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508、2735、299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錫聰及被告甲○○明知「天道盟太陽 會」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 緣蘇倫養於民國89年間繼第二任會長施春成後,在柬埔寨「 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吳桐潭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 長,吳錫聰則擔任副會長,並指定鄭國周擔任護法、曾盈富 為捍衛隊隊長、潘恆逸為突擊隊隊長、梁瑞文、陳祥麟及甲 ○○等人則為組長,而陸續吸收成員。90年間為擴展勢力, 蘇倫養即在柬埔寨親自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 均宣誓效忠太陽會及會長、副會長。成員有五位,以年紀最 長之鄧永燃(綽號「小鄧」,另案偵辦中)為虎頭、其餘成 員分別為曾盈進(綽號「太保」,擔任組長)、陳長齡(綽 號「飛龍」,為桃園分會龍潭組成員,聽命於桃園分會長梁 瑞文)、葉雲全(綽號「崁全」,為桃園分會龍潭副組長, 聽命於梁瑞文,因故未宣誓)及何木生(綽號「東港」), 為其組織衝鋒陷陣,從事各項暴力犯罪行為。被告甲○○於 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嗣於90年間在台北市遭槍 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惟實際上並未脫 離,仍於91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至柬埔寨看望太陽會「大 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並 經常至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 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台北縣三重市開設賭場營生 (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林建豪、阮安勝及朱志強等3 人。因指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嫌(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中關於曾曾盈富對「旌 全藝品店」尋釁部分及犯罪事實二即吳錫聰暴力逼迫張文鴻 還錢部分,均係檢察官據以起訴同案被告吳錫聰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甲○○無關,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更㈣卷第88頁反面》,是檢察官業已說明該部分事實 ,未對被告甲○○起訴,則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人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黃福枝、廖文彬、李興隆 、柯啟源、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乙○○、吳錫聰、董 智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80年間曾加入天道盟組織,並於 83年間在監所認識方世祥,再於86年間隨同方世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登記脫離不良幫派組織。後 與方世祥經營茶行、檳榔攤,即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 因方世祥與吳桐潭、董智泰等人為好友,乃有見面聯絡,並 介紹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等人與董智泰認識,並非太陽 會成員等語。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 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 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 ,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4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證言應以 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 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本件同案 被告朱志強、阮安勝、黃福枝、廖文彬、李興隆、柯啟源、 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乙○○、吳錫聰、董智泰於警詢 之陳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說明。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朱志強(綽號:一萬)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聽說 甲○○有參加太陽會。我在臺北有和甲○○一起住,但他沒 有管太陽會的事,他每天只過他的生活,和太陽會的事我不 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7頁背面),惟 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有加入太陽會,是認 識董智泰才加入太陽會,是董智泰叫我加入三代虎,那時董 智泰會找我出去,後來就跟著他去辦一些事情;被告並無叫 我加入太陽會或叫我跟著董智泰;我跟著董智泰時,被告完 全沒有跟我說過何事情,亦無叫我繼續參加太陽會或其他事 情;恐嚇機電聯之案件,是我與一個朋友去的,這件事情與 被告無關;現在執行殺人未遂案件,是我在基隆槍殺溫欽煌 案件,這件事情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加入三代虎時,那天 被告不在場,是董智泰說要成立,成立三代虎與被告無關; 不認識蔡懷興,不知他為何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甲○○,手 下有阮安勝、朱志強、林建豪,我在太陽會內,列屬董智泰 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5至263頁)。雖朱志強於偵 查中曾稱:我有聽說被告參加太陽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2995卷第3宗第7頁),然於原審即證稱:忘記聽何人所說, 那是沒有的事情等語,亦即朱志強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說 被告參加太陽會」等語,僅係聽聞之詞,核屬傳聞證據,並 非親身經驗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 證據。
