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08號
TPHM,97,上訴,3108,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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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7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因係涉犯重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7181 號),於95年8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准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羈押在臺灣桃園監獄看守所信舍(信舍係禁見房)3 房,且 應禁止對外接見通信。詎甲○○遭羈押後,為求脫免上開案 件刑責,亟思與家屬周王秀菊等人聯絡通信,以利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偽造相關資料證據,明知詹堡期(已據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 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臺灣 桃園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管理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91點等規定 ,「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送入 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 物品已否准許。」臺灣桃園監獄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第 9 點尚規定,「對調用服務員及雜役,應能有效的確實掌握 管理,並嚴禁有私自傳話及其他物品之行為。」竟基於對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詹堡期任信舍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際,對詹堡期稱:希望能夠為伊 傳遞訊息及代轉書信予伊家屬,伊將會請伊家屬交付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等語,對於詹堡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詹堡期亦應允之,雙方即達成由詹堡期為替甲○○ 傳遞訊息及代轉書信予甲○○之岳母周王秀菊等違背職務之



行為,而甲○○則委託其岳母周王秀菊轉交5 萬元予詹堡期 之期約合意。詹堡期遂自95年8 月13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 多次利用執行信舍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機會,為甲○○代轉 書信及代為撥打電話予周王秀菊,聯繫甲○○所涉重利案件 聘請律師等相關事宜,復自95年9 月初某日起,多次約周王 秀菊在桃園縣龜山鄉鄉公所附近公園碰面,並交付甲○○在 監所中親筆書寫內載要周王秀菊先付款詹堡期5 萬元、教唆 周王秀菊找共犯「陳清麒」以取得重利案件中證人預先簽名 之空白A4紙、偽造證人之切結書,及要「陳清麒」將可能存 有重利案件相關證據之家中電腦隱匿等內容之書信交付周王 秀菊、周尚興夫妻;再由詹堡期周王秀菊交代之事書寫於 字條上,利用於夜間在信舍執行職務之機會,傳遞甲○○。 待甲○○閱畢後,即撕毀丟入馬桶內沖掉,以避免他人知悉 。周王秀菊因不知詹堡期為公務員,亦無行賄之認識,僅識 得書信確為甲○○所書,乃於第3 次碰面時,依書信內容指 示代甲○○先支付詹堡期1萬元賄款。而於第4次見面時,詹 堡期即以仍有上面人員需疏通為由,再向周王秀菊以借款名 義要求支付所餘4 萬元之差額。惟周王秀菊因不滿甲○○先 前對其女兒周承賢多次施以家庭暴力,無意協助甲○○湮滅 證據及勾串證人,同時亦懷疑詹堡期乃藉機勒索之徒,向詹 堡期謊稱欲至大陸後將電話關機切斷聯繫,詹堡期始未取得 剩餘之4萬元賄款。嗣臺灣桃園監獄戒護科長吳文山於95年9 月15日,查得詹堡期違規與甲○○交談,並代為聯繫周王秀 菊等情,至周王秀菊住處要求配合,取得詹堡期代轉攜出之 甲○○書信13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證人周王秀菊周尚興、A、B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 同被告詹堡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證,固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證



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原審因而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無法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經 核尚無不合。上開供述證據既已於原審取得證據能力,而得 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憑據,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泛以 審判外陳述為詞,別無其他具體理由,恣意就證人A、B上開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已難謂有理,矧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未依憑證人C、D、E 及吳文山等審判 外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否定證人C、D、 E 及吳文山證述之證據能力,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曾於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監獄信舍 