,對柏佑公司財產業已不足清償銀行債務 、員工薪資債權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其卻未聲請柏佑公司破產,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依破產法公平受償,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柏佑公司所積欠者有員工薪資、銀行債務及普通債權。就薪資而言,係 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優先債權,柏佑公司在九十年一、二月間積欠員工薪資達一 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而銀行債權達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零八百



七十九元又屬於有擔保之債權,對土地廠房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故柏 佑公司雖另有商標專用權可供出售非抵押權人分配,但仍不足以供給付工資之用 ,原告又如何受償,是柏佑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並無不同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柏佑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為柏佑公司之債權人,對柏佑公司享 有一百萬元之債權,柏佑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跳票,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已呈現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柏佑公司變更事項卡 一件、本院屏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四人未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聲請柏 佑公司破產,是否致原告債權受償受有損害?經查:(一)原告主張柏佑公司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負債大於資產應聲請破產之時點,其公司 財產尚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九九之五、一九九之八地號及其上建號二六 八之土地、廠房,其價值為一億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元,及商標專用權價值二百五 十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正民執字第九一七七號鑑價報告書一件、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柏佑公司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公司財產尚有公司機械設備及辦公用具 ,包括原告所售予柏佑公司金額共達二千八百零四萬元之機械設備,並提出銷售 合約書十件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舉之上開機械設備係於原告於 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購買,於九十年一、月間柏佑公司是否 仍擁有上開機械設備及其價值為何,均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二間公司跳票時,除積欠員工薪資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六  千七百六十八元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達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九  元乙節,並據其提出柏佑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表、積欠工資表各一件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故被告辯稱九十年一、二月間柏佑公司所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另有  三億八千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債務等情應堪予認定。
(四)按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不為前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 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謮, 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 ) 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 ,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零四三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 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



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 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柏 佑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負債已大於資產時,公司尚有財產為價值一億三千八百 九十四萬元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九九之五、一九九之八地號及其上建號二 六八之土地、廠房,及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標專用權;然斯時柏佑公司之債 務則有員工薪資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銀行債務三億六千三百九 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其中柏佑公司所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一億四 千零六十萬元,有柏佑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廠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柏佑公司上開土地、廠房後,認上述 標的物價值顯不足清償該銀行之優先債權,拍賣無實益,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九十 執九一七七號函一件為證,故柏佑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產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更遑論得以其他餘額清償柏佑公司所積欠之員工 薪資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其他銀行債務 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故縱令柏佑公司於九十年一、二月間遭宣告破產,其仍無資力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一百萬元,是身為柏佑公司董事之被告縱於九十年一、二間 聲請宣告柏佑公司破產,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須負民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未聲請宣告柏佑公司破產,並無減損原告債 權受償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所訴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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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