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與原告間管理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二)確認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與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陳述:
(一)成立設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十九號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 』廟宇(以下簡稱高朗村代天府),於八十二年間經該寺廟之管理人黃自在向 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提出寺廟登記,並且依法申請入會而登記為屏東縣道教會 團體會員,有寺廟登記證以及會員證書可堪為憑。(二)而該合法登記之寺廟,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管理人制,現任之管理人 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之同意而改選為原告乙○○,並依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為管 理人變動登記。
(三)詎料鹽埔鄉高朗村少數村民違法鳩集,自稱是前開廟宇之信徒且違法推舉成立 『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非法推派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而對外宣稱其 有寺廟之管理權限,向高朗村民樂損募款以及將寺廟前方之空地出租予他人牟 利,嚴重損及原告合法之管理人身份以及該廟宇信徒、地位不安之危險。(四)本案高朗村代天府之組織型態有為『管理人制』,又管理人之繼承慣例在證物 一之登記資料中載明為『由信徒過半數同意』,本件原告業經合法之推舉改選 而登記為該廟宇之管理人,自有其法律上之正當地位,而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自 稱為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與系爭廟宇採管理人制之制度不符,且其 如何成為主任委員?如何合法推舉產生均有疑義。(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可參照,本件被告業已違法對外以廟宇之名義募款以及簽定契約,自 有損及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村長郭水成所召開信徒大會,依法應由高朗村 代天府之管理人即原告召開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村長 郭水成與被告,明白告知其召開之會議以及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於法不合, 首請查明。
2、當天(八十八年三月二)在村長家中所召開之『高朗村代天府八十八年第一次 信徒大會』,當時並未有合法之召集程予已見前述,且並非合法之信徒參與該 次會議,而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則與該次會議無關,而是原告乙○○另次在 代天府廟宇召開『信徒會』時之簽名簿,被告張冠李戴,顯然有意誤導,蓋會 議錄上明白記載該次會議為『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記錄』,結果簽到簿上卻是不同之筆跡(與會議記錄之撰寫人不同之筆跡) ,而僅載述『高朗村代天府信徒會』,試問:同一天同一場合所製作,豈有 可能會議名稱會不同?一份註明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另一份僅寫出 信徒會?且筆跡均非同一人所撰寫?謂二份係同一天所製作,無法令人置信。 至簽到簿上之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顯然是事後有心人為配 合本件訴訟而添載進去,蓋尋常正式製作之簽到簿,其日期不是正式撰寫在第 一行,不然就是押署在最後一行,本份由被告所提供之簽到簿,竟然日期是違 乎常理地擁在前面之空白欄上,且是簽寫在『人人保密、人人防諜』之印刷字 體之上,為何會如此異常簽署?顯見本件簽名簿是有心人為配合前份會議錄之 開會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而刻意加上(該日期之筆錄並非原告乙○○ 之筆跡)。
3、再由被告所提信徒大會之會議錄內容而論:高朗村代天府在縣府主管機關所登 記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而非委員制,是以該次會議(姑且不論召集程序或是 出席人數是否合法)決議推選『理、監事』(即委員制),核與登記之組織型 態不符,此決議明顯違法而無效。且會議內容是指出推舉五十名委員幫助廟宇 重建事宜,被告將之引申且爭奪廟宇之經營、管理,除與組織型態不合外,尚 有違當時決議內容之『重建』工作範圍!依該會議錄表示將委員增加為五十人 ,此五十人如何推舉產生?有無依照法定方式選舉產生?有請被告舉證證明! 4、而被告於答辯狀內,再表示村長郭水成基於前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召開代天府 遴聘重建委員會議,由出席四十四名委員推舉產生主任委員甲○○,並提出該 次之委員會會議記錄以為佐證,但有請鈞院詳究:本次會議亦由村長郭水成召 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會議記錄中所指五十名委員是如何產生?有無符合 規定而產生?該次會議主題是『遴聘重建委員會議』,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亦是針對重建事宜推舉委員,基此,本次 會議姑且不論其程序、內容違法與否,推選而產生者,應是『重建委員會之理 、監事而已』,何以變質為『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而另立山頭與登記 有案之管理人互爭經營、管理權限?