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08號
TPHM,97,上訴,5608,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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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1年12月17日,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即以 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4段21號之臺北市監理處,在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上盜蓋「甲○○」印文,表示告訴人甲○○申請新領 車輛牌照之意思,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汽車牌照而行使 之,臺北市監理處因而核發車牌號碼6E-878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牌照,並將告訴人甲○○登記為該車 車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該車之停車費、罰單及稅金均未繳納,致告訴 人甲○○於96年8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 決可參)。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以 下本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證人甲○○亦於原審接



受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以下本院所引用之 文書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並得作為本院認定證人證詞可信性之彈劾證據,核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之指述、系爭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95 年3月6日填單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監理處97年5月30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1393200號函、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7年6月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730433 7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自小客車牌 照登記於甲○○名下,並有長期使用該輛車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和甲○○是東昇應收帳 款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的同事,當時甲○○是擔任東 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啟銘擔任總經理,因甲○○及東昇公 司需要用車,故伊將伊弟弟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以新台幣( 下同)3、4萬元價格,販售予東昇公司,洪啟銘指示伊將該 車登記在甲○○名下,當時甲○○有同意將該車輛登記在其 名下,甲○○並親手把印章、身分證交給洪啟銘,再由洪啟 銘交予伊去辦理過戶登記。該車原供甲○○上、下班代步及 公司公務上使用,但因該車是手排車,甲○○及公司人員不 習慣開手排車,所以伊把伊名下的另一部韓國自排車交換予 甲○○及公司使用,伊則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甲○○使用韓 國車的違規紅單伊都已經繳納,後來因與甲○○談紅單問題 雙方談不愉快,他就告伊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  登記於伊名下,也一直沒有收到該小客車的違規通知單,是 一直到了收到桃園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後,才知道伊名下 有該小客車及違規的舉發單,伊在知道有舉發單這件事之後 ,並沒有見過樊錦杰及黃柏齡,也沒有請他們要被告將該小 客車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原審卷第63、64頁)。 ㈡惟證人甲○○戶籍自75年起即設籍於臺北市○○○路118巷1 5弄8號迄今,且該處有證人甲○○之父親、兄弟、配偶及子 女設籍於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至16頁)。且證人甲○○留存於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之聯絡地址,均係在證人甲○○設籍之臺北市 ○○○路118巷15弄8號,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97 年9月16日國後動管字第097000280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40頁)。再者,位於上址之房屋,現並非無人居住,而係 有承租之人居住於內一事,則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83頁)。參諸證人甲○○及其家人自75年起



