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350號
TPHM,97,上訴,4350,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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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調查不清楚,伊完全不知情,是陳 牧華沒有經過伊同意做的,當時有交代陳牧華不能作違法的 事情云云。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實體部份:
1、被告自承大眾公司根本沒有員工,公司都沒有在營業, 伊都不認識附表所示公司,伊與陳牧華訂立93年7月11日 合作契約書,93年7月11日以後伊偶爾會去大眾公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80頁、 原審卷107頁背面、109頁、21頁背面、51頁背面),核 與證人陳牧華證稱:伊跟被告係共同經營,被告係大眾 公司負責人,伊係經理,伊有與被告訂立合作契約書, 係經黎炳南介紹與被告合作大眾公司,附表所示公司並 無大眾公司之客戶,就是沒有實際交易等語(偵卷79頁 、原審卷47頁正面及背面、48頁)相符,足見被告明知 大眾公司實際上既無員工,亦未營業。徵之被告尚將支 票交付陳牧華運用,衡情被告焉有不至公司關心之理, 是陳牧華證稱被告約2至3天會至公司看帳戶及開支票, 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公司本來有會計,被陳牧 華騙走後的事我都不知道,應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甲○○與當時通緝假冒「廖春盛」之陳牧華於93 年 7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載明:陳牧華應給付5百萬元公 司利潤予被告,且每月尚應給付工作津貼2萬元,2人要 真誠合作,不得違約一情。衡被告自承大眾公司的確沒 在做生意等語,可徵其明知大眾公司從未與他人有交易 ,而無任何營業收入來源,卻仍與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 書,並載明陳牧華應給付被告公司所得利潤5百萬元及每 月尚得領取工作津貼2萬元。被告係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就一家公司未實際銷貨,竟得領取高額利潤及每 月固定薪資,其就該公司係從事不法交易一情,顯難諉 為不知,足認被告與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書初始,確明 知大眾公司係以虛開發票出賣予其他營業人以獲利,是 其辯稱陳牧華未告知伊與蔡金山對開發票,陳牧華騙伊 之發票去用云云,實與陳牧華上開證言不符,亦悖正常 理性之人所應有之合理認知,顯不可採。
3、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黎炳南陳牧華、陳麗玲、林詩成謝瑩英張登凱,僅泛言可證明全部的事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陳牧華於原審已出庭具結作證,行使交付 詰問完畢,於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 必要;黎炳南林詩成均與大眾公司93年7月11日後之經 營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張登凱謝瑩英分別係 王寶公司之負責人、職員,僅證明未與大眾公司有實際 交易,依2人所證亦無法證明大眾公司內部之分工、運作 亦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陳麗玲依被告所述係會計事務 所人員,可證明被告有追查發票下落,按本件所審理被 告之犯行,並不因被告事後有否追查發票下落,而得卸 免刑責,亦認無傳訊之必要,一併說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推 翻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09號併案意旨 認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04號之「大眾數位家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眾公司並未與勁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勁契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於93年7、8月間,連續將勁契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合計15紙,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3萬4,088元 ,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大眾公司之會計憑證,並據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計64萬1,7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 公平與正確性,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惟起訴部分係被告以大眾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併案部分則為大眾公司取 得勁契公司所開不實發票逃漏大眾公司應納稅捐,二者犯罪 手法迥異,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04號之大眾數位家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其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僭稱為廖春盛陳牧華、蔡金 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 聯絡,約定陳牧華需給甲○○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利潤 ,且每月另支付2萬元津貼,3人明知大眾公司並無銷貨予如 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93年7月至同年12月止,由陳 牧華連續在大眾公司上址,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蔡金山填製 以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 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24紙,銷售金額合計59,835,93 0元,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渠等向大眾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至十、十二 至二五、二七、三一至三二所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各持 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合計80紙(其中編號十四公司編號 ⑴之發票除外),銷售金額合計27,832,523元,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 139萬1,627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謝瑩英張登凱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就此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當事人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行使詰 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大眾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辯稱:伊未 虛開發票,伊與陳牧華於93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後, 大眾公司全由陳牧華經營,伊之後很少至大眾公司,伊有告 知陳牧華不得讓己牽涉刑責,陳牧華係騙伊之發票及支票去 用,陳牧華並未告知伊,他與蔡金山對開發票之情,伊有請 陳牧華變更大眾公司負責人名義,且伊93年10月曾向陳牧華 催討發票,惟經其拒絕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大眾公司登記負責人,大眾公司於93年7月至同年12月 未銷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竟由陳牧華連續在大眾公司上址, 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蔡金山填製以附表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及