㈡同案被告阮安勝(綽號:安順)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一 萬及阿豪算是甲○○那一組,……「竹堅」是指新竹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2、313頁)。惟阮安勝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林建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太陽會之後跟董智泰同組,還 有紀國勝,沒有其他組員了,只有我們三個人同一組;我宣 誓之前是跟甲○○在一起,宣誓之後我是跟董智泰同一組, 宣誓前我不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86至289 頁)。及至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不熟,我有參加太陽會,參
與槍殺溫欽煌未遂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這件事情與被告 無關;對鄭楠繁妨害自由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被告與這 件事情無關;我不是被告的手下,我不知道蔡懷興、乙○○ 為何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64至271頁)。迨至本 院更一審證稱:我於偵查中有說,跟一萬及阿豪算是甲○○ 那一組的,竹堅就是新竹的甲○○,這是檢察官叫我這樣講 的。我原本就認識甲○○。認識被告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 我討論過太陽會的事務,也沒有看過被告參與太陽會的事務 等語。據上開證詞:阮安順於偵查中證稱伊「算是甲○○那 一組」云云,所述已不明確,難以憑採,且其後已說明伊原 本就認識甲○○,有在一起,但並非太陽會成員,後來才加 入太陽會而與董智泰同組(董智泰為組長),則其稱被告甲 ○○沒有參與太陽會的事務即非不可採信,否則阮安勝既然 原本即與被告甲○○認識,被告甲○○如確為太陽會組長, 豈有在加入太陽會後反而棄被告甲○○而另追隨他人之理? 是自不得以證人阮安勝於偵查中不明確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同案被告林建豪(綽號:阿豪)於偵查中供稱:89年在賣茶 葉是甲○○介紹去方世祥、綽號「世將」在北市○○路那兒 賣,「世將」被槍殺死後,我就跟「志堅」一起住,後來阮 安勝當兵回來後與我們在一起,之前當兵前,他也是與我們 一起賣茶葉。後來「一萬」也與我們同住。「志堅」生意上 由他處理,他會指示我們去辦。約在90年間世將被槍殺時才 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的。約在半年前,就是91年8、9月才知道 「志堅」是太陽會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9至275頁 )。惟林建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被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審理中供稱:我跟甲○○住在一 起的時候,是跟他在茶行工作,我不知道甲○○是太陽會的 人,我只是跟甲○○在茶行賣茶葉,我們當時只是住在一起 ,單純賣茶葉而已;當時我是跟甲○○住一起,後來又認識 董智泰又住一起,經常我們約出去一起吃飯,廖(指廖文彬 )說我是第三代虎的成員,是因為我經常跟董智泰他們在一 起,所以才這麼說,當時我並沒有加入該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2宗第303頁背面至309頁)。林建豪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為太陽會組長,然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卻稱僅 係單純與被告一起販賣茶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先後所稱 不一,顯有瑕疵,復於本案經原審傳拘未到,無從認定林建 豪於偵查中所供屬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同案被告黃福枝於偵查中供稱: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 宗第37頁之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竹堅」是指新竹甲○○
