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2弄2之3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均明知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二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提供 毒品,而被告甲○○則販售予不特定人收取販毒所得後再轉 交予被告乙○○;先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 日起,平均一星期二次,先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 處,以每一小包海洛因約零點二公克,新臺幣 (下同)五百 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楊志強共計十次,而被告乙○○ 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一號 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亦以每一小包海洛因約零點二公克,五 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販售於楊志強,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 午六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內,以一千元之價格 販售於楊志強;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 亦先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約零 點二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蔡政霖,後於同年月十五日 晚上八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一千元販售安非他 命一小包予蔡政霖,前後共計販售於蔡政霖七次,而被告甲 ○○均將販毒所得交付予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 時許,被告甲○○將販毒所得二萬一千五百元在真善美汽車 旅館二一三號房內交予被告乙○○,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 時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因認被告甲○○ 及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已認定證人蔡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非具有任意性, 自不得再以證人蔡政霖於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證述,用以 彈劾證人蔡政霖於偵查中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 認證人蔡政霖於偵查中所言有前後矛盾之不可性情形,是 原審所認自有違誤。
二、被告馮景祿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政霖於偵查中均證稱, 真善美汽車旅館二○六號房係被告乙○○所承租等語,且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坦承上情,足認二○六號房 係被告乙○○所承租一節無訛,再依證人游萬鎮偵查中證 述,且證人蔡政霖於偵查中亦否認在該房所扣得之帳單、 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分裝袋等物為其所有,是上開扣案物 是否為證人蔡政霖所有,尚有疑義,故難僅以證人蔡政霖 於查獲當時人身在二○六號房內,即認證人蔡政霖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甲○○曾販售安非他命予其等語,係為飾詞掩 飾己身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三、由證人楊志強偵訊筆錄、及被告甲○○偵審筆錄可知,二 一三號房內所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係被告乙○○到 場始出現在該房內,且在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二萬一 千五百元,雖被告乙○○、甲○○均辯稱上開現金係被告 乙○○借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又返還予被告乙○ ○,且證人楊志強均在場見聞等語,然證人楊志強於原審 審理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乙○○交現金給被告甲○○之 情形,也沒有看見被告甲○○還錢給被告乙○○,伊係聽 被告甲○○說是租房子的錢,伊才會說這些現金是租房子 的錢,伊亦不知道房租係多少錢等語,而被告甲○○於查 獲當時,亦在二一三號房內扣得現金一萬二千一百元,是 現場所扣得之現金是否為被告甲○○向被告乙○○商借做 為租房子之租金,實非無疑,惟原審對於上情未予審酌, 實有未洽。
四、證人楊志強於偵審時否認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情事, 然證人楊志強於偵審中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一節,係伊與被告甲○○一 同前往購買海洛因,因伊不認識藥頭小陳,所以由被告甲 ○○先與小陳聯繫後,伊再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長榮加 油站向小陳購買海洛因等語,故原審縱認被告甲○○未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志強之行為,亦應認被告甲○○有幫 助施用毒品犯行,而原審竟未予審酌。
丙、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
㈠、依證人楊志強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甲○○與其之關係僅係 搭楊志強之便車一同前往長榮加油站向藥頭小陳購買毒品 而已,渠等二人並無所謂合買毒品之關係,被告甲○○主 觀上亦無幫助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自無構成所謂幫助 施用毒品可言。
㈡、證人楊志強亦未證述其有檢察官所指之有先請被告甲○○ 先跟藥頭聯繫之情節,對此證人楊志強於原審九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庭訊時亦證述:「(是否因為你根本不認識藥頭 ,所以你需要藉由甲○○連絡藥頭,你才有辦法買到海洛 因?)那時候剛好遇到他,就順便跟他一起買::」等語 ,益證並無所謂事前協助楊志強代為居間聯絡藥頭購買毒 品之情事,自不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
㈢、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原審就全案事實及相關證據,業已調查詳盡, 且於理由說明綦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俱無理由。
