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9-1號新美都麗酒家102號包廂內飲酒用餐,席間 因友人余榮慶在103 號包廂內用餐,甲○○前往該包廂敬酒 ,而與包廂內素不相識之鄒文國發生口角爭執,惟經余榮慶 及王燕宗勸阻後,甲○○遂返回前開102 號包廂。嗣於同年 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離開102號包廂前往櫃臺結帳 時,恰遇鄒文國欲離開酒店,2 人又於櫃臺前發生言語衝突 ,鄒文國乃出手推擠甲○○,甲○○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 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及頭部在未受任何防 護狀態下直接撞擊地面,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甲○○卻 於主觀上不預見其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鄒文 國之腹部,並以雙手環住鄒文國之脖子,將其拖至店門外後 ,猛力摔倒在地,並繼續以腳猛踹倒地不起之鄒文國頭部, 鄒文國因此重擊受有頭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其後經酒店僱請計程車將鄒文國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 救治,仍因此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 肺泡肺炎,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余榮慶、王燕宗、陳凌玉、楊建華、完恩興、杜壽恩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余榮慶、王燕宗、陳凌玉、楊建華、完恩興、杜壽恩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述, 互核相符,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余榮慶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榮慶、王燕宗、陳凌玉、楊建華、完恩興、杜壽恩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39、42、69至70 、124至128、136至138、1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3幀可稽(見偵卷第111、113頁上方)。又本件被害人鄒 文國係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因頭、頸部創傷,經 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於97 年4 月20日下午3時34分不治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 被害人右眼遭打擊後跌撞到硬物致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 內出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 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 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法醫所 醫鑑字第0971100692號鑑定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6、75、114至120頁),則被害人係 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 ,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 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 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柏油地面相擊,等同使 用與柏油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 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 見,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故被告將被害人摔倒在地 ,使被害人頭部受到撞擊,再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在客觀
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應可認定 。
四、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質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云 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 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係敬 酒問題發生衝突,之前並無深仇大恨等情,業經余榮慶及王 燕宗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7、138頁),衡情當無足使被告 萌生殺機。又被告雖於被害人倒地後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 然本件被告是以徒手攻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再參以被告 經他人勸阻後即離去,並未繼續為致命攻擊,若被告真有殺 人之意,當不僅止於此。故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動 機、攻擊力道、方式及行為後等一切情狀觀之,揆之上開前 例意旨,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擊被害人無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 被害人發生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 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惟因經濟困窘,尚無力支付賠償金額,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均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