被告在答辯狀內將重建委員會與新管理委 員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劃上等號、混為一談,另依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僅 四十四人,為何選舉計算表上,卻有有一百零四票,亦有矛盾之處。 5、被告另立名義而對外向村民募款,民眾不察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自違法設立之 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然原告並非即承認該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存在,因此在向其 索回民眾信徒捐款之時,原告在調解筆錄內僅認定『甲○○,王文正、許源舞 、郭水成』等四人而已,是以調解相對人是列名該四人而非『代天府管理委員 會』,被告謂原告承認該管理委員會,容有誤會。 6、又縣政府來函已明確表示高朗村代天府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是以與被告甲
○○所自任組織,之主任委員(委員制)制度格格不入,在此組織制度之明確 架構下,高朗村代天府根本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存在。 7、再者,依鈞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之調查庭訊中經隔離詢問被告甲○○與村長郭水 成等人,已明白得悉,被告業已自承,其主任委員之名號與頭銜,是由委員投 票產生,而此委員之選舉產生,竟是由村長郭水成未經信徒大會予以授權,私 下由村長郭水成加以指定產生,乃此委員之產生業已無正當之權源,更遑論由 此不合法之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況且代天府僅是管理人制,亦無推選委員 制度之可能,若被告如此產生行徑卻可聲稱合法,則在高朗村,另外由第三人 再加以自行指派委員,另立第二組主任委員之產生,是否亦應加以認為合法? 8、證人黃自在即前任管理人亦已出庭作證,代天府是經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認 定、登記為管理人制,體制內唯一合法之廟宇管理人僅原告而已,至於他人如 何在體制外另立委員、主任委員,絕不容許侵害到代天府廟宇之管理人之職權 ,本件被告自任主任委員,以代天府廟宇之名義對外募款以及簽定契約,嚴重 侵及管理人之權限,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9、至於被告甲○○所提供之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經鈞 院九十年六月一日隔離詢問後,被告業已自承會議記錄上之開會地點並非在村 長宅內而改稱在代天府廟宇,其實,該份之會議記錄,亦非證人謝尾成所記錄 ,原告除親訪謝尾成並加以錄音存證,謝尾成明白表示該份記錄根本不是其筆 跡記錄,是以被告所提該份會議記錄,顯然虛構不實,根本不足以採為證據。 10、而高朗村代天府在重建以前,雖有訴外人蘇正民自任為主任委員,然在代天 府重建之時,業已由信徒合法登記以及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登記為管理人 制,在重建以後,代天府業已合法納入管理以及採用管理人制,先前體制外 之主任委員,已與代天府之制度格格不入,被告等人一再主張重建以前之舊 有之制度,殊不足採。
11、且在鈞院九十年六月一日隔離詢問之時,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就有關主 任委員之產生方式,各位證人均各說各話,例如甲○○聲稱當天晚上『一人 有三票,每人發一本四十八人之名冊,由在上面勾三個人』,而村長郭水成 卻稱:『是發白紙的投票單,由委員從五十幾個委員中寫三個委員的名字再 統計票款』;證人黃水旺陳稱:『有一份名冊,上面列有委員之名字,由所 有在場的人勾選,大約可以勾選一人,票最高的擔任正的,第二名擔任副的 』;證人王文政表示:『由我們五十個委員開會,有一份名冊,讓我們自己 寫一人,最高票為主任委員』;證人許鴻舞則又陳稱:『有一份名冊,上面 有所有委員的名字,每人可以勾三人』;證人蔡年久則又表示:『每一份名 冊,每人可以勾二人,票最高的為正,票第二高的為副』;證人楊慶和則陳 述:『「我是委員,我參加會議時,會已經結束了,我沒有參加選主任委員 ,我去時太晚,人家選完了』,由以上被告所要求傳訊之證人之證詞以觀, 究竟是有名冊供勾選?或是空白紙張填寫姓名?每人可以圈選一人?二人? 三人?各說各話,如此矛盾證詞,如何認定被告主任委員為合法產生?況且 此五十位委員之產生過程即有瑕疵,是由村長指派,根本非合法產生之委員 ,當然由其選出之主任委員,其資格自有問題。
12、六月一日庭訊中,各位證人均已明白坦承重建時或捐款時,錢均會繳給原告 乙○○,則何人有管理權限甚明。
13、當初高朗村代天府廟宇重建之時,係以『代天府重建委員會』之名義處理, 而被告對外募集款項之收據,亦印上『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委員會樂捐 憑證證據』,且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及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之會議記錄,亦是遴聘『重建委員會委員』,足證當時若真有另行成 立之體制外之委員會,則亦屬重建事項之重建委員會,為何被告竟將之變質 而成為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並違反該廟宇之組織登記型態而違法爭奪 管理權限。
14、若被告認為其有管理權限,何以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發函要求以原告之名義 召開信徒大會,而不以被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開,顯見被告等人亦不敢否定 原告之合法管理人之地位!