二、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件上訴意旨引用證人證述,惟 遍查卷附證據並無指明被告有販售毒品犯行,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
丁、程序部分:
壹、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貳、證據能力(參見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九除警訊筆錄 及證據十一、證據十三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三至證據五、證據七:證人楊志強、蔡政霖、林
福林、林心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一、證據十三、證據二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 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被告乙○○之供述。㈢證人楊志 強之證述。㈣證人蔡政霖之證述。㈤證人林福林之證述。 ㈥證人即查獲警員游萬鎮之證述。㈦扣案之汽車旅館監視 光碟一片。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十六 張及扣案毒品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罪。 貳、查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真善美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為警查 獲,警方先在二一三號房車庫查獲楊志強持有已使用注射 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帶同楊志強進房屋,現場有伊及 乙○○,而茶几上有吸食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現金, 且床頭櫃旁也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於自小客駕駛座起出 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三支,警方所查扣除楊志強身上 物品外,房內及車內東西都是伊的,又伊係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的長榮加油站前,向小 陳購買海洛因十七包、安非他命三小包,警方查扣時僅剩 海洛因十三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是因伊已施用海洛因四 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 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另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日偵查中則供稱:警察查獲的海洛因十三包、安非 他命二包是伊所有,伊跟藥頭買時就分這麼多包,一包一 千元,一次買這麼多是因為藥頭不好找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 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係伊跟 楊志強一起去經國路的長榮加油站附近跟陳姓藥頭購買, 伊買海洛因十七包、安非他命三包,共買二萬元,楊志強 另外買,伊不知道他買多少,又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就走 路進去住二一三號房,伊在該處用了一包安非他命、三包 海洛因,另一包海洛因是在車上用的,當天從下午一點住 進去到六點半被警察查獲共用了四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 命,伊不曾賣過毒品給楊志強、蔡政霖,乙○○不曾賣過 毒品給伊,伊也不曾賣過毒品給乙○○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凌晨 四點有在乙○○車上用海洛因,又有把一包殘渣袋丟在車 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 四五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當天在二一三號房查到 毒品全部是伊所有,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毒品 是伊去經國路的加油站,向小陳以二萬元購買,買回來就 有施用,所以警方扣到的毒品是伊用剩下來的,又當天係 跟楊志強一起去買,因伊沒有車子,而楊志強有車且伊知 道楊志強有在施用毒品,此外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到被查獲 為止,沒有販賣毒品給楊志強及蔡政霖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一○四至一○六、一○八頁),則觀諸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之陳述,均否認曾有 販賣毒品給楊志強及蔡政霖,並供述扣案毒品係其自己施 用,是被告自始即未坦承有販賣毒品。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法係將安 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玻璃球,安非他命會 產生白色煙霧,以口吸食該白色煙霧,心裡會產生興奮感 ,吸食一次可以持續三天不會想睡覺,又伊施用海洛因方 法是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加上礦泉水稀釋,注射 至手臂皮膚,另外一種吸食方式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之煙管 內,點燃吸食,食用後身體會放鬆,容易入睡等語綦詳(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 ,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向小陳購買 的毒品,伊已施用海洛因四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 詳於前述,佐以警員於真善美汽車旅館內及車上之查扣物 品中確實亦包括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復因本件而為原審以九十六年訴字第 七七四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稱警察扣案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皆供其本身吸食之用等語,應非子虛。