3 房之期間,請詹堡期幫伊傳送書信給伊岳母周王秀菊,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當時足部受傷,詹堡期關心 伊之傷勢,伊方認有機可趁,因而請其代伊傳遞書信,雙方 在交談及傳遞多次紙條中,並未言及對價或代價,嗣詹堡期 向伊表示其為臺中人,在桃園工作生活有困難,盼伊出借金 錢,但伊根本未講過5 萬元之事情,伊岳母則是懼怕詹堡期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以付其1 萬元之走路工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尚以:詹堡期僅擔任「夜勤舍房戒護管理工作」之 職務,非負責「接見、發送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因此詹堡期為被告代轉書信及互通辦理訊息之行為,並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 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犯行云云。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於另案被告詹堡 期貪污案件一審審理時坦承無隱。其於偵查中供稱詹堡期主 動至舍房找伊,說有金錢、經濟及住房上之困難需伊幫忙, 伊則思串證,想麻煩詹堡期拿字條給伊家人幫忙串證,伊在 字條上面寫說借其3萬元,其稱租房子要3萬,但是不夠,伊 問多少才夠,其謂5萬,伊才用立可白在家書上面改成5萬, 伊記得在家書上向岳母稱詹堡期人不錯,先拿5 萬元給他, 詹堡期拿到錢後至舍房找伊,說伊岳母給他1 萬元。在舍房 不能講太多話,所以伊就請其幫伊轉書信,而且藉著書信其 才拿得到錢,伊認錯,伊不應該行賄管理員幫伊代轉書信串 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372 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1頁)。其於另案被告詹堡期貪污案件一審審理時 猶結證稱;伊於95年8月8日因為重利案件遭到收押,禁止與



外界聯絡,詹堡期當時擔任桃園監獄管理員,約95年8 月中 或底才開始與之有所接觸,因為伊腳傷,詹堡期關心伊受傷 情形才認識,伊認為案件有很多受委屈之處,詹堡期曾2、3 次詢問伊腳傷好了沒有,無意間也有提到經濟比較不方便, 另有1 條債務問題,希望伊以後可以幫忙,伊就先提起請詹 堡期幫伊送書信,詹堡期有意向伊借錢,伊也想要借給詹堡 期,隔了1 週,詹堡期又來問伊之腳傷有沒有比較好,伊說 沒有關係,如果有經濟上之壓力,乾脆幫伊帶1 張紙條,伊 紙條上有寫清楚,因為我本身想要聘用律師還有一些細節, 順便請詹堡期帶出去,紙條上會寫麻煩伊岳母借一些錢給詹 堡期,一方面詹堡期可拿到錢,一方面伊也可以串證,於是 詹堡期就幫伊帶字條,伊有將伊岳母之電話交給被告,在請 詹堡期傳字條之前,伊請詹堡期打電話給伊岳母,但詹堡期 表示電話無人接聽,後來伊也想要串證及聯絡一些事情,就 請被告幫伊帶書信出去,詹堡期有說跟周王秀菊約在桃園縣 龜山鄉公所前見面,伊當時雖有委任律師,但是有些事無法 透過接見時講,應該是在詹堡期第2、3次送信時,才寫到請 周王秀菊給被告5 萬元,詹堡期總共幫伊送了3、4次信,伊 記得在信中有寫詹堡期人不錯,叫伊岳母先拿、先借5 萬元 給被告,沒有說到詹堡期之身份,至於伊岳母會不會照辦, 伊就不確定,後來伊也不確定詹堡期拿到多少錢,因其被調 走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3頁至第8 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詹堡期於其一審案件準備程序中所 為自白(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卷影本第12頁反面) ,及證人周王秀菊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所稱伊看電視報導及報 紙才知甲○○被收押,詹堡期與伊見面前曾先打電話給伊, 問伊是不是甲○○之岳母,表示有封家書要交給伊,說是出 獄之人託其來跟伊說,95年8、9月間伊曾與詹堡期見面,詹 堡期表示有信件要交給伊,伊要關心一下到底是發生什麼事 情,本來以為詹堡期是要來詐騙,所以不予理會,第2 次詹 堡期又打電話給伊,伊想去看看到底什麼事,就與詹堡期約 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伊看見書信是甲○○筆跡,有點相信 ,但伊沒戴眼鏡,所以帶回家看,至於內容是什麼伊看不懂 ,因為字很亂,只知道一些意思,沒有去注意,甲○○講之 事情我不想理會,內容伊也沒有注意看,詹堡期交給伊之信 有些丟掉了,留下來的都已經交給桃園監獄人員。伊第3 次 時有拿1萬元給被告,後來第4次見面時,詹堡期又開口向伊 借4 萬元,詹堡期跟伊說上面還有人,伊就跟詹堡期說身上 沒有錢,伊回去商量看看」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13 號卷影本第10頁至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偵查卷一



第120頁至第122頁、95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偵查卷二第10頁 、第72頁)。證人周尚興於原審證稱伊與詹堡期在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見過1 次面,詹堡期謂其係是電子公司工人,姓張 ,其出獄之朋友在監獄拿到甲○○的信,要交給周王秀菊及 伊,伊一看到字就知道是甲○○寫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 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18頁)。