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1372號
TPHM,97,抗,1372,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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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丙○○
代 理 人 羅美鈴律師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49號、97年度自字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將新麗登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金屬工業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觀 音鄉○○村○○○路11號之廠房出租給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日16時17分許發 生火災,環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與租賃契約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乙○○不甘連帶賠償偉常公司之損失,竟意圖散布 於眾,以下列方式毀損偉常公司及新麗登金屬工業公司負責 人即自訴人丙○○名譽:
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由被告等人具名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 律師向本院民事庭勇股遞交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唯據悉保險公司目前係因新麗登 公司縱火之嫌事涉保險詐欺而拒絕理賠…」、「本件事發源 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 火…,檢察官更當場質問是否丙○○縱火,此係上訴人乙○ ○當場聽到之事實」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 縱火。
㈡於97年1月21日由被告甲○○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 原審法院民事庭治股遞交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內容載明「…丙○○等所涉保險詐欺縱火案」、 「本件事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 詐欺而蓄意縱火」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 火。
㈢於97年5月9日由被告甲○○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常股遞交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 查證據狀,內容載明「本件不僅火災經消防局鑑定係人為縱 火…」、「…檢察官當庭訊問丙○○…你有無找人去縱火? 答:沒有…唯新麗登公司既已違法而將機器移走,故為掩飾 其犯行必有配套措施,若無火災,則其計畫將功虧一簣無法 達成,並應無可卸免其刑責,再參照新麗登或偉常公司火災 前運出新機器,搬入舊機器等種種所為,本件火災事實真相 實躍然欲出」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㈣被告等人利用梁穗昌律師為間接正犯,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 第 513號歷次開庭時皆一再用言語強調自訴人蓄意縱火,用 以卸責。民事案件之審理,係公開審理,除有主審本案法官 外,在場上有書記官、通譯、兩造律師及旁聽民眾,皆屬意 圖散布於眾之公開場合,梁律師不可不知,故被告等人毀謗 自訴人之惡意十分明顯。
㈤被告等人及梁律師於本件火災案所涉數件訴訟,每件訴訟之 攻防皆直指自訴人縱火,在其用書狀文字或開庭言語陳述時 ,散布之對象除有法官、書記官外,並有對造,如宅配通、 杜邦等公司,並有彼等代理之律師與旁聽之民眾,散布者眾 ,絕非被告等人所指稱僅是訴訟之防禦,因認被告等人乃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確委任梁穗昌律師在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為自訴 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之陳述,惟上開書狀之主要內容 係就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廠房起火原因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或自訴人、進而影響民事債務不履行 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等問題提出爭點及聲請調查證據,此有 上開書狀3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 定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 卷可憑,被告等人所言已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且上開書狀 之收件者均為承審法院,民事事件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第268條及第268 條之1之規定,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之權利及義務,否 則可能致生程序上不利益導致敗訴之結果,故被告等人向法 院提出書狀係為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即使書狀 中有令自訴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從文義觀之, 其用意在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此 應係自訴人在該訴訟中要求被告等人舉證證明之爭點,被告 等人因被訴賠償環世公司鉅額賠償金而提出答辯狀及聲請調



查證據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等人既未將 上開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 罪之餘地。
㈡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等人或其委任之 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 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原審 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 結果,與被告等人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 ,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可請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法院亦 可依職權為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第87及88條 自明,故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承審法院陳述,究 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或其委 任之律師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所涉誹謗罪嫌顯有未足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指訴被告乙○○甲○○除了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之外,尚包括同條第 1項之普通誹謗罪。申言之, 自訴人指摘被告等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之名譽之事」亦為本案控訴犯罪事實之一,詎原審法 院竟漏未審酌,乃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以及不說明 何以不予採納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等人倒果為因、歪曲事實,已將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 事,以言詞散布於不特定之第三人陳鶴齡吳健仁胡祥生 ,企圖影響證人所屬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顯見被告等人有 主觀上之惡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等人為卸責損害賠償責任,有憑空捏造之動機。火災之 起火原因雖經消防局鑑定為人為縱火,縱火者究竟是何人? 檢調人員尚無法查出,被告等人卻直指抗告人張某縱火。況 被告等人果真相信係人為縱火,可排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其 他第三人惡意縱火,被告等人亦可排除責任,又為何直指抗 告人,是被告等人當然是惡意憑空捏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對鍾綜桓起訴 公共危險,失火燒毀抗告人建築物,起訴書內並詳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 以排除可能失火原因之方法加以研判,而中華工商研究院對 於火災現場之重建與現場採驗均提供一定之數據,並對於廠 房內之剩餘建築進行鑑定,更為周詳。雖然依據新麗登公司 所設保全系統,於當日警報曾出現異常狀況,有保全系統警



