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 監執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 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 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現在假釋中。
二、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猶於假釋期間,意圖營利,自九十六年三、四 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持用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辦借 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友人郭益臣 所申辦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販賣海洛因予詹建輝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建 輝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明學一次(上述二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案偵辦),其交易情形如下: ㈠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詹建輝持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或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雙方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 碰面,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重零點一公克) 交予詹建輝,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於九十六年夏 天某日,詹建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 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 ○聯絡後,雙方在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七弄一號二 樓甲○○住處附近碰面,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約重零點一公克)交予詹建輝,並收取一千元;於九十六年 九月間某日,詹建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或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雙方在台北市劍潭 捷運站附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二公克) 與詹建輝以其胞兄蔣建龍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俗稱「巧克力機」 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詹建輝向他人購入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交易。甲○○販賣海洛予詹建輝 既遂三次。
㈡另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詹建輝前後二次,持用0000 00000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甲○○聯絡後,雙方分別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及 其位於上址甲○○住處附近碰面,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約重零點四公克)交予詹建輝,並收取一千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建輝既遂二次。
㈢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綽號「毛毛」之鍾明學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雙方在上址甲○○住處附近 碰面,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重一公克 )交予鍾明學,並自鍾明學收取二千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明學既遂一次。
三、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接獲鍾明學檢舉而前往 上址甲○○住處查訪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 十五分許,持向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 在甲○○房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毛重三十九點 四九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四點七六三公克)、電子秤二台、吸食 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二百十一 個、黑色易利信行動電話機一具(含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一具(含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WIN2銀灰色
行動電話機一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 一張)、現金七萬六千三百元。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鍾明學、詹建輝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鍾明學、詹建輝、 郭益臣於偵查之供述部分:
㈠證人鍾明學、詹建輝、郭益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鍾明學、詹建輝、郭益臣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 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其中 證人鍾明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詹建輝於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已 依法到庭具結,給予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針對其 等偵查及向法官供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九十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八 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可證,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獲得充分 之保障。
㈡證人詹建輝、鍾明學於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鍾明學、詹建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 定,惟證人鍾明學、詹建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鍾明學、詹建輝 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鍾明學 、詹建輝之正當詰問權,證人鍾明學、詹建輝於警詢之供述 ,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
二、卷附台北縣政府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 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係台北縣政府縣警察局蘆洲分 局於搜索被告居住處後所製作,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計二十七幀(同前偵查卷第四 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自得為證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 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九七三○號鑑定書(原審卷第三十 八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均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 百零六條規定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係本案偵查時承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 結作查詢單,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請求檢送該行動電話門號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該網 路資料查詢單(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可憑,其後卷附之 雙向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一頁),係 屬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 ,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 之紀錄,為台灣大哥大所屬機械記錄之業務文書,且依偵查 