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130號
TPHM,97,交上訴,130,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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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其量刑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 折、脊椎骨折等嚴重傷害,除需忍受傷勢撕裂之痛楚外,尚 有未來無法懷孕生子之憂慮,身心受創嚴重,而被告肇事迄 今,推諉卸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查,僅判處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二)被告確實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一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觀諸被告所駕駛 車輛右後車身,有明顯之刮擦痕,且事發地點為巷弄停車場 出入口,往來車輛有限,視線並無阻礙,被告主觀上當無不 知發生擦撞之理,況被告係將肇事車輛駛入室內停車場停放 ,其車速緩慢乃必然之理,是否需高速駕車逃逸,始符合刑 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原審未 查,就肇事逃逸部分逕認被告無罪,似嫌速斷等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向來遵守行車秩序, 且當時被告車速不快,有打方向燈慢慢靠向右側車道,並未 貿然右轉,可能是告訴人未注意車況才會發生車禍;又若車 子發生碰撞,應會產生很大的力道,其必停下來處理,惟現 場並無任何機車碎片痕跡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係駕駛其公司所承租車號EE-2463 號自小 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 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95巷口時貿然自第2 車道右轉,以致碰撞同向直行於外



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犯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除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 間6 時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95巷時,曾右轉進入該巷口以返回公司所在大樓地下停 車場等情為據,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順利目睹車禍發 生情節之證詞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告訴 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 紙及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參97年度偵字第117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參以卷內系爭車輛採證照片顯 示之擦痕,駁斥被告所為伊車與告訴人車並無碰撞之辯解, 且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斷,認被告 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均於判決中詳 予說明其審酌論理之根據及理由,本院就本件車禍送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屬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而肇事,為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該所97年10月22日北市 裁鑑字第09742049800 號函及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應認原審對於本件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之認定,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 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反覆加以爭執,不足 以構成原判決不當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 等語,亦不足採,均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 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於本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罹上 開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原審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係以(一)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速均甚緩慢,二車擦 撞情形甚為輕微,以致被告系爭車輛上鈑金並無凹陷,告訴 人之機車擦撞倒地時,車殼亦未受損;(二)告訴人不否認



車禍發生時,雙方車速不快,與被告車碰撞發生之聲響不大 ,且車禍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即下午6 時許),車流量大, 路上聲音吵雜,其倒地之聲音亦不明顯;(三)參諸證人王 順利於原審作證之證詞,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如同一般肇 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初有因發現車禍而緊急煞 車,或於車禍發生之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之情 況,反而是以相同之速度緩慢離開,依原定行進方向將系爭 車輛開往公司停車場停放,以致證人王順利得以追及確認該 系爭車輛之車號及行進位置,而報警查獲被告,是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不知悉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即屬有據等情為據 ,並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因而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業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推敲說明,本院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車與伊 車交會時,被告車窗是關閉的,伊只記得當時伊身體與被告 車接觸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衡以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金表面之磨擦痕跡並不嚴重( 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第24頁),被告於下班時間 關閉車窗駕車,當時車流量大,車速緩慢,兩車碰撞後所留 痕跡不大之情形下,是否確能查悉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尚 存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不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將車駛入 公司一節,即非不可採。又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 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鑑定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是前揭鑑定意見書雖有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證言)等意見(參卷附前 揭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欄),尚非可逕採為判決之直接依 據。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 員謝明晉李天生等人,以查明被告是否肇事逃逸,惟上開 證人僅係車禍之後前來處理之公務員,並非現場目擊證人, 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是否知悉而逃逸,本院認無傳 喚之必要,原審認本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原審因而就被告此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堪稱允當。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 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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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