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博愛分社之經理,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原告以鍾淑萍、李立賢 、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 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等十四位受託人之名義在該社定期存款合計五千萬 元,期間原告領取定存利息之際,被告乙○○即利用職務上受理之機會,將原告 交付之受託人名義之印章蓋用在其預留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 及存單喪失補領書等文件上,伺機再申報該定存單遺失,並申請重新補發定存單 ,再持補發之定存單向該社質借款項而挪為己用,此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 法院判決在案。
(二)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其僱用人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被告既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起即因上開定存金額遭盜領而無利息收入,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自白書、談話內容摘要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原告指示,始以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 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等十四人 之定存單質借,以清償原告舊欠,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及焦明中指示,惟被告質借 之金額既係回流焦明中等人帳戶,則其等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二)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書具自白書,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告所提出之談話內容摘 要譯文僅為部分談話內容,當時原告要被告承認挪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以便向
銀行請求,並願為被告辦理移民,被告事先不知原告有錄音,而實際挪用金額只 有焦明中名下之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員工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及合 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已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名義繼續 營業,法定代理人為丙○○,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二)被告不否認乙○○係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員工,惟財政部每年均指派專人實 施金融檢查,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部業務亦有自行稽核之措施,可見屏東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無故意過失情事,被告乙○○縱侵占原告以人頭受託人名義定 存之存款,亦係其私人行為,與其擔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經理之職 務無關。
(三)被告乙○○縱先行將十四位受託人名義之印鑑章蓋在其預留之存單遺失申請書及 借款申請書上,亦完全違反作業程序,非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能監督,而原 告之交付存款存摺、印鑑章與被告乙○○,進而重新補發定存單,再持此補發之 定存單質借款項,顯屬被告乙○○與原告或其十四位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退而 言之,亦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又被告乙○○就原告所交付占有之上開存款存摺 、印鑑章,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基於類似受寄人之法律關係之間接占有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占有人即被告乙○○於標的物上所為行為,即持用 原告等之印章印文辦理掛失補發新定存單,並持以質押借款,推定為適法。(四)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 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陸續以李立雲等五十人之人頭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所有存 款均委由其代為書寫表格及簽名,並代為對外放款;其因簽賭而於八十四年初, 以定期存款單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質借二千八百萬元挪用,另二千七百萬元 係原告委其私下向外放款等語,被告乙○○與原告間顯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 亦於屏東縣調查站供明係經過其同意放款與澎坤城等語,被告乙○○之自白書非 出於自由意志,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為逃避利息所得之稅款,以他人 名義存款,是否有違稅捐稽徵法,且其將他人名義之印鑑交由乙○○使用,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由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博愛分社之經理,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原告以焦 明中等十四位受託人之名義在該社定期存款合計五千萬元,期間原告領取定存利 息之際,被告乙○○即利用職務上受理之機會,將原告交付之受託人名義之印章
蓋用在其預留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等文件 上,伺機再申報該定存單遺失,並申請重新補發定存單,再持補發之定存單向該 社質借款項而挪為己用,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既概括承受屏 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因上開定存金額遭盜領而無利息收入,爰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雖不否認乙○○係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員工,惟辯稱財政部每年均指派專人實施金融檢查,該社內部業務亦有自行 稽核之措施,可見該社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乙○○縱侵占原告以人頭受託人名義 定存之存款,亦係其私人行為,與其擔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經理之 職務無關;又縱原告先行將十四位受託人名義之印鑑章蓋在其預留之存單遺失申 請書及借款申請書上,亦完全違反作業程序,非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能監督 ,而原告交付存款存摺、印鑑章與被告乙○○,致其進而申請重新補發定存單, 再持此補發之定存單質借款項,顯屬被告乙○○與原告或其十四位受託人間之委 任關係,退而言之,亦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另被告乙○○就原告所交付占有之 上開存款存摺、印鑑章,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基於類似受寄人之法律關係之 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占有人即被告乙○○於標的物上所為行 為,即持用原告等之印章印文辦理掛失補發新定存單,並持以質押借款,推定為 適法等語。至被告乙○○則以其係受原告指示,始以焦明中等十四人之定存單質 借,縱認其未經原告及焦明中等人指示,惟被告質借之金額既係回流予焦明中等 人,其等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書具自白書,非出 於自由意志,原告所提出之談話內容摘要譯文僅為部分談話內容,當時原告要被 告承認挪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以便向銀行請求,並願為被告辦理移民,被告事 先不知原告有錄音,而實際挪用金額只有焦明中名下之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於任職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經理期間,自八 十四年間起,利用原告將其受託人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 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 等十四人名義之印章交付保管以領取定存利息之機會,將保管之印章蓋用在其預 留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伺機申報定存單 遺失,申請重新補發,再持此補發之定存單質借款項挪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通話內容譯文摘要及被告乙○○之自白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乙○○就 其係利用原告每次到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其辦理定存續存時,或代為保管上 開受託人名義之存摺、定期存款單及印章之機會,擅自以定存單質押方式借得現 金挪用之經過,業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被告否認之辯詞,尚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除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外
,仍應以原告確有實際損失為前提,並原告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已致其損失五千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所挪用之金額,係其任職屏東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經理期間,自八十四年間起盜用客戶之印章偽造抵押借款 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等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文書向 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補發新定存單,並以新定存單向該社質借現金所得, 既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為其 僱用人即被告銀行,蓋原告既無申請重新補發定存單及持定存單質借款項之行為 ,則原告以其受託人名義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債權仍續存在,亦 即被告乙○○實係持盜用印文之偽造文書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詐取現金,原 告既未曾行使其存款返還請求權而取回存款,則其存款返還請求權顯無何損失可 言。
五、至被告銀行雖辯稱被告乙○○與原告或其十四位受託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將存摺 、印章交付被告乙○○,用以辦理領息、續存等特定事項時,被告乙○○係立於 其僱用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使用人之地位,並非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亦 即被告銀行對於乙○○盜用原告等人印章印文之行為,並無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 之餘地。從而,被告銀行所辯就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所為盜用原告交付之 印章偽造上開文件,用以質借款項之行為,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要不足取。六、又被告銀行辯稱被告乙○○就原告所交付占有之上開存款存摺、印鑑章,應屬民 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基於類似受寄人之法律關係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占有人即被告乙○○於標的物上所為行為,即持用原告等之印章印文 辦理掛失補發新定存單,並持以質押借款,推定為適法云云。惟被告乙○○係立 於其僱用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使用人之地位,而持有上開存摺、印章,業 如前述,且被告乙○○持以質借之定存單,係其盜用客戶之印章偽造抵押借款申 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等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文書向屏 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補發而來,亦如前所述,自無推定適法可言。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既未因被告乙○○所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侵權行為,致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所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