機關之請求而交付,核非偵查機關無中生有所偽造,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文書,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鍾明學在警詢表示,他是 九十六年六月底,打手機購買毒品,我沒有用他所說的手機 號碼,我根本沒有賣他毒品…我原本從事販賣環保清潔劑的 工作,詹建輝幫我申請二張SIM卡,月租費太貴,後來我 另外請郭益臣我申請手機門號,因為我欠了很多手機電話費 …我真的沒有賣毒品給他們(詹建輝、鍾明學),不能只聽 證人的片面之詞…」(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 頁、第九頁、第十三頁)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鍾明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施用,蘆洲分局員警前往證人鍾明學指證交易地點-台北 市○○區○○街二一○巷七弄一號二樓被告住處附近查訪, 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房間查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十小包(毛重三十九點四九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七 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四點七 六三公克)、電子秤二台、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 、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二百十一個、黑色易利信行動電話機 一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摩 托羅拉行動電話機一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卡一張)、WIN2銀灰色行動電話機一具(含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現金七萬六千三百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鍾明學供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 片及查扣物品照片二十七紙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前揭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 末十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六包米白色塊狀六包,合計 淨重二十九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八,純質淨 重二十四點八七公克,米黃色塊狀一包,淨重四點七九公克 ,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二,純質淨重一點九七公克,其中 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其中粒狀一包,淨重零 點八二公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三包,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四點七六三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 七九七三○號鑑定書(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前偵查卷第一一四 頁)附卷可證。被告供稱上述查扣物品均係其所有,其中海 洛因十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以十八萬元向綽號「阿方」男子購得海洛因約一兩,及附 贈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約五公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
㈡雖然被告否認有上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並 以未曾提供、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他命予他人施用置辯 ,然而,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建輝、鍾 明學,已據證人詹建輝、鍾明學證述在卷。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同年夏天某日,詹建輝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絡後,雙方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上址被告住 處附近碰面,被告分別將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 交予詹建輝,及先後自詹建輝取一千元,復於同年九月間 某日,詹建輝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雙方在台北市劍潭 捷運站碰面,被告將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交予 詹建輝,詹建輝則將以其胞兄蔣建龍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俗 稱「巧克力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詹建輝向他人購入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交予被告互 易;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詹建輝先後二次撥打電話與 被告聯絡後,雙方分別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上址被告住 處附近碰面,各將甲基安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交 予詹建輝,自詹建輝收取一千元;計販賣海洛因予詹建輝 三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建輝二次之事實,已據證人 詹建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差不多(九十六年)九月 到九月底…某日,以這支電話(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卡)換一點點海洛因來用,大概零點一、零點 二克(公克)…(你是因為沒有錢,才拿電話跟被告換毒 品嗎?)是,我給被告SIM卡時裡面已經沒有錢了…九 十六年三、四月…九月底,有時候在被告住家附近,有時 在劍潭捷運站,以一千元至二千元,買一包海洛因,約零 點一公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偶爾一、二次,( 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千元至二千元,大概零點三、零點四 公克…我是以0000000000或公共電話,打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 ,約交易地點,被告常常換電話…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被告SIM 卡,0000000000是我跟人家買來…在九月底, 我把0000000000號SIM卡,一樣在士林區靠 近劍潭捷運站那裡給被告,以交換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的 海洛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你說你從九十六年 三月、四月一直到九月底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是否如此? )對…(第一次購買的時間是九十六年三月還是四月?) 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購買地點何處?)劍潭捷運站附 近…(當時向被告買多少價格海洛因?)一千元…(就你 所記得,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第一次九十六 年三月、四月間,其他忘記時間了。第二次天氣不會很熱
,沒有穿外套,那時候是夏天…買一千元海洛因…(之後 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你說你在九十六年九月 底以電話SIM卡賣給被告,以交換零點一至零點貳公克 海洛因,是否如此?)是…(九十六年九月除了交換那次 之外,有無買過海洛因?)沒有…(你用SIM卡換取海 洛因是否在劍潭捷運站附近?)對…(是否在被告住家附 近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買了多少錢的海洛因?) 一千至二千…(何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 (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嗎?)對。買了一千元至二千元 安非他命…(是否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克?)對,在劍潭捷 運站買的…(有無在別的地方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他家 附近,我買一千元至二千元、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克…(據 你剛才所說你在九十六年九月的時候,曾經以一支手機及 一張SIM卡跟被告換過海洛因,地點在劍潭捷運站,另 外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海洛因的時候,地點也是在劍潭捷運 站,另外一次海洛因交易則是在被告…住處附近,換言之 ,你可以確定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次數是三次,是否如此? )對…(據你剛才所言,被告曾經有二次交付安非他命給 你,每次價格都是一千元至二千元,所以你能夠確認他最 少賣了二次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對…(交付安非 他命時間、地點何處?)