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欒興立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以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第8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7007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4號、第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97年度訴字第1778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柒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慈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慈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5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二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轉讓及連續販賣毒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無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上訴1406 號判決撤銷連續販賣、連續轉讓、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6月、1年2月,並就連續轉讓、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7月,並就其餘 部分駁回其上訴(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黑仔」、「兄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賴俊吉等人(販賣之對象、價格、數量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甲○○另與乙○○(綽號「軟仔」,其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均由甲○○以不詳方法取得安非他命 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1 號6 樓住處交由 乙○○在不詳地點轉交給陳信孝,並向陳信孝收取價金再轉 交給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 信孝2 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甲○○ 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5年8月至10月間之某2個時點,在乙○○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街267巷16號6樓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各1 次,以酬謝乙○○代其轉交 毒品予陳信孝及收取價金。甲○○另與林慈儀(林慈儀與甲 ○○係男女朋友,並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偶有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十二號四樓同住之情形,林慈儀所涉販賣毒品 犯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使用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先後三次對外聯絡商談販賣毒品之細節後,再分別或共同 將出售之海洛因交付予購買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先後為 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地點、 販賣之對象、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警循線 分別於95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街十二號四樓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慈儀,並扣得注射 針筒五支、毒品殘渣袋四只、摻食器三支、止血帶二條、吸 食器乙組、分裝袋二百只(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及甲○○所 有供記載毒品銷售、欠款情形所用之筆記本乙本;於95年10 月27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同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巷2號12樓查獲甲○○,扣得甲○ ○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
二、甲○○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 95年11月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成年 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7 瓶),嗣藏放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 巷2 號12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 北縣三峽鎮○○路287 號8 樓住處)而寄藏之。迄前揭警方 於95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藏放槍枝處所查獲甲○ ○,同時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7 瓶,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之附表㈠、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有概略記載被告 甲○○販賣標的為「毒品」,惟未特定毒品種類。嗣公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然嗣經原審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所提及之交易標的均係 海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係就被告甲○○究有無販賣海洛 因乙節為攻擊防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就此詢問公訴人意見 ,公訴人當庭再以言詞更正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自應認此部分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是被告甲○○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依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檢察官 提示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 都是實在的,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強迫我承認 任何事情等語,足認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無 跡證堪認承辦警員當時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不正方法,應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以警員當時有以交保 誘使被告甲○○承認犯罪,認有詐欺、利誘情事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同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鄭怡萍為證。惟依證 人鄭怡萍到庭所述:(問:警察當時怎麼對甲○○說?)警 察叫甲○○承認。(問:如何叫甲○○承認?)我記不清楚 ,但我知道警察有叫甲○○承認。(問:有無交換條件?) 我忘記是什麼條件。(問:警察用什麼口氣跟甲○○說話? )我跟甲○○被查獲時,警察就叫甲○○承認,後來我們到 警局時,警察的口氣有比較好,但也是叫甲○○承認。(問
