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956號
TPHM,97,上訴,4956,2009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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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明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 訴 人 曾元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洪鴻瑜
即 被 告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7年
7 月29日、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第22067 號、第22466 號、第22698
號、第24221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371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定執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福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曾元正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明福(綽號「大衛」)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於93年7 月1 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綽號「楊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福覓得人頭配偶曾德松曾德松即與陳明福、該綽號「楊哥」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無結 婚真意之曾德松前往大陸地區與葉莉辦理結婚事宜,使大陸 地區女子葉莉進入臺灣地區,並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曾德松作為代價,謀議既定,曾德松即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95年11月28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6年3 月21 日)與葉莉至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與葉 莉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 葉莉取得成為曾德松形式上之配偶之身分。曾德松隨即返臺 ,持此大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公證書,於95年12月11日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 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曾德松續於同日即 95年12月31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葉莉以配偶名義 來臺團聚,移民署經面談等調查程序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 民旅行證,使葉莉得以於96年6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二、曾元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之人,約定由無 結婚真意之曾元正前往大陸地區與陳菊香辦理結婚事宜,使 大陸地區女子陳菊香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曾元正經該 「陳琳」女子之安排,由曾元正於95年3 月9 日前往大陸地 區,並於95年3 月22日與陳菊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職 權不起訴)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與陳菊香辦理虛偽 之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陳菊香取得 成為曾元正形式上之配偶之身分。曾元正隨即返臺,持此大 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公證書,於95年4 月3 日向海基會辦 理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曾元正續 於95年4 月3 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向移民 署申請陳菊香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移民署經面談等調查程 序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使陳菊香得以於96年4 月8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曾元正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 ,仍於96年4 月9 日,由曾元正持前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 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三、洪鴻瑜於9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明福(媒介性交營利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94年年底設立貴族



(或名紐約)應召站,用以媒介大陸地區等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95年5 、6 月間邀請與其同具前開 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之洪鴻瑜(代號18,綽號「大尾」)擔 任車頭,負責搭載應召女子,向搭載應召女子之車伕收取應 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黃瀞慧張芳瑜、陳麗芬(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3 年、1 年2 月,緩刑2 年、1 年,緩刑2 年確定)分別 自95年年中某日起、96年2 月間某日起及自96年5 、6 月間 起擔任應召站機房(俗稱內機),用以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 由機房指派車伕搭載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至各該旅館或民宅 從事性交,俟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繳交負 責載送之車伕,再由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應召女子每 次性交易可獲得1,8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支付 車伕每日3,000 元至3,600 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媒介性交之代 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車頭洪鴻瑜(俗稱收書包),陳明福 等人另邀集同具前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 之卞志誠(自96年8 月底某日起分別搭載大陸地區女子小玉 及COCO等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詹詠棋(自96年5 月中旬某日,經陳明福引介擔任應召站 之車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世澤(自9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搭載大陸地區女子「小 茜」,原審通緝中);吳建龍(於96年10月17日搭載陳菊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蔡厚德(於96年10月 19日即查獲日搭載印尼籍女子DAENAH,花名「小涵」,前往 臺北縣汐止市、永和市及臺北市○○區○○路某處,得款 8,600 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賴雲隆(自 96年6 月4 日起至96年6 月7 日止,負責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娜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柯岳廷(自96年6 月底7 月初受雇於應召站,搭載 黃素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包春魁(自96 年10月初某日負責搭載大陸地區女子周土鑾,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擔任車伕,負責 載送應召女子「紅莉」(葉莉)、「紅伶」、「寶寶」、「 雪兒」、「龍兒」、「豆豆」、「晴兒」、「圓圓」、「小 紅」、「小雨」、「瑤瑤」、「小玉」、「COCO」、「小茜 」、「娜娜」(袁海英)、「小涵」(DAENAH,印尼籍)、 「玲玲」(黃素連)、「香香」(陳菊香)、「玉兒」(趙 秀美)、周土鑾、范氏裏(越南籍)等人前往各地旅館從事 性交易。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明福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同此意旨)。又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認犯罪之自白, 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該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 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其自白 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 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 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 該自白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遽採為判決基礎。且縱令 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審中復為同一自白,充其量僅 能證明其於警詢之指證與偵審時相符,尚不能據以推定其 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9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陳明福於96年10月19日4 時40分許,因涉嫌妨 害風化等罪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訊時固曾自白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葉 莉(紅莉)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 頁 至第1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警詢自白係遭警 方脅迫所致。經本院傳喚當時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藍大山到庭作證,其雖證稱並無脅迫被告自白,以及訊問 過程之錄音並無中斷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49 頁 反面)。惟偵訊人員惟恐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不可能為 脅迫被告之證言,檢察官雖已指出上揭證明之方法,然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法認為已足證明該自白係出於被告 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本院為徹底保障被告之人權, 認檢察官就該警訊自白既無法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明方法, 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之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心證,則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中加