15、又本件將被告提出之鹽埔鄉代天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原本關於內 容筆跡及證人謝尾成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該會議紀錄原本上之記錄謝尾成之 簽名與其本人當庭之簽名不符,該會議記錄之筆跡非其親自撰寫,足見被告 提出之會議記錄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屏東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台灣省屏東縣 寺廟變動登記表、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委員會樂捐憑證收據三紙、重建工程 請款單九紙、估計單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三紙、收據四紙、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屏東二十二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 七十六號存證信函、屏東三十二支局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三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 代天府召開委員會議計票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自在、戴 朝正、郭國和、曾金川、謝尾成、王取、巫春和、黃人美,並對證人謝尾成筆跡 為鑑定、及函屏東縣政府民政局查詢寺廟可否同時存在管理人與委員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高朗村代天府自村民黃自在發起重建代天府募款以來,向均由原告乙○○負責 經手信徒捐款及建廟工程之發包,惟歷經數年未能完工,迄八十八年三月間, 當時之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正民以建廟工程幾近停擺且經費短缺,乃 要求現任村長郭水成召開信徒大會,商討募款繼續重建工程等事宜,郭水成即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召開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 增加信徒員額為一百三十名,以利共同推動廟務,並增加委員人數為五十人以 幫忙籌備經費,另亦推選理、監事監督經費之收支等,原告乙○○亦有參與該 會議,會中並未有異議事項,村長郭水成基於前次信徒大會決議,召開代天府 遴聘重建委員會議,由出席之四十四名委員推選產生主任委員甲○○、副主任 委員王文政、黃秋慶。原告乙○○因經管重建事務期間,帳目不清,於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新管理委員會即重建委員會(下同)成立時,亦無交付任何款項, 且工程款未付者尚有二百餘萬元,實際金額以其時幫忙乙○○保管信徒捐款之 許鴻舞結算結果為準,而由新管理委員會再為募款支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募款座談會,乃未再經授權管理帳目,嗣後乙○○未能再掌理帳目,無利可圖 始處處與新管理委員會對立。添
(二)本件被告甲○○接任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先經信徒大會選出 為委員,再互相推選出主任委員,有前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重建委員會議等為據,故有代表信徒大會之合法權源, 乙○○嗣後就高朗村代天府廟款之移交糾紛亦與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新管理委 員會成立調解,若被告無合法權源,原告何以與被告成立調解。(三)按原告雖為寺廟登記資料上之管理人,然查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實 務上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一般係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擔任代表人,此種代表 人若經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自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若未經登記或未 及辦理變更登記,自應以該寺廟內部之選舉為認定寺廟之管理人之標準,主管 機關造具之寺廟登記表上註記之管理人姓名僅有參考之性質,並無絕對之效力 。此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之意見。且查寺廟管 理人之變動登記,主管機關係以『備查』之方式處理,備查乃指下級機關或公 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 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 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 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以,原告縱為寺廟登記資料上之登記管理 人,然伊是否確有管理寺廟之資格,亦即寺廟是否與之有委任關係,仍應視寺 廟之內部選舉而定,非以登記資料為唯一憑據。(四)次按,高朗村代天府寺廟登記資料之信徒尚有六十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共有四十人與會,原告亦在其內,該次會議議決推選理、監 事(亦即管理委員,因村民對稱謂認知不一,記錄人員任憑己意記錄,乃有此 差異),監督寺廟收支經費帳目、業務推行並執行各種事項。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再依此決議,由四十四名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人。是故, 被告係由過半數之信徒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選舉程序完全合法,被告之職豈 係自封而來!
