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4、88、8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候選人;邱振順、 陳雪芬、己○○○為丙○○之友人;乙○○為陳雪芬之友人 ;張天成、戊○○(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為乙○○之友人。丙 ○○為期順利當選里長,竟思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 約其投票予丙○○本人之買票賄選方式以增加選票,並與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邱振順、陳雪芬(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商議由邱振順出借
賄選經費,陳雪芬另謀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管道,於95年5 月下旬某日晚間,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418巷22 弄6號邱振順住處,邱振順表示已籌集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可作為丙○○賄選買票之經費,並即邀約陳雪芬前 來其住處收取該筆預備用於買票行賄之賄款,丙○○之助選 員即陳雪芬之夫婿丁○○唯恐有所差池,陪同陳雪芬前往邱 振順之住處,邱振順則當場將欲借予丙○○之200000元買票 經費交由陳雪芬收執,並告以陳雪芬:「用這些錢去替丙○ ○買票」等語,丁○○再送陳雪芬攜賄款回家。陳雪芬於收 下該200000元後,旋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6號5 樓住處,將其中1000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因乙○○擔任清潔工作,與興南里里民熟識,取得 100000元買票經費後,即持續多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自 行交付賄款予張天成、戊○○(2000元)等如附表所示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人士,約定於當屆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時 ,投票予丙○○。乙○○另要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天成(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戊○○各交付賄款予廖呂碧玉、鄧順興、黃惠壯等人( 詳如附表所示),乙○○總計為丙○○交付約80000元餘之 賄款(即買得超過160票)。乙○○復於95年6月上旬某日, 自知情且基於幫助犯意之己○○○處,取得「臺北縣第15 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 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作為買票參考之用。嗣因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獲悉檢舉情 資,掌握相關事證後,於95年6月6日前往乙○○臺北縣中和 市○○街36號4樓住處、丙○○臺北縣中和市○○街36號7樓 住處、丙○○臺北縣中和市○○街105號競選總部、陳雪芬 臺北縣中和市○○街86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乙○ ○住處,查獲「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 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行 賄名冊6張及丙○○競選名片41張;於丙○○住處臥室,查 獲以電腦列印並於各該人名旁附有註記之選舉人名冊1份及 筆記本1本,於丙○○之競選總部扣得記事本1本、便條紙1 份;於陳雪芬之住處,查獲現金1344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合 作金庫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黑色皮包2只、候選人丙○ ○名片13張、乙○○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張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與戊○○、己○○○)部分: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如有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共犯乙○○、陳雪芬、邱振順、 張天成、戊○○於原審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詳 如後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始終均未提出證人邱徐峰、乙○○、陳雪芬 、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張瓊華 、游寶品、黃惠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審酌、調查,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應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95年5月下旬某日,邱振順在其住處交付200000元予 陳雪芬之時,伊並未在場,也不知道邱振順交付200000 元給陳雪芬,亦不知陳雪芬又將其中100000元交予乙○○ 去幫我賄選買票等情,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 乙○○等人私下行為,伊均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惟 經查:
1.證人邱徐峰(即邱振順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5年5月時候,有何人到你家?)丙○○、陳雪芬、丁○ ○、我先生邱振順,和我共5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正(振)順 (音譯),他住在景新街,…我記得他是在95年5月某日 叫我到他家去,我和我先生一起去」、「他拿20萬元給我 ,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丙○○買票。他說叫乙 ○○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拿錢的時候,丙○○有 在場」、「(拿錢時候何人在場?)邱正順(應係邱振順 )和他太太、我和我先生、丙○○共5人」、「邱正順( 應係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丙○○他告訴我,叫乙○○ 來找我拿錢去買票」、「(所以丙○○事先知道買票的事 情?)是,因為他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證人邱振順於原審亦自白:「陳雪芬到我家拿200000元 我知情,這是她要拿去幫丙○○賄選。借貸款項等是丙○ ○叫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