證人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4年11月11日進入桃園看守所,被 收押在信舍3房,甲○○也羈押在信舍3 房,信舍3房都是禁 止接見通信者,甲○○入監後沒幾天,有見詹堡期甲○○ 隔著門上的洞聊天,詹堡期自己走來窗口,然後甲○○再自 己走出去,兩人在窗口談話,當時伊不知道詹堡期之名字, 都叫其主管,大家都叫詹堡期「阿堡」,看過好幾次甲○○詹堡期隔著禁見舍房之房門聊天、傳紙條,甲○○曾交書 信給「阿堡」,由甲○○從窗口底下把信件傳遞給「阿堡」 ,「阿堡」亦曾拿字條給甲○○甲○○看完字條後就將字 條撕破丟到馬桶內,有時候距離比較近就有聽到,比較遠就 沒有聽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偵查卷一第43頁、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證人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5年9月1 日,因殺人未遂案件被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信舍3 房,詹堡 期為看守所內之管理員,曾看見甲○○詹堡期講話,不知 道詹堡期全名,只知道甲○○叫其「阿堡」,伊看過之次數 甚多,交談的次數相當頻繁,記得詹堡期甲○○有談到要 如何交保之問題,甲○○好像有叫「阿堡」去找他的律師拿 文件,然後還叫「阿堡」去他家裡拿文件,伊曾看過甲○○ 傳遞2次書信給詹堡期詹堡期有1次從舍房的門將字條交給 甲○○甲○○看完字條後就馬上將字條撕掉,伊不知道被 告有拿幾次字條,但是我確定我看到的那次,甲○○看完之 後,就把字條撕的很碎,並且丟到馬桶,甲○○詹堡期交 談時雖然有刻意壓低音量以避免他人聽到,但再怎麼小聲, 都可以多少聽到,因為舍房很小,多少都會聽到談話內容, 伊當時也沒有很仔細得聽,是已經躺下來,睡覺的位置頭剛 好在門口方向,舍房只有2、3坪,多少都會聽到一些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偵查卷一第43至44頁、原審96年度 訴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41頁反面至44頁)。證人C (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原審證稱:95年8 月間因案被羈押禁見在信 舍3 房,有看見甲○○與主管隔著門聊天,甲○○也有傳遞 過字條給主管,約看過1、2次,甲○○與管理員間之對話伊 沒有聽到,因為伊睡覺位置是腳靠門、頭在廁所方向等語(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第44反面至第46頁反面



)。證人E(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原審證稱:95年8月間伊 因案被羈押在信舍3房,伊見過1位主管常常來找甲○○,兩 人在門口聊天,聊天內容伊已經忘記了,看到傳遞字條之次 數約有1、2次,是甲○○傳給主管,甲○○與主管大都用臺 語對話,伊聽不懂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影本 卷第46頁反面至152頁)。證人D(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原 審證稱:95年8月間因案被羈押在信舍3房,有看過甲○○與 1 位叫「阿堡」的主管隔著舍房在交談,「阿堡」來找甲○ ○談話時,伊不會注意他們談話之過程,伊大部分都在看書 ,也沒有專心在注意他們對話之內容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 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49至51頁)相合,且有被告囑請詹堡期 代轉送出之書信13張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至被告與詹堡期間之金錢授受,雖時以借貸稱之,然而被 告已供認此舉為行賄管理員,以使其代轉書信(見96年度偵 字第13372 號偵查卷第11頁),詹堡期於原審亦坦言收受周 王秀菊所給付之1 萬元,心裡有想到那是周王秀菊代替甲○ ○給伊,乃伊代甲○○傳遞書信代價5 萬元之一部分等語( 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卷影本第22頁)。被告與詹堡 期間既非舊識,彼此間之關係乃藉由隔著舍房門窗短暫交談 而建立,被告又身繫囹圄,若非欲藉由金錢使詹堡期為其代 為轉送書信,豈需大費周章囑請詹堡期至其岳母周王秀菊之 住處收取金錢,且若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兩人間無何還款 日期、利息之約定,亦未書立借據作為憑證,顯與一般借貸 之常情有違,參合上引諸證人證述顯示,本件被告與詹堡期 約定,由詹堡期代被告與家屬聯絡通信以利勾串共犯、證人 及湮滅證據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5 萬元之賄賂,被告並 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岳母周王秀菊轉交5 萬元。詹堡期因而自 95年9 月初起,多次代被告撥打電話給周王秀菊,聯繫被告 所涉重利案件聘請律師等相關事宜。復多次邀約周王秀菊碰 面,交付甲○○在監所中所書寫內載有要周王秀菊先付款被 告5 萬元、教唆周王秀菊找共犯「陳清麒」以取得重利案件 中證人預先簽名之空白A4紙、偽造證人之切結書及要「陳清 麒」將可能存有重利案件相關證據之家中電腦隱匿等內容之 書信交付周王秀菊周尚興夫妻,詹堡期再將周王秀菊交代 之事書寫於字條上,利用夜間信舍執行職務之機會,傳遞被 告。待被告閱畢後,即撕毀丟入馬桶內沖掉,以避免他人知 悉。周王秀菊乃於第3 次碰面時,依書信內容指示代被告先 支付被告1 萬元賄款等事實,足認被告與詹堡期間雖以借貸 為名,實期約以5 萬元之代價為詹堡期為被告代轉書信及傳 遞訊息,該5 萬元自屬詹堡期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



依上開期約,將其中1 萬元賄款,利用不知情之周王秀菊交 付予詹期堡收受而行賄,亦至為灼然。