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零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零點九一五公克(含三 個塑膠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原審卷㈠第四十四 頁),可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數量不大,且依被告所述每日吸食量亦非少量,因此, 能否單以查獲毒品數量及分包裝,即得推斷有販賣意圖, 容有疑義(按上開扣案物品業於原審九十六年訴字第七七 四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參、次查,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十七時許進入真善美汽車旅館二一三室,因甲○○ 說要搬家,就先跟甲○○到桃園市○○路之住處,伊在樓 下等甲○○搬日常用品及棉被下來,甲○○搬下來後就把 東西放到車內並表示要去跟房東打契約就先走,伊就在車 內休息,之後甲○○來電表示沒有與房東打到契約,東西 沒辦法載過去,並叫伊把東西載到真善美汽車旅館二一三 室,伊到二一三時,楊志強與甲○○已經在二一三室樓上 ,伊有親眼看到楊志強在二一三室注射毒品,警方臨檢時 ,二一三室僅有伊、甲○○及楊志強三人,又臨檢時,就 配合警方把身上所有東西拿出來讓警方檢查,警方查扣甲 ○○所有放在桌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小包後,有詢問 樓下汽車是何人的,伊回答後,就與警方下樓檢查車內有 無毒品,在搜車時,甲○○有先向警方表示車內放在駕駛 座後方之棉被袋裡有甲○○使用過的針筒三支及海洛因殘
渣袋一個,伊不知道楊志強被警方查獲何物,但有看到從 皮包內拿出針筒注射毒品,但伊不清楚楊志強毒品來源, 此外伊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但伊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 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另二萬一千五百元是伊從銀行「 提款機」領出欲借甲○○租屋用,並非販毒所得等語明確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之偵查卷宗第十至十 一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並沒有與甲○○一同賣海洛 因,當天前往二一三室,係因甲○○通知拿日用品給他, 在二一三號房內被查獲的東西是甲○○所有,伊沒有施用 毒品,車內棉被袋裡面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也是甲○○告 訴警方,又這幾天會跟甲○○相遇,是甲○○叫伊幫忙搬 家,當天甲○○要搬家並跟房東約了時間,但房東有事情 ,請甲○○隔天再簽約,因為沒有簽到約,所以伊就把東 西載到汽車旅館給甲○○,當天身上被扣到的現金係伊借 給甲○○租房子用的,後來甲○○沒有租到房子就在汽車 旅館就把錢還給伊等語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 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五至九十六、一三二至一三三、一 一二至一一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係幫甲 ○○搬家,甲○○告訴伊要去跟房東打契約,並向伊借錢 付押金,甲○○約沒有成回來後,就在那間房間把錢還給 伊,又伊到二一三號房時,楊志強已經在裡面,警察在二 一三號房查到的毒品是甲○○的,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給甲 ○○,亦沒有看過甲○○及楊志強有毒品交易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則觀諸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乙○○亦自始並未坦承有販賣毒品甚明。
另稽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當天乙○○與楊志強二人 係伊通知過來幫忙搬家的,因之前租的房子到期,叫伊把 簡單的行李放在車上,又警方查扣乙○○的二萬一千五百 元不是販毒所得等語歷歷(見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 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一頁),其於偵查中 亦供述:當天伊有出去找房子,因為房租一個月七千,要 繳二萬一千元,身上的錢不夠,所以就跟乙○○借錢要去 跟房東簽約,因伊遲到,房東就不等伊,回去後就把錢還 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偵查卷宗 第一一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 一○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另供述:因在報紙上找到房子 ,所以請楊志強載伊過去看,那時候還沒有碰到房東,託 管理員與房東約五點半去簽約,在路上就打電話聯絡乙○ ○表示租房子的簽約金不夠,向乙○○借錢,乙○○把錢
交給伊時,楊志強有看到,到了五點半,又跟楊志強去簽 約,沒碰到房東,所以就回來了,並將錢回給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則依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從其身上扣得之現金原係借給被 告甲○○租房子使用,惟因被告甲○○契約未簽訂完成遂 予返還,互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供述之內容相同;復衡以被告甲○○及乙○○係同時遭警 方查獲,警方自查獲至製作筆錄期間,並無可能有讓被告 二人有勾串證言之機會,被告二人自無可能同時杜撰出搬 家、現金原欲作為租金使用及租賃金額等情節以藉詞掩飾 己身罪行,是以被告甲○○及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 之陳述,自具有較高度之可信性;況佐以警方搜索車上確 實有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益徵被告乙○○前開供述,自 屬可採,堪認從被告乙○○身上取出之現金確實並非販賣 毒品所得。
肆、再查,依證人楊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中午先 載甲○○去找房子,後來找不到就載甲○○回汽車旅館, 自己跑去打電動,一直到下午毒癮來了,伊才回去汽車旅 館二一三號房跟甲○○借地方施用毒品,伊施用毒品的來 源是自己帶過去的,並沒有跟甲○○及乙○○買過毒品, 亦沒有看過乙○○跟甲○○二人交易毒品或乙○○跟其他 任何第三人交易過毒品,又伊雖沒有看到甲○○拿錢給乙 ○○,但在汽車旅館被抓時,每個人的身上東西都被搜出 來,那時候伊才知道被告等身上有錢,但伊載甲○○去找 房子時,甲○○表示有跟乙○○借錢要租房子,所以在偵 查中才說這是租房子的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 、一三○、一三四及一三六頁);另其在偵查中則證稱: 警詢時雖沒有被強暴脅迫,但伊講的他們不信,且警察已 經做好一張紙叫伊跟著唸,又當天因沒有地方施用海洛因 ,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告訴伊人在真善美 二一三號房,伊就開車去找被告甲○○,當時房間內只有 他一個人,因伊自己有帶毒品,就在二一三號房用,又伊 所施用的毒品係之前跟被告甲○○在長榮加油站跟「小陳 」買的,伊買約三千元,不知道被告甲○○買多少,而旅 館房間內查到的毒品不是伊所有,伊只有黑色包包內的一 小包,還有一支已經用過的注射針筒,另外伊於警局說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及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及目 睹交付現金這些並非實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一二頁),而由證人楊志 強之證詞可知,當天有載甲○○前往租房子,因沒有租成
