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444號
TPHM,97,上訴,5444,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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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
字第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本院後,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 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四 號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判決書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送達其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二 弄五號一樓」,由同居人即母親郭林玉美收受,有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而本件無加計在途 期間,其十日上訴期間本應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星期六) 屆滿,惟因末日為例假日,故延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星期 一)屆滿,茲其竟遲至同年一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其書狀誤 載為抗告),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十日期間 ,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 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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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