(五)再者,原告與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曾就代天府之移交糾紛成立調解 ,若被告未被選舉為主任委員,管理人有變更,焉有『移交』問題!且調解書 第三項記明:信徒捐款自即日起由新管理委員會收受,聲請人(即原告)不得 收受。顯見原告亦承認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今又空言指稱被告與代天府 間無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六)按高朗村代天府原即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型態管理運作廟務,嗣於辦理寺廟登記 時不知何故竟登記為管理人制,然因一般信眾並不了解登記內容情況,故仍均 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方式管理廟務,而因原告當時身為村長對廟務亦頗熱心, 故甚多信徒之捐款係向原告所繳交者,但此尚不能認為管理人即為實際管理者 之憑證,蓋寺廟收款之憑據均係以『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收 款,七十九年拆除舊廟時亦係以『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訂 立興建寺廟合約亦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主導,足見寺廟之實際管理者應 為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不過為登記上之名義人而已,而委員會之選立,慣例均
係經信徒同意後委由村長遴選委員,再由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委員多須出錢出 力,非由村中有地位之村長遴選拜託,多有不願擔任者,而委員之聘書亦向由 村長送交以示慎重,若管理委員會並無權責,主任委員僅係掛名者,何須如此 慎重出示以主任委員為名之聘書予各委員,大可由管理人以己名義出示即可, 是故高朗村代天府實際廟務向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行之,雖此與登記 資料有所不符,但寺廟登記僅為備查性質,並不能證明其實質法律關係,欲斷 定代天府之委任關係何存,自仍應以實質情況斷之。添(七)原告質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信徒大會並不合法云云,然該次會議確有召開 ,此有證人郭水成、黃水旺、許鴻舞、王文政、蔡年久等人為證屬實,至於地 點應係記錄謝尾成誤載所致,謝尾成若否認為其記錄者,可予核對筆跡自明。 且當次會議確有選任委員之議,村長郭水成依此會議決議及代天府之選任慣例 遴選委員而產生主任委員,過程完全合法,原告自己亦參與嗣後之主任委員選 舉會議,原告未簽到但證人已證明伊有出席,及嗣後以被告為主任委員所召集 之會議,原告更於調解會議承認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而與之成立調解,是原告事 後再主張此管理委員會不存在,誠為荒謬。
(八)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訴訟三要素,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高朗村代天府與原告乙○○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訴求之法律關 係當事人應為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與原告乙○○,然原告起訴時並未將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列為被告,僅列甲○○為被告,訴訟要件似有 欠缺,縱經判決如何使判決效力及於非被告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 。
(九)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份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 有,其構成份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 構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 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七九號裁判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對 外以廟宇名義募款及簽訂契約,有損及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況,乃提起確 認訴訟,然不論係募款或締約均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無論是主任委員或管 理人,均僅係高朗村代天府之業務執行單位,法律效果仍係直接歸屬於廟宇, 則依前揭裁判所示,原告充其量僅係受到間接不利益,得否謂有確認利益尚值 可疑,且原告於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零五號調解書中已約明:原告應將八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前收受之信徒捐款交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收受,且自即 日起信徒捐款由管理委員會收受,原告不得收受,原告並加入管理委員會,則 原告顯已無收受信徒捐款權責,且伊既已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管理委員會之 代表人為被告,原告無可能再為委員會之代表人,原告縱受有勝訴判決,仍不 得收受捐款,仍須以被告為對外代表人,則原告於此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添(十)高朗村代天府原始建廟之初即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型態組織、營運,八十年間重 建廟宇亦係以當時之主任委員蘇正民主導,重建廟宇之初因主任委員蘇正民身
