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566號
TPHM,97,上訴,5566,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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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恐嚇庚○○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之㈡接續恐嚇庚○○部分)及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溫仲民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溫仲民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己○○有違反藥事法、贓物罪、賭博罪等前科,嗣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虎簡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犯多件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訴字第129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確定。
二、己○○黎萬松(未經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 綽號「阿國」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自稱「林 安惠」之女子、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 歲綽號 「烘爐」之男子(無證據顯示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該3 人均非係未滿18歲之 人,原審簡略記載為成年男子或女子)等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由綽號 「烘爐」之男子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郵寄方式交付己 ○○使用後,再推由自稱「林安惠」之女子於95年9 月至11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以其向美商 微軟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soforever0000000 @hotmai l.com、xhbfff520@hotmail.com登入即時通訊軟體,以暱 稱「聽風戀雨」、「賴鳳珠- 阿珠- 樂樂」與庚○○、甲○ ○、戊○○、乙○○等人進行網路視訊(係以串流媒體形式



即時傳送視訊影像)即時通訊,並將庚○○、甲○○、戊○ ○、乙○○等人於網路視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態樣,以電 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硬碟(妨害秘密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後「林安惠」及「烘爐」再將上開庚○○、戊○○裸露之 影片紀錄以光碟燒錄之方式儲存於光碟上,另將甲○○、乙 ○○裸露之影片紀錄,以擷取播放影像圖片之方式,將數位 檔案之圖片沖洗成照片後,交付己○○黎萬松、「阿國」 及「烘爐」等為下列犯罪分工:
㈠95年10月24日上午,己○○為避免遭受追查,遂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庚○○裸露之光碟, 佯以「溫仲民」之名義(原判決於事實欄誤載為「湯仲民」 ),填載不實之地址資料,並偽造「溫仲民」署名1 枚填載 宅即便服務配送單,填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預定配送日 期為95年10月26日後,經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 服務,寄送至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221 號之公司 辦公室,足以生損害於寄件名義人溫仲民及收件人庚○○。 己○○再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庚○○之03-***07號電話( 詳卷),向庚○○恫以:若不欲上開光碟外流,即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語,經庚○○討價還價後降至3萬元,但庚○○亦因 心生畏懼,遂於95年11月3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因庚○○僅匯款1 萬元,己○○即接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庚○ ○之03-***07號室內電話,且以看房子為由誘騙庚○○於中 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出口處見面,己○○並與黎萬松、綽 號「阿國」之男子一同搭乘野雞車至上開交流道出口處赴約 ,由己○○黎萬松與「阿國」3 人,先交付庚○○裸露之 光碟、照片,並由己○○向庚○○恫以若不支付5 萬元,要 讓其沒工作、讓其家人知道等語,並要求庚○○應向坐於交 流道附近車內之大哥談判,因庚○○心生畏懼,躲入銀行內 報警處理,未再交付金錢。
㈢95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 ○○所有之09*****653號行動電話(詳卷),先佯稱為快遞 公司,套問甲○○之住處地址,己○○並與黎萬松、綽號「 阿國」之男子一同自臺中市搭乘野雞車北上至新竹市後,轉 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適甲○○外出 未歸,己○○黎萬松、「阿國」3 人遂將上開甲○○裸露 之照片置放於該住處之信箱內,再由「烘爐」撥打甲○○前 揭行動電話,向甲○○恫以:因甲○○與其老婆有一腿,如 不拿錢解決,要至其住處門口堵他、打他等語,甲○○因之



