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31號
TPHM,98,上易,23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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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號、第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甲○○係擔任乙○○所營之「盛揚行」 宜蘭將軍鮮乳之收款員,負責代為收取盛揚行在宜蘭縣員山 地區訂購乳品客戶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 國96年11月間起擔任收款員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單一犯罪決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於收取訂購乳 品客戶之款項後,即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4, 525元之款



項,接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乙○○。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 盛揚行收款員之職務之便,侵吞所收取之乳款供己使用,其 犯罪情節匪淺,且事後迄今未償還對盛揚行之欠款,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刑事上訴狀」所敘述 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非「盛揚行」所僱用之長 期收款員,僅為幫助之性質,未有業務之認知,希望能有和 解之機會等語。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烏明莊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出貨分區單、乳款明細單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且查,被告係擔任盛揚行之收款員,負責收取客戶乳款 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 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 一罪,查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受雇告訴人收取客戶訂購乳款之業務, 並將所收乳款侵占入己,則其行為確已該當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上訴  空言泛稱僅以幫助之意思為之及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尚 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論罪量刑之本旨,且其就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 具體之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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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