體欠佳,多係由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郭丁木募款建設,迄至八十五年底郭 丁木中風後,廟務工作始行停滯,當時寺廟登記上之管理人幾乎不管事。八十 六年後乙○○擔任寺廟登記名義管理人,雖較有參與廟務,然其對外募款仍係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非管理人名義為之,而乙○○自始即否認有管理委員會 存在,故而原告主張之管理人身份絕非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則當時原告以 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募款,應係肯認管理委員會之實際管理權責,否則何不逕 以『管理人』名義募款,且原告募款所得亦係交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許鴻舞管 領,惟乙○○提出之帳目不符、不實,於另案尚在爭執中,嗣後因遲遲無法完 成廟宇興建,乙○○乃央求年老體弱之主任委員蘇正民向村長求援,要求村長 出面募款並重組委員會,此亦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之由 來,原告因帳目不清於遴選委員時,無法取得主任委員之職務或管理帳目之權 ,乃處處與管理委員會對立,始發生嗣後之糾紛。按代天府辦理寺廟登記為管 理人制後,實際廟務之運作仍係由管理委員會操作,村民亦僅認同管理委員會 為真正管理廟務者,否則乙○○何須仍以委員會名義對外募款,又將款項交給 委員,且於興建廟宇時又何須請主任委員蘇正民出面請村長協助召開信徒大會 ,是以,原告謂廟宇重建後已無使用體制外之主任委員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且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欲私自辦理平安宴會活動,私行印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邀 請之收據,嗣遭管理委員會否決,原告乃自行劃掉主任委員名稱,但仍保留管 委會之名,益見管理委員會有實際權責,原告雖質疑代天府廟宇重建係以『代 天府重建委員會』名義處理,募款收據亦印上『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委員 會樂捐憑證證據』,主張若有委員會之存在亦係『重建委員會』非管理委員會 云云。然則:收據憑證上印載『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委員會樂捐憑證證據 』僅係用以表明此樂捐款項係用以重建廟宇,否則收款人欄位何以仍印蓋『高 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印』,其餘之款項收據亦均相同,僅係用以表明係廟宇 建設之用,觀之廟宇承攬人呂有來與廟方簽定之合約書亦未記載當事人係重建 委員會可知。另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八十至八十二年之部份收據,然原告當 時尚非登記上之管理人,並未過問廟宇之事,該些收據應係事後向原來會計索 取,非原告管理付款者,併予說明,代天府從無所謂『重建委員會』之印信, 因當初廟宇重建為最主要工作故記錄之人或因之於部分文書載述為重建委員會 ,村民知識程度多不高,用語不如知識份子精確,一般信徒對會議紀錄只要大 意不錯亦不會計較其他,故不能單以字面意義解釋,仍應視其真意而定。惟八 十八年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所發給各委員之聘書亦係以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 之印信發給,可見管理者自始即係『管理委員會』並非『重建委員會』。(十一)因多數信徒不諳法律程序,且認為地方廟宇事務由信眾自行處理即可,故於 八十八年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報請備查始沿生 嗣後諸多之糾紛,信徒們嗣為能符合主管機關報備之程序,始由村長暨信徒 郭水成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以登記名義上之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 ,以節省行政手續之繁瑣,此乃不得已之便宜措施,並非承認原告係具實質 管理權責之人,豈料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大會,但眼見反對原 告之信徒人數較多對己不利,竟於會議中途抱走會議簽到簿更進而虛擬會
議紀錄向主管機關陳報,私心自用,欲將廟產視為私有,其行徑實值可議。(十二)高朗村代天府係由管理委員會完成興建,原告於八十六年原副主任委員郭丁 木中風後至八十八年主任委員甲○○就任期間,雖曾有募款幫助興建廟宇, 然伊仍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且於嗣後將帳目移交予主任 委員甲○○時,帳目諸多不清,雙方為此成立之調解,原告亦同意將之前收 受之部份信徒捐款交給管理委員會,承認信徒捐款嗣後均由管理委員會收受 ,原告不得收受,則原告顯然承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合法存在,否則何以 與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且該份調解因原告答應履行之對帳條件未履 行,管理委員會無法給付款項,原告亦持以查封存於甲○○名下之寺廟香火 錢,按代天府為非法人團體,故以主任委員名義存款,然提領之有效印鑑尚 須有另名委員楊江和印信始可為之,故該款並未納入被告私款,原告否認被 告之管理委員會存在,卻與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欲執行管理委員 會所管領之錢款,誠屬荒謬。