心生畏懼,惟甲○○未交付上開金錢,致己○○等人恐嚇取 財未得逞。
己○○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 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公司辦公室03-***74號電 話(詳卷),佯稱欲承租廠房,套問戊○○公司地址後,於 同日9 時許,由己○○黎萬松與「阿國」3 人一起自臺中 市搭乘野雞車北上至桃園縣楊梅鎮後,轉搭計程車至該公司 將上開戊○○裸露之照片交付與戊○○後,己○○黎萬松 與「阿國」等3 人隨即至楊梅火車站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 再由「烘爐」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戊○○前揭電話,向戊 ○○恫以:竟然與其老婆於網路勾三搭四等語。復由己○○ 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戊○○裸露之光碟、紙條郵寄至上開 公司與戊○○,並恫以「劉先生,這是你要的光碟,請你用 vcd 或dvd 慢慢觀賞,不要讓我們公司的人再跑第二趟,否 則!後果自己負責。我們也是拿人錢財的,不要讓我們難做 」等語,並以簡訊表示若不匯錢,要將戊○○斷手斷腳之內 容,恫嚇戊○○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致戊○○心生畏懼,惟戊○○未交付上開金錢 ,己○○等人恐嚇取財未得逞。
己○○於95年11月21日7 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乙○ ○所有之09*****93 號行動電話(詳卷),佯為高雄某處欲 寄送包裹,套問其臺北市○○路住處地址後,告知不知情之 丁○○開車載乘己○○黎萬松、「阿國」及不知情之丙○ ○北上(丁○○丙○○因不知情,判決無罪,詳如後述) ,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載同己○○黎萬松、「阿國 」共同至乙○○位於臺北市○○路住處附近後,由己○○、 「阿國」、黎萬松下車進入上開住處巷內,並由黎萬松、「 阿國」將上開乙○○裸露之照片交付乙○○。於同日下午7 時許,由「烘爐」以電話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向乙 ○○恫以:因與己○○老婆勾三搭四,要支付15萬元,否則 將散布上開乙○○裸露之照片等語;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許,由「烘爐」於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將上 開乙○○裸露之影片紀錄上傳(指由本機電腦傳送電子資料 到遠端電腦之動作,須兩臺電腦間已連線並透過特定的通訊 協定始得為之)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網站(http://www.pchome.c om.tw/)貼圖區之影音 快閃網頁(http://ejokeimg.pchome.com.tw/cat-index. html?cat=94) 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我現在在省立醫院外面,我現在要到哪邊找你,影 片貼在PC上面了」、「上pchome去看看,先放你的人頭,其



他精彩的我慢慢來,留下你的電話的話,哈哈」,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pchome貼圖影音快閃去看看先放你 的人頭,其他精彩的我慢慢來,留下你的地址電話的話,哈 哈我就是要讓你出名,不出來處理我讓全臺灣的人認識你」 、「上pchome,點貼圖,點影音快閃,發表人KK,去看看先 放你的人頭,其他精彩的我慢慢來,再留下你的地址電話的 話」等簡訊內容至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致乙○○心 生畏懼,惟乙○○未交付上開金錢,致己○○等人恐嚇取財 未得逞。
三、案經甲○○、戊○○、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與丁 ○○另外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因 己○○丁○○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丙○○丁○○及證人庚○○、甲○○、戊○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丙○○丁○○、庚○○、甲○○、戊○○、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 證人於警局之陳述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57號卷 第171-174頁),該次通訊監察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12月12日95年北檢大書監字第00442號通訊監察書而 執行(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159頁),並為被告、檢察官所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為合法之通訊監察,且查無其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63、111頁),核與證人戊○○、庚○○、乙○○、黎萬松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原審卷第111-132 、175-178 、225 -228頁、偵字 第9257號卷第22、40-42頁)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庚○○ 、戊○○指認被告己○○照片3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之宅急便單據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快捷包裹 影本、被害人戊○○上半身裸露照片、影片擷取畫面照片各 1紙、恐嚇紙條1張、帳號:xhbfff520@hotmail.com、暱稱為 「賴鳳珠-阿珠-樂樂」之MSN視窗畫面1份、乙○○所有09** *93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幀、乙○○裸露之電磁紀錄上 傳採證照片1幀、龍江路292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乙○ ○之MSN通話紀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 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3份、09***93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微軟公司 回函1份(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65-158頁),足認被告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 己○○冒用「溫仲民」名義,偽造寄件人資料,而供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服務處理貨品寄送之用,足以表示 真正寄送信件名義人,將導致溫仲民被追查,且使收件人庚 ○○對何人寄恐嚇文件,難以追查,自足以生損害於溫仲民 及庚○○,該以溫仲民名義署押之宅急便服務配送單,自屬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僅記載 被告己○○等以統一速達公司之宅急便服務寄送光碟予庚○ ○,就被告己○○等偽造溫仲民署押構成偽造準私文之犯行 未於起訴書敘明,惟該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業 經起訴並經論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因被告等人向庚○○恐嚇5萬元,但 庚○○僅給付1萬元,故被告己○○等人繼續向庚○○恐嚇 交付5萬元,此二部分應係接續之犯意,故僅論以一罪,核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遂行其恐嚇取財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至之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黎萬松、綽號「阿國」、自稱「林安惠」之女子,與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烘爐」之男子等集團成員間,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㈤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而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分別恐 嚇被害人庚○○、甲○○、戊○○、乙○○四人之犯行,時 在新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且恐嚇對象不同,彼此間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恐嚇庚○○部分,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原審認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原審於主文亦記載被告己 ○○犯恐嚇取財罪,乃於理由欄記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 行);②被告己○○對庚○