;我是因代號所指這些人才認識數字前所載之阿彬這些人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4至35頁)。惟黃福 枝於原審證稱:對於在庭之甲○○,無認識之印象;有聽說 過「志堅」之人;該紙條是在91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是我 寫的;紙條後面最右邊有「竹堅」是我朋友,我忘記他叫何 名字,外號叫「竹堅」,我不認識在庭之甲○○;我沒有在 偵訊中說「竹堅是指新竹的甲○○」這句話;我是太陽會成 員,我在太陽會組織當中,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我認識林 建豪、阮安勝、朱志強,但不知道他們是跟著何人在做事情 ;我有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及潘家祥藝品店案件,我不知道 是何人叫我去做的,我跟朋友蔡懷興一起去的,這件事情與 被告無關,因我不認識他;該紙條右下角「志堅」是指我朋 友甲○○,但不是在庭之甲○○,紙條左上角「竹堅」也是 我朋友,忘記真實姓名,不是我的朋友甲○○、也不是在庭 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1至200頁)。黃福枝就紙 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竹堅」是否為被告,先後所稱不一, 復於原審明確指證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黃福枝於偵查中所稱為真實,自無從採為 被告犯罪之依據。雖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證人黃福枝於92 年2月26日偵查錄音帶,惟遍查原審卷附錄音帶內容,並無 該案號、日期之錄音帶,且原審依循該偵查筆錄案號、案由 即91年度偵字第4310號(筆錄上誤載為91年度毒偵字第4310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調閱該案號所有偵訊 錄音帶勘驗結果,均查無黃福枝於92年2月26日(即92年度 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4至35頁)之偵查錄音帶,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28至229頁),附此 敘明。矧以,太陽會在91年間涉案多起,重要幹部多人落網 被追訴審判而人人自危(詳後述),果被告甲○○為太陽會 組長,何以能置身事外絲毫未涉一案,何以黃福枝竟不認識 被告,而甲○○一人逍遙法外而未與幫眾共同承擔,黃福枝 當無刻意幫甲○○掩飾而曲意迴護之理。
㈤同案被告李興隆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75頁)。然李興隆於本 院更一審證稱:偵查中我有指認「志堅」是太陽會的成員, 那是檢察官有拿一堆口卡給我看,實際上我都不認識口卡相 片上那些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李興隆於本院更一審明 確指證不認識被告,偵查中僅係依口卡照片指認,則李興隆 於偵查中所指「志堅」是否即為被告,殊有可疑,亦不得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同案被告柯啟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甲○○,是89年在臺北
市吉林茶行認識,他應該不算是太陽會的人,因這一段時間 我也在跑路,我覺得從89年我認識他後到91年他都在三重市 做賭場生意,他有時會到48號10樓的公司與我們唱歌跳舞聊 天。我認識一萬、安順、阿泰,他們三人在91年5月以後經 常到公司這邊來,還是跟隨甲○○,他們3人的確經常跟隨 甲○○幫他處理一些事情,至於是否大哥小弟的身分,是要 他們自己認定,我不認為他是太陽會的組長,因比較少與鐵 豹他們在一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2至1 3頁)。依柯啟源所稱,僅足認被告經營賭場,無從認定被 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同案被告蔡懷興於偵查中雖供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潘恒逸 、歐陽儀雄、甲○○、余進長、董智泰、洪進雄、曾盈進等 人,甲○○手下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59至160頁)。然蔡懷興於偵 查中另證稱:看過甲○○幾次,我叫他志堅兄,沒有在錦州 街48號10樓見過他,也不知道他是否是太陽會組長。我認識 一萬、安順、阿豪,他們3人應該不是甲○○手下,因他們 是跟老泰的,但他們3人與甲○○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3人 之前是否甲○○手下。甲○○是否是太陽會的人,我認為可 能是但不確定,因我與他見面才3、4次,一萬、阿豪、安順 3人以前經常跟甲○○在一起,但後來我是看到一萬、阿豪 、安順3人跟隨老泰,是在91年7、8月之後的事,在91年7、 8月之前,我看到阿豪等3人是與甲○○在一起比較多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0至11頁)。及至原審亦 證稱:被告是否太陽會成員,要問被告自己本人;我以前是 太陽會成員;我在太陽會活動當中,忘記有無見過被告,好 像沒有見過;我受曾盈富指揮,不知道曾盈富有無指揮被告 作何事;我在92年3月12日偵查當中所言,可能是我自認的 ,是以92年9月29日偵查當中所言為實在;我記得阮安勝、 林建豪、朱志強跟著阿泰;我應該有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及 潘家祥店及其他暴力討債毀損事件,這些案件與被告應該沒 有關係,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01至208 頁)。雖蔡懷興於偵查中一度指稱被告為太陽會組長,然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卻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 第一次偵查中供稱被告係太陽會成員是自行臆測,自不得以 偵查中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同案被告吳錫聰即太陽會副會長於偵查中供稱:甲○○以前 都跟太陽會的方世祥,在一起有好幾年,甲○○於92年10月 2日下午4時5分偵查筆錄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 、阮安勝、朱志強等應該是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