:除了叫甲○○承認,有無其他字眼?)警察說已經跟甲○ ○半年了,要他就承認了,但我不知道警察用什麼條件叫甲 ○○承認等語,適足證明警員當時僅有勸諭被告甲○○承認 犯罪而已,未見有何條件交換、詐欺或利誘情形。況且被告 是否准予交保,乃法官及檢察官之職權,警察並無決定之權 ,豈可能與被告私下協議;倘係警員為鼓勵被告勇於認罪, 向被告表示法官或檢察官或將考量其犯後態度,可能依法斟 酌給予交保機會,洵不構成詐欺、利誘。而販賣毒品係屬重 罪,被告甲○○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豈有可能 為求交保,即甘願違背自由意思而承認販毒?辯護人所稱被 告甲○○有遭警詐欺、利誘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乙○○、甲○○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分別對 於被告甲○○、乙○○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均無證據能力,分別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甲○○、乙○○有罪之證據資料。惟該二人之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對於自己案情而言,即屬被告本人之供述 ,而非傳聞證據,於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條件下, 可分別作為認定該二人有罪之依據,自不待言。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於95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紀錄,並經乙○ ○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二人、檢察 官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中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已表明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 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甲○○雖於原審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賴俊吉等人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所列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有與賴俊吉等人交易海洛因之事證: 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8 月22日18時29分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喂,我蟾蜍, 我要一千五,我到了打給你。B :好,我在摩托車店。A : 好(見95年度偵字第27007 號卷《下稱偵27007 號卷》第35 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某摩托車店 )見面,由發話人A 以1 千5 百元向受話人B 交易某物甚明 。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45 號卷《下稱偵545 號卷 》第118 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為賴俊吉,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455 號 卷《下稱原審455 號卷》㈠第143 頁)。經原審依職權傳喚 證人賴俊吉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甲○○。跟他一起施 用毒品認識的,我之前有跟甲○○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 才認識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我的電話打給甲○○的電 話,是因為我要跟甲○○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譯文說「 我要一千五」,意思是我這邊有1 千5 百元,要甲○○出錢 ,然後一起去購買海洛因。這次甲○○拿給我1 包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是約在蘆洲市○○街的某家機車店給我的。 我都是把錢交甲○○後,甲○○叫我等一陣子再過來,我都 在附近繞一繞再過去找他,甲○○就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同 上卷第188 至190 頁)。堪認賴俊吉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於 通話之後,賴俊吉隨即至臺北縣蘆洲市○○街某機車店,交 付1 千5 百元給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有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賴俊吉。
⒉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8 月23日17時18分許,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你都不接電話。 B :怎樣,多少?A :剛好1 張。B :你有開車嗎?A :有
啊。B :順便出來幫我弄。A :出來幫你弄,好啊。B :你 在哪裡,天母?A :在北投這邊。B :我在化成路底。A : 你過來蘆洲這邊。B :我知道;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再次撥 打,對話內容如下:A :你在267 那邊嗎?B :375 啦。A :375 喔,後面那邊,我一樣在那邊等你,我到堤防這邊了 。B :好(見偵27007 號卷第35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 雙方顯在約定地點(臺北縣蘆洲市堤防附近)見面,由發話 人A 開車前往,以「1 張」向受話人B 交易某物甚明。另外 ,於95年8 月27日23時53分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喂,一千五。B :你再慢25分 再出發。A :到你那邊嗎。B :再出發啦。A :好;旋於翌 日(即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9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 如下:A :我到了。B :多少。A :一千五百元。B :好( 均見偵27007 號卷第42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 約定地點(受話人B 住處)見面,由發話人A 前往以1 千5 百元向受話人B 交易某物甚明。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甲○○使用,已見前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 人為葉豐榮,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455 號 卷㈠第145 頁)。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葉豐榮到庭證述略 以:我認識綽號「黑仔」的人,就是被告甲○○。