夫妻、丁○○、我、我太太、丙○○,總共5人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其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顯見於95年5月下旬某日,邱振順在其住處交付200000元 予陳雪芬之時,被告丙○○確實在場,其辯稱當時並未在 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邱振順於原審先自白稱:「借貸款項等是丙○○叫 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競選經費。…我是知情這是要拿去 賄選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復供稱:「 陳雪芬之前有跟我說幫丙○○競,選需要經費,當時也沒 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差不多100000元到200000元」、「我 當天就是要讓他(丙○○)知道我把這筆200000元給陳雪 芬」、「(這筆錢是你借給丙○○,還是贊助給他?)是 算我借給丙○○的,借給丙○○的競選經費,選完之後, 他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5頁) ;證人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正順(應係 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丙○○他告訴我,叫乙○○來找 我拿錢去買票」、「(你有向邱正順回報買票進度嗎?) 我是有向丙○○說,我有拿100000元給乙○○,乙○○跟 我表示她那邊已經有100多票,意思就是說她已經買到100 多票,丙○○說他信任乙○○,就直接交給乙○○處理就 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丙○○對 於由邱振順出借買票經費,再由陳雪芬將投票賄款交由乙 ○○,實際從事發放賄選金錢一事知之甚詳,且確實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其事後辯稱: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 雪芬、乙○○等人私下行為,均不知情,也與我無關云云 ,全係推諉之詞。
3.再乙○○確實自陳雪芬處,收取賄選買票經費100000元, 並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被告戊○○發放買票賄款等情 ,迭經共犯乙○○、張天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告戊 ○○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均見偵查卷第11、42、 46、253、292、299、501頁、原審卷㈠第74、76頁、原審 卷㈡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乙○○於偵查及原審更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1頁、原審卷㈡第34頁 )。此外,復有從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 、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 里)選舉人名冊」1本、乙○○自行書寫之行賄名冊6張(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6頁)、依據乙○○之指認所製 作行投票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35至 136頁),及自陳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投票賄款100000元 足資佐證。是被告丙○○與邱振順、陳雪芬共同基於投票
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邱振順出借資金,再由陳雪芬將其中 100000元交予乙○○,由乙○○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及 被告戊○○發放投票行賄金額等事實,洵堪認定。 4.至證人邱振順於本院雖改口證稱:「在地院時,檢察官叫 我依照起訴書的的內容承認,我當時在押,想早一點出去 。他拿起訴書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情形,就認罪。我說這 根本不是買票。陳雪芬她是說會錢不夠,所以向我借錢」 云云。然邱振順於原審公開法庭,在其辯護律師在場時, 自白借錢供買票,其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參諸上開論述 即知,邱振順於本院陳述為迴護被告丙○○而翻異之詞, 自不足採。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證人陳雪芬、乙○○、黃惠壯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且 其自白與證人陳雪芬、乙○○、張天成等人供承之情節互 核相符,並有證人陳雪芬、乙○○、黃惠壯等人具結後之 證述為憑,復有從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 、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 里)選舉人名冊」1本、乙○○自行書寫行賄名冊6張、依 據乙○○之指認所製作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1件、自陳 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賄款100000元足資佐證,是被告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三、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曾交付陳雪芬,上開「臺北 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 (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我平常有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1天陳雪芬 、乙○○在我經營之美容院裡聊天,順口提及不知道有沒 有選舉人名冊,我表示有撿到1本,不知道是不是,事後 將該本選舉人名冊交予陳雪芬,請陳雪芬交給乙○○,我 並不知道陳雪芬、乙○○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作何用途, 其等並未告知係要從事買票之用云云。惟經查: 1.被告己○○○於交付陳雪芬該選舉人名冊時,即已知悉買 票情事一節,業據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選舉人名冊,何人給你的?)是己○○○給我的」 、「(為何己○○○要給你選舉人名冊?)乙○○有一天
跟丙○○要選舉人名冊,表示她要照著名冊來核對每戶選 舉人,後來有1天己○○○就拿選舉人名冊給我,要我拿 給乙○○」、「(己○○○就買票的事情,是否知情?) 她知道,在她拿名冊給我時候,她就知道乙○○要買票的 事情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6頁)。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依據證人陳雪芬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直接 向被告己○○○索取選舉人名冊,係被告己○○○拿選舉 人名冊要其轉交乙○○。是證人陳雪芬證稱:被告己○○ ○在交付選舉人名冊之時,就知道乙○○要買票的事等語 ,即是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
3.證人乙○○於原審結稱:「(妳被查扣到的名冊,何人交 到你的手上?)陳雪芬,有一次我和陳雪芬去己○○○的 家裡,我說如果有選舉人名冊的話就比較好查拉票,看我 有沒有認識的,己○○○說他有撿到1本不知道是不是, 當時己○○○說等她忙完之後,再拿給陳雪芬看是不是」 、「我當時和己○○○不很熟,因為我是和陳雪芬比較熟 ,陳雪芬要去找己○○○,所以我跟她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25頁)。按一般拜票,逐街 逐戶為之即可收到效果,焉有需要名冊之必要?是被告己 ○○○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雪芬、乙○○索取該本選舉 人名冊要作為買票之用一節,自非可採。