卷第3宗第21頁背面)。惟吳錫聰雖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太陽會組長應屬真實,僅係就被告自白之真實陳述意見,並 非就親身經歷事實指證,亦屬意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且吳錫聰於被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係指示董 智泰成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 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 林建豪、莊昀鵬等人,並未提及被告亦屬太陽會成員,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足見吳錫聰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於92年10月2日下午4時5分 偵查筆錄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 強等應該是」,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
㈨同案被告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甲○○是不是太陽會組長, 我不知道,但應該是太陽會成員。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 之前是甲○○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跟隨我等語(見92年度 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8至19頁)。及至原審證稱:被告 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是太陽會成員,在89年加入太陽會,並 無看到被告參與太陽會之組織、活動;方世祥死亡之後,沒 有聽說被告有無報復計畫行動;林建豪在方世祥那邊認識的 ,阮安勝是林建豪介紹的,朱志強是林建豪介紹的,後來都 有跟我,當我的手下聽命於我,因為他們那時候沒事,這件 事與被告無關;我依據個人意思成立三代虎,被告沒有參與 ;我有叫朱志強、阮安勝去砸毀壹週刊及槍殺溫欽煌,但沒 有叫林建豪去,此事與被告無關;當天(指偵查中)被告也 在,我的意思應該是跟檢察官說被告跟方世祥在一起,所以 我認為他是太陽會成員,因為方世祥之前是太陽會成員;被 告與方世祥在一起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參與太陽會活 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5至254頁)。董智泰於偵查中 供稱被告為太陽會成員,語意既未肯定,復於原審明確證稱 被告並非太陽會成員;且倘如董智泰於偵查中所稱:林建豪 、阮安勝、朱志強3人係經由被告介紹參與,則被告既係太 陽會組長,理當有指揮手下成員,被告竟將僅有之手下林建 豪、阮安勝、朱志強3人介紹予董智泰,並由董智泰推薦該3 人入會,同時接受董智泰指揮,亦與常情有違。況吳錫聰於 被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係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 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 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 鵬等人,並未提及被告亦屬太陽會成員,業如前述。足見董 智泰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甲○○應該是太陽會成員」,顯無 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董智泰應該是組長,阮安勝 有陣子跟隨董智泰,但沒多久,我有看過甲○○,他地位和 陳祥麟相等,他下面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66頁)。所稱阮安勝、林建豪 、朱志強為被告手下,核與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供證不 符,且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與陳祥麟地位相等,語意亦 不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甲○○ ,也不知道甲○○是否為太陽會成員,在檢察官那裏坦承結 構圖正確,是因為被警察查獲後,警察給我一大堆口卡指認 ,我是91年6、7月跟陳祥麟一起加入太陽會,只是一個小小 成員,根本不知道之前的成員,我不知道林建豪、阮安勝、 朱志強出任務時,是依誰的指示,我沒有看過甲○○與陳祥 麟來往,在偵查中說甲○○的位階與陳祥麟一樣是檢察官叫 我這樣說的,我不是第三代虎,但第三代虎辦儀式時我在場 ,當時甲○○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89頁至第91頁 )。是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在天道盟天地會中 之地位與陳祥麟相等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同案被告廖文彬、余進長、陳祥麟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太陽會組織成 員表乃警方單方製作,且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非 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 安勝、朱志強等三人,他們從87年就開始跟我,我們均跟隨 方世祥,因為我年紀最大,故他們算是跟著我。91年5、6月 間,我把他們三人介紹給董智泰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辯稱:在偵查中會認罪,是因 為偵訊檢察官告知承認犯罪可以輕判,才會自白犯罪,我以 前是太陽會,但後來脫離後就沒有再參加太陽會等語。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 方世祥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為起訴書所載明。而李興 隆、阮安勝、乙○○、吳錫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 ,均認定吳錫聰指示董智泰於91年10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成 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 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 、莊昀鵬等人宣誓入會,李興隆、阮安勝、乙○○、吳錫聰
