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49號
TPHM,97,上重訴,49,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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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己○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宇○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戊○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黃○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z○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宇○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
偵字第10860、22659 號、97年度偵字第1714、3596號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丙宇○丙戊○甲癸○乙黃○乙z○乙宇○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甲癸○處有期徒刑捌年;丙己○丙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黃○丙戊○乙z○乙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拾壹元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除編號A003、A018、A046、B06、C01-C03、G-01、G-04、G-08、G-12、H-2



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己○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為設立登記之保德金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70 號10樓,下稱: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財務、其 弟丙戊○為保德金公司副董事長(原為登記為董事長,95年 7月6日變更登記為副董事長)、丙宇○為保德金公司執行長 ,負責招募新進業務員及教育訓練工作及對投資大眾說明公 司投資方案、甲癸○為保德金公司總經理,負責設計投資方 案,督導全省行銷業務;乙黃○為保德金公司監察人兼董事 長特別助理,處理董事長丙己○交辦事項,並擔任其司機、 乙z○自95年2月間起,在保德金台北總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95年6月起擔任保德金新竹分公司總監,負責舉辦由總監 、副總輪流上台介紹投資內容之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 、乙宇○自95年6月起擔任保德金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負責 高雄地區行政管理及行銷業務。
二、丙己○丙戊○丙宇○甲癸○乙黃○乙z○及乙宇 ○,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94年12月 6 日成立之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 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與新英格蘭支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英格蘭公司)負責人曾正勇(通緝中,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共同以保德金公司名義,向不 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 合夥委任書」方案為詞,由上開保德金公司人員定期於臺北 總公司、95年6月間分別成立之新竹及高雄分公司招集不特 定社會大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上宣 揚上開投資案,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 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或譯為巴布亞紐幾內亞,下稱 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下稱巴紐投資案), 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位,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 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千元利 益金16個月,第17個月及第18個月各歸還本金3萬元及7萬元



,共可領14萬8000元,期滿之後獲利48%,折算年息為32 %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 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 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8%,主任抽佣10%,經理 抽佣12%,副總抽佣15%,總監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 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 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 之投資人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2月間先後投資入股(各投資 人之投資日期、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除甲F○將投 資款項匯予丙己○外,其餘投資人均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 之上開帳戶,計丙己○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隱名股東 ,迄查獲時為止已吸收1億3,315萬元資金,犯罪所得達一億 元以上。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接獲匿名檢舉,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搜索,於㈠95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70 號10樓,保德金台北總公 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A-001至A-046之物品;㈡95 年12月29日9時,在丙己○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巷4 弄18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B01-B06所示物品, 嗣丙己○自行提出附表二編號I01-I06所示物品;㈢95年 12月29日9時,在丙戊○台北市○○區○○街82號丙戊○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C01-C03所示物品;㈣95 年12月 29日9時,在新竹市○○路266號7樓之1、之2,保德金新竹 分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G-01至G-17之物品;㈤ 95年12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63號11樓, 保德金高雄分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H-1至H-9之 物品;而查獲上情。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95年12月29日北檢大字冬字95年他59 02字第89159號執行命令凍結保德金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全部存款901萬6411元在案。四、案經甲h○等人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言, 無證據能力;被告丙戊○之辯護人主張,網路列印資料、投 資說明會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7頁)。 ㈠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言,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引 為對被告丙己○不利之證據。
㈡網路列印資料,仍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至投資說明會 照片為扣案證物(即A032)為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 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被告丙戊○亦不否認上開投 資說明會照片為真,且上開照片雖非由警拍攝而得,惟仍屬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且係合法搜索而得,取得程序未違背法律規定, 故上開照片應有證據能力,僅係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丙己○犯 罪之證明力有無之問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經被告丙己○丙戊○ 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A-H,均為警合法搜索扣押 所得之物,附表二所示I部分之扣案物品為被告丙己○自行 提供,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己○丙戊○丙宇○甲癸○乙黃○乙z○及 陳勝固坦承分別擔任為保德金保德金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 、執行長、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新竹分公司 總監、高雄分公司總監,且保德金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 東合夥委任書」方案,渠等定期於臺北總公司、新竹及高雄 分公司招集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說明會,允諾不特定之投資