以排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前述以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明福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福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大陸女子葉莉不是伊引進臺灣 地區,而係由綽號「楊哥」所引進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以假結婚方式 引進大陸女子葉莉,係伊找朋友曾德松當人頭老公,答應 給曾德松每月3 萬元(由葉莉支付),而葉莉來臺後,應 該還伊18萬元,由每天上班從事性交易之報酬中扣除,須 扣完才能正常領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 82 頁 ;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洪鴻瑜 於偵查中陳稱:葉莉係被告陳明福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偵查卷㈡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葉莉與被告曾德松結婚、離婚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移民署96年12月5 日檢送大陸地區人民葉莉之入 境面談資料各1 份、海基會96年12月28日函送曾德松與葉 莉向海基會申辦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及曾元 正身分證影本各1 件、移民署96年12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 葉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 (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169 頁至第174 頁;96年 度偵字第24221 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原審卷㈠第 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曾德松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 之唯一證據云云,自不足取。再依證人曾德松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明福並未陪同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在臺灣方面係由伊自己辦理手續,在大陸方面係綽號 「楊哥」之人負責接應,另於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及請客之 費用均係由該綽號「楊哥」之人所支出,但伊係透過被告 陳明福之介紹,並告知伊到大陸要找「楊哥」辦理本件假 結婚,被告陳明福還送伊到機場坐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顯見本件藉由證人曾德松與葉 莉假結婚而將大陸地區女子葉莉引進臺灣之事,係由被告 陳明福與綽號「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明福覓得曾德松作為人頭 配偶,另該綽號「楊哥」之男子則負責辦理假結婚及引進 「葉莉」之其他相關事宜。是被告陳明福除尋找曾德松擔 任假老公外,並要求曾德松赴大陸時與該綽號「楊哥」之 男子接洽,而葉莉經由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後,復進入被 告陳明福旗下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如此相互勾稽, 被告陳明福於本件顯非僅單純擔任介紹或幫助之角色,至 多僅能認為被告陳明福並非「首謀」,然仍無法卸免被告 陳明福與該綽號「楊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
(二)至被告陳明福上訴意旨另以:伊雖於96年10月19日警詢時 自白有以曾德松充作人頭老公,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葉莉進 入臺灣,伊即為葉莉之經紀人等語,並於嗣後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為前述相同內容之自白云云,惟伊於96年10 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時,該分局 員警即以若其不配合交代引進之大陸地區之女子等案情, 將要牽連其女友一同偵辦等語,脅迫伊自白犯罪,伊因不 願殃及無辜女友,始反於真實而為前開自白;又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自白,係為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云云。然為徹底保障被告陳明福之人權,本院並未採用被 告陳明福於警詢之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陳明福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僅為換取短暫具保停止羈押,而放棄為自己 自清並免於往後恐長期身陷牢獄之災之辯駁,殊難想像, 要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明福於97年1 月31日經原審以9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得以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後, 被告陳明福於97年2 月1 日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㈠第 199 頁),嗣至97年7 月16日原審辯論終前仍坦白認罪, 顯見所辯為停止羈押始承認犯罪云云,殊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福所辯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曾元正部分:
訊據被告曾元正對於其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菊香,以假結