三、詹堡期自95年7 月31日起任職於臺灣桃園監獄看守所,擔任 監所管理員,負責管理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並於95 年8 月1日、8月3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9 日、8 月21日、8 月25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2日等擔任信舍 夜勤戒護管理勤務等情,業據詹堡期供承明確(見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613號卷影本第63頁),並有詹堡期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臺灣桃園監獄97年2月12日桃監戒字第0970000596號 函、97年4月30日桃監戒字第097000203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勤務配置表各1件附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752號偵查卷 二第1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92頁 ),被告擔任臺灣桃園監獄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管理 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依 法令服從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疑。又被告甲○○因重利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 95年8月8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695 號裁定自95年8月8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收押於臺灣桃園監獄信舍3 房 ,迨至96年6月20 日當庭釋放出所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次,貪污 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 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又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 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 ,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 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 事項之規定。」足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均需遵循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監所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91點已明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 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 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臺灣桃 園監獄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第9 點尚規定,「對調用服 務員及雜役,應能有效的確實掌握管理,並嚴禁有私自傳話 及其他物品之行為。」詹堡期既為臺灣桃園監獄看守所之管 理員,於服勤期間,自應盡其開職務上之義務,不得為收容 人傳遞訊息、送出或送入信件。詹堡期明知被告為在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人犯,卻仍為被告傳遞訊息、代送信件,顯然 依其職務範圍,有不應為而為之情事,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 ,要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被告為此行賄詹堡期,自係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無疑。綜上,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 分,其對於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詹堡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王秀菊交付賄賂,為間接 正犯。被告向詹堡期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情節輕微,且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已將刑法第10條第 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原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認定,仍適用修正前 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之,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 決事實認定被告未親自交付賄賂,係由周王秀菊依被告書信 內容之指示,代被告先支付1 萬元賄款予詹堡期收受,固敘 及周王秀菊不知詹堡期為公務員,惟未明確認定或說明其是 否不知被告行賄之情而受間接正犯之被告利用,又未認定其 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同為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涉嫌犯罪經羈押禁見 後,不思以正常管道尋求救濟,竟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 、偽造相關證據而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資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 褫奪公權,比照主行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 本件之罪,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等規定,於裁判時併 予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用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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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