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帳戶 ,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可按月領取3 千元利益金16個月,18個月期滿還本,並可獲利48%,即4萬 8 千元,折算年息為32%,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 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 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等情,惟伊等均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己○辯稱:
⒈巴紐投資案有經過外交部合法認證,是因為同案被告曾正勇 與宜蘭漁會有糾紛,才產生問題,伊出資經營保德金公司, 惟有關業務運作規劃及實際情形,均委由總經理即被告甲癸 ○、執行長即被告丙宇○辦理,該二人以其等前於台中經營 港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龍公司)之經驗,向伊 表示港龍公司以類似方式經營,經調查局及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認為合法,伊始委由該二人規劃,且事發後盡力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伊並無反銀行法之故意與認識。 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收受投資人資金雖達1億多元,惟扣 除退還投資人之紅利1904萬7000元、獎金1736萬4395,且投 資金額中有205萬元係保德金公司以年終摸彩方式贈予之資 投額度,應予扣除,是實際吸收之投資金額僅9413萬0605 元,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1 億元。 ㈡被告丙宇○辯稱: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認,當前社會所謂地下投資 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 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 經濟金融秩序,為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伊以其經營港龍公司之方式,並未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可見伊有正當理由誤認本案行為為法之所許,而無違法 性認識,有刑法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僅受僱於保德金公司,每月領取6 萬元薪資,從事之工作為人員組織訓練工作、招募、配置, 擔任業務人員,執行總經理命令,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丙戊○辯稱:
⒈伊係被告丙己○之弟,於94年12月6日保德金公司登記成立 時,因丙己○有退票錄,始商情由伊暫時擔任掛名負責人, 為伊代墊股金,至95年6月即改由被告丙己○擔任董事長, 伊並無參與保德金公司業務經營,對該公司招攬之投資內容 完全不清楚。宣傳照片(扣押物編號A032-2)係因伊二哥



葉海瑞曾從事海產工作與巴國總理認識,故巴國總理指示該 國官員來訪時要去拜訪伊二哥,當時伊恰在伊二哥經營之海 天科技保全公司內,故與該批官員拍照留念,不意被保德金 公司誤用。
⒉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公司業務, 且證人林玟華證稱,伊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每月均領有5 萬元車馬費與事實不符,縱然屬實,亦無證據認伊與其他被 告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件犯罪所 得,應以也犯罪行為人最終獲得之純利益為準,若僅單方面 列計入款部分,而不計回饋發還部分,自與事實不符,本件 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比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 ,採取「差額說」,扣除支出及遭扣押之部分。 ㈣被告甲癸○辯稱:伊於94年6月間曾擔任港龍公司之總經理 ,當時該公司即推出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 方案,同年7月間即遭投資人檢舉涉嫌詐欺,經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於94年11月29日予以簽結,伊始於94年12月轉任保德金公司 總經理,因信賴檢察官之上開見解,始再推出以隱名合夥方 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投資者與保德金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有契約書可證,並非委任寄託關係, 難謂有違反銀行法。且保德金公司第一批隱名合夥契約於96 年6月期滿,檢調單位於95年12月即搜索該公司,致該公司 無法營業,並非該公司期滿未能返還本金。
㈤被告乙黃○辯稱:伊僅為董事長即被告丙己○之特別助理, 為其駕車兼處理雜務,並未參與開發計畫之決策或公司管理 、說明會之規畫,亦未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行為。擔任保 德金公司監察人係被告丙己○要求伊掛名補足股東人數,伊 與之並無犯意聯絡。
㈥被告乙z○辯稱:
⒈伊固任職保德金公司,職稱為行政總監,惟實際上僅為該公 司業務員,依公司設計之制度招募股東投資海外漁業行為, 對於公司經營模式之規劃與制度之決策並未參與,亦無任何 影響力,實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依市面上 可投資之海外基金,近一年之投資績效有高達47.67%者,而 超過30%以上之海外投資基金,共有五檔,三年報酬率超過 100%者亦有10餘檔之多,足見保德金公司約定給予投資股 東約36%之年報酬率,並非顯不相當,且招募股東為法所許 可之商業行為,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行為。
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經友人乙巳○介紹予保德金公司之 總經理即被告甲癸○甲癸○表示本件行為合乎銀行法、公