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2 4紙,銷售金額合計59,835,930元,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 ,充作渠等向大眾公司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 號一至三、六、八至十、十二至二五、二七、三一至三二所示 公司即營業人,各持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合計80紙(其中編 號十四公司編號⑴之發票除外),銷售金額合計27,832,523元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合計139萬1,627元等情,業經⑴被告自承:大眾公司根 本沒有員工,公司都沒有在營業,伊都不認識附表所示公司, 伊與陳牧華訂立93年7月11日合作契約書,93年7月11日以後伊 偶爾會去大眾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041號卷(下稱偵卷)80頁、本院卷107頁背面、109頁、21頁 背面、51頁背面】,核與⑵證人陳牧華證稱:伊跟被告係共同 經營,被告係大眾公司負責人,伊係經理,伊有與被告訂立合 作契約書,係經黎炳南介紹與被告合作大眾公司,附表所示公 司並無大眾公司之客戶,就是沒有實際交易等語(偵卷79頁、 本院卷47頁正面及背面、48頁)及⑶附表編號30之王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王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登凱證稱:王寶公司並 未向大眾公司進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 局卷)14頁背面)暨⑷王寶公司職員謝瑩英證述:王寶公司係 向大眾公司購買發票,該等買賣都未實際交易相符(調查局卷 57頁),復有⑸93年7月11日合作契約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大眾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單、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為證(偵卷30 頁、33-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3號 卷1-1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與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書,2人與蔡金山有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情,有下列證 據得資證明:
⒈⑴證人陳牧華證稱:伊跟被告共同經營,伊有與被告訂立合作 契約書,伊當時被通緝,故伊冒用廖春盛名義與被告簽合約書 ,伊與被告剛開始合作時,就有談到包括開發票之行為,因為 當時要衝業績,如果將來要貸款時好貸款,伊交待小姐去向稅 捐處領發票,發票及發票章由伊交給蔡金山,由蔡金山對開大 眾公司之發票給別人,被告知悉伊將發票及發票章交付蔡金山 去開,因蔡金山時常在公司出入,蔡金山有在從事對開發票之 業務,被告知道這件事,我們做任何事情都會商量照會,蔡金 山每隔2、3天晚上會到大眾公司與伊談事情,發票的事是每隔 1、2個月談1次,有時蔡金山來,伊會介紹被告予蔡金山認識



,就是大家會在一起聊天,伊與被告合作經營從93年7月至12 月底,大眾公司93年7月至同年12月發票均係伊交蔡金山開的 ,伊有付過錢給被告,伊分很多次給被告,伊應該是依合作契 約書所載每個月付2萬元予被告,如果被告什麼都不知道的話 ,其不會與伊訂契約,亦不會與伊談大眾公司之經營,被告將 發票章放在公司(偵卷79-80頁、本院卷47、49頁背面、50頁 、51頁正面及背面)。衡證人陳牧華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故 設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而為損人不利己之 陳述之必要與可能,且其所證上情,核與⑵被告坦認:伊將大 眾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放置公司抽屜裡等語及⑶卷附2人所 訂立93年7月11日合作契約書載明:陳牧華應給付5百萬元公司 利潤予被告,且每月尚應給付工作津貼2萬元,2人要真誠合作 ,不得違約一情相符(偵卷30頁),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⑷衡被告自承:大眾公司的確沒在做生意等語,可徵其明知 大眾公司從未與他人有交易,而無任何營業收入來源,卻仍與 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書載明其應給付被告公司利潤5百萬元且 每月尚得領取工作津貼2萬元。被告係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就一家公司未實際銷貨,竟得領取高額利潤及每月固定薪 資,其就該公司係從事不法交易一情,顯難諉為不知,足認被 告與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書初始,確明知大眾公司係以虛開發 票出賣予其他營業人以獲利,且與蔡金山熟識,而將統一發票 及發票章置於公司抽屜容任陳牧華交予蔡金山填製使用,以此 方式與陳牧華共同經營大眾公司,是其所辯:陳牧華未告知伊 與蔡金山對開發票,陳牧華騙伊之發票去用云云,實與陳牧華 上開證言不符,亦悖正常理性之人所應有之合理認知,顯不可 採。
⒉⑴證人陳牧華證述:被告於93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後, 約每隔2到3天至大眾公司看一下公司帳戶及開支票,因公司支 票放伊這裡,被告很清楚帳的問題,大眾公司93年8月16日增 資,被告有簽字同意,被告一直到伊離開大眾公司為止,都有 去大眾公司,被告去大眾公司最主要是去看大眾公司有無籌到 錢,大眾公司之房租、薪資均係伊在付等語(本院卷49頁、51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⑵卷附大眾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增資 同意書及同年8月20日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 簽名同意及用印(偵卷45頁背面-46頁)及⑶被告自承:伊於9 3年7月11日將公司讓渡給陳牧華後,陳牧華說公司經營要支票 ,而向伊借支票,伊因陳牧華以伊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到期 以後要換票軋票,才去大眾公司相符(本院卷110頁正面及背 面、52頁、110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93年7月 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後,仍不時至大眾公司開立支票以供陳牧



華使用,且其明知大眾公司未與他人交易而無實際營業,卻仍 簽字用印同意增資,足證其於93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後 ,仍不時至大眾公司關注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狀況並多次開立 票據以支應,顯仍續與陳牧華共同經營大眾公司之事實,至堪 認定,是其所辯:伊於訂立合作契約書後,大眾公司全由陳牧 華經營,伊很少至大眾公司云云,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洵無 足採。
