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2巷7 號之臺北縣 私立宏育幼稚園(以下簡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 明知乙○○(原名張雯瑄)持有前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 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 並以手寫方式加註,嗣於宏育幼稚園與乙○○間關於教學設 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訴訟期間,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4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日)以乙○○於上開 契約書內擅自修改及加註第8 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父 吳俊宏(業於91年11月8 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張雯瑄」之印 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其上 計有偽造之「張雯瑗」署押及印文各1 枚、「張雯瑄」印文 共9枚,起訴書誤載為將上開契約書之第8條手寫修訂之內容 遮蔽刪除後影印而變造,業經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以補充理 由書予以更正在案)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行使之,旋於該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承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竟接續於94年5月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向承辦檢察官誣稱乙○○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 條內容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請求究辦,迄至95年3 月27日,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提起上開偽 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告訴狀內所附契約書影本一份 係其父吳俊宏於簽約後所交付,因該契約書與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不符而提出告訴,並不知上開契約書曾 有手寫加註第8 條之情事,也未被告知,我並無誣告犯意, 在前述民事庭審理中告訴人之姊等證人也不知有加註情形, 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加註是她寫的,我才知道,我自始未與告 訴人接觸,我才會去告她偽造文書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以:本案是上開民事案件所延伸,該契約第8 條之更改是否 經雙方為之,因於該事件在高等法院民事庭中,證人張雯媛 及被告之弟吳宏修到庭陳述,告訴人當時也有出庭,告訴人 當庭承認第8 條加註是她寫的,被告當庭聽到才去告訴,此 為一般人都會有之想法,被告並無誣告犯意,至偽造文書部 分因被告所持文書係其父所交付,並未偽造云云置辯。惟查 :
㈠被告曾於94年3 月24日以告訴人乙○○於上開契約書內擅 自修改及加註第8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接續於94年5月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向承辦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乙○○擅自於契約書內 增列第8 條內容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前開偽造文
書案件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附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第30頁至第33 頁,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30號偵查卷㈡第3 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
㈡又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其 上雖無修訂第8 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然告訴人乙○○與宏 育幼稚園於84年6 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書計為一式三份, 並經證人吳宏修及張雯瑗於見證人欄內分別簽名用印,嗣 於85年1月間,經雙方同意而修改第8條內容,並由雙方自 行以手寫方式加註後用印,由契約當事人及證人張雯瑗各 執有乙份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張雯瑗於審理中 證述(原審卷第125、126頁)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及 證人張雯瑗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同 上卷第46頁證物袋內)可稽;又宏育幼稚園於85年間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乙○○給付房屋 租金,經移轉管轄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業經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6年度訴字 第177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內所附 之84年6月30日契約書觀之,其中第8條確以手寫方式記載 :「因乙方(即告訴人乙○○)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 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 ○○)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 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 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 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 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 悉數包涵於第3 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內容,核與告 訴人乙○○及證人張雯瑗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契約書正本 內所載第8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相符;又依上開契約書第 16 條即載明該契約書計有一式三份,而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告訴人乙○○、證人張雯瑗於本院(即原法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吳宏修」均為 其本人所簽」等語(同上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觀諸證 人張雯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 所檢附之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張雯瑗」並非其本人所簽 立等語(同上卷第129 頁),足認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 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
㈢又宏育幼稚園於90年9月24日檢送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 容之契約書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乙○
○履行契約,業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 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之結 果,被告甲○○曾於90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觀 諸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之存 證信函影本左上角記載「24」之字樣,核與原法院86年度 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內第24頁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編寫 方式及位置均相同,縱當時閱卷者為被告之兄吳宗霖,非 被告親自閱卷,惟證人吳宗霖既受被告委任而代理閱卷, 其發現上開契約書第8 條之加註情形,殊無不告知被告之 理,從而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所代理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 件均由被告甲○○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同上卷第 302 頁),足見被告於提起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 訟前就上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 式加註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況告訴人乙○○於91年8 月 29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爭執上開未記載第8 條手寫 修訂內容契約書之真實性,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參以被告係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對告訴人乙○○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契約 書確屬真正,竟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虛捏事實 而為上開申告行為,足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3 月24日完成,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 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 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 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 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 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 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告訴人乙○○所涉 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於94年3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於94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 就同一事項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乙○○受 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 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 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與告訴人乙○ ○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爭訟,明知告訴人乙○ ○所持有之契約書為真正,竟誣指偽造契約書之事實而對告 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使告訴人乙○○受有刑 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 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所為本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於94年3 月 24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偽造之契約書內所偽造之「張雯瑗」 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張雯瑄」印文計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9 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時地,於留存之空白契約書上,偽造見證人張雯瑗之
簽名,並以不詳方法在契約上偽造告訴人乙○○及見證人張 雯瑗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乙○○及見證人張雯瑗之名義簽訂 及見證契約。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文書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56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上開告訴狀內所附之契約 書影本,核與證人吳家業律師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未載有第 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相符,而證人吳家業律師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契約書影本係由見證人吳宏修所 交付」等語,參以證人吳家業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86 、87年間係受證人吳宏修之委託而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宜, 自難僅以被告曾行使該契約書即認有參與偽造該契約書之情 事,是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其 他事證足徵被告與偽造上開契約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所涉於90年9 月24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向原法院提 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即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 案件)及92年7 月14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向財政部訴願會 提起訴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核與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已達數年之久,且各次行使該契約書之 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非起訴效力 所及,且該等事實亦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 敘明。
七、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 卷及傳訊證人吳宗霖,經查原審已調閱上開民事卷並影印全 卷附卷。證人吳宗霖亦經傳訊並經交互詰問(原審卷第 300 頁至第304 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