司法之規定,純屬投資獲利行為,伊始加入該公司,經乙巳 ○推薦成為「總監」,嗣後再至新竹分公司服務,並未經手 投資人之金錢、未招攬到客戶,亦無法判斷本件行為是否合 法云云。
㈦被告乙宇○辯稱:
⒈伊負責招攬隱名股東進入公司,符合民法隱名股東規定,確 實有巴紐投資案存在,與銀行法處罰未經許可而經營存款或 類似存款之犯罪行為不同云云。
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保德金公司之投資標的為「巴紐投 資案」,並自負盈虧,雖該公司於獲利前即發放利益金予股 東與一般投資情形略有不同,但公司法第234條亦規定,公 司有例外情形時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故 事先分派股息並非所法所不許,既為投資利益之分派,究與 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有別。且保德金公司收受投資款項雖達一 億元以上,惟其中多數款項以利益金名義發還投資人,犯罪 所得應將此部分扣除。且被告乙宇○並非保德金公司之負責 人,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訂有明文。被告等人允諾不特定 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 公司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滿為18個月,除可 按月領取3千元利益金達16個月外,第17個月、第18個月分 別返還本金3萬元及7萬元,保證期滿還本,獲利達48%,折 算年利率為32%,較之民法規定之年息上限20%高出甚多, 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迭於調查局訊問、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h○、甲T ○、甲F○、丙q○、乙未之指訴,並經證人陳志雄、乙戌 ○、乙N○、黃鵬飛、丙v○乙f○、葉鼐千、丙S○、甲 u○、丙N○、甲o○、甲y○、乙t○、蔡旺先、陳添發 、宇○○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足見 被告丙己○等人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隱名股東,提供高額 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並給付投資人高達年息32%之利息, 且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 位,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相當。




㈡查被告甲癸○於94年間受雇於港龍公司(94年6月21日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秦嫚苓),自94年6月底起,以舉辦傳銷說 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表示,以2萬元為一投資單位,與港 龍公司簽訂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之後分15個月領回,前13 個月每月可領1500元,第14、15個月各可領5000元,共計2 萬9500元,用以投資大陸福州各大飯店,經民眾(非投資人 )認該公司以此方式招攬投資涉嫌詐欺,於94年7月30日向 法務部檢舉,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29日開始偵 辦,先於94年10月6日傳喚察實際負責人邱志煌,再於同年 11月9日傳喚被告甲癸○甲癸○供稱:因實際負責人邱志 煌說本件不完整就暫停了,才籌備一個月就沒有做了,投資 單位81個,共計162萬元,後來全額退還投資人,邱志煌本 說要投資廈門飯店等語(見中檢94他字第2910號卷第5-6頁 ),並有提出投資人具領資料為證,檢察官認始認港龍公司 相關人員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迄無任何被害人 提出告訴,尚查無犯罪牽涉其中,亦有該署檢察官簽呈附卷 可稽(見中檢94他字第2910號卷第1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港龍公司案卷核閱如上。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之 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實, 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程序,經過縝密之調查及審慎檢視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確涉犯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係屬 法定職權之行使,本不受其他機關就其他案件所為之處置( 分)之影響,尤非可比附援引,資為論定被告等無罪之證據 。依前所述,港龍公司招攬資金方式雖與本案類似,惟規模 、金額較少、期間亦僅一、二個月,且於檢察官傳訊前已將 款項全額返還投資人,故檢察官以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意圖, 且無人受害,復無受害人提出告訴為由予以簽結,「尚查無 犯罪牽涉其中」,應係指並無檢舉人所稱之詐欺犯行,上開 案件中並未就被告所為是否涉有銀行法犯行予以認定,應可 是認。而本件係95年7月間民眾匿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舉保德金公司涉有非法吸金,經檢察官以指揮調查局 偵辦,保德金公司是否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等,由調查局 以被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展開調查(見北檢95年度他 字卷第1頁、第10頁)之情形顯不相同,即使保德金公司與 港龍公司係以同一隱名合夥模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然 港龍公司案係以該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是否涉有詐欺為偵 辦方向,並非以上開投資方案是否涉有銀行法為偵辦對象, 非可認該案不構成詐欺,即不成立銀行法或其他犯行,被告 等對此應知之甚明,渠等主張有正當理由認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云云,自難遽採。是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之