婚名義申請來臺,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菊香間之婚姻 係屬虛偽,另以前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 證證明書等,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藉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422 1 號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 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陳菊香於警詢時證稱:與曾元正 結婚後,未曾住在一起,亦無行房之紀錄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24221 號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相符。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5 日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陳菊香 之入境面談資料各1 份、海基會96年12月28日函送曾元正陳菊香向海基會申辦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及曾 元正身分證影本各1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8 日大陸地區人民陳菊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來台旅行 證申請書各1 份等件(96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㈠第148 頁 至第149 頁;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第12 4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元正之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元正上開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鴻瑜部分:
訊據被告洪鴻瑜對於其與被告陳明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95年5 、6 月 間起,開始擔任貴族(或名紐約)應召站之車頭,主要負責 搭載應召女子,並向搭載應召女子之車伕收取應召女子交付 之性交易所得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㈠第43頁;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3 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趙秀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洪鴻瑜為96年10月19日接送伊前往指定地點賣淫之司機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㈠第85頁);共同被告張芳瑜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鴻瑜係貴族(或名紐約)應召 站接送賣淫女子之司機,並負責收帳及送帳,被告洪鴻瑜之 代號為「18」;伊知道公司有「可鑫、小涵、玉兒、玲玲、 紅玲、豆豆、寶寶、雪兒、圓圓等」應召女子,公司之司機 數量不詳,只要小姐向公司機房報上班,都有司機接送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㈠第25頁至第36頁;96年度偵 字第21923 號卷㈡第14頁);共同被告黃瀞慧於警詢證稱:



賣淫女子所得都交給阿文(被告洪鴻瑜),由各司機與阿文 約定地點後交付,阿文收到錢後會與大衛(陳明福)連絡, 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㈠第44頁 ;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16頁);共同被告吳建龍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鴻瑜之代號為「18」,負責收錢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18頁);共同被告柯建岳於 偵查中證稱:看過代號為「18」之被告洪鴻瑜,收的錢都交 給被告洪鴻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20頁) ;共同被告陳明福於警詢中證稱:並不是所有接送應召小姐 之司機皆有見過,因為大部分司機都是被告洪鴻瑜在管理, 被告洪鴻瑜代號為「18」,綽號為「文哥」、「阿文」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59頁;96年度偵字第7744 號卷第84頁);共同被告賴雲隆於警詢證稱:其從事車夫之 工作,係受雇於代號為「18」之男子,賣淫所得都係透過阿 文轉交給應召站等與(見96年度偵字第23710 號卷第9 頁、 第12頁);共同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證稱:性交易所得全部 交給司機,司機會把錢交給代號為「18」之男子,至於多少 錢代號為「18」之男子會跟晚班對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2698 號卷第73頁);共同被告詹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係受雇於陳明福與被告洪鴻瑜之車伕,小姐應召所得扣 除自己工資及小姐所應得部分外,其餘皆交給被告洪鴻瑜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0頁) ;證人林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應召所得扣除司機費外 ,其餘皆交給被告洪鴻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 第19頁、第51頁);共同被告卞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應召所得係與代號「18」之男子(即被告洪鴻瑜)約定地點 交付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466 號卷第15頁)大致相符 ;另共同被告包春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充當應 召站車扶之事實,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原審 卷㈡第104 頁);共同被告蔡厚德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96 年10月18日經朋友介紹赴應召站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賣淫,伊 代號為62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63 號卷㈠第62頁),而 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犯罪(見96年度偵字第21963 號卷㈡ 第17頁;原審卷㈡95頁),且由被告洪鴻瑜於警詢時之供詞 、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㈠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 22698 號卷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㈡第13頁), 足認本件除查獲之應召小姐及車伕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 可鑫」等不詳姓名之女子擔任應召工作,另有不詳姓名之成 年司機擔任載送應召女郎之車伕職務甚明。此外,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卷5 宗、證物袋1 袋(內含:每日上工小姐日報表、媒介阿姨名冊及公司總帳 冊)、機房查扣行動電話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96年10月19日臨檢紀錄表、證物照片、綽號秋姐(陳麗 芬)機房小姐房屋租賃契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6 幀、警方 查獲應召站聯絡電話簿、綽號秋姐(陳麗芬)記帳紙、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SIM 卡及交易所得現金照片、大陸 女子袁海英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女子袁海英居 留證、袁海英性交易相關證物照片、袁海英使用和信、遠傳 電信易付卡資料查詢、移民署96年8 月21日函送大陸人士袁 海英申請來臺資料、查獲大陸女子陳品珍與證人張浩然性交 易現場圖及證物照片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卷㈠第 177 頁、第224-1 頁、第243 頁至第264 頁;96年度偵字第 21923 號卷㈡第63頁;96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第26頁至第 28頁、第33頁;96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第65頁;96年度偵 字第23710 號第50頁至第54頁;96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㈠第 33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 189 頁至第226 頁;97年度偵字第11141 號卷第48頁至第53 頁)在卷可資相佐。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洪鴻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鴻瑜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一)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明福與綽號「 楊哥」之人及曾德松等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陳明福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本件查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福就同案被告曾德松葉莉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犯嫌即乏證據證明,然依檢察官認被告陳明福所涉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核被告 曾元正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正元前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云云,惟被告曾元正自承所收取2 、3 次共 約7 萬元,係陳菊香交付作為家用,並無長期收錢之事,且



