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 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 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衝突發生時在 場,告訴人曾宗德、丁盈之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現場對方 三人,我門有四人參與鬥毆等語;證人李淑娟、何麗華於偵 查中均結證稱:甲○○、蔡聖德、黃志中三人都有打人等語
。而與被告同往之黃志中、蔡聖德因與告訴人曾宗德、丁盈 之發生鬥毆,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亦因該次鬥毆受有前額 挫傷併右耳耳鳴之傷害,是其豈有上前僅係勸架,而未參與 鬥毆之裡。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㈠、證人丁盈之、李淑娟及何麗華雖均證稱被告與其友人蔡聖 聰、黃志中均有出手打人,然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係持酒瓶之人先打證人曾宗德,之後另外兩個就衝 過來動手,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毆打伊等語;證人李淑娟亦 稱當時雖有看到被告在場,但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 也無法確認是否有看到被告的正面毆打伊等語;證人曾宗 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持酒瓶毆打伊之人高高的,並非 被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打到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十四頁),可徵上開證 人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渠等。至證人何麗華部 分,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很混亂,不知道何人打到伊等語 (參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且證人何麗華所受傷勢為前胸壁裂傷約六公分長之傷害 ,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顯係遭酒瓶 劃傷所造成,然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三 人中,僅有一人持酒瓶(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八頁) ,證人曾宗德亦證稱該人不是被告,業如前述,證人黃志 中於警詢中復證稱當時持酒瓶者為伊,可見持酒瓶劃傷證 人何麗華者乃為黃志中,並非被告甚明,是證人何麗華部 分,亦無法確認曾遭被告動手毆打,應無疑義。 ㈡、再者,證人曾宗德、丁盈之、李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何麗華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打成一片等語, 且渠等依前所述,亦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再 參以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經問及是否對方每個人都有 出手打人時,係覆稱:「應該」都有,因為當時一片亂等 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可徵證人丁盈之 等人先前證稱對方三人均有出手打人,乃係因為當時雙方 發生衝突、場面混亂且彼此均有受傷而推測被告應該亦有 出手打人甚明,是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係以推測方 式為之,可信度存疑,自無從逕予採認。
㈢、證人即案發地點「北海岸活蝦餐廳」之老闆陳明彥,於原 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聽到衝突聲音自廚房出來後看到被告 及其友人黃志中、蔡聖聰等三人中,另兩個人(按即黃志 中、蔡聖聰)站在比較前面,被告站在比較旁邊,然後推 他們,叫他們不要打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
),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衝突過程人好像有人 喊說不要打了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頁),此 均足徵被告所辯其僅係在場勸架,並未動手打人等語,應 屬有據。另本案事發經過,乃係因原不相識之雙方在上開 餐廳用餐時,因眼神互瞄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衝突,業據被 告及前揭各該證人陳述甚明,是本案既係突然發生衝突, 被告當無時間於雙方動手前即與其友人黃志中、蔡聖聰就 傷害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衝突過程中,被告既僅係在 旁勸架,顯亦難認其在過程中有與黃志中、蔡聖聰建立犯 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即與黃志中、蔡聖聰間無共同正犯 關係可言,自毋庸就黃志中、蔡聖聰所為之傷害犯行負共 犯責任,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在衝突發生時在場,然依前揭 調查證據所得,似僅得認被告係在場勸架,無從認被告有 出手共同毆打對方,從而原審對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黃志中 、蔡聖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出手傷害證人曾德宗 等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就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四、經查,本院詳閱細繹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就公訴人所述之 事證一一詳細審究批駁,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確實有傷害證人等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明確指 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上訴,並不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