○接續恐嚇,乃係為達其恐嚇庚○○給付5 萬元之單一目的 ,應為接續犯,乃原審認事實欄二之㈠及二之㈡(原審記載 於二之㈢)為二罪,二之㈡(原審為二之㈢)部分係屬未遂 ;③被告己○○偽造之署押係溫仲民,原審於事實欄誤載為 湯仲民;④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於溫仲 民及庚○○,原審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載明,均有未洽,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未將丁○○丙○○列為恐嚇取財罪 之共犯,雖無可採(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恐嚇庚○○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恐 嚇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之㈡接續恐嚇庚○○ 部分)及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害人庚○○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復 斟酌被告己○○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判決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己○○犯罪行 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有期徒 刑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條件,均減其刑為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5 月,而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寄送單(偵字第9257號卷第65頁 )係被告己○○供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用以寄送恐 嚇光碟之用,因已交付行使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非被 告己○○所有之物,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寄件人 簽名欄上「溫仲民」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寄件人姓名欄雖另有「溫仲民」 之記載,然此部分僅為寄件者人別表明,並非署押,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恐嚇甲○○、戊○○、乙○○未遂部分,原審審酌被 告己○○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貪圖 不法利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恐嚇此三人未遂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再以被告己○○ 此三罪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均減其刑為2 分之1 ,各為有期徒 刑3 月,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己○○所 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均應與被告丁○○丙○○成立共同 正犯,惟被告丁○○丙○○就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溫仲民署押壹枚重為沒收之諭知 。
叁、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係前述恐嚇集團成員,亦參 與前述事實欄二之㈠至㈤之犯行,認丁○○丙○○均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被告丁○○固坦承曾開車搭載己○○黎萬松、綽號「阿國 」之男子及丙○○北上至臺北市區及苗栗地區,惟辯稱:去 苗栗是跟臺中案件一樣要找汽車旅館恐嚇,但是伊從未與己 ○○一同拿照片恐嚇取財,到北部是黎萬松打電話表示要去 北部,叫伊開車,伊才找丙○○一同到臺北,進行恐嚇取財 的應該是己○○黎萬松、「阿國」,他們北上時有叫伊停 車,但是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也是那一次認識己○○後, 才有後來臺中地區的恐嚇取財案件各等語。被告丙○○亦不 否認曾與己○○黎萬松、綽號「阿國」之男子北上至臺北 市區及苗栗地區,惟辯稱:其到北部時與丁○○坐前座,己 ○○、黎萬松與「阿國」3 人坐後座,根本不知道他們帶甚 麼東西,是被告丁○○找他到臺北玩,於警局時所述是因為 警察說有無看見他們拿東西給被害人,其回答大概是吧所致



等語。再被告丁○○丙○○2 人並均辯稱,警察去臺中作 筆錄時,一開始是問臺中的案件,後來突然問臺北的案子, 一開始沒想清楚,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經查:
㈠證人黎萬松於原審97年6 月9 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稱:苗 栗頭份交流道是伊與己○○、「阿國」及某一名年籍姓名不 詳男子,一同搭野雞車至該處,去桃園楊梅則是伊與己○○ 、「阿國」一同搭野雞車後,再轉搭計程車至楊梅,另新竹 市○○路也是伊與己○○、「阿國」一起去,苗栗頭份跟新 竹食品路是同一天,桃園楊梅是隔二、三天,都是由己○○ 將牛皮紙袋交給他人(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於原審97年8 月11日審理時所結稱:「95年 11月21日有3 名男子一同到公司,並拿出照片叫伊等電話, 不知道他們是怎麼來的,但是他們3 人是走路到火車站附近 ,才搭計程車走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5-226 頁)。 另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交付裸照照片行 恐嚇取財行為是「烘爐」指示,都是伊跟黎萬松及綽號「阿 國」之男子共同所為,是伊邀約黎萬松黎萬松才邀約「阿 國」,有跟黎萬松講過只要將照片投入信箱或交付本人即可 ,95年10月26日寄給庚○○之光碟是「烘爐」寄的,95年11 月20日有至苗栗頭份交流道交付照片與庚○○,是跟黎萬松 、「阿國」一起坐野雞車去的,並約庚○○在頭份交流道見 面,被告丁○○丙○○並未隨行,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丁○○丙○○有參與部分,係指臺中及彰化之其他案件, 新竹食品路甲○○部分也是跟黎萬松一起去,偵查筆錄沒有 供出黎萬松、「阿國」,是為了幫他們脫罪(見原審卷第11 7-124 頁)。是被告丁○○丙○○若有駕車搭載己○○等 人前往被害人所在處所,何以己○○黎萬松、「阿國」需 以搭乘野雞車方式前往苗栗頭份、新竹市及桃園楊梅等地? 況證人戊○○已證稱,交付照片之行為人係搭乘計程車離去 ,則被告丁○○丙○○是否有參與證人己○○等人對證人 甲○○、庚○○、戊○○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戊○○、庚○○曾分別於96年2 月15 日、3月1日對警方所提供照片為指認(被告丁○○丙○○己○○均在內),渠2人均僅指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己○○ 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60-61頁),則以渠2人 指認時間距案發時點較近,證人戊○○甚至追躡交付照片者 離開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則渠等於當時所指認之結果,印 象應較為清晰,然均未指出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告丁○○、丙 ○○2人;且證人戊○○復證稱,交付照片之3人,身高介於