偵27007 號卷第35頁的監聽譯文,是我當時打電話給「黑仔」。我知 道甲○○有在施用毒品,我當時沒有地方拿毒品,甲○○有 門路可以買到,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身上有1 千元,要跟 他一起去買毒品,所謂的「一張」就是1 千元,後來我就去 蘆洲載甲○○,然後去蘆洲河堤那邊,是甲○○去蘆洲河堤 旁的房子上樓跟別人購買毒品,我在車裡等買到後,我們就 一起在車上施打。當時要買毒品時,我們兩人身上的錢湊在 一起,甲○○出的錢比較多。我施用的毒品都是跟甲○○一 起去購買,都是由甲○○出面向別人購買,而且都是在蘆洲 堤防邊的房子買的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68至70 頁) 。堪認葉豐榮當時先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均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且分別於95年8 月 23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28日0 時13分許通話之後,葉豐榮 隨即至臺北縣蘆洲市河堤附近某處、同市○○街381 號6 樓 住處附近,各交付1 千元、1 千5 百元給被告甲○○,每次 均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均不詳) 給葉豐榮。
⒊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9 月1 日7 時26分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兄啊,我過去 找你,身上剩3 百多元,弄1 支,我早上要開庭。B :好。 A :你在哪裡?B :家裡(見偵27007 號卷第40頁)。而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已見前述;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係乙○○之配偶許鳳娟,平時係交由 乙○○使用乙節,則據乙○○陳明在卷(同上卷第6 頁)。 又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我曾經向甲○○買過 海洛因,是在95年9 月1 日我要開庭之前,因為我身上只有 3 百多元,後來他就給拿1 支海洛因(意指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1 支)給我,我就把身上的3 百元給他,是在甲○○的家 中交易的等語(同上卷第27頁)。堪認乙○○當時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甲○○聯絡 通話,於通話之後,乙○○隨即至被告甲○○當時位於臺北 縣蘆洲市○○街381 號6 樓住處,交付3 百元給被告甲○○ ,由被告甲○○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 香菸1 支給乙○○。雖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之 前說有跟被告甲○○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 百元,有無此 事?)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82頁),或係記 憶淡忘,或係有意迴護被告甲○○,惟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9 月2 日12時31分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喂,兄啊,我 到那裡等你。B :你誰?A :是志偉(譯文誤植為「施」志 偉)啊,我早上打,你兒子說你不在。B :你多少?A :一 千五。B :好(見偵27007 號卷第4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 容,雙方顯在約定以1 千5 百元交易某物甚明。而上開0000 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已見前述;上開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林楊秀英,有行動電話資料 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150 頁)。經原審依職 權傳喚證人林楊秀英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00號是易付卡 ,用我的名字申請,但我都沒有使用,我借給李健宏使用, 他以前的名字叫李志偉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66頁)。 證人李健宏則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甲○○,是朋友介 紹認識的,大約95年初左右認識。我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 是跟朋友合買。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我買的毒品 是海洛因。上揭譯文提到的1 千5 百元,是我要找朋友一起 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比較便宜。譯文所稱之「兄啊」,就是
被告甲○○,綽號「黑仔」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261 至264 頁)。堪認李健宏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且於通話之後 ,李健宏已有與被告甲○○見面,由李健宏出資1 千5 百元 ,並因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⒌附表三編號六、七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你還有要嗎? B :有啊,還有嗎?A :要多少?B :我朋友他要三啦,要 3 千啦。A :好。B :你要多一些給我,分成2 個。A :好 啦,你過來作兵這裡。B :我沒有摩托車。A :3 千嗎?B :對。A :我回去再打給你,我先跟人家借車。B :你不要 弄太差喔。A :好;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 容如下:A :我現在過去。B :我多久下去。A :差不多10 分鐘。B :好;又於同日15時25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 下:A :我在外面你走出來。B :喔(見偵545 號卷第59頁 )。觀諸上揭譯文內容,發話人A 顯在兜售某物,於受話人 B 同意購買3 千元後,A 親自送貨過去B 住處外(依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研判,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8 巷30號附 近)完成交易甚明。另外,95年11月29日11時7 分許,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我阿義啦, 我朋友要跟你拿一張。B :好。A :你在哪?B :不然你現 在過來憲兵那裡。A :你幫我分開,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B :好;旋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下: A :我到了。B :好啦(同上卷第89頁)。觀諸上揭譯文內 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即「憲兵那裡」)交易某物,由發 話人A 以3 千元向受話人B 購買之。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係被告甲○○所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同上卷 第15頁),且有查獲被告甲○○時所扣得之該門號行動電話 1 支可資為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則為謝佑生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155 頁)。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謝佑生到庭證述略以:000000 0000號門號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但我當初是把身分證等借 給我小舅子陳信義去申請的(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198 頁) 。再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陳信義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 00號門號是我使用的,是跟謝佑生借的。我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我認識被告甲○○,有打過電話給甲○○。上揭95年11 月26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甲○○的對話內容沒錯,當時我
