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357號
TPHM,97,交上易,357,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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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簡上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於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擔任三 軍總醫院接駁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 年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U-762 號營業用 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 路與羅斯福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煞車是否 確實有效,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無 法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車等候之車號 4189-CC號小貨車,上開小貨車復追撞前方之車號5T-7752號 自用小客車、車號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車號743-MD號營 業用小客車及車號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乙○○所駕 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 性疼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勛弘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丙○○、證人羅增福陳旺松王松林張尚志、李 振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知 ,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屬傳 聞證據,惟渠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丙○○等 人於偵查中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並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9U-762號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之上揭各該車輛,造成其車上乘客丙○○及甲○○受有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均有定期保養,事故發生當天, 開車前有檢查煞車油是否充足並試踩煞車,當時均無異狀, 且當日早上已有二趟載客紀錄,並無任何失控情形,於第三 趟載客時,突然煞車失靈,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其對事故 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辛亥路與 羅斯福路十字路口處,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遂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5T-7752號自用小 客車、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743-MD號營業用小客車及97 0-LZ號營業用小客車乙節,業據前述車輛駕駛人羅增福、陳 旺松、王松林張尚志李振峰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2張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至18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屬 實。又被告因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煞車失靈,發生車禍, 致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 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復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52、54 頁)兩紙附卷為憑,亦堪認定為真。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 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 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被告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均有 定期保養,事故發生當天,開車前有檢查煞車油是否充足並



試踩煞車,當時均無異狀,當日早上已有二趟載客紀錄,並 無任何失控情形,於第三趟載客時遭突發性煞車失靈,非其 所能預見及控制,其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並提出達升重 車修理場出貨單為佐(詳原審卷第38至45頁)。惟被告於原 審中稱該車係伊買來靠行,保養由伊自己處理,在達升保養 廠保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坦 言伊發生車禍就是有過失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65 頁背面),且依前揭規定,被告在每趟出車前及行車中均應 詳細檢查並注意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觀上開達升重車修理 場出貨單顯示該營業用大客車關於煞車部分,分別在95 年3 月9日、4月17日、5月24日、9月8日、10月28日、12月20 日 多次「調煞車」之保養維修紀錄,表示該煞車系統確有隨時 發生故障之可能,為保護車內乘客、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 全,被告更應注意行車前確實檢查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 ,始得發車行駛。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高架橋 時已聽到該車前輪有異音,若當時被告有踩煞車而非待至過 和平東路準備下坡時始踩煞車,應該還是可有效煞車,且被 告在橋上時已差點與他車擦撞(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語 ,足見被告自難辭其應隨時注意及檢視該車車況以確保行車 安全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突發性煞車失靈, 應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業務過失 致傷罪,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 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 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 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 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運送旅客 ,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 駛之重要事項,理當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 ,而依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詳細檢查該營業用大客車之煞車是否 能確實有效運作,致下坡時其發現煞車失靈,已無法控制車 輛滑停至安全處所,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車 等候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車號5T- 7752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車號743- MD號營業用小客 車及車號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致車內乘客丙○○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 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 病變等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被告徒以其事前已有定期保養維修,行車中並無 異樣乙節置辯,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駕車肇事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係任職於世豪公司,擔任三軍總醫院接駁車駕駛,為其 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而同 時致丙○○及甲○○二人成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處。又被告於 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王勛弘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 卷宗第49頁參照),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既無預見可能性 ,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行為,復 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並使原審法院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後態度 ,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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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