而載被告甲○○返回汽車旅館即離去,嗣後係向被告甲○ ○借地方施打毒品始又前往該址,而所施用之毒品是其跟 被告甲○○一同前往向「小陳」所購買,並無向被告甲○ ○或乙○○購買毒品,則依證人楊志強之供述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及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甚明。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查扣之 毒品係伊與楊志強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之長榮加油站向 「小陳」購買,已於前述,核與證人楊志強於偵查中證述 :伊有跟被告甲○○一同前往「長榮加油站」向「小陳」 購買情節既相符,若證人楊志強未與被告甲○○一同前往 購買毒品,當無可能就購買地點、向何人購買之細節能鉅 細靡遺陳述,並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楊志強曾與被告甲○ ○一同向「小陳」購買毒品,亦可佐證認為證人楊志強前 開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自己所有之情,尚堪採信。 此外,證人楊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當天載甲○○去 租房子時,是已經確定要租哪一間,只是房子的人不在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互核被告甲○○供述 ,當天係因要租房子要押租金遂跟乙○○借錢,之後因房 東不在沒租成,才將錢返回等情,佐以當時車內確實仍有 棉被等簡單物品,而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益徵被 告甲○○欲租房子而向被告乙○○借錢之詞,應非虛妄。 尚無法僅單純因證人楊志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二人販賣毒 品,即遽認被告二人涉犯刑責。
伍、而據證人蔡政霖之證述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聽到甲○○與 乙○○討論交易毒品的情形,伊所聽到的是甲○○向乙○ ○借錢租房子,並沒有看到乙○○在販賣毒品,但伊於今 年八月分別在桃園市區某處曾託甲○○幫伊拿毒品安非他 命,每包一千元,共二次,經檢察官質問何以警詢中稱向 甲○○買過毒品七、八次,伊復改稱只有二、三次,購買 毒品時,沒有證人,都是單獨向被告甲○○購買等情(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一二 四頁),則由證人蔡政霖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並無與 被告甲○○討論毒品交易情形,惟就有關被告甲○○販賣 毒品部分,證人蔡政霖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次數有甚大落差,自難徒憑證人片面 不明確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甚明。
況細繹證人蔡政霖當日在真善美汽車旅館二○六號房亦遭 警方臨檢,查扣不明白色粉末袋二個、安非他命一包、海 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
器瓦斯組一支、杓子五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四十四 個、記帳單二張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二 至八十七頁),而衡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游萬鎮於偵查中證 述:當天警察接獲線報表示二○六號室出入複雜且有販毒 情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 六頁),另參酌當天確實當場查獲證人林福林前往二○六 室,且林福林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業據證人林福林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偵查卷 宗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綜觀上開情詞,警方接獲線報 是本係針對在二○六室之證人蔡政霖,而證人蔡政霖當時 確遭搜索及扣押,且恰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林福林在場,又 遭查扣包括帳單、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分裝袋等物品,證 人蔡政霖為藉詞掩飾本身犯罪之嫌疑,而於警詢中明確指 證被告甲○○及乙○○有販賣毒品,復於偵查中指證曾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詞,似難謂其非為脫免本身罪責 而為前開證詞,所證自難遽信。
況依證人林福林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坐蔡政霖的車子進 入旅館係要找蔡政霖聊天,又警方於真善美汽車旅館二○ 六室查獲伊持有毒品殘渣袋及塑膠吸管,在二○六室現場 只有伊跟蔡政霖在,又伊並不認識二一三號房的甲○○、 乙○○及楊志強三人,對於該旅館二一三室查獲毒品案件 ,查獲何物伊不知情等語綦詳,則證人林福林既不認識被 告甲○○及乙○○,在其被警查獲同時,警員另在他處進 行搜索,亦無法由證人林福林之證詞,遽斷被告甲○○及 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陸、再者,依證人即查獲警員游萬鎮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接獲 線報說該處二○六號房出入複雜及疑似販毒的情事,遂前 往該汽車旅館,經櫃臺人員表示該處訪客很多,且都是走 路或是騎機車進來,進來約二、三分鐘就離開,看起來就 像吸毒的人,經詢問櫃臺人員表示二○六號房的客人全部 外出,櫃台小姐另表示二一三的房客是同夥,伊立即電知 所長請求支派警力並表示要對二一三號房做臨檢,約七、 八分鐘後警力就趕到,此時伊等埋伏在二一三號外,嫌犯 楊志強就打開二一三的車庫門,伊就上前盤查,確認後知 悉楊志強是通緝犯,楊志強並自行交出海洛因及針筒等物 ,楊志強帶伊等上樓,上樓後有甲○○及乙○○在場,在 房間內茶几上目視可及的範圍內發現一小袋內有十三小包 的海洛因重四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重約零點九一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及現金一萬二千一百元,房