4.又被告己○○○所交付之選舉人名冊中之林美玉、楊清美 等2人,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證人乙○○交付 渠等賄款金額,並要求渠等里長要選給被告秋財發等語( 見偵查卷第342頁、第350至351頁、第359至361頁),核 與證人乙○○之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乙○○自 行書寫行賄名冊佐證,顯見證人乙○○於取得己○○○所 交付之該選舉人名冊後,以之作為買票參考,而向選舉人 名冊所載之選舉人賄選,足證被告己○○○所提供之該選 舉人名冊,對證人乙○○之投票賄選犯行資以助力。 5.綜上所述,被告己○○○提供選舉人名冊,幫助賄選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 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30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兩者適用之結果並無 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3.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4.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5.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
6.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係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7.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 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 之規定。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98條於被告等行為 後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惟該條文之內容並無變更, 僅條號變更為第99條、第113條。爰逕適用修正後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13條之規定。(三)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 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 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 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 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選舉人名冊 ,以利賄選行為之遂行,其所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與邱振順、陳雪芬、乙○○ 、張天成、戊○○等人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雖有持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 屬於「集合犯」之犯罪,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認被告丙○○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相信陳雪芬,錢她要如何花, 我都同意」、「(她把錢拿去買票,也沒有違反你的意思 ?)看她要做什麼,我都同意。」、「(是否承認共同行 賄興南里的選民?)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 (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上一個提問是〈是否承認共同 行賄興南里的選民〉,你的回答是〈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 我都同意〉,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127頁),雖被告丙○○未直接回答其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200000元予陳雪芬作 為競選經費,亦表示陳雪芬要如何運用該筆經費,甚至是 將該筆經費作為買票用途,其都同意等語,是應認被告丙 ○○上開回答已符合自白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戊○○與丙○○、乙○○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雖有持續多次交 付賄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於「集合犯」之 犯罪,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 ○○應論以連續犯,以及被告戊○○另涉犯預備行賄罪、 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查被告戊○○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 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 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因 其貪圖每票500元賄賂之小利以及與乙○○相識之緣故, 偶起貪念致罹刑章,其因本身收取之投票賄賂僅2000元, 轉交投票賄賂與其他人部分,並未再收取其他報酬,自行 接洽並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轉交乙○○已期約完成之 賄賂對象僅1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 ,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以被 告己○○○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己○○○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 里長選舉過程中,向有投票權之王壽子購買2票,因認被告 己○○○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罪嫌等情。惟查:
(一)被告陳林月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渠沒有交付 賄款予王壽子,渠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云云,(二)證人王壽子於偵查中結稱:「(何人交錢給你?)己○○
○」、「我都叫他阿英」、「他拿1000元給我,並要我轉 交其中500元給我先生,要我投票時候投給里長登記1號的 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10頁);惟證人王壽子於警 詢時證稱:「己○○○當時拿了新臺幣1000元給我,買票 的代價是每票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 ,是證人王壽子就買票之金額究竟係每票500元或1000元 之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疑義。而證人王壽子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陳月英,拿1000元叫我蓋 給1號里長就是選給丙○○」、「蓋1票,1票給我1000元 」、「(問:你投票當時是否有丈夫?)先生幾年前就過 世了」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20 頁),是證人王壽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偵查中所 為之證言亦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實難遽以採信。