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71號
TPHM,98,上易,371,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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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98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 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 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 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 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如附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甲○○、丙○○、徐宇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強龍周曼玲張瑜娟、黃燦庚、徐秀昌於 偵查中,及證人李立生宋建銘胡天筆、王振財、甲○○ 、林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確認書、 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解協議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



款明細查詢、特販申請單、人事資料表、「乙○○任職期間 挪用公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認定被告乙○○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 被害之客戶不同,且犯罪時間長達約3月之久,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按合計達新台幣8,125,163元)、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償還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主文所示之刑,各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 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所侵占 19 筆有集合犯之適用,為實質上一罪,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 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本案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因被害之客戶不同,且犯罪時間長達 約3月之久,犯意各別,係各別獨立成罪,並無集合犯之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已予以說明。被告上訴仍執陳 詞主張集合犯,並無可採。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 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365巷10弄2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2 號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其 後擔任該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0 號之中和營業所 販賣三課課長職務,負責汽車銷售,及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 購車款、保險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至如附表所 示客戶之住處或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及客戶至中和營業所交 車時交付款項之機會,將其因業務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 交付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 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敦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遲未取得訂購 之車輛,而於96年3 月20日提出告訴,經國都汽車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尚未入帳之其餘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敦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國都汽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甲○○、丙○○、徐宇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強龍周曼玲張瑜娟、黃燦庚、徐秀昌於偵查中 ,及證人李立生宋建銘胡天筆、王振財、甲○○、林麗 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確認書、收銀機 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解協議書、汽車買賣契 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 查詢、特販申請單、人事資料表、「乙○○任職期間挪用公 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係因「接續犯於犯 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 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續犯係指基 於概括之犯意,對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 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先 後次序之別。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 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 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因被害之客戶不同,且犯 罪時間長達約3 月之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 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先後共19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為包括一 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 │侵占金│論罪法條│宣告刑及減得│
│號│ │ │額 │ │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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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 │李立生│600,00│刑法第33│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 │ │0元 │6 條第2 │法之所有,而│
│ │ │ │ │項 │侵占對於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2 │96年1 │宋建銘│648,72│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元 │ │ │
├─┼───┼───┼───┼────┼──────┤
│3 │96年1 │李松穎│662,11│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 元(│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622,11│ │ │
│ │ │ │0 元)│ │ │
├─┼───┼───┼───┼────┼──────┤
│4 │96年1 │胡天筆│366,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元 │ │ │
├─┼───┼───┼───┼────┼──────┤
│5 │96年1 │於佳謀│506,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元 │ │ │
├─┼───┼───┼───┼────┼──────┤
│6 │96年1 │黃政義│46,673│同 上 │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 │ │元 │ │法之所有,而│
│ │ │ │ │ │侵占對於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7 │96年1 │劉運麗│504,68│同 上 │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 │ │0元 │ │法之所有,而│
│ │ │ │ │ │侵占對於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8 │96年2 │蕭素英│293,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元 │ │ │
├─┼───┼───┼───┼────┼──────┤
│9 │96年2 │呂學春│350,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元 │ │ │
├─┼───┼───┼───┼────┼──────┤
│10│96年1 │敦南計│506,00│同 上 │同 上 │
│ │月17日│程車合│0 元 │ │ │
│ │ │作社(│ │ │ │
│ │ │甲○○│ │ │ │
│ │ │) │ │ │ │
├─┼───┼───┼───┼────┼──────┤
│11│96年2 │合新交│757,12│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通企業│0 元 │ │ │
│ │ │有限公│ │ │ │
│ │ │司(郭│ │ │ │
│ │ │順弘)│ │ │ │
├─┼───┼───┼───┼────┼──────┤
│12│96年1 │林麗貞│732,26│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0元 │ │ │
├─┼───┼───┼───┼────┼──────┤
│13│96年2 │泰昇交│400,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通有限│0元 │ │ │
│ │ │公司(│ │ │ │
│ │ │張柏華│ │ │ │
│ │ │) │ │ │ │
├─┼───┼───┼───┼────┼──────┤
│14│96年2 │桃三交│500,6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通有限│0元 │ │ │
│ │ │公司 │ │ │ │
├─┼───┼───┼───┼────┼──────┤
│15│96年2 │王振財│700,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起訴│0元 │ │ │
│ │ │書誤載│ │ │ │
│ │ │為王振│ │ │ │
│ │ │旺) │ │ │ │
├─┼───┼───┼───┼────┼──────┤
│16│96年2 │桃全交│506,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通有限│0元 │ │ │




│ │ │公司(│ │ │ │
│ │ │陳秋香│ │ │ │
│ │ │) │ │ │ │
├─┼───┼───┼───┼────┼──────┤
│17│96年1 │三五交│15,000│同 上 │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 │通有限│元 │ │法之所有,而│
│ │ │公司(│ │ │侵占對於業務│
│ │ │謝在旺│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18│96年1 │三五交│15,0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通有限│元 │ │ │
│ │ │公司(│ │ │ │
│ │ │葉文誌│ │ │ │
│ │ │) │ │ │ │
├─┼───┼───┼───┼────┼──────┤
│19│95年12│呂正華│16,000│同 上 │同 上 │
│ │月間 │ │元 │ │ │
├─┼───┼───┼───┼────┼──────┤
│ │總計 │ │8,125,│ │ │
│ │ │ │1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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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