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9號
TPHM,98,上易,59,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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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7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拓荒者公司)信義 店之門市人員,負責門市服飾銷售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乙○○利用拓荒者公司長期皆未定期清點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拓荒者公司通知將要盤點厙存之 前夕即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欲將其業務上所保 管之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 AE褲1件、刷毛褲1件(起訴書雖漏載此刷毛褲1件,惟檢察 官業已於原審當庭就此部分予以追加),變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予以裝袋。惟於乙○○欲將上開衣物攜出信義店門 市外之際,在該店側門口為拓荒者公司之倉管人員陳伯平發 現阻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陳伯平、丙○、何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僅具體 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 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 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查無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 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任職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信義店門市店 員,負責保管、持有店內衣物,而於任職期間之前揭時地 ,欲將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業務上保管之排汗衣6件、刷 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 1件等衣物裝袋,擬攜出至信義店側門口之際,即為證人 即公司倉管人員陳伯平發現,再由證人陳伯平將衣物帶回 交給告訴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已打包要帶回去之衣物係因認該等衣物或 曾經客人試穿、碰觸髒污,或因長期存放倉庫產生臭味, 為免髒臭衣物與乾淨衣物同置盤點混淆,而一併出售客人 ,影響商譽,故將衣物打包欲帶回清洗,再帶回店內盤點 ,並非欲佔為己有云云。
(二)按被告乙○○任職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信義店門市店員,負 責保管、持有店內衣物,而於任職期間之前揭時地,欲將 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業務上保管之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 、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1件等衣 物,於盤點前夕,攜出至信義店側門口之際,即為證人陳 伯平察覺、帶回由告訴人保管等事實,除為被告乙○○所 坦承外,亦據證人陳伯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分別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反面至第31頁、第 32頁),是上開事實業已足堪認定至明。準此,本件關鍵 則在於被告乙○○將上開衣物攜出之原因係為清洗抑或占 為所有?即被告乙○○是否具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主 觀犯意而已?
(三)被告乙○○雖以:打包帶回之衣物係因認該等衣物或曾經 客人試穿、碰觸髒污,或因長期存放倉庫產生臭味,為免 髒臭衣物與乾淨衣物同置盤點混淆,而一併出售客人,影 響商譽,故將衣物打包欲帶回清洗,再帶回盤點,並非欲 佔為己有云云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對於髒污之衣物有規定統一清理之標準程序乙 情,業據證人陳伯平於偵查時證述:依拓荒者公司之規定 ,店內弄髒的衣服要送洗時,須開單據,公司會派人拿回 去清洗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拓荒者公司中山 店門市人員何靜於偵查時證述:公司賣的衣服倘有髒污, 會填工作協調單,請公司的人送貨時順便拿回去清洗,再 送回店裡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拓荒者公司關於衣物髒污我們標準的送洗流 程是要寫聯絡單,聯絡單要寫2聯工作協調聯絡單,我們



送貨的司機去送貨、收貨,會讓司機簽收工作協調單,其 中一聯放在衣服裡面,讓司機把協調單及髒衣服一起帶回 公司,另一聯是放在店裡留存,他帶回公司後,根據這份 手寫聯絡單打退貨單退回給公司,我們才會統一集中髒衣 服送洗。送洗好之後依照原來的流程,公司會打調撥進貨 單把衣服跟進貨單請司機送到店面等語(原審卷㈡第39頁 )甚詳。且此情亦始終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職是,告 訴人公司對於髒污之衣物既有須填據單據統一清洗之規定 ,則縱上開衣物確如被告乙○○所稱或曾經客人試穿、碰 觸髒污,或因長期存放倉庫產生臭味而須清理,被告乙○ ○亦不應違反公司規定,不填據單據將上開髒污衣物送洗 ,而藉詞自行清理,私自將衣物攜出,是被告上開所辯: 將衣物打包係欲帶回清洗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乙○○ 雖就此另辯以:因隔日即須盤點,送洗流程曠日廢時,緩 不濟急,為免髒臭衣物與乾淨衣物同置盤點混淆,故有自 行清理之必要,且其事前有向公司倉管李志賢報備,而之 前中山店門市人員何靜,亦有私自將髒污衣物帶回自行清 洗之先例云云。惟查:即令確如被告所言送洗曠日廢時, 緩不濟急,然為免髒臭衣物與乾淨衣物同置盤點混淆,被 告亦只須於盤點前將髒臭衣物另予打包標示、分開盤點, 即不致混淆,而實無大費周章將衣物打包帶回清洗之必要 。足見,被告乙○○此部份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要難採信。
