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為成年人,均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丙○○先於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在台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內,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乙○○,再由乙○○持往桃園火車站,將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 年男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 時許,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自稱台北 市戶政處人員,向甲○○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犯洗錢防制 法,而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張警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後,再轉接至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該名冒充周檢察官之男子即向甲○○虛稱:要先將其帳戶 資金轉存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戶中凍結,俟案件 調查完畢才可以動用該筆資金等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依照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一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 該成年男子再使用以歐明源(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名義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指示甲○○ 臨櫃匯款新台幣十四萬三千元至丙○○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內。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均各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及收 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乙○○並再持交付給某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而被害人甲○○確有如事實欄 所載被騙而匯款至該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 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富邦 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6607311 70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此等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當事人於本院已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或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依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甲 ○○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領走。則被告等係提供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甲○ ○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二、被告等雖均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丙○○辯稱:伊與乙○○係 朋友,因乙○○告訴伊找工作要用帳戶資料匯錢,所以才將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乙○○。乙○○則以:伊看報紙 應徵兼職司機,詢問對方說是馬伕工作,要伊準備帳戶與提 款卡,伊詢問對方,對方說因為每天載小姐沒有回到公司, 所以將所得存在帳戶以方便領取;伊跟丙○○講,但交付帳 戶資料後第二天就沒有消息云云置辯。
三、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 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 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取得金融機關之 帳號即可,殊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 要;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可 供人匯款入帳及自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 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 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逕行提領帳戶 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 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等將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 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已違常情。況被告等均為成年人 ,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自難諉為
不知。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渠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受被告等提供使用帳戶之 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是被告等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所辯 上情,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同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據以論科,雖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甲○○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足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已然不同。此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事項,然檢察 官以被告等在原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執以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由,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及金融 秩序正常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等在本院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