(十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九一一六號鑑驗 報告謂:屏東縣鹽埔鄉代天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應係三月二十日之誤) 會議記錄上謝尾成之簽名與證人結文簽名不相符;高朗村辦公室簽到簿(即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會議)簽名則與證人謝尾成結文簽名相符。惟查:證人謝 尾成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已自認信徒會議記錄上簽名係伊所寫 (參見該日筆錄第四頁第二行),是鑑驗報告稱該會議記錄簽名不相符,顯 與事實有所出入,鑑驗報告就此部份之鑑定似有疏虞;而高朗村辦公室簽到 簿上之簽名亦經謝尾成自認為其所自寫(參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 五頁第六行),此部份與鑑驗報告相符,足認為實。(十四)次按,被告係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委員會議選出,擔任主任委員之職,此 會議係沿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議決議而來,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會議 記錄既有謝尾成自認簽名屬實,足見代天府確有選舉主任委員之情,亦證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信徒會議之真正,否則何有其後六月五日之選舉會議。(十五)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委員選舉會議有親自到場選舉,因未獲眾人 推舉,憤而離席亦未簽到;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被告集合委員討論募款之會議 ,原告亦親自到場;八十九年間原告欲私自辦理「平安宴會活動」,而以代 天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及副主任委員之名義販售餐卷;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又因代天府移交事宜與被告等委員成立調解;凡此種種,足證原告 確知被告乃經合法信徒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有實際管理寺廟之權責,否則 何未早早提出異議,甚而還與被告等管理委員調解,表明日後原告無收受信 徒捐款之權。
(十六)民間寺廟管理人員之選舉或有未盡符合法律規範之方式,然此係因一般人民 較無法律概念,且傳統習俗與法規有時無法配合之故,尚難因之否認其代表 性。本件被告經村民、信徒託付管理寺廟,基於服務鄉里之熱誠,出錢出力 ,完成代天府之興建,僅係為盡自己之一份心意,原告移交之時,帳目極為 不清,且多年遲遲無法完成代天府之興建,被告等委員當初念及情誼,不願 多生事端,才與原告成立調解,豈料,原告於廟宇興建完成後,竟又聲稱被
告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欲強佔管理廟宇之權,行為實屬惡劣!三、證據:提出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遴聘重建委員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代天 府召開委員會議暨簽名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重建工程不足款籌募座談會議紀 錄、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書、台灣省屏東縣寺廟變 動登記表、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大廟宇樂捐憑證收據八紙、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屏府建管鹽字第0二二號拆除執照、代天府新建工程合約書、樂捐收入明細記 錄表、代天府平安宴會通知單、記帳資料、收據各一件、照片三張為證,及聲請 訊問證人郭水成、蘇明仁、蔡進詳、黃水旺、曾金川、王新輝、巫春和、黃祿、 蔡萬來、林朝來、謝尾成、蘇正民、蘇自由、巫才福、張黨、楊慶和、蘇水金、 郭國和、王取、戴天祥、黃秋慶、蔡年久、郭寶全、許鴻舞、王源龍、楊明周、 伍憲茂、伍萬山、黃明顯、戴朝正、郭明全、張朝太、簡金泉、王文政、郭順謄 、陳福源、張進樹,及聲請對證人謝尾成之筆跡為鑑定。丙、本院依職權命證人謝尾成繕寫證人結文三次,及函屏東縣民政局查詢鹽埔鄉高朗 村代天府之負責人任期、信徒登記情形,並依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驗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成立設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十九號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 代天府』廟宇,於八十二年間經當時管理人黃自在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提出寺 廟登記,並且依法申請入會而登記為屏東縣道教會團體會員,目前管理人登記為 為原告等情,業已提出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證以及會員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而查,高朗村代天府並無制訂寺廟之章程規約,為原告自承在卷,最初辦理寺廟 登記,其中管理人為黃自在,住持為蘇正民,管理人與住持之繼承慣例均採信徒 過半數同意之推選方式為之,高朗村代天府寺廟登記時信徒共六十六人,目前管 理人變動為原告,信徒因部分死亡而更動為六十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九十屏府民禮字第六三六七九號函所附台灣省屏東縣八十二年八月十 日寺廟登記表、八十六年四月變動登記表、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屏府民禮字第 0九一00一一一九五號函所附信徒名冊附卷足參。是以,高朗村代天府不論住 持或管理人之推選均應由信徒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推選之,合先敘明。三、按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之 任免方式,自宜由各該寺廟自行決定,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 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九七三號解釋(二),亦認凡對 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有管理權,不得 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住持產生之方式、寺廟財產應 由何人管理,自應視各寺廟及各地傳統習慣而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台內民字第五 八六九五六號函釋嘉義縣番路鄉紫雲寺組織係採行管理人與住持同時設置之制, 所為相關疑義之函示可為參考。
