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4樓
號5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5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臺灣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為
據,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存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 該帳戶內被害人存入之款項提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因而 獲得1萬元對價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高達150萬元,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看廣告應 徵工作,因現今公司行號領取薪資皆以銀行開戶轉帳方式行 之,故被告開立帳戶給公司以便領取薪資係屬正常,豈知遭 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依公司指示提款,以為是公司公款, 故不疑有他,提領後即交予該公司人員,被告並不知係詐騙 金額。該公司人員雖有當場拿現款1萬元給被告,但當時被 告未曾細思何以會得到該款,僅基於貪心作崇心理始予接受 ,被告並無詐騙犯意云云。依現今公司行號固係將薪資轉入 員工開戶之帳戶,然被告於與該公司人員見面當日,其帳戶 即有150萬元存入,已屬異常。被告雖稱誤以為該款項係公 司公款,惟依現今公司經營情形,公司公款均係存入公司名 義開立之帳戶,殊無可能將公款存入第一天甫至公司上班員 工之帳戶內。且被告提領該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猶 收到現款1萬元之報酬,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當時其有懷疑這 個錢可能有問題,故應認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詐欺集團將該帳 戶供犯罪使用,並分擔詐得款項收取行為,其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至明。被告上揭辯解,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四、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 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