港龍公司案件犯罪事實與本件認定之保德金公司犯罪事實方 向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不得以港龍公司案件未經起 訴之事實,認被告等有阻卻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犯罪故意 。
㈢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p○○於調查局訊問時結證稱:「丙 己○等人係要求投資人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已 知約有600餘名會員投資該公司成為隱名股東,總吸金金額 約1億3,210萬元。目前尚未有投資人已回本,目前投資人只 拿到利息約1千餘萬元,利息發放均正常,詳細數字要查公 司帳才清楚。前述吸金金額約1億3210萬元,目前公司支出 回饋金、幹部獎金及固定資產支出等約花費了1億454萬1712 元,目前公司約僅剩下1755萬8288元。保德金公司都是以後 金養前金之方式支付給投資人及幹部龐大回饋金及幹部獎金 支出等語(見北檢95年他字第5902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公司有虧損虧損狀況是從95年度的9月起,因 為負責人丙己○本身有投資公司1千萬資本。從95年9月起, 依照我的觀察,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獎金之後,每個月 會虧損200萬左右。既然是每月約虧損200萬元,若我預估應 該在96年6月份開始要支付投資人的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 之前是支付投資人利息。因為當初所設計是投資人在18個月 就可以領回本金,若後續沒有再招攬新的投資人進來的話, 或是負責人沒有資金再進來的話,公司會產生嚴重的狀況。 丙己○對投資人有誠信,給投資人之利息沒有延誤,雖公司 虧損累累,仍發獎金給投資人。我是會計,到案發為止,保 德金公司如起訴書所述有吸收資金1億3210萬元。案發時公 司帳戶僅餘款為900萬210餘元,詳細數字我可以提供資料。 保德金公司實際上匯給巴國曾正勇大約有新臺幣110到130萬 元左右。其餘1億2千多萬元用途是據點開發,就是臺北辦公 室及新竹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員工薪水,業務的獎金, 投資人的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保德金匯款100 多萬元到巴國,是分次,實際匯款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是由 丙己○負責,從帳面看應該是95年1至3月,好像分3次等語 綦詳(見原審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4、16、18頁),被告 丙己○丙宇○乙黃○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保德金公司 尚未開始獲利,是以前金養後金方式來支付股東利益金等語 。是以被告丙己○等係以前金養後金的方式,將投資者資金 多數支付於據點開發、投資者之利息、員工薪水及業務獎金 。再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 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例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能