(三)⒈被告另以證人常明宗謂:伊之錢輪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公司 均設於臺北市○○街204號,伊在93年6月有在大眾公司上址 聽聞被告向陳牧華提及不能卡到稅捐及刑事問題,被告從93 年7月後,即將公司交予陳牧華處理而很少至公司之證言, 辯稱伊不知陳牧華虛開發票云云。惟查,⑴證人陳牧華證稱 :伊忘了被告有交待伊不能違法開發票及牽涉刑責之事(本 院卷49頁)。⑵而證人常明宗證稱:伊於被告與陳牧華93年 7月11日訂立合約書時未在現場,他們2人有時候在談事情, 伊也不知道,伊不清楚陳牧華要交付5百萬元公司利潤及每 月2萬元予被告,伊只知道2人要合作生意,2人要如何處理 大眾公司開立發票及如何經營公司之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52頁背面、53頁)。證人常明宗於被告與陳牧華93 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時既未在場,且就2人合作內容一 無所知,焉能知悉2人會商經營大眾公司之實情;況其嗣改 證稱:當時被告講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與陳牧華私底下 講什麼伊不大清楚(本院卷54頁),是其先前所證聽悉被告 告以陳牧華上情云云,顯為附和被告之詞;又依其所證:伊 93年5月至大陸,約93年7、8月回至臺灣,伊公司大約93年8 月2日倒閉後,伊就未再到臺北市○○街204號(本院卷53頁 背面),則證人常明宗何能於93年6月在大眾公司址聽聞被 告告知陳牧華上情,且其既自93年8月2日後即未再至大眾公 司址,又焉能知悉此後被告是否有至大眾公司陳牧華接觸 ,是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被告另辯稱:伊有請陳牧華變更大眾公司負責人名義,且伊 93年10月曾向陳牧華催討發票,惟經其拒絕云云。然查:證 人陳牧華就此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要求伊把公司負責人名 義變更為伊或蔡金山,而伊亦無印象被告有於93年10月向伊 請求返還發票然經伊拒絕一事等語(本院卷50頁背面、51頁 ),是其所辯,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足證被告與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書初始即知大眾公 司欲虛開發票,2人尚約定被告得獲5百萬元公司利潤及每月2 萬元津貼,並曾數次領取津貼,且經陳牧華介紹而認識蔡金山



,被告即將發票及發票章置於公司供陳牧華交予蔡金山虛開發 票,而被告於訂立合作契約書後,仍不時至大眾公司關注公司 經營及資金調度,並多次簽發票據供陳牧華經營公司使用至93 年12月底為止,是被告確有與陳牧華蔡金山共同填製不實發 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其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一)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 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 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 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 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七)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 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四、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按統 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大眾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 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 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24紙,銷售金額合計59,83 5,930元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 號一至三、六、八至十、十二至二五、二七、三一至三二所 示營業人,各持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合計80紙(其中編號 十四公司編號⑴之發票除外),銷售金額合計2,783萬2,523 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 漏營業稅合計139萬1,627元。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陳牧華蔡金山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牧華蔡金山雖非大眾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惟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78 3萬2,523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達139萬1,627元,嚴重妨 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且飾詞狡卸



,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所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其固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20日即經緝獲,有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為證,復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開附表編號4之4張、編號5之3張、編 號7之1張、編號11之8張、編號14之⑴、編號26之7張、編號28 之5張、編號29之6張、編號30之9張統一發票予士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桓公司)、佳宜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宜公司)、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魅力公 司)、高層次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高層次公司)、洗福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洗福公司)、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盛公司)、琿凰實業有限公司(琿凰公司)、凱晟企 業社、王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寶公司)。上開營業人即持 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合計157萬4,4 9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云云。
