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67號
TPHM,97,上訴,566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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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1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81號前,見 丁○○所有車牌號碼290-BGD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 下,即持以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持該機車、鑰匙及置放 機車內之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葉秀芬質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嗣因葉秀芬於96年12月19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北巿中山區○○路86巷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許倖 豪騎駛,經警於96年12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同 區○○○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鑰匙及行車執照(均已發還丁○○)。
㈡於97年1 月24日20時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士 林捷運站旁,見戊○○所有,前已於97年1 月23日11時45分 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134 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改懸掛車 牌號碼CGY-713 號車牌(為丙○○所有,於97年1 月24日20 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 段臺北巿立石牌國民中學側門 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原車牌號碼CHL-3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行李箱未取走,乃持以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 己使用。嗣於97年1 月29日凌晨2 時17分許,因在臺北巿北 投區○○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舉發違規而查 獲,並扣得原車牌號碼CHL-3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車牌號碼 CGY-713號之車牌1 面(已各發還戊○○、丙○○)。



㈢於97年6 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巿北投區○○路290 之1 號前,見乙○○所有,前於97年6 月1 日在北投區○○街○ 段364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將車牌取下之車牌號碼CTW-17 3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乃持以發動引擎而竊取 得手,欲供日後犯搶奪案件使用,而為掩飾上開機車車牌以 躲避警方查緝,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H2-780 號機車亦 停放上址,即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所竊得 之機車上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將 該AH2-780 號機車車牌1 面拆卸竊取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 原車牌號碼CTW- 173之機車上,供己使用(癸○○騎乘該機 車所涉搶奪辛○○、庚○○、甲○○、己○○等四案件,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嗣於同日10 時45分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24巷2 弄口為警攔檢查獲 ,起出其另涉搶奪己○○所有之女用咖啡色皮包1 個、國民 身分證、私立淡江大學博士班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2 張、 行動電話1 支、鑰匙3 串(均已發還己○○),並扣得上開 原車牌號碼CTW-173 號機車1 部及車牌號碼AH2-780 號車牌 1 面(已分別發還乙○○、壬○○)、張振芬癸○○之友 人陳天宗之乾妹妹,非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及癸○○所有於上開搶奪己○○時穿著之花色短褲及黑色上 衣各1 件。
二、案經丁○○、乙○○、壬○○、辛○○、庚○○、甲○○、 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秀芬許倖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許輝裕於偵訊 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振芬、丁○○、乙○○、壬○○、辛○○ 、庚○○、甲○○、己○○、戊○○、丙○○、陳天宗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借據、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5932號鑑驗 書、尋獲失竊汽機車處理流程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通聯紀錄2 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紀錄調閱單各4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8 份、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份、通聯紀錄光碟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3 次普通竊盜(前揭事實一、㈠、㈡ 及㈢竊取丁○○、戊○○、乙○○機車部分)、1 次加重竊 盜(事實一、㈢竊取壬○○車牌部分)等歷次犯行及各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原審就被告所涉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竊取壬○○機車車牌所 用之活動扳手,為被告前竊得乙○○所有機車內之工具,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白,原判決就此事實漏未認 定判斷,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主文各罪主刑項下並無任何沒 收之刑之宣告,於理由中亦一再說明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不予沒收之旨,惟於論罪法條中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亦有未洽。㈢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 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有贓物、竊盜之前科各一次,惟 此二次犯罪時間間隔長達4 年之久,再細究本件竊盜及加重 竊盜犯行與前次之竊盜案件均相距逾8 個月有餘,此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 一件在卷可參,復從本件竊盜機車之手法觀之,被告均係利 用被害人之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乃利用此偶然之機會行 竊,將竊得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是被告顯非以行竊以營生, 甚或亦無行竊之特殊技能,被告是否有對於犯罪以為日常生 活之惰性及具危險性格,自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遽 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自有失衡之不當。被告上訴求為撤銷關於竊盜、加 重竊盜罪部分保安處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竊盜、加重 竊盜罪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 據以為定執行刑之竊盜、加重竊盜各罪之罪刑,業經本院撤 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以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花色短褲及黑色上衣各1 件,固均 為被告所有於犯搶奪罪時穿著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尚非 直接供犯搶奪罪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SIM 卡1 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與本件 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 件事實一、㈢竊取壬○○機車車牌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 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竊得乙○○機車內之工具,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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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