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反之,甚至遇到不可避免或難以 預期之因素(如國際油價不斷上漲等)等情,非但難以在一 段相當期間內漸入佳境,且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本件 被告等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 之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 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10萬 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18個月期滿後除 領回本金外,共計可獲得48%之高額報酬,在尚未見及有營 業收入之情況下,以前金養後金方式支撐場面,該公司營運 是否獲利則未確定,顯見被告等以巴紐投資案作為投資名義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依約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報酬,即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類似存款之地位, 其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該當,豈能謂被告等無 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是被告等辯稱不知以高額 報酬向大眾募集資金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尚難採信。 ㈣被告丙己○甲癸○丙宇○涉案部分:證人p○○於調查 局訊問時證稱:甲癸○為本公司總經理,但他才是實際經營 者,丙宇○是本公司執行長,他負責說明會的召開等招募資 金業務等語,核與被告丙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公司主 要成員為總經理甲癸○、執行長丙宇○、監察人乙黃○,有 關保德金公司之運作,主要是由甲癸○丙宇○負責募集資 金及實際業務等語,證人乙黃○證稱,這個專案是甲癸○丙宇○構思出來的(見北檢95他字第5902號卷第60頁背面、 166 頁);核與被告甲癸○自承,我與丙宇○負責人員訓練 、講習,並尋找隱名股東投資保德信公司等語;被告丙宇○ 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在保德金司成立前,我與丙己○、甲 癸○就已認識6年,經由丙己○曾正勇,這個專案就是經 過曾正勇丙己○甲癸○及我本人共同想出來投資方案( 見北檢95他字第5902號卷第167頁背面、52頁背面至53頁) 等情相符,顯見該二人有參與本件違法吸金行為。而被告丙 己○雖辯稱,伊僅負責財務,業務規劃,設計委由被告甲癸 ○處理,信賴甲癸○云云,惟被告丙己○為保德金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被告甲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為不論公司盈 虧均須予投資人高額報酬,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視為類似 存款之地位,與一般投資案件有虧損風險,須自負盈虧之情 形顯不相同,仍同意被告甲癸○此種經營方式,進而吸金達 一億餘元,所辯相信甲癸○之說,顯屬卸責之詞。至曾正勇 雖迄未到案,惟巴紐投資案係伊提供予被告丙己○,95年1 月間巴紐國官員來台之私人行程(按即參觀保德金公司),



為伊所安排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於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有 外交部95年12月6日亞太三字第09512037400號函稱,巴紐新 不列顛省(即東英格蘭省)省長李奧(Dion Leo )及若干 漁業部官員曾於95年1月19日至28日應我國人曾正勇邀請訪 台之函文可佐。再被告丙宇○已供稱,上開投資方案係曾正 勇與丙己○甲癸○共同計設,證人p○○亦證稱:本件募 得之資金有100多萬元由被告丙己○匯予曾正勇等情,顯見 曾正勇與被告等之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㈤被告乙黃○涉案部分:證人p○○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乙 黃○是葉清海的特助,他亦擔任公司監察人,因葉清海很少 進公司,所以請乙黃○長駐公司,為其處理業務等語(見北 檢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乙黃○丙己○的特助,他被派在台北總公司,每天都會 來等語(見同前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 局時證稱,保德金公司之開發部由董事長特助乙黃○負責, 與巴紐方面之聯繫都是由他負責,具體言之他是丙己○特助 ,負責對外與巴國曾正勇聯絡,對外負責找尋船隻,就是我 們募集資金之後需要在臺灣尋找船隻去那裡捕撈鮪魚,乙黃 ○就是去洽談在臺灣尋找漁船的事、公司內部行政方面事項 還有與總經理研討之後向丙己○報告等語(見原審97年6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被告乙黃○常駐於保德金公司經營 開發部門,且負責聯繫巴紐國方面之事務,對保德金公司之 非法吸金業務內容應知之甚詳,伊既明知迄案發時止,曾正 勇在巴紐國關於所謂「巴紐投資案」並無何進展,渠等並未 就所謂尋找漁船之事有任何決定及洽商,短期內尚難以該投 資計劃獲取高利,被告亦自承,尚未獲利,係以前金養後金 之方式支付隱名股東利益金等語(見北檢95他字第5902 號 卷第166頁背面),仍居中為被告丙己○處理公司業務,而 非法吸收資金即為保德金公司之重要業務,是被告乙黃○顯 與被告丙己○就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雖渠未參與籌募資金制度之規劃與設計,掛名監察人等情, 仍無解於在其與本案其餘被告就違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黃○辯以伊僅為被告丙己○之司機,擔任掛名 監察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戊○涉案部分:證人p○○於調查局訊問時固證稱: 被告丙戊○只是公司掛名董事,未參與公司業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未變更負責人前,董事長蓋章部分都由丙己○蓋 章,丙戊○不管也不看;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均證稱 ,被告丙戊○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惟