四、本件原告主張高朗村代天府,係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合法寺廟,且採管理人 制,原告為現任之管理人且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之同意而改選後,並依法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為管理人變動登記,被告未經合法推選程序,僅由少數高朗村民組成之 『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非法推派其為主任委員,進而對外宣稱有寺廟之 管理權限,向高朗村民募款,以及出租寺廟前方之空地予他人牟利,至侵及原告 合法之管理人身份,以及致使高朗村代天府之信徒、地位不安之危險,乃有訴請 確認之利益等情。
五、被告則以:其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村長郭水成召集信徒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後,經該次大會決議增加信徒人數,及增加委員以協助籌備經費 ,及推選理、監事監督經費之支出,其後依據該次會議於同年六月五日由村長郭 水成召開重建委員會議,由四十四名委員合法推選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證人王 文政、黃秋慶擔任副主任委員,且原告因重建高朗村代天府廟宇工程,帳目不清 ,嗣後原告且與被告就高朗村代天府廟款之移交糾紛成立調解,足證被告為合法 推選之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六、而本件首需究明者,係被告之推選方式究否符合高朗村代天府推選管理人或住持 之應備方式?而查:
(一)證人郭水成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討論高朗村代天府重建事由而召開高朗村代 天府信徒會議,討論重建廟宇募款有關之事,業經證人即信徒會議記錄人謝尾 成到庭證述:是有參加信徒會議,會議內容有部分是其所寫,部分不是,簽名 則是其所為,當時為證人郭水成交給伊所寫,寫完後即交給郭水成,重建委員 會之會議記錄亦是郭水成交給伊簽名,其餘部分均非其所寫內容等語在卷(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議記錄 原本送鑑定結果,上開證人簽名與證人當庭所寫不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附卷可稽,然證人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如非其簽名,何以需承認簽名 係其所為,是該信徒會議紀錄應如謝尾成所述為其簽名無誤。(二)另證人即代天府信徒黃水旺到庭證述:其有參加該次會議,兩造均有參加,當 時討論要組重建委員會,再由村長聘請委員,正確日期不記得,好像是去年, 是村長、原告通知其開會,在廟前的空地,約晚上八點,是討論廟蓋不起來, 村長說要組織重建委員會,原告、被告也有參加。當天開會結果有同意要組織 重建委員,再由村長聘請委員,從黃開賀當任主任委員起其已任委員了,委員 沒有支薪,卻要出錢,廟從十幾年前開始建,現在在郭水成的重建委員下蓋好 了,以前其捐錢都繳給原告,現在繳給重建委員會,認識蘇正民,他是主任委 員,如果有廟會才交代原告處理,所以錢才會繳給原告,委員要協助,委員的 聘書,是原告給的,不是主任委員蘇正民給的。信徒大會與重建委員的同時開 的會,再由村長聘請委員,再由村長召開我們委員開會選主任委員。當時有壹 份名冊,上面列有所有委員的名字,由所有在場的人勾選,大約可以勾選一人 ,票最高的當任正的主任委員,第二名當任副的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 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又證人即信徒許鴻舞證述:從黃開賀時期其就是信徒,當時就有捐款,也是代 天府的委員,向來都是村長聘的,多少要捐款。八十八年三月曾參加信徒會議
,兩造都有參加,當天是村長主持,討論蓋廟程序,因為蓋廟錢不夠,向委員 募款。蘇正民是主任委員,是主持會議,不知道管理人原告負責什麼,其繳款 不曾繳給蘇正民,都繳給原告、郭丁木,郭丁木當時是副主任委員,原告負責 收錢,再將錢交給其管理,是負責第二段管錢。那時是先選委員,再選主任委 員,現在主任委員是被告,有一份名冊,上面有所有委員的名字,每人可以勾 三人,原告當時有在場,但沒有簽到,其等有簽到,他選完就走了,當天的紀 錄是謝尾成,黃水旺有參加,也是委員,信徒會議黃自在沒有參加,其他在場 的證人大部分有參加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四)另證人王文政到庭證述:是信徒,因為有捐錢。現在是重建委員會的委員,委 員是由村長聘請的。要選重建委員時,有先開會決議,在廟前開過信徒會議, 當時原告、村長、被告都有參加,我忘了何人主持。在廟沒建好前參加過好幾 次信徒會議,當選上委員時,村長有召集其等選主任委員,當時原告、被告也 在場,由五十個委員開會,有壹份名冊,讓我們自己寫一人,最高票為主任委 員,第二票的為副主任委員。信徒會、重建委員會簽到簿二份都有其簽名等語 在卷(見同揭筆錄)。
(五)又證人蔡年久到庭證稱:從有廟起即是信徒,因為其有捐錢。當時廟的管理人 是黃自在,從廟蓋好才作委員,廟是去年蓋好的,這是信徒會議決定的。委員 是由信徒同意的,由村長來召集,主任委員再從委員中選出來,我們選出被告 來做主任委員。有一份名冊,每人可以勾二人,票最高的為正,票第二高的為 副。原告在選主任委員時有參加,證人黃水旺、證人許鴻舞、證人王文政,村 長也有參加,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有無參加。信徒會、重建委員會簽到簿二份都 有其簽名。因為參加會議都要簽到。信徒會議是由所有信徒請村長通知開的, 在廟裡開會的,是開信徒大會,當時原告有參加,那時大家的感情不錯,都很 關心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
(六)再證人郭寶全到庭證稱:有廟起就是信徒,因為其有捐款。當時廟的管理人是 當時的村長黃開賀。現在是委員,因為信徒投票選的,在廟前開會當場信徒投 票選的,主任委員是被告,是由這些委員選出來的,是以一份名單用勾的,但 忘了可以勾幾人。選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告都有參與。我二次都有簽名,但原告 在選主任委員的會議那次沒有簽名。信徒會議選委員時,後面的證人都有參加 ;參加選主任委員的證人曾金川、郭國和、黃水旺、許鴻舞、王文政、蔡年久 因為都是委員,所以有參加。廟務目前是主任委員在負責,以前也有主任委員 ,是協助處理廟務,委員也是協助處理。以前的主任委員是蘇正民等語在卷( 見同前揭筆錄)。