⒉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係為免髒臭衣物與乾淨衣物同 置盤點混淆,而一併出售客人,影響商譽,故基於職業道 德,將衣物打包帶回清洗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 告乙○○原打包欲帶回清洗、嗣經告訴人攜回保管之衣物 結果:被告乙○○所辯稱欲帶回清洗之排汗衣6件、刷毛 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1 件等20件衣物中,竟僅有白色未包裝之排汗衣1件,背後 的確有明顯髒污;黑色排汗衣1件,用聞應該聞的出有汗 味;AE褲子1件,紅色褲管下方有兩道痕跡,等3件確似有 清洗之必要外,其餘17件則均無被告乙○○所指稱之明顯 污跡或臭味,此有原審97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27頁)。準此,茍確如被告乙○○所稱,其係為 將髒污衣物帶回清洗,則衡諸一般常情,於案發當時,被 告所需帶回者,充其量亦應僅只上開經勘驗確似有清洗必 要之3件衣物,而不應連另外17件實無清洗必要之衣物亦 將之一併打包攜出。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東 窗事後狡飾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其主觀上確具「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被告乙○○既於欲將上開衣物攜出信義店門市外之際,即 為拓荒者公司之倉管人員陳伯平發現阻止,則被告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自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被告著手犯罪,而未遂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原審不察,誤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貪圖私利,欲侵占他人財物, 有虧職守,惟因未得逞,尚未損及雇主權益,且念其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尚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姐即判決有罪之被告乙○○ 均係拓荒者公司信義店之門市人員,負責門市服飾銷售及收 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拓荒者公司長期皆未定 期清點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拓荒者公司通知將要盤點厙存之前夕即民國96年9月6日下 午11時30分許,欲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 、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1件(起訴 書漏載刷毛褲1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由被 告乙○○攜出信義店門市外之際,為拓荒者公司之倉管人員 陳伯平發現阻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所 定之侵占罪名,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取得為要件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
㈡證人即拓荒者公司倉管人員陳伯平證述:其於當天係到信義 店去幫忙打包,因為隔天要盤點,約晚間9時許,被告乙○ ○、甲○○即催促其離開,其發覺有異,故至門市店後面的 巷子等被告2人下班,約晚間11時30分許,見被告乙○○提 著公司的袋子從側門出現,其即上前詢問袋中為何物,被告 乙○○說是他們的東西,其打開袋子,裡面皆為公司之服飾 ,條碼、標籤及包裝都還在,其請被告乙○○放回店內,嗣 被告甲○○盧志昌趕過來說是客人的東西,之後被告甲○ ○才改稱是弄髒的衣服,要拿回家清洗。依拓荒者公司之規 定,店內弄髒的衣服要送洗時,須開單據,公司會派人拿回 去清洗,之前被告有依規定開過單據請公司將髒衣服拿回公 司清洗之情形。
㈢證人即拓荒者公司中山店門市人員何靜之證述:公司賣的衣 服倘有髒污,會填工作協調單,請公司的人送貨時順便拿回 去清洗,再送回店裡,若客人挑的衣服有髒污,倘為局部可 以現場做處理的,就會現場處理。其曾有1次將店內排汗衣 拿回家清洗,因為客人堅持要那件,且隔天就要也沒有其他 尺寸,所以未向公司回報就自己帶回家清洗等語。 ㈣被告乙○○所提袋子之內容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任職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信義店門市店員 ,負責保管、持有店內衣物,而於任職期間之前揭時地,另 被告乙○○欲將告訴人所有、且為其等業務上保管之排汗衣 6 件、刷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 刷毛褲1件等衣物,攜出至信義店側門口之際,即為證人即 公司倉管人員陳伯平發現,再由證人陳伯平將衣物帶回由告 訴人保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並辯稱:其並未指示乙○○,或與之共謀打包衣物帶回 家中、分配,僅事前曾經聽聞乙○○欲打包衣物帶回清洗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行部分,雖業據本院審認明確 ,而堪認定。惟被告甲○○就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其參與攜出、打包之行為等情,既據證人李志賢於原審 具結證稱:於被告乙○○打包前後,均未見被告甲○○有 參與打包之行為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且被告乙○○ 始終供稱:打包衣物之事,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等語



詳實在卷,且核與被告甲○○陳稱情節相符,而被告甲○ ○處又未曾扣有任何足供認定犯罪事實之衣物,復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事前知悉、或與被告乙○○為共 同之謀議之情事,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 行為之分擔、犯意之聯絡乙節,自堪認定。
(二)準此,被告甲○○既未參與打包衣物之行為,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甲○○事前曾經指示、或與被告乙○○共謀帶回衣 物,而有何行為分擔、意思聯絡之情事,自不得遽認被告 甲○○係與被告乙○○有何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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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