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7、15364、15701
、15711、1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油壓剪壹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有犯罪 之習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7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行竊 方法欄所載之手法,竊取陳威志等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 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21所示),得手後 逃逸;另與蕭俊琪(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 附表所示行竊方法欄所載之手法,竊取丁○、乙○○之財物 (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得手後逃逸。 甲○○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 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低價故買之,並插入 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撥打使用。甲○○另 與卓志強、黃美雲(以上二人另由原審審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卓志強或黃美雲持甲○○於附表一 編號5、7、17所示之時地所竊得江曉華、辛○○、庚○○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江曉華、辛○ ○、庚○○,而允其簽帳刷卡結帳,並由其在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江曉華、辛○○、庚○○之簽名, 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以表示江曉華、辛○○、 庚○○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江曉華、辛○○、庚○○及各該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領用人江曉華、辛○○、 庚○○,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渠等以此方式共詐得4 萬9228元之財物(歷次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偽造之署 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甲○○就附表一編號11、16、18、 19、20竊盜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於97年6月26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員警葉文光詢問時,向該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6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螺絲起子、剪刀及油壓剪 俱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 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 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普通竊盜罪 或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夥同卓志強、黃美雲偽造江曉華、辛○○、庚○○之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卓志強、黃美雲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 告與卓志強、黃美雲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消費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蕭俊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被告與卓志強、黃美雲就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所各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故買贓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分屬戊○○及其配偶江 曉華所有,然其係以一竊盜行為為之,僅侵害一個監督權, 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 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為之,起訴書漏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罪之法條,容有未洽 。另丙○○○○○係24小時營業之開放空間,一般人於夜間 可自由進出,並可搭乘手扶梯至各樓層,此據證人即丙○○ ○○○保全助理李育宸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起訴書認尚具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合。又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 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1、16、18、19、20犯行,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97 年6月26日下午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5至16頁) ,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故買贓物、行使偽 造文書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合計為15年6月,惟原審僅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遠低於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10年, 難謂妥適;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於原判決附表一、二 各罪主文欄漏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且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 之一種,其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 犯之罪,除竊盜、故買贓物罪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於刑前強制工 作之依據,遽於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行竊他人財物, 並將贓物售予己○○,且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另以低 價故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使用,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甫於96年7月16日 出監,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短短數月間,即犯下 多達21件竊盜犯行,及3件故買贓物犯行,各次犯罪期間均 相當接近,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再 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第1款規定,宣告多 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被告既經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自應依 上開規定執行,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簽帳單之 商店存根聯,非被告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江曉華、辛○○、庚○○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
12至18、20、21所示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