(七)另證人楊慶和到庭證述:是信徒也是委員。其參加會議時,會已經結束了,當 時是接到被告的通知才知道要開會。不知道如何被選上委員。沒有參與選主任 委員,去時太晚,人家選完了。每次參與開會都要簽名。信徒會、重建委員會 簽到簿均有其簽名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八)上述證人均為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亦為推選被告之委員,然被告雖係由上述 證人等委員所推出,而證人均經本院隔離分別訊問之,且證人黃水旺、許鴻舞 等人亦不否認先前均為原告經手收取樂捐款項之事實,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況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高朗村重建委員會組成後,亦曾與被告就高朗村代 天府重建糾紛移交款項達成調解,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 足參,而原告雖主張該次信徒會議所附簽到簿係其召開另次會議所為簽名,然 經本院命其提出該次會議,原告迄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該簽到簿為其所召集之信徒會議之附件,是其空言否認被告提出之該份會議記 錄原本非真正一事尚無可信。
(九)再自被告提出之信徒會議記錄之內容記載而觀,其內容主要為關於寺廟重建之 討論事項為主要會議內容,自該記錄所附簽到簿之人,除被告外其餘他人均為 信徒,此有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所附信徒名冊可證,而該次會議並無經決議推翻 原告之管理人資格,亦非直接經信徒過半數直接改選被告為寺廟之組織代表人 等情,有該信徒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又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推選被告為主任 委員之該次會議記錄,係以高朗村代天府遴聘重建委員之名義召開,並推選出 包括主任委員之被告,及其餘委員等情,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另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之重建工程不足款籌募座談會,核其討論內容,亦為重建代天府籌 募資金而召開,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況被告與證人王文政、許鴻舞、郭水 成等四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均為興建寺廟款項移交之事項而達成調 解一事,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主持之重建委員會即為高朗村代 天府之新管理委員會,然自被告推選方式而論,其與高朗村代天府所登記之住 持或管理人須經信徒過半數推選方式即有不符之處,且自被告主要負責之工作 均與重建寺廟事務相關,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據附卷可證,顯然被告係 被推選為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負責帶領推動重建寺廟之業務,且與原告 間已透過調解方式而移交該部分業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非新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事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為新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以其推選方式與登記推選慣例並未相符,是其主張尚乏根據。(十)又被告係經由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會議授權委員間接推選出主任委員之結果, 則被告與高朗村代天府間,就重建寺廟之相關業務處理自成立委任關係,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高朗村代天府與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訴請確認其與高朗村代天府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以原告之管 理人資格並未遭推翻,僅於重建寺廟業務之範圍失其管理權限,業已說明如前, 至其主張被告收取樂捐款項一事,查該部分業務亦為原告與被告調解移交業務之 範圍,有調解書記載可證,且被告收取樂捐款均係以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委 員會樂捐名義開具收款憑證,有原告提出之樂捐憑證收據可證,是該部分被告之 收取樂捐款項行為,乃屬受委任執行業務之範圍,自無侵及原告管理人業務之可 言,至與訴外人陳何秀琴出租寺廟前土地一事,核該租賃契約雖經原告主張被告 擅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侵及管理人地位,而被告自承該部分係經委員會同 意,且出租土地增加收益,其利益歸屬仍歸高朗村代天府,原告並無何不安之危 險需經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訴請與高朗村代天府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核 無確認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原告聲請查詢本件高朗村代天府之可否同時存在委員制與管理人制,參酌前揭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僧道不論名稱為何,以該主任委員之名稱如能 判斷確屬有管理權限者,雖實質上以主任委員之名稱對外行為,自與寺廟之住持 無異,且推選方式亦合乎寺廟推選住持之慣例者,於法自應以主任委員為實際管 理人,如管理人之推選合乎寺廟之推選慣例,且實質上亦有執行寺廟業務者,該 管理人自屬寺廟代表人無疑,惟原告上述聲請以本件寺廟登記上已明確記載代天 府住持與管理人之推選方式,則原告上述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