160幾至170幾公分,是因其本身身高180公分作為判斷依據 ,然被告丁○○身高顯然超過180公分,亦有上開指認紀錄 所附口卡資料可稽(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63頁),則被告丁 ○○、丙○○辯稱未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非無據。 再者,本件被告丁○○丙○○己○○於本案繫屬後,隨 即經原審於97年4月25日借提後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而 於97年4月30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真正參與者為黎萬 松、「阿國」等人,斯時證人黎萬松則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 行,經傳訊後,始於97年5 月1 日收受傳票,其間並無與丁 ○○、丙○○及證人己○○接觸機會,又證人黎萬松亦結稱 :「於臺中看守所曾與被告丁○○打過招呼,然因臺中看守 所管制嚴格,故未交談」(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於原審 訊問時經以隔離方式為之,當無就原審依職權訊問問題預為 勾串可能;況依證人黎萬松所述內容,或屬不利於己而有受 刑事訴追可能,亦夾雜部分辯解之語,而其內容又核與從未 同時在同一監所執行之證人己○○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己 ○○、黎萬松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丁○○丙○○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此外,依證人黎萬松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稱:「卷附臺北市○ ○路292巷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其中代號A之人為其本人 ,是由其拆開牛皮紙袋內物品予證人乙○○,另一個人叫乙 ○○等電話,當時己○○有背背包站在外面,與被害人對話 者為何人已忘記了,丁○○是其介紹給己○○,介紹認識當 天就到臺北,並未向丁○○丙○○說明要做什麼事,在車 上雖有聊天,但是都只聊欠錢如何處理之問題」,亦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述,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代號A 之人看起來像黎萬松,當時伊人在路燈下,是另外一個人跟 乙○○接觸,不知道是黎萬松或是「阿國」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128 頁背面-130頁 、偵字第9257號卷第81-82 、84頁);是被告丁○○、丙○ ○雖有隨同己○○、「阿國」、黎萬松等人至臺北市區,然 渠等於黎萬松交付牛皮紙袋時並未在場。又當日係被告己○ ○初次認識被告丁○○丙○○(見原審卷第129 頁),則 其與黎萬松於車上談話之際是否會提及交付裸照用以恐嚇取 財事宜,亦屬有疑;再依證人黎萬松所述,上開照片亦係於 交付證人乙○○時才打開牛皮紙袋,亦核與證人乙○○所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被告丁○○丙○○於 駕車北上之際,是否能清楚知悉牛皮紙袋內所包裝物品為何 ,是否與證人己○○黎萬松及「阿國」等人具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之認識,俱屬有疑。




㈣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對己不利 之自白為據,然查,上開陳述係在臺中看守所內所製作,當 時被告丁○○丙○○亦確實與被告己○○另涉有臺中地區 多起恐嚇取財犯嫌,自難排除確有混淆之可能。又渠2人經 詢問後,其中被告丁○○雖表示有駕車載同被告己○○,然 均稱不知被告己○○所交付物品內容;另被告丙○○則稱看 到被告己○○交付紙袋,然不知談話內容為何,則由該文字 用語之內容,自難認定渠2 人均已承認本件上開犯行,此參 諸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18-36 頁),故實難 認被告丁○○丙○○於上開警詢時,已全部坦承本件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自難僅以警詢時之陳述即為被告丁○○、丙 ○○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 證明被告丁○○丙○○即係對證人戊○○、庚○○、梁文 潭、甲○○恐嚇取財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 罪,原審認被告丁○○丙○○未參與本案四位被害人恐嚇 取財之犯行,而對二人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己○○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其與被告丁○○丙○○一同犯 案,沒有特定分工,都是丁○○開他的車,有時一起下車找 人。被告丁○○丙○○亦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被告3人既 前曾於中部地區,共犯十餘起恐嚇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則 此次共邀駕車長途北上之目的,自難謂均無所悉;㈡倘黎萬 松與「阿國」方為本案行為人,則何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置一詞?而原審依被告己○○聲請傳訊黎萬松,黎 萬松為免自身刑責,理應不敢出面,惟黎萬松竟遵期到庭並 自承犯罪,亦與常情不符云云,認被告丁○○丙○○二人 有參與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係本案之共犯云云。五、惟查:
㈠觀諸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丙 ○○固坦承於臺中地區數起恐嚇取財案件中,確有依己○○ 之指示丟擲水球及汽油彈之恐嚇行為,惟對於警詢時穿插詢 問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以交付竊錄視訊光碟之恐嚇犯行,被 告丁○○則稱:「(你是否認識己○○丙○○2人?)與 己○○大約95年10月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就公訴人所 指以光碟恐嚇之犯行你予何人所為?如何分工?)由己○○ 指我開車載丙○○一同前往,後來我才知道己○○是要拿視



