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8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5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日上午11時45分 許,騎乘其於同年8月底某日竊得張力夫所有之BA3-662號機 車(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桃園縣龍潭 鄉○○村○○路112號前,趁甲○○○不備之際,自李婦後 方後駛近後,以手扯斷搶奪李婦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 手後,加速逃逸,惟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夫、甲○○○、證人盧廷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竊取BA3-662號機車,嗣借予盧廷男騎
用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於96 年9月2日始竊得上述機車,甲○○○係於9月1日遭搶,上述 搶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搶奪 伊金項鍊的人是男生,戴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上衣騎乘 機車,當時跟伊在一起的同事邱貴香亦有看到,邱貴香有 記下該車牌號碼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日搶奪其頸 上金項鍊之人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又甲○ ○○係遭騎乘號碼BA3-662號機車之人搶奪之情,亦據現 場目擊證人邱貴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9月1日11 時45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12號前,伊目睹 被告行搶甲○○○之過程,甲○○○在旁打電話要兒子來 載她,斯時突然有一隻手伸過來將甲○○○脖子上的金項 鍊搶走,伊看到被告機車快速離開,伊去看那部機車之車 牌號碼,有看到部分之車牌號碼,向警察呈報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BA3-662號,是伊提供的。伊會拼英文字 母,現場看到被告車牌號碼的人有很多,有人把被告整個 車牌號碼都看的很清楚,於是跟大家比對,伊也提供伊所 看到之車牌號碼,互核相符後,才提供給警察等語屬實( 見原審97年9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 ㈡牌號BA3- 662號機車,係於96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遭竊乙 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夫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24520號卷第23、24頁),而上述機車因涉及本件搶奪罪 ,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方於96年9月6日盤查騎乘牌 號BA3-662號機車之盧廷男,並請盧廷男隨同回到警局製 作筆錄,而盧廷男於警詢即證述:牌號BA3- 662號機車, 伊是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向 被告借得,伊沒有用該車犯案等語(同上偵卷第44頁)。 被告於警訊自承:於8月底竊得機車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 );偵查中復自承:伊從8月底及9月初騎乘牌號BA3- 662 機車,9月6日借給盧廷男,之前都是伊在使用,因為伊要 找工作代步用,並未借予其他人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至 第64頁)。可見牌號BA3-662號機車於96年8月底日遭被告 竊取後,迄至96年9月6日止,均僅由被告騎用之事實,亦 可認定。從而,96年9月1日騎上述機車行搶者,應可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承:於龍潭鄉○ ○路附近搶奪1名老婦頸部金項鍊未果等語(同上偵卷第 10頁),足認被害人甲○○○當庭指稱:被告即係搶奪伊 金項鍊之人,自有所本,堪可信實。
㈢原審辯護人雖以:甲○○○並未看見車牌號碼,且亦不認
識英文字母,而邱貴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係拼湊而成,並 非親眼所見,故真實性仍有待商榷云云。惟查:邱貴香提 供警方之車牌號碼,乃係現場親眼所見被告搶奪甲○○○ 之人,相互拼湊而成,且互核相符,其間並無歧異,而證 人邱貴香亦識得英文字母,已如上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指,殊嫌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警詢、偵查中於96年8月底 竊得作案用之機車之供述,改稱係96年9月2日竊得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以被 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又其搶奪方式,係奪取位於人 之身體重要部位頸部之金項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 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一再 均飾詞否認搶奪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