要跟甲○○一起公家跟別人購買海洛因,後來跟何人購買不 知道。譯文所說「作兵這裡」,就是五股鄉○○路憲兵學校 那邊,我過去那邊,甲○○有給我2 包海洛因。有時也會約 在我家外面。我不知道甲○○的毒品是跟何人拿的。3 千元 的海洛因分成2 包,約可供我施用4 、5 次。我當時住在蘆 洲,甲○○都會跟我約在憲兵學校。上揭95年11月29日監聽 譯文內容也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沒錯,也是要跟甲○○ 一起公家跟別人購買海洛因,「一張」是指1 千元,這次拿 到的海洛因分成2 包,1 包5 百元。都是分成2 包,這樣比 較好分辨毒品的數量。每次拿錢給甲○○後,甲○○就拿相 當數量的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264 至269 頁 )。堪認陳信義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分別於95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 、同年月29日11時17分許通話之後,隨即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108 巷30號附近、同縣五股鄉○○路憲兵學校外,各交 付3 千元、1 千元給被告甲○○,每次均由被告甲○○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重量均不詳)給陳信義。 ⒍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11月28日1 時10分許,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兄仔,2 千。B : 好。A :2 千我真的拿足給你啦,不會拿1800或1900給你, 真的2 千,你多一點給我。B :橋下啦。A :好(見偵545 號卷第65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即 「橋下」)交易某物,由發話人A 以2 千元向受話人B 購買 之。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所使用,已如前 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為戴順文之大姊戴淑瓊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 可稽(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163 頁、卷㈡第113 、114 頁) 。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戴順文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是 我家裡的電話,是我大姊戴淑瓊申請的。我認識被告甲○○ ,我都叫他「兄仔」。我之前有施用毒品。上揭監察譯文是 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要2 千元的海洛因,後來我開車去找 甲○○,甲○○上我的車,我就在車上把2 千元交給甲○○ ,後來甲○○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沒有見過藥頭,我都是在 車上等甲○○。我不知道甲○○去哪裡拿海洛因。譯文所說 的「橋下」,就是臺北縣五股或泰山鄉○○○○路橋下。這 次我有拿到1 包海洛因。甲○○拿海洛因回來,在我車上把 我出資的2 千元海洛因倒給我,我不了解甲○○有無賺錢。 我是用目測感覺大概的數量,不會描述海洛因的詳細數量等
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194 至197 頁)。堪認戴順文當時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絡,於通話之後,隨即在臺北縣五股或泰山鄉某處之高速 公路橋下,交付2 千元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戴順文。
⒎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你有在我家這 嗎?B :沒有,怎樣?A :很遠嗎?B :不會。A :我要掛 號。B :掛多少?A :掛500 。B :要說啊,我等一下打給 你;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改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話人A) 打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 ,對話內 容如下:A :快下來啊。B :好(見偵545 號卷第87頁)而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所使用,已如前述;上 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則為祝統軍,有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1 紙可稽(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153 頁)。經原審依職權 傳喚證人祝統軍到庭證述略以:「太保」是我的綽號,0000 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有施用毒品,於96年9 月間入所觀 察、勒戒。我認識被告甲○○,他是我的朋友。我有跟甲○ ○合資一起向別人購買海洛因。上揭監察譯文是我跟甲○○ 的對話沒錯,內容是我問甲○○有無辦法找到海洛因,「掛 500 」是指我有500 元現金可以買海洛因,但因為海洛因沒 有人在賣500 元,最少要1000元或1500元,所以我告訴甲○ ○我有500 元。通常有聯絡上的話,我們就會在一起,甲○ ○拿到海洛因後,上我的車子一起施用。我打電話給甲○○ 說我有500 元,如果甲○○有聯絡到人,他會打電話給我, 然後我開車去載他,去蘆洲堤防邊向別人買海洛因。我沒有 看到賣家,因為我沒下車,是甲○○自己下車。甲○○拿到 海洛因後,就會上我的車,然後我們就一起施用等語(見原 審455號卷㈡第146至148頁)。堪認祝統軍當時使用0000000 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於95 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通話之後,隨即在會面地點(依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研判,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巷1號附近 )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給祝統軍。
㈡被告甲○○有營利之意思:
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我有販賣、吸食毒品之習性。 …陸續販售毒品給戴順文女友、太保、阿比、黑仔、戴順文 、奸良、阿聰、大頭、紅猴等人,我以每1 小包海洛因1000