訊光碟給被害人,我才知道是恐嚇取財;是『阿國』介紹己 ○○給我認識,因為己○○要南北到處跑,叫我負責載己○ ○,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我才知道是己○○要做 竊錄視訊光碟恐嚇取財案,由我負責開車載他拿光碟給被害 人;我大概做幾件就知道己○○以竊錄視訊畫面恐嚇取財, 我缺錢才繼續做下去,後來就改作丟水球及丟汽油彈恐嚇取 財。」(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18-26頁),而被告丙○○於 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以網路視訊竊錄被害人裸露身體影 像畫面向人恐嚇取財?有何人共同參與?)沒有;(你是否 認識己○○?)己○○丁○○於95年11月、12月左右介紹 我認識的朋友...;(就公訴人所指以光碟恐嚇之犯行你予 何人所為?如何分工?)由己○○指示,丁○○開車載我一 同前往,我有看到己○○將一紙袋交給對方,但我沒有聽到 他們談什麼。」(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28-30頁),且被告 丁○○丙○○於警詢時被問及「你是否曾向人恐嚇取財? 有何人共同參與?」、「你是否與『己○○』、『丁○○』 等2人有無從事不法犯罪?」時,被告丁○○丙○○均僅 就臺中地區之恐嚇案件為陳述(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19、28 頁),就以光碟恐嚇乙節均未提及。故是否得以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丁○○、丙○ ○就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容有疑義,已 如上述。又被告二人既已就丟汽油彈等數次產生重大危害之 恐嚇犯行,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則何以對於僅係擔任駕駛 或陪同己○○前往交付恐嚇光碟之犯行卻不為坦率承認?較 合理之推論應係,95年11月間,被告丁○○丙○○甫因介 紹認識己○○,而己○○亦未敢讓被告丁○○丙○○二人 知悉犯罪之詳情,雖指示被告丁○○丙○○開車陪同前往 ,但亦未告知有將恐嚇光碟之情,嗣後方為告知。 ㈡而己○○於警詢中,雖稱「光碟恐嚇案件,均係和丁○○丙○○一起犯案的」,於偵訊時稱:「光碟恐嚇案件,都是 我和丙○○丁○○一起去的,都是丁○○開他的車,有時 一起下車找人。」(見偵字第9257號卷第9-11頁、偵字第15 110號卷第56頁),惟此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丁○○、丙 ○○確有陪同己○○前往交付光碟,但尚不能排除被告丁○ ○、丙○○開車陪同己○○前往交付光碟時尚不知所交付者 為何物之合理懷疑。被告己○○是否因嗣後於同年12月與被 告丁○○丙○○共犯多起臺中地區恐嚇取財案件,因而主 觀上認定,自認識被告丁○○丙○○二人起,即以共同犯 罪,亦屬有疑。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丙○○於95 年11月間所犯光碟恐嚇案件,時間係在被告3人於95年12月



間共犯臺中地區恐嚇取財案件之前,故公訴人以被告3人前 已共犯多起臺中地區恐嚇案件,渠等應非陌生,進而推論被 告丁○○丙○○當無不知己○○邀其等北上之目的,容有 誤會。
㈢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未供出黎萬松亦有參與,或係為免黎萬 松遭刑事之追訴,或係因被告3人共同於臺中地區所犯恐嚇 取財案件已成為其等間固定之犯罪模式,故於警詢中無論就 臺中地區所為之犯行,或係本案以光碟恐嚇之犯行,均為相 同一致之回答。惟不論其動機為何,依卷內之證據,均難以 證明被告丁○○丙○○確實和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已詳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3人未於警詢時供出黎萬松黎萬松到庭自證己罪,即作對被告丁○○丙○○不利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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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