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4號
PTDV,91,簡上,14,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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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
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 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三九三八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台十一線79K+500公尺處之路面為海砂 覆蓋,於颱風過後四、五天海砂未清理,業據台東縣警察局三門派出所之警員 謝萬和於本件國家賠償協調會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照片為憑,則被上訴人就 其管理之路段竟讓海砂覆蓋達四、五日未清理,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已至為明顯。被上訴人雖 辯稱於事故地點設有「四十公里」限速標誌及「颱風季節,注意浪濤沖擊」告 示牌云云,惟上開告示牌係被上訴人平日就「颱風季節,注意浪濤沖擊」所為 之告示,非針對事故發生路段海砂覆蓋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一般會以警示燈及 路障警示駕駛人)。被上訴人竟以平日之交通標誌謂其已就海砂覆蓋路面設置 警告標誌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刻意推卸責任。詎原判決未審酌上揭事實即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右開路段之路面為海砂覆蓋,於颱風過後四、五天海砂未清理,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就右開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又車輛行經海砂覆蓋之路面將會造成車 輛打滑失控,乃眾所皆知之事。系爭車號EO-2172號自小客車因右開路 段海砂覆蓋路面因打滑失控撞及安全島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顯與被上 訴人管理欠缺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非其管理有欠缺,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道路是否有欠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三)「砂石路面」係指砂子、石子及土所級配而成之路面,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 「海砂(或砂子)覆蓋於柏油路面」將造成路面極為鬆動,行經車輛易打滑失 控,與「砂石路面」完全無法比擬,豈料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事故 路段之擦地滑痕(非煞車距離)對照「砂石路面」之煞車距離計算上訴人之車 速,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四)本件上訴人自台東開車至右開路段,沿途並無海砂覆蓋路面之情形。而柏油路 面之顏色與海砂之顏色接近,右開路段之海砂又係覆蓋於柏油路面上(未明顯 高出路面),上訴人於信賴道路之管理無欠缺之情形下駕車至右開路段遇砂石 覆蓋於柏油道路上,如何謂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 路段既有管理欠缺之事實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卷附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員覆議意見書係完全依照交通安全規則判斷本件之責任歸屬,顯無參考之 價值。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汽車修護費用之零件部分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工資部分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拖吊費用六千元,合計為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 三元。又上訴人因汽車損害無法開回台北而偕同上訴人配偶搭乘飛機由台東返 回台北之機票費用為三千二百元,汽車修護後從台北至台東取車之機票費用為 一千六百元,交通費之損失共計為四千八百元,則損害之金額共計為十六萬九 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此減縮訴之聲明如右開上訴聲明所載。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一)本件損害事件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自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速 危險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系爭事故路段之行為無關,原審判決並無 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二)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五號以及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判之見解可知,縱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賠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在損害結果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欠缺間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符合國家賠償之請求要件。(三)查省道台十一線路段固係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八十九年阿月二十一日至八月 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侵襲台東,造成台東地區道路交通嚴重受創,八月二十四 日至八月二十五仍有豪雨侵襲,降雨量高達一百七十九公厘,影響被上訴人搶 修及清除災害。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全力調度所有人力及機械加 入搶修,惟仍無法排除所有道路災害,故事故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仍有海砂覆蓋



路面,實非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而係天災使然。而上訴人於事發 當天,於上開路段由台東沿台十一路段北上,一路上應已目睹道路遭碧利斯颱 風侵襲嚴重受創的情形,且當時政府亦一再呼籲台東地區道路受創嚴重,往來 用路人應小心謹慎,詎上訴人竟無視於親眼目睹道路受創之嚴重災情以及路旁 豎立的各種警告標誌,並對各項廣播警告充耳不聞,一路高速行駛,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行經發生臨時障礙之道路未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終因車速過快,侵入對向車道,並因路面覆蓋有海砂,緊急煞車 而失控,車輛滑行四十九點四公尺,車頭反轉並衝撞右側之安全島。上訴人所 駕駛者係德國寶馬汽車(BMW),其性能之優越乃眾所週知,竟在煞車時滑 行近五十公尺,其車速之快,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損害,顯係因其自身駕車超 速,又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路面障礙,未依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與 被上訴人機關管理系爭路段之行為無關,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路況謹 慎駕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非肇事原因。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固係事發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於碧利斯颱風來襲後, 被上訴人自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加強調派人力清除路面海砂障礙,惟因台東境內 道路幾近全毀,被上訴人實無法一夕間即將全縣境內之道路完全搶修。本件損 害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因超速及未 注意車前路況而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之管理道路是否 有欠缺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但至少在被害人的損害與國家機關管理公有 公共設施之欠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存在,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本件 上訴人的損害既係其自身違規駕駛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管理道路無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 八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五百五 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即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九一路人力字第九一一五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是乙○○聲明承受訴訟,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EO-二一七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女友趙曼君,沿台十一線 公路由南向北即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東縣長 濱鄉三間村台十一線七十九公里五百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即因路面覆滿碧 利斯颱風過境後未清理之大量海砂,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並失 控撞及路邊安全島而受有損害。被告機關為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公路管理機 關,顯有未盡清除路面海砂及在系爭路段前後設立安全警告標示之管理上欠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 額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公路管理機 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碧利斯颱風侵襲台東造成全縣交通癱瘓,原告機關於 颱風過後即全力投入搶修中,雖未能及時清除肇事路段之海砂,惟於肇事路段平 時即已設立車輛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設於肇事路段八十公里六百五十公尺、 七十九公里二百零五公尺處),及「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標示牌( 設於肇事路段七十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就道路管理上並無缺失;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颱風過境後沿台十一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對於路 面遭受颱風侵襲受創之情形應已親眼目睹,惟上訴人竟無視於路旁所設立之各種 警告標誌及道路受創情形而高速行駛,於駛經因颱風強浪捲起海砂覆蓋之肇事路 段時,即因原告車速太快緊急煞車失控滑行四十九.四公尺後,致系爭車輛車頭 反轉而衝撞肇事路段右側安全島,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原告忽視警告標誌及 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機關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管 理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欲依上開法條請 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需具備下述要件:(一)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二) 須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四)人民受有損害,需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肇事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路段之右側安全 島而受損,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稱伊並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舉,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乃 在: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情,及上訴人之受有損害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肇事路段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現分述如下: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肇事路段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有海砂覆蓋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七頁),且有處理現場之警員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註:1