均未指稱被告再度有參與太陽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00號、第283號、矚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560號、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且依常情判斷,倘阮安勝、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於87年跟 隨被告時,至91年間被告將三人介紹給董智泰期間,被告及 阮安勝、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已為太陽會成員,則阮安勝、 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何須於91年10月間再度宣誓加入太陽會 ?參以太陽會於91年間或本案檢察官偵辦期間,成員所涉及 者有下列多起案件(詳細犯罪事實均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
㈠太陽會成員曾盈富、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與劉 川園於91年5月13日涉犯槍擊陳博正住宅案; ㈡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陳祥麟、蔡懷興、乙○○、黃福枝、柯 啟源於91年6月22日涉犯槍擊潘家祥之藝品店案; ㈢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黃昌泰、曾盈進、蔡懷興、洪進雄、張 家銘、乙○○、潘孟坪、蔡懷興、廖文彬、朱甫青、葉雲全 、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于宏偉等人於91年間 涉犯與翁隆海委託處理機電聯公司債權債務相關案; ㈣太陽會成員余進長、于宏偉、葉仲凱於91年9月13日涉犯槍 擊台灣小調舞廳案;
㈤太陽會成員陳祥麟、乙○○、廖文彬、董智泰、阮安勝、朱 志強、曾盈富、紀國勝、林建豪於91年10月14日涉犯槍殺溫 欽煌未遂案;
㈥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陳祥麟、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 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乙○○於91年11月1日涉 犯妨害詹敏正自由案;
㈦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陳祥麟、洪進雄、乙○○、蔡懷興、廖 文彬、阮安勝、連俊宏、黃昌泰、劉川園、何錦晃於91年10 月24日涉犯妨害鄭楠繁自由案;
㈧太陽會成員劉川園於91年10月30日涉犯詐欺李宸葳案;太陽 會成員劉川園、陳祥麟、張家銘、乙○○、廖文彬、潘孟坪 、何錦晃、連俊宏、黃昌泰、蔡懷興、曾盈富、洪進雄、董 智泰、林建豪、洪昇群於91年10月30日涉犯為李宸葳強索債 權憑證案;太陽會成員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於91年10月 31日涉犯擄掠黃永德勒贖案;
㈨太陽會成員黃昌泰、何錦晃於91年11月7日涉犯台南麻豆持 槍試射案;
㈩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於91年9月14涉犯妨害 施勇光自由案;
太陽會成員曾盈富、黃昌泰於91年5月22日涉犯對陳慶福恐
嚇取財案;
太陽會成員陳祥麟、乙○○於91年8月間涉犯偽造、變造陳 祥麟特種文書案;
太陽會成員廖文彬於91年8月間涉犯侵占遺失物案: 上開所列案件,加上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其他另案,包含多起 殺人、槍擊、恐嚇、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或非法持有槍枝等 類型,俱為幫派組織典型之犯罪行為,復均有太陽會幫派幹 部、成員多人牽扯參與其中,然經本院詳查比對後,發現被 告甲○○自83年5月出獄後至今十餘年,從來未再有其他作 姦犯科或出入監所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此外,亦查無被告甲○○有參與上開任一案件之事實,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之諸多犯 罪事實中,均未認定被告甲○○有所參與,衡以幫派組織犯 罪成員間具有互相聯絡以壯聲勢之特性,只要為該幫派組織 之一員,均或多或少會對該幫派組織所為犯罪有所聽聞或牽 連,對參加組織活動亦難以置身事外,然被告甲○○竟從未 被太陽會幫眾於上開犯罪中供出有何參與、知悉,或指證被 告對該會之幫眾有何指示之情,甚至供稱並不認識被告甲○ ○,顯見被告甲○○應已無參與該幫派組織,其辯稱於87年 間脫離太陽會後,即未再參加該會活動,誠屬可信。公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7年間脫離太陽會後,仍有參與太陽會 犯罪組織或活動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顯無證據證明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前更 三審理時到庭陳稱:「(你既然已經自首脫離,應該要避開 這個環境,為何跟他們往來這麼密切?)因為我認識他們十 幾年了,他們有時候來找我,我也不能叫他們不要來找我」 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衡諸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時間甚早、輩份不低,嗣後雖於87年間辦理自首脫 離太陽會,然其有因過去之人際關係而與其他幫眾互為探訪 ,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上開所陳尚合於情理,非不可信, 自無從以被告仍有與太陽會成員酬酢往來或曾到柬埔寨探視 生病之吳桐潭即遽為被告仍有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認定。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中,雖有提 及本案被告部分,然該案係在審理林建豪犯罪行為,亦未敘 明認定被告為太陽會成員之依據,自不能資為被告犯罪之依 據。況李興隆、阮安勝、乙○○、吳錫聰、董智泰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僅認定吳錫聰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 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 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 等人,被告並無參與,業如前述,亦不得以該案資為被告有