內的床頭旁也有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另在乙○○的身上 取出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車內扣到海洛因殘渣袋,伊等當場 詢問被告二人,二人都承認持有吸食,伊等並沒有要求楊 志強作不實之證詞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核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後,到現場時,有先到櫃台去詢 問何人報案及報案內容,當時伊得到的訊息開始是針對二 ○六號房,到後來進一步得到二一三號房與二○六號房一 夥的,又伊盤查楊志強的地點係在真善美二一三號房車庫 內,盤查時,楊志強先報別人的名字,但在伊等追問身分 證字號及年籍資料後,方坦承是楊志強且是通緝犯,之後 訊問身上是否有帶違禁品,楊志強就自行從口袋中取出, 經另外一位警員詢問樓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楊志強表示有 ,才請楊志強帶上樓,門是楊志強自己開的,門一開就看 到房間內桌上的一些違禁品,當時被告二人在屋內,又查 獲前並不知道二一三號房內是誰在使用,有多少人在裡面 ,是盤查楊志強進而查獲甲○○、乙○○後,伊等再到櫃 台去查證該二一三號房係以乙○○名義租的等情大致相符 (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下),觀諸證人游萬鎮之證詞 ,警員於查獲本案時並未當場發現被告甲○○、乙○○與 其他人間有交易毒品情形;況其接獲有販賣毒品之線報係 針對二○六號房,僅因櫃臺人員表示二一三號房是同夥進 而埋伏查緝,可知警方事前並無情報懷疑被告甲○○與乙 ○○有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甲○○與乙○○與二○六房 間,究竟是否因同為施用毒品者或是確有往來,亦無從認 定,是證人游萬鎮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甲○○及乙○○ 涉犯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柒、有關汽車旅館監視光碟一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五三五○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六○○○○○ 八四號鑑定書、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四十六張暨扣案物品等 物,固能證明被告甲○○及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時持有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原因眾多,或吸食,或寄放,尚難僅以單純持有 毒品,即遽認定係意圖販賣。
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 證人之證人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平均一
星期二次,先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每一 小包海洛因約零點二公克,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出售 予楊志強共計十次;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一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亦 以每一小包海洛因約零點二公克,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 ,販售於楊志強,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上揭 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於楊志強等 犯罪事實僅有證人楊志強一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可作為直接 積極證據;另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 ,亦先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 約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蔡政霖,後於同年月 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一千元販 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蔡政霖,前後共計販售於蔡政霖七次 ,而被告甲○○均將販毒所得交付予乙○○等犯罪事實, 亦僅有證人蔡政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前後不一之證言 可作為直接積極之證據,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嫌 顯難僅單純依單一證人前後不一且不明確之證言而遽予認 定。
玖、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 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 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 ,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 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 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 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 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 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 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
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 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惟依前開所述,被告甲○○與乙○○並無任何 自白、證述,而證人游萬鎮、林福林及楊志強亦無指證被 告甲○○與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公訴人亦未對於 被告甲○○與乙○○究係如何起意販賣而販入毒品,或者 販賣之細節(如販賣之具體時間、地點及交付方法等)提 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毒品對於如何證明被告甲○○ 與乙○○起意販賣而販入毒品有如何之關連性,指出其證 明方法,再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直接證據,亦無任何監聽 紀錄可證被告甲○○與乙○○有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又 購買毒品者往往對於販賣毒品之重量錙銖必較之常理,販 賣者為避免徒增毒品交易時之糾紛與風險,均會使用電子 磅秤,本件竟連一般毒品交易中必備之電子磅秤及交易帳 冊紀錄均付之闕如,顯然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並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