⒈證人即保德金公司之會計人員p○○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丙戊○沒有在保德金擔任職務,登記為保德金董事。剛開 始我不知道他為何爭登記為董事,但後來知道因為公司負責 人登記是他。丙戊○有進過保德金辦公室,他都是要找丙己 ○。丙戊○在保德金每月都有領車馬費5萬元,我不清楚是 誰決定給丙戊○5萬元車馬費,我到職時就是這樣情形,領 到95年11月份。在95年6月份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他就不擔 任董事長,因為名義上他還是副董所以還是繼續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8、9、10、16頁),被告 丙戊○雖否認有領取車馬費,辯稱係借款20萬元,且已清償 云云,惟被告丙戊○於原審對證人p○○所證,供稱:公司 車馬費部分,我是跟我哥借3萬、5萬等語,顯見確有車馬費 一事。
⒉扣案編號A032-2標題為「巴國官員蒞臨保德金」之宣傳看 板上,除有被告丙戊○與巴國官員同坐於沙發上相談甚歡之 合影外,尚有二人共同握手之標準宣傳照,對照一旁有背景 、動作相同之被告甲癸○與巴國官員之合照照片,顯見被告 明知保德金公司為違法吸金行為,仍以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身 分參與招募資金之宣傳,所辯僅係於巴國官員來訪時在場, 而與之合照云云,顯非事實。
⒊況保德金公司自成立以來,即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紐 案」,並定期舉辦說明會宣傳投資保證回本,且可獲得高利 ,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亦可獲得高額佣金之違法吸金業務為重 要業務,被告丙戊○丙己○為兄弟,且被告丙己○自承有 多次進出公司,對於其掛名先後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之保德 金公司經營上開業務豈能諉為不知,且固定領有車馬費5 萬 元,是渠對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 其所辯該車馬費係向被告丙己○借貸金錢之情形,既與證人 p○○之上開證述不符,尤其私人間(兄弟間)之借貸,卻 由保德金公司支付款項,且每月定額給付之情形相間,亦衡 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丙戊○所辯不足採信 ,渠雖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惟掛名先後擔任董事長、副董 事長,且實際參與違法吸金之宣傳,與其餘被告就本件違法 吸金業務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被告乙z○乙宇○涉案部分:被告乙z○於調查局訊問時 供稱:我的業務內容為舉辦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說 明會是由總監、副總輪流上台介紹保德金隱名股東專案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新竹分公司做業務,我是最高的。新 竹分公司一個禮拜會舉辦一次說明會。說明會是由新竹分公 司的副總、總監主持。主持是輪流的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



、北檢96年偵字第707號卷第112頁),而被告乙宇○於調查 局訊問時供稱:95年6月保德金公司正式在高雄成立分公司 ,由我擔任經理,負責高雄地區行政管理及行銷業務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雄分公司設立負責人。實際上高雄分 公司行政、行銷業務是由我負責等語(參見北檢95他字第 5905號卷第160頁背面、北檢96年偵字第707號卷第108頁) ,核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丙戊○證稱:主要籌募資 金之人除了總公司有甲癸○丙宇○外,新竹分公司有乙z ○、高雄分公司有乙宇○等語;被告甲癸○證稱:保德公司 在全台各地,總公司由我與丙宇○負責、新竹分公司為乙z ○、高雄分公司為乙宇○負責辦理講習會籌募資金等語;證 人p○○證稱:新竹地區有總監乙z○,高雄地區有執行總 監乙宇○等人擔任吸金幹部,平均每個人至少有數十名至百 名下線等語(見北檢95他字第5905號卷第60頁背面、160頁 背面、第35頁)。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乙z ○與乙宇○所擔任之執行總監,在保德金公司第一就是要執 行招募業務人員業務,再來就是招攬投資人等語(見原審97 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相符,且證人乙巳○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乙z○後來進入保德金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 當老師。他們都叫他葉老師。他在公司做的是就是早上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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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