(二)查洗福公司並未持附表編號14之⑴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為證,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自不構成 幫助逃漏稅捐罪。次查士恆公司、佳宜公司、東方魅力公司、 高層次公司、富盛公司、琿凰公司、凱晟企業社、王寶公司均 係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2 494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103 039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 國稅四字第0970029090A號函檢附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70016855號函(本院 62、74-77、97-105頁)在卷為證,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審查三科士桓公司虛設行號通報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 三科佳宜公司及東方魅力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均為外放 證物),渠等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自大 眾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即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 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此部分亦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原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0所示犯行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明知大眾公 司並未與勁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契公司)實際交易,竟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7-8月連續將勁契公 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15紙,總計金額為1,283萬4,088 元,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大眾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會 計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64萬1,705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惟起訴部分係 被告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併案 部分則為大眾公司取得勁契公司所開不實發票逃漏大眾公司 應納稅捐,二者犯罪手法迥異,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易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 │
│ │所填載之公司名稱 │ │ │ │新臺幣(元)│額:新臺幣├──────┬───────┤
│ │ │ │ │ │ │(元)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
│ 一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 ⑴ │BW00000000 │93年10月│ 592,000│ 29,600│ 2,775,000│ 138,750│
│ │ ├──┼──────┼────┼─────┼─────┤ │ │
│ │ │ ⑵ │BW00000000 │93年10月│ 444,000│ 22,200│ │ │
│ │ ├──┼──────┼────┼─────┼─────┤ │ │
│ │ │ ⑶ │BW00000000 │93年10月│ 592,000│ 29,600│ │ │
│ │ ├──┼──────┼────┼─────┼─────┤ │ │
│ │ │ ⑷ │BW00000000 │93年10月│ 629,000│ 31,450│ │ │
│ │ ├──┼──────┼────┼─────┼─────┤ │ │
│ │ │ ⑸ │BW00000000 │93年10月│ 518,000│ 25,900│ │ │
├───┼──────────┼──┼──────┼────┼─────┼─────┼──────┼───────┤
│ 二 │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⑴ │CW00000000 │93年11月│ 506,000│ 25,300│ 4,190,600│ 209,530│
│ │ ├──┼──────┼────┼─────┼─────┤ │ │
│ │ │ ⑵ │CW00000000 │93年11月│ 920,000│ 46,000│ │ │
│ │ ├──┼──────┼────┼─────┼─────┤ │ │
│ │ │ ⑶ │CW00000000 │93年11月│ 349,600│ 17,480│ │ │
│ │ ├──┼──────┼────┼─────┼─────┤ │ │
│ │ │ ⑷ │CW00000000 │93年11月│ 460,000│ 23,000│ │ │
│ │ ├──┼──────┼────┼─────┼─────┤ │ │
│ │ │ ⑸ │CW00000000 │93年12月│ 690,000│ 34,500│ │ │
│ │ ├──┼──────┼────┼─────┼─────┤ │ │
│ │ │ ⑹ │CW00000000 │93年12月│ 690,000│ 34,500│ │ │
│ │ ├──┼──────┼────┼─────┼─────┤ │ │




│ │ │ ⑺ │CW00000000 │93年12月│ 575,000│ 28,750│ │ │
├───┼──────────┼──┼──────┼────┼─────┼─────┼──────┼───────┤
│ 三 │桂林咖啡店 │ ⑴ │AW00000000 │93年7月 │ 100,000│ 5,000│ 100,000│ 5,000│
├───┼──────────┼──┼──────┼────┼─────┼─────┼──────┼───────┤
│ 四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⑴ │BW00000000 │93年9月 │ 1,898,000│ × │ 7,592,000│ × │
│ │ ├──┼──────┼────┼─────┼─────┤ │ │
│ │ │ ⑵ │BW00000000 │93年9月 │ 1,898,000│ × │ │ │
│ │ ├──┼──────┼────┼─────┼─────┤ │ │
│ │ │ ⑶ │BW00000000 │93年10月│ 1,898,000│ × │ │ │
│ │ ├──┼──────┼────┼─────┼─────┤ │ │
│ │ │ ⑷ │BW00000000 │93年10月│ 1,898,000│ × │ │ │
├───┼──────────┼──┼──────┼────┼─────┼─────┼──────┼───────┤
│ 五 │佳宜興業有限公司 │ ⑴ │BW00000000 │93年9月 │ 738,660│ × │ 2,340,000│ × │
│ │ ├──┼──────┼────┼─────┼─────┤ │ │
│ │ │ ⑵ │BW00000000 │93年9月 │ 833,040│ × │ │ │
│ │ ├──┼──────┼────┼─────┼─────┤ │ │
│ │ │ ⑶ │BW00000000 │93年10月│ 768,300│ × │ │ │
├───┼──────────┼──┼──────┼────┼─────┼─────┼──────┼───────┤
│ 六 │江龍港式餐飲股份有限│ ⑴ │BW00000000 │93年9月 │ 300,000│ 15,000│ 300,000│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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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洗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斯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心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琿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揚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