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元正有按月由陳 菊香處收取報酬之事實,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 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元正就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綽號「陳琳」之女 子間;又其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陳菊香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元正所犯 上開2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 以被告曾元正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使移民署承辦 公務員將前揭「配偶」係被告曾元正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陳菊香之中華民國入境許 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曾元正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 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是否准其進入臺灣,內政部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採審查制度,由移民署受理申請審查,此觀 該辦法第4 條、第16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移民署是否准 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 載,故此部分不能令被告曾元正負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元正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 曾元正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云云 ,惟被告曾元正僅單純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查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被告曾元正有明知陳菊香從事性交易而與同案被告 陳明福等人媒介營利之事實,此部分犯嫌亦難以證明,然檢 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曾元正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



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洪鴻瑜多次共同反 覆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 分別以上述抽頭方式營利,顯見被告洪鴻瑜之犯行,在性質 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 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洪鴻瑜之行為,應認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包括一罪。被告洪鴻 瑜與陳明福柯岳廷張芳瑜黃瀞慧、陳麗芬、吳建龍蔡厚德卞志誠詹詠棋賴雲隆包春魁林世澤及其他 不詳姓名成年車伕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鴻瑜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陳明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明福與綽號「楊哥」之人及曾德松等3 人間 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審酌,未於 犯罪事實內認定該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為共犯,且僅於 判決理由內概論被告陳明福與「人蛇集團成員」成員成立共 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陳明福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陳明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定執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陳明福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並獲得緩刑之寬 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本不佳,未幾多 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之正確 性,與上訴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原審認被告曾元正洪鴻瑜等2 人罪證明確,分別依臺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被告曾元正部分);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漏列第3 款)(被告洪鴻諭部分)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曾元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家安全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得利益,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元正 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而被 告曾元正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同條 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告洪鴻瑜之素行, 其不圖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而從中 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按其分 工事項,從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鴻瑜有期 徒刑1年2月。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明福柯岳廷及其他共犯所有,供共同被告陳明福等人犯媒介性 交以營利罪之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押之物,或屬應召女子所 有,而非屬被告洪鴻瑜或共犯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另吳建龍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 2,600元,或屬應召女子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以及 賴雲隆持有應召站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非證明前述應召站成員犯罪所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洪鴻瑜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應注意之 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另被告曾元正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慮給予其緩刑宣告, 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應予 駁回。然被告曾元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曾元正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進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之人,由被告林進福於94年8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同年8 月22日與趙秀美(業經遣返出境)在山東省公證處辦 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被告林進福返臺 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 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



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被告林進福趙秀美於西元2005年8 月22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4年11月22日發給趙秀美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趙秀美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 ,於95年1 月6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 開結婚證書於95年1 月16日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趙秀美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 ,經遣返後復於96年9 月12日再度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旋即 至被告陳明福所經營之貴族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因認 被告林進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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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