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認定。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縱認 被告在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參與「天道盟雲霄會」或「天道盟 太陽會」犯罪組織,而被告業於8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辦理自首、脫離該犯罪組職。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自首、脫離犯罪組織後,仍有參與太陽 會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無不合。惟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5年7月19日審 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彭淑苑 、黃美文,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 而附卷判決正本參與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李 毓華、黃美文(見原審卷第367頁),顯由未經參與審理之 法官李毓華參與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本件公訴人係將被 告與吳錫聰同案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曾 盈富因購毒事對潘家祥不悅,乃糾集成員,以槍擊方式對於 潘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七十三號「旌全藝品 店」尋釁,及吳錫聰因表妹游淑敏投資外匯操作被騙,乃糾 集成員,以暴力方式逼迫張文鴻還錢等情(即起訴書所列犯 罪事實一中關於曾曾盈富對「旌全藝品店」尋釁部分及犯罪 事實二即吳錫聰暴力逼迫張文鴻還錢部分),均係檢察官據 以起訴同案被告吳錫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無關,業 如前述),是該部分事實既未對被告甲○○起訴,則此部分 即不在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內,原判決將之列為被告甲○○ 之檢察官起訴範圍,並予以審理,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 :㈠證人朱志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枝、李興隆、柯啟 源、蔡懷興、吳錫聰、董智泰、乙○○等人均確為天道盟太 陽會成員,且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 此部分證言並非臆測之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為天道盟 太陽會成員,原審認證人或有證述不一、前後矛盾或僅是聽 聞,又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㈡證 人朱志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枝、李興隆、柯啟源、蔡 懷興、吳錫聰、董智泰、乙○○等人,均係為迴護被告,方 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偵訊中證言,其等於原審證言,不可 採信。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
定林建豪自89年8、9月間,即受身為太陽會成員即被告之指 揮,而加入太陽會,原審判決置上開判決於不論,顯採證有 誤,認定事實與該判決亦有歧異。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參與犯罪 組織即已成罪,並不以行為人須再具體參與其他暴力性、脅 迫性犯罪為必要。原審判決竟以查無被告有替人暴力討債等 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亦 有不符。㈤乙○○已供稱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為被告之 手下,原審認其證詞難以採信,顯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朱志強、林建豪、李興隆、蔡懷興、吳錫聰、 董智泰、乙○○於偵查中所言,或屬傳聞之詞、或前後不一 而有瑕疵,或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太陽會之組長、成員,自 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太陽會組長,業經查明如前;而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亦不能認定被告 有本件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脫離太陽會後,再 有重新加入太陽會之事實,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均如前述;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參與 之情形,其漫指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仍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