都在劍潭捷運站。時間為九十六 年三、四月間…(除了這二次之外,是否還能確認被告曾 經有交付其他次數安非他命在其他地點?)沒有辦法…( 九十六年九月時,你用手機、SIM卡換海洛因,是用手 機加上SIM卡還是單獨用SIM卡交換?)交換的時候 就是手機內含SIM卡,以及外加一張SIM卡交換…(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 九十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你交巧克 力機給被告的時候該手機是否附SIM卡?)我給被告就 是手機加上SIM卡…0000000000…另外附S IM卡,號碼0000000000…」(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等語綦詳。 ②本院審酌證人詹建輝係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監獄服刑時 ,與被告為同工廠之同學,無金錢、感情糾紛及仇恨,此 已據證人詹建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時陳明在卷 (同前偵查卷第第一六九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跟建輝是以前在台北監獄關 時認識的朋友差不多八十幾年認識…我跟他感情不錯…」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再參照九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蘆洲分局員警前
往上址被告住處搜索,確實有搜到證人詹建輝所指與被告 互易海洛因而交付之0000000000、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另亦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十小包(毛重三十九點四九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七九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四點七六三 公克)、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二百十一個、磅秤二台等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二十七紙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前揭查 扣之海洛因之數量非微,其中六包米白色塊狀六包,合計 淨重二十九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八(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 ○七九七三○號鑑定書,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除足供被 告自用外,若再用以轉賣賺取價差,已屬綽綽有餘,分裝 匙、分裝袋及磅秤均為可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及 被告向郭益臣借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所顯示之「阿閒我要原的動過我不要」,是郭益臣所傳, 目的是要問被告是否有未經稀釋之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並經證人郭益臣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偵查時證述無訛(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四 十八頁),如非被告平日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為證人 郭益臣所知悉,則證人郭益豈有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向被告 表達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證人 詹建輝前揭證詞真實可採。至詹建輝於九十六年三月、四 月九十六年夏天、九十六年六月間,各次向被告購買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證人詹建輝證稱:「 …以一千元至二千元,買一包海洛因,約零點一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千元至二千元,大概零點三、零點四 公克…」(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買了多少錢 的海洛因?)一千二千…我買一千至二千元,零點三至零 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 九十八頁),依證人詹建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建輝之價錢,每次最少一千元 ,海洛因之數量零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零點三 至零點至零點四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每次販賣 予詹建輝之海洛因數量零點一公克,價錢一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零點四公克,價錢一千元;九十六年九月間 ,該次與詹建輝互易之海洛因數量,依證人詹建輝證稱:
「…以這支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 )換一點點海洛因來用,大概零點一、零點二克(公克) …」(同前偵查卷第一六八頁)、「…(你說你在九十六 年九月底以電話SIM卡賣給被告,以交換零點一至零點 貳公克海洛因,是否如此?)是…(九十六年九月時,你 用手機、SIM卡換海洛因,是用手機加上SIM卡還是 單獨用SIM卡交換?)交換的時候就是手機內含SIM 卡,以及外加一張SIM卡交換…」(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第一○四頁)等語,並表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一般 市價並無不同(原審卷第一○二頁),則證人詹建輝所述 以一支行動電話及二張枚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交易第 一級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與常情相符。 ⑵關於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九十六年六月間,綽號「毛毛」之鍾明學撥打電話與被告聯 絡後,雙方在上址被告住處附近碰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一公克)交予鍾明學,並自鍾明學收取二千五百 元之事實,已據證人鍾明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認識 被告之後曾否跟他(被告)買過毒品?)有…(何時、地、 何方式聯絡、以多少錢買何種毒品?)有點忘記,我在警局 有說過,以我在警局講的為準…(你警詢稱最後一次是六月 下旬跟被告約在士林區○○街,他向你兜售安非他命,一公 克二千五百元,是否如此?)是。他給我一包,一公克…是 我主動聯絡,是朋友介紹。被告讓我們知道他有在賣,我以 自己0000000000號電話,打他電話000000 0000…我只記得是(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正確時間我 不記得了…我自稱毛毛…」(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我有 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但時間我忘記了…(何處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台北市○○區○○街…(購買多少價格? )一公克,二千五百元…(檢察官偵訊時說你在九十六年六 月下旬,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除了這 次以外,是否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有…」(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八頁)等語甚詳。 本院審酌證人鍾明學係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指證被告涉 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已據證人鍾明學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一○八頁),可知證人鍾明學所涉竊盜案件,並不會因其 供出販賣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其無故意誣指被告以獲減刑寬 典之虞,且證人鍾明輝與被告並無仇恨,此已據證人鍾明輝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警詢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依卷附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錄,均有「毛毛」即鍾明 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錄翻拍照 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毛毛…有一面之緣。見面地點 是在我家…附近巷子內聊天…」(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係供稱:「…( 鍾明學跟你什麼關係?)不認識…(認識毛毛嗎?)一個周 姓朋友的小弟…(有賣過毒品給他嗎?)沒有…」(同前偵 查卷第七十一頁)、「…(你手機內,署名毛毛的門號,是 何人留給你的門號?)