報資料在卷可按,惟實際上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尚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加上相連新麗登公司廠房之昆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署檢察官函取監視器光碟,僅係當天 情形,並未錄及有不詳人士潛入現場縱火之情形」等情,惟 被告甲○○仍於 97年1月21日於環世公司與偉常國際有限公 司訴訟案件所遞交之訴狀載稱:「抗告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 意縱火」,及97年5月9日於臺灣杜邦公司與環世公司之96年 度重訴字第1253號案件之訴狀中直指抗告人蓄意縱火,更足 證被告等人顯有惡意。
㈣被告等人所散布者有宅配通公司、臺灣杜邦公司,而臺灣杜 邦公司又與東元電機公司訴訟,書狀將輾轉流傳於他人,況 杜邦公司因被告等人之指摘增列抗告人為被告而請求損害賠 償,而前開訴訟於法院審結後皆應將雙方論述與主張作為判 決書,而判決書現又可供記者媒體翻閱或上網瀏覽,被告等 人之指述,自會散佈於不特定之他人與公眾,怎能稱係未將 上開書狀散佈於不特定之他人,原審法院所認有所違誤。被 告等人雖屬訴訟上攻防手段,但卻非是必要手段,即便是人 為縱火,亦有可能是其他第三人縱火,被告等人明知於此, 未經審查其真實性,有散佈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 圖。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意旨,可認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既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 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需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遞 交書狀與言詞審理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即須受法律制裁。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更審,以維權益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上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 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 ,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 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 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 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 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 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 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 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 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 該罪相繩。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等人有誹謗情事,係 以被告等人於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原審法院96年度 簡上字第278號、原審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 時由梁穗昌律師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上先 後記載「據悉保險公司目前係因新麗登公司縱火之嫌事涉保 險詐欺而拒絕理賠」、「檢察官更當場質問是否丙○○縱火 」、「本件事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 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新麗登或偉常公司火災前運出新 機器,搬入舊機器等種種所為,本件火災事實真相實躍然欲 出」等詞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答辯為據,然 細繹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有誹謗情事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或答辯狀之內容,均係被告等人或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中 ,根據檢察官於調查中對自訴人之訊問內容及桃園縣消防局 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結果,就本件 火災之起因,指摘自訴人之不當行為,所提出之為防衛自己 或受委任當事人之權利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其僅在盡其訴訟 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所述均有所本,是被告等人主張伊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非無據,實難遽 認渠等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抗告



人抗告意旨僅泛稱被告等人憑空捏造、倒果為因、歪曲事實 ,主觀上顯有惡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復查,被告等人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 或答辯狀於法院,接觸該補充辯論意旨狀或答辯狀者僅為法 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 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及第242條規定,得閱覽民事訴訟 事件卷內訴訟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 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 三人,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況被告等人 提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答辯狀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 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 不特定人為散布,且該等書狀提出法院後,於法院之審理中 縱有法院以外之人員,因閱卷或其他原因知悉,亦非被告等 人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 可言。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之指訴,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 要件不合,依法尚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人「 以言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之事,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漏未審酌云云,惟 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指摘被告等人委由律師於法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言詞陳述之部分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謂:被告 等人或其委任之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 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 聞,然此乃原審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之當然結果,與向不特 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或其委任之律師 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等語(原裁定第4、5頁參見),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2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起訴書內容,亦僅屬檢察官對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意見,尚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 之證據。
五、綜此,被告等人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 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應屬其為自衛 、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 且其陳述(含以聲請調查證據、答辯書狀陳述)之對象係針 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等人,亦不足憑



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抗告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抗告人名譽之犯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 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 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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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