即設籍於上址迄今,證人甲○○均以上開處所為聯絡地址, 且該房屋現有人承租,其妻於94年3月28日更名為周育嫺, 亦有於戶籍資料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原審卷第13頁),證 人甲○○甚至於本院陳稱:伊母親偶爾會去戶籍地收信,伊 母親告訴伊有很多伊的信件,也有郵局通知要伊去領掛號信 ,但伊都置之不理,也不願意去領,因伊之前欠兩家銀行的 錢,銀行通知伊要還錢,所以郵局、銀行信件伊都不願意去 領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顯見證人甲○○縱未 實際居住在上揭戶籍地,惟均可收受由他人寄送至該處所之 文件。故證人甲○○於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後約5年方主張係 於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該車過戶至其名 下一事,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
㈢依證人樊錦杰於原審證稱:該小客車原來是被告弟弟所有, 後來因為要將該小客車變成東昇公司用車,所以就把該小客 車登記在甲○○名下,當時東昇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甲○○ ,但實際負責人則是總經理洪啟銘,應該是洪啟銘指示要將 該車輛登記在甲○○名下,東昇公司結束後,甲○○還有打 電話給伊表示該小客車有紅單的問題,要伊找被告將該小客 車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證人洪啟銘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甲○○為多年好友,有一起開設東 昇公司,後來被告介紹東昇公司以幾萬元購買該車,當時是 約定將該車登記於甲○○名下,平時上下班均由甲○○使用 該車,但若東昇公司有需要時,則由東昇公司人員使用,甲 ○○有把證件交給伊辦理過戶。後來伊有聽甲○○說和被告 交換車輛使用,而且還有罰單的問題,伊就責備甲○○為何 要和被告交換使用,這次來作證是甲○○通知伊,甲○○說 要和伊討論,但伊認為不需討論,所以就拒絕甲○○等語( 原審卷第86至89頁)。衡諸證人樊錦杰洪啟銘2人均與證 人甲○○素無冤仇,且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而洪啟銘又係 甲○○多年好友,並曾與甲○○分別擔任東昇公司之總經理 及董事,足見證人樊錦杰洪啟銘均無故意為不利於甲○○ 證詞之動機。反之,證人甲○○為該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並因該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而有遭到強制執行之風險,相 較之下,自以證人樊錦杰洪啟銘之證詞較無偏頗之虞。再 者,觀諸證人樊錦杰洪啟銘之證詞,渠等對於甲○○曾經 同意將該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及甲○○因為被告駕駛該小客 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而要求過戶至被告名下等各節,互核並 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甲○○之證詞則有前述違反常情之處, 並與證人樊錦杰洪啟銘之證詞相左,堪認當以證人樊錦杰洪啟銘之證詞較為可採。




㈣證人洪啟銘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和被告交換車輛使用 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所陳:被告曾經借過一台藍色 韓國車給伊短暫使用等語相符(第5651號偵卷第18頁)。若 非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依洪啟銘指示登記予甲○○,並因甲 ○○及公司人員使用不習慣,方將被告名下韓國自排車交予 甲○○交換使用,被告殊無將其名下韓國車借予甲○○使用 之必要,益證被告之辯解係屬真實。證人甲○○雖嗣於原審 改稱:被告之前並無把一台藍色韓國車交伊使用云云(原審 卷第64頁),惟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述相違,亦與跟本案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洪啟銘上揭證詞不符,應認證人甲○○上揭更 異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填單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 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前往監理所辦理將該小客車登記於甲○○名下,及 多次違規駕駛該小客車之事實,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理由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固留存甲○○ 之戶籍地為其聯絡地址,惟該部僅於86年10月3日曾送達甲 ○○之點召令至該處,距離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時間已有5年 之,何況臺北市監理處寄發之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 書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均投遞至告訴人戶籍地,除以 平信投遞者無送達回執外,分別寄存於郵局,93年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則遭郵局以應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自 難憑此即認送達該戶籍地之文件甲○○仍可收受。②洪啟銘 與甲○○不過係朋友關係,洪啟銘何以花費數萬元購車供甲 ○○使用?證人樊錦杰亦稱該車提供公司使用,沒有任何金 錢買賣,且該車平常是被告使用等語,證人洪啟銘則稱購車 係交予甲○○使用,顯互為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甲○○於本院已陳稱:伊母親偶爾會到戶籍地收信,有很多 伊的信件,也有郵局通知要伊去領掛號信,但伊都置之不理 ,也不願意去領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足認證 人甲○○確實可以於戶籍地收受其本人信件。至於甲○○既 任東昇公司名義負責人,洪啟銘將為公司購買之車輛登記在 名義負責人甲○○名下,並提供予甲○○上、下班代步,平



常則供公司使用,並無違常情。另證人樊錦杰固於原審證稱 該車沒有任何金錢買賣云云,惟證人樊錦杰雖亦在東昇公司 上班,但對該車究係是以何原因過戶予甲○○未必知悉詳情 ,況且被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是伊從公司收回之帳款直接 扣掉當做車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故外觀上被告並未向 公司另行收取車款,證人樊錦杰或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尚 不足以遽此反推其證詞即屬不實。其餘均已詳如前述,故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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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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