周姓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當時是周 先生留給我的,他有帶一個人,他說是跟他的小弟…」(原 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三號卷第七頁),均未提及與鍾 明學有何仇恨、糾紛一事,再參酌蘆洲分局員警經鍾明學之 指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被 告住處搜索,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毛重三十九點 四九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四點七六三公克)、分裝匙二支、分裝 袋二百十一個、磅秤二台等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 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二十七紙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前揭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七六三公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前偵查卷第一一四 頁),除可供被告自用外,尚可轉賣以賺取價差,分裝匙、 分裝袋及磅秤,均為可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綜合各情,堪認證人鍾明學前揭證詞真實可採。對於證人鍾 明學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係在 九十六年六月下旬(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一○ 八頁),然同時亦表示:「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我有 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我忘記 了」(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八頁 ),依卷附之證人鍾明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雙方 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一頁),無與證 人鍾明學所指與被告聯絡所撥打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證人鍾明學所稱係九十六年六月下 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記憶有誤所致,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六月間(十五日之前
)某日。
㈢至於,
⑴辯護人主張證人詹建輝因九十五年底介紹越南女子與被告認 識,與被告發生口角,曾因借款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及詹 建輝與販毒者陳振民係同夥,因被告於警詢指證陳振民販賣 ,詹建輝乃誣指被告販毒等語,而證人詹建輝於九十七年三 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亦稱:「…(九十五年底是否介紹一個越 南女子給被告認識?)有…(被告是否因為此位越南女子而 與你發生衝突?)有口角而已…(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在 被告家中是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借款的事情,但我忘 記幾月了…」(原審卷第一○○頁)等語,惟此不僅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案期間,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四日具聲請狀供 述:「被告與詹建輝…原為獄中好友,係因九十五年底,詹 建輝與他越南籍女,共同介紹另一名越南籍女子,與被告相 識交往之後,詹建輝女友因故誤會被告過河拆橋,不再往來 ,於電話中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另詹建輝於今年八、九月 間,到被告家中,事因被告家中僅剩年邁多病父親,誤以為 被告在外不知發生何事,以致有人找上家裡,被告趕回家中 樓下,與詹建輝發生激烈爭吵,險些大打出手,經父親和鄰 居同來勸阻,以免發生事端,至此雙方種下心結,懷恨對方 …」(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等語,有重大出入 ,至辯護人所指詹建輝與陳振民同夥,因被告指證陳振民與 販毒,詹建輝乃誣指被告販毒,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查證,何 況,證人詹建輝係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監獄服刑時,與被 告為同工廠之同學,無金錢、感情糾紛及仇恨,此已據證人 詹建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時陳明在卷(同前偵查 卷第第一六九頁),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亦係表示 :「…(被告說他與你感情不錯,你跟被告關係是否如同被 告所述?)對…(檢察官偵訊時,你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 是否如此?)對…(你跟被告不是好朋友嗎?)對…」(原 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一○一頁),被告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跟建輝是以前在 台北監獄關時認識的朋友差不多八十幾年認識…我跟他感情 不錯…」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再 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輕率誣指證他人 販賣毒品不但自己可能因此涉犯偽證或誣告罪,亦將不再見 容於施用毒品之同儕,證人詹建輝當無僅因與被告間有輕微 口角衝突,即率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辯護人及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鍾明學因與被告有修車糾紛,認為自己受
冤枉,因而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證人鍾明 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在去年六 月間是否到被告家中修理汽車音響?)對…(被告當時車內 皮夾不見了,當時他是否懷疑你而與你發生衝突?)有…」 (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等語,並表示:「…我 當初向警察提供被告,是因為我涉嫌竊盜案,警察半威脅要 我招出被告,當時我不得以只有想到我認識的人只有甲○○ ,所以我才說他,事實上被告只有請我過…」(原審卷第一 ○八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對此質疑問:「竊盜案即使你供 出被告涉嫌販毒,與你所涉竊盜刑責無關,也不可能因此減 刑,且承辦員警也不知道本件被告販毒,如果你沒有跟被告 買過毒品,你又何須供出被告販毒,你所述跟常理有違,有 何意見?」證人鍾明學回答:「我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 命」(原審卷第一○八頁),而證人鍾明學於偵查時係指證 稱:「…(認識被告之後曾否跟他(被告)買過毒品?)有 …(何時、地、何方式聯絡、以多少錢買何種毒品?)有點 忘記,我在警局有說過,以我在警局講的為準…(你警詢稱 最後一次是六月下旬跟被告約在士林區○○路,他向你兜售 安非他命,一公克二千五百元,是否如此?)是。他給我一 包,一公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於原審亦供承 有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原審卷第一○八頁),堪認證人鍾 明學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非挾怨報復至 明。至證人鍾明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時雖又稱: 「…他沒有明確的說他有在賣,我覺得他有在施用,我打電 話給他,問他是否有辦法幫我調貨…(被告如何回答你?) 他叫我先去福港路(街)某間便利商店那邊等一下,他去幫 我拿,過一會兒他就回來拿給我…(福港街那次你是否親眼 看到被告拿你的錢去跟別人購買安非他命,進而轉交給你? )我有看見他靠近一台汽車,把錢交過去,之後把安非他命 交給我…(車子距離你多遠?一百至二百公尺…(是否能夠 看到被告拿了多少錢交給對方?)沒有辦法看到…」等詞( 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衡情若被告僅係為證人 鍾明學調貨,當可在證人視力所及之處為之,無庸避開證人 之視線,另行付款取貨,是依證人鍾明學此部分所述,尚無 法認定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僅單純幫鍾明學調取甲基安非他 命。
㈣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詹建輝,與其他藥頭相較,均係一般市價,價格並未因 證人詹建輝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有所不同等情,已據證人詹 建輝結證甚詳(原審卷第一○二頁),而且,被告自承其向 綽號「阿方」成年人購進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十八萬元約四 十公克(一公克為四千五百元),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 子購進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二萬七千元約十七點五公克( 一公克為一千五百四十二點八六元,四捨五入;同前偵查卷 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三號卷 第六頁),與證人詹建輝證述之海洛因價格,零點一公克為 一千元,零點二公克與「巧克力機」一支及二張行動電話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