.此路段均為海砂所覆蓋,影響行車安全。2.此路段中心方向限制隱約可見, 其於車道線均為海砂覆蓋無法辨識」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 海砂覆蓋於供往來通行之公路將影響行車之安全,為眾所皆知,雖被上訴人於肇 事路段前一百公尺即79k+600處長期設有「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標 示牌,但該警告標示僅是平日提醒駕駛人道路可能有之狀況,並無針對此海砂覆 蓋之特殊情形進一步提醒駕駛人注意,尚難認該警告標誌有使海砂覆蓋之路面成 為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之道路,而認被上訴人已盡管理之責,因為 如認公路管理機關僅設有一般提醒式之警告標誌即無庸就公路發生特殊情形時負 責道路維護、修補之責,顯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目的。同理,被上訴人雖 另於肇事路段前約一公里處即80k+650處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然該標誌是 為顧及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非為減免公路管理機關之公共設施之設置、 管理責任。因此,足認被上訴人所管理肇事路段之公路,已因海砂覆蓋致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四、次查,依處理現場之警員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肇事經過摘要 及警員之上開附註等語,暨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與現場相片所顯示情形,堪認上 訴人經台十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因見對向來車侵入北上車道 ,緊急煞車時因該路段為海砂覆蓋,遂使系爭車輛失控向左擺尾滑行自撞安全島 ,致該車輛引擎蓋底殼破裂、方向機折斷。雖被上訴人於肇事路段前一百公尺即 79k+600處長期設有「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牌及於肇事路段前約一 公里處即80k+650處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然非因而能使行駛中之車輛煞車 時,不致使車輛失控打滑而發生事故,故肇事路段海砂覆蓋一事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毀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雖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與被 上訴人於颱風過後,因海砂覆蓋路面,影響行車安全,而未設置警示措施,而二 者同為肇事原因後,再經被上訴人聲請覆議,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同意原鑑定意見。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花鑑字第九○○四○二號 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七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然觀之上 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肇事路段有海砂覆蓋之情並 不否認,但是否會因之影響行車安全,卻未敘及,且何以與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採不同看法,亦無論述,是尚難以上開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因碧利斯颱風來襲,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加派人力 清除路面之海砂障礙,因台東縣境內道路幾近全毀,實無法一夕之間將全線道路 完全搶修乙節,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地二七七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照。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於颱風過境後將所管理之道路恢復可行



使之安全狀態,顯與國家賠償第三條所規定之責任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肇事路段既遭海砂覆蓋,現場亦未設置足以達到警告駕 駛人注意該路況之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即屬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被上訴人既係該肇事 路段公路之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末查,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雖其陳稱時速約四十公里,係在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 但其於警訊調查時亦稱:當時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係因對向有來車造成灰 塵看不清楚道路狀況,其發現灰塵很大時約距肇事路段一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十四頁),是上訴人在到達肇事路段前已發現車前路況不佳,顯見肇事路段 有障礙,是在上訴人得以注意之範圍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 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規定,仍未減速行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海砂幾乎覆蓋肇事路段之全部路面及上訴人因煞車不及 撞及安全島等原因力之強弱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 分之五十之責任,而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汽車修護費用之零件部分十萬二千三百 三十三元、工資部分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拖吊費用六千元,合計為十六萬四千 七百五十三元。又上訴人因汽車損害無法開回台北而偕同上訴人配偶搭乘飛機由 台東返回台北之機票費用為三千二百元,汽車修護後從台北至台東取車之機票費 用為一千六百元,交通費之損失共計為四千八百元,則損害之金額共計為十六萬 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固提出收據多紙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係七十七年出廠,有 使用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止,已使用十 餘年,而有關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收據上載:「汽車 零件一批:78353元,冷排更新:2880元,前輪彈子盤更新:3500元,冷排(中 古):8500元,輪圈(中古):7500元,冷媒:1600元」(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 九頁),其中汽車零件一批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冷排更新二千八百八十元、 前輪彈子盤更新三千五百元等部分,合計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78353+2880 +3500=84733)之零件未載中古字樣,顯見係以新品更換,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損害修理時,若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以折 舊之意旨,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已逾五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 0.9=76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應為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78353+2880+3500+8500+7500+0000-00000 =26073)。次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需從事故發生地台東 搭機返回台北住所地,待系爭車輛修復後再搭機前往台東取車,合計支出機票費 用三千二百元(1600x2=3200),業據提出收據多紙在卷可稽,固屬有據,應予 准許;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雖搭載訴外人趙曼君,因其返回台北偕同趙曼君 同行,遂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曼君之交通費用一千六百元部分,因趙曼君未提 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何以其有代趙曼君請求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為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工資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拖 吊費用六千元、交通費用三千二百元,並參酌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合計四萬五 千八百四十七元(26073+56420+6000+3200=91693,91693x1/2=45847)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並自其 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 金額之本息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
~B法   官 沈佳宜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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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