(三)依據證人乙○○、張天成、戊○○、黃呂錦治、林美玉、 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之證 言,本件賄選買票之金額係每票500元無誤,證人王壽子 卻收受之買票金額為每票1000元,實有可疑。況且,證人 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並未向己○○○買票,亦未託己○ ○○交買票的錢給他人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 錄第28頁),陳雪芬亦供稱並未向己○○○買票,未交錢 給己○○○等語(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第35頁、第37頁) ,並無證據證明乙○○或陳雪芬有交付買票行賄予被告己 ○○○,而被告己○○○與被告丙○○之間並無特別情誼 ,殊難認定被告己○○○會自掏腰包以1000元之代價獨獨 向證人王壽子買票,由此更見證人王壽子之證言確有疑義 。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沒有交付賄款予王壽子等 語,應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己○○ ○有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丙○○從事第18屆臺北 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之助選員,與被告丙○○、邱振順 、乙○○、陳雪芬、張天成、戊○○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5月間在邱振順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418巷22弄6號之住處,召集被告邱振順、陳雪芬 、丁○○到場商討,而由被告邱振順交付現金賄款200000元 予被告陳雪芬,嗣由被告陳雪芬交付其中100000元予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資為賄選經費,並於某不詳時地交付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不詳數額之現金資為賄選之 經費;被告己○○○並交付前次縣長、市長、縣議員選舉之 興南里選舉人名冊與被告乙○○,並由被告己○○○向王壽 子行賄,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投票賄選犯行,辯稱:我於95 年5月間某日,陪同太太陳雪芬一同到被告邱振順家中泡 茶聊天,被告邱振順交付200000元給陳雪芬之後,我與陳 雪芬即行離開,我等當天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或賄選事宜, 我不知道該筆200000元是作何用途,也不知道該筆 200000元為賄選經費,我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徐峰、王壽子 之證述及被告邱振順、陳雪芬等人之供述及上開現金、選 舉人名冊等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丁○○之妻陳雪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邱正順〈應係邱振順〉如何跟你說的?)他拿200000元 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丙○○買票。他說 叫乙○○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邱振順拿錢 當天,妳先生丁○○是否知道拿錢要交給乙○○買票?) 我們都在現場,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他知道 我拿錢給乙○○是要幫丙○○買票」、「(問:你們在場 的時候,有沒有討論買票的事情?)沒有,邱振順直接拿 錢給我,因為有講叫我拿錢給乙○○買票,所以現場的人 都有聽到,但是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頁),是被告丁○○應知悉被告邱振順交予其妻陳雪 芬之200000元係作為幫被告丙○○買票賄選之經費,其辯 稱並不知該筆200000元之用途云云,尚難採信。惟縱被告 丁○○在場,並知悉該筆200000元係作為買票賄選之經費 ,仍應探究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之間, 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次查,依據被告邱振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 本件係被告丙○○、陳雪芬分別向其表示需要買票之競選 經費,再由其籌集資金,被告邱振順從未供述其與被告丁 ○○之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亦始終表 示係其自被告陳雪芬處收取100000元賄選經費,以及向被 告陳雪芬回報買票情形,其從未供述與被告丁○○就上開 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雖被告丁○○於被告陳雪芬 自被告邱振順處取得200000元之時,確實在場且知悉該筆 200000元係幫被告丙○○買票賄選之經費,惟此乃被告丙 ○○、邱振順、陳雪芬於取款之前即已有相互之犯意聯絡 ,當天在場僅係交付經費,由被告邱振順、丙○○、乙○ ○之供述,並無從認定被告丁○○在被告陳雪芬取得 200000元之前或取得200000元當時,抑或是取得200000元 之後,與被告丙○○、邱振順或陳雪芬之間有何共同犯意 之聯絡,尚不能僅因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助選員、 被告陳雪芬之夫,即遽以被告丁○○與其等之間必定有共 同犯意聯絡。
3.再者,本件賄選經費200000元係由被告邱振順交予被告陳 雪芬收受保管,再由被告陳雪芬交予被告乙○○其中 100000元,剩餘款項仍由被告陳雪芬保管中,此據被告邱 振順、陳雪芬、乙○○於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經經手任何賄選 款項或曾經交付賄賂予他人,自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丙 ○○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何行為分擔。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向選務 機關登記設置之助選員之一,並於被告邱振順交付上揭賄 選經費200000元予被告陳雪芬之際在場,依我國民情與當 日被告陳雪芬到場之收取上揭款項之目的,實難想像現場 無任何謀議款項應如何撥放之犯意聯絡行徑,佐以被告丁 ○○係被告丙○○經登記設置之助選員,自堪信被告丁○ ○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衡諸日常生 活經驗,被告丁○○既為被告邱振順之助選員,自須經常 至被告邱振順家中討論競選事宜,並受被告邱振順關於競
選業務分配等工作指示,又被告丁○○與被告陳雪芬為配 偶,被告陳雪芬於夜間前往被告邱振順家中,被告邱振順 即一同前去並為載送,乃人之常情,惟檢察官逕推論被告 丁○○在現場必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未 提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之,是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於法尚難採信。
5.依上所述,被告丁○○雖於被告邱振順交付賄選經費 200000元予被告陳雪芬時在場且知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 對於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以任何助力,其辯稱並無投票 行賄罪嫌等語,非不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撤銷原審後刑之量處:一、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 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