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別有爭執心 懷怨懟,被告乃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18日前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到案說明時,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指稱遭其毆打成傷等情為實,竟當場 向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為誣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 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 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例、8 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虛偽之申告 ,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 訴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 ,惟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故,是否構 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上述時、地接受員警詢問所為「…並告她(即告訴人)誣 告。」陳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6 號卷第53頁), 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94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 字第5044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 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誣告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意圖,辯稱:係於員警偵辦其 與告訴人間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表示提出誣告告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確實於相毆後互訴傷害等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確定在案。 ㈡查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說明其與 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情形後,固指稱欲對告訴人提出 傷害暨誣告告訴。惟觀諸經過情形,係負責詢問員警於被告 否認傷害告訴人後,繼之對被告詢以「你今天對吳員(即告 訴人)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無補充意見?」問題時,被告 方答稱「…並告她誣告。」等語而為申告陳述;且參證人即 當時在場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吉龍到庭證述「(問:原先 他不知道為何要來製作筆錄,是因為你們跟乙○○說,是因 為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所以請他前來製作筆錄? )是。」「(問:在你們還沒有跟被告說,甲○○○要對他 提出傷害告訴之前,被告甚且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到廣興派出 所去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有無主動前往警局誣指甲○○○ 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是我們問他有無意見之後,他才對甲 ○○○提出傷害及誣告的告訴。」等語明確,酌以證人係前 開派出所之員警,本於職責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製作警 詢筆錄,與被告或告訴人未結素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偏袒被告之虞,核之證詞復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 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告,係於員警偵辦所涉傷害案件而推問 之下始為之應答。
㈢復觀之被告當時所處境遇,係從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傷害案情 ,再詢以推問意見方為前開陳述,徵之非其主動請求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益證所為申告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傷 害罪責之目的,尚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主觀上並無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主觀 意圖等語,應堪信實。
㈣綜上,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意圖使告訴人甲○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申告,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他人之犯行 ,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㈠按「告訴」意思本即在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之前,以文書或言詞提出,且並無限制在何時何境下始生 效果,僅需告訴人意識清楚且意思明確即足。本案被告雖係 在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告知其被告訴人提出告訴傷害,並詢 有無意見之後,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誣告告訴,然此告訴 係被告本於自由意識下主動陳述,與被告是否先主動赴警局
提出告訴無關,原審遽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與誣 告告訴之法律效果應屬有別,係對告訴所加法律規定外之限 制。㈡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誣告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復聲請再議,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後, 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提出告訴之意思 甚明,原審逕認被告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 指申告,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云云。惟查:㈠按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如前所述 ,本案被告係在員警偵辦所涉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表明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傷害 罪責之目的,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又原審並未否認被告對告訴人 提出傷害暨誣告告訴之合法性,亦即肯定被告所提之前開告 訴均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惟僅認定被告所提之誣告告訴, 係屬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主觀上之犯意。上訴意旨 似將告訴之效力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混為一談,容 有誤會。㈡再者,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後所 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係屬憲法暨刑事訴訟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行使,自不得以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遽而逆 推其於告訴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綜上,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