元至2000元、3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給他們吸食施打,我只 是賺取差價。因為我之前在販售毒品時,遭板橋分局偵查隊 查獲大量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還有查獲江行健、雷維 生、楊承先、徐世瑛、葉怡玲等人並起獲3 枝制式手槍、子 彈、雷管等違禁品,期間江行健將一切罪過全算在我身上, …我是逼不得已,害怕家人也遭受傷害,所以才會挺而走險 繼續販毒,聽從江行健的話,將販賣所得給江行健當做上回 害他也被警方查獲虧損65萬元一事等語(見偵545 號卷第13 、1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販售毒品給 大牛、紅猴、阿比、大頭、瘋狗、阿義、小胖、阿聰、奸良 、太保等人?)是,我賣給這些人的價錢都不一定,平均大 約都賺幾百元等語(同上卷第119 頁)。再參以被告甲○○ 於95年8 月28日12時4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談時,經乙○○詢問其毒品 價格,並表示「你賺別人就好,自己人也要賺」時,被告甲 ○○答以:「幾百元而已」、「我上一個賺不回來了」等語 ,足認被告甲○○與前揭賴俊吉等人交易海洛因,其有賺取 差價之營利意思,至為灼然。況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凡持有、移轉 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甲○○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 而交易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 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甲○○與前揭賴俊吉等 人均非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益 徵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俊吉等人,並收取 對價,乃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無疑。
㈢雖證人賴俊吉、葉豐榮、李健宏、陳信義、戴順文、祝統軍 等人均提及渠等係各自與被告甲○○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惟查:審視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從未論及任何合 資購毒事宜,顯見賴俊吉等人均係支付金錢與被告甲○○進 行交易無訛。況縱認合資購毒乙節非虛,被告甲○○當時究 竟出資若干?向何人購得毒品若干?依如何比例朋分?有無 從中牟利?賴俊吉等人均不清楚,洵不能當然推論被告甲○ ○無營利之意思,自無解於販賣罪責之成立。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前揭賴俊吉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 ○、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陳信孝(即綽號「瘋 狗豐」之人),僅有與陳信孝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2 、3 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與甲○○共同販毒,只 有與陳信孝合資,把錢交給甲○○,請甲○○幫伊等向別人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曾幫 我拿過毒品販售給其他人等語(見偵545 號卷第14頁);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乙○○何時開始幫你賣毒品 ?…)95年8 月開始幫我賣毒品。…(提示95年8 月24日8 時33分許起、同年月28日14時3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 ,問:是否是這2 次?)是,只有這2 次。…(問:該2 次 你要乙○○轉交毒品給他人?)是,是要轉交給「瘋狗豐」 ,出售金額分別為5 千元、1 千元,乙○○收款後,就會把 款項轉交給我等語(見偵27007 號卷第67頁)。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朋友綽號「黑仔」男子即甲○○代為 拿毒品給其他朋友施用,…甲○○每次和不特定人士講完電 話後,均會主動聯繫我,然後來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267 巷16號6 樓居所,親自拿毒品交付我前往指定地點,將 毒品交給他所指定之男子,然後我再將款項1 千元或2 千元 不等之金錢交給甲○○,然後甲○○會給我少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供我施用吸食(同上卷第6 、8 頁);嗣於檢察官詢 問時供稱:95年8 月24日8 時33分許,我以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甲○○的手機0000000000號對話,我有幫「瘋狗豐」 向甲○○買安非他命,「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買1 克。… 95年8 月28日14時37分許,我又打給甲○○買1 千元的安非 他命,是「瘋狗豐」要我代為向甲○○購買等語(同上卷第 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補稱:95年8 月24日那次是拿2 公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81頁)。稽之上揭供 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㈠95年8 月24日8 時33分 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 ,有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 兄啊,起床了嗎?B :起床了。A :瘋狗豐,硬的,拿1 克 。B :好啊。A :多少。B :你來啊。A :多少,他說不能 賺他的錢。B :好啊,看他拿多少;嗣於同日9 時44分許再 次撥打,通話如下:A :我等一下到你家就好了,我帶瘋狗
過去。B :不要啦,帶來我家幹嘛。A :不然你來我家。B :你要幹嘛。A :都現金啦。B :多少?A :兩克五千可以 嗎?B :誰啦?A (另一人接過電話):黑仔你現在是怎樣 啊,我老弟要請你打一下可以嗎?B :你說什麼啦。A :我 小弟請你打一下可以嗎?B :我去找一下軟的。A :你那邊 有嗎?B :對啊。A :馬上到(見偵27007 號卷第36、37頁 )。㈡95年8 月28日14時37分許,相同門號再次撥打通話, 內容如下:A :你在哪裡?B :桃園啦。A :要買一千啦。 B :也要我回去啊。A :瘋狗要買。B :那也要回去啊,我 回去打給你。A :多久,一小時?B :不用啦。A :好(同 上卷第39頁)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無誤 ,而堪採信。揆諸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並對照譯文內容, 堪認渠等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乙○○至被告甲○○當時位 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1 號6 樓住處,向被告甲○○拿取 安非他命,嗣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信孝,並向陳信孝收取價 金轉交予被告甲○○。
㈡雖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只 有與陳信孝合資先後向甲○○購買2次安非他命云云(見原 審44號卷㈠第73頁);證人陳信孝亦附和被告乙○○辯詞, 到庭證述略謂:我的綽號是「瘋狗豐」,我有跟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