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769號
TPHM,97,上訴,2769,2009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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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31、27632、2763
3、2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零肆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廠製槍號為M18868 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伍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零肆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伍顆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 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1年2月及9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8月24日假釋,嗣於96年5月30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復有下列犯罪行為:
乙○○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金宗(音同)所持有之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8顆及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制式槍枝 、子彈,竟於96年10間某日,在國道一號新莊交流道下方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周金宗購得上開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因經營六合彩虧損甚鉅 及父病需款之故,萌生藉由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 售他人以賺取差價而為營利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先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高雄市綽號「瑞哥」之成年男子約定 ,於96年11月11日上午南下高雄市,向綽號「瑞哥」男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為防遭人黑吃黑(即遭他人劫 奪之意),乃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南下,以備不時之需。 又慮及路程遙遠惟恐途中為警查緝,事前佯以約女出遊為 幌,連繫不知情之丙○○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5505─TH 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丙○○乃96年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23號4樓之1 載乙○○,再至同市○○○路接載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氏 利後,即自五股交流道循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午8時許 由左營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前往於高雄市左營區某址之 麥當勞速食店內用餐,乙○○藉詞有事離開,要求丙○○黃氏利在速食店內等候,旋依先前計劃,自行駕駛上述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高雄市○○○○街某址 民宅與「瑞哥」會合,以130萬元之價格,向其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驗後毛重合計1,046.47公克 ),再駕車至附近某不知名之加油站,以車內工具箱之螺 絲起子卸除該車右前座前方手套箱之螺絲,抽出手套箱後 ,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所攜帶之手槍及 子彈一併藏置於手套箱後之空間,再將手套箱放回原處並 以螺絲鎖定後,始駕車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接載丙○○黃氏利會合,旋即駕車沿國道一號北返。嗣因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循線得知乙○○購毒情資,而於 同日15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攔停該車,並於



上述自用客車之手煞車處置物盒內,發現乙○○所持供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經車主丙○○ 同意搜索,於拆卸上述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後,在箱後空間 內,查扣乙○○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上 述制式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偕同丙○○黃氏利駕駛5505 -TH自用小客車南下後北返,並為警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手 套箱後方空間起出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10發, 及其130萬元向綽號「瑞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直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而出資30萬元,與友人「阿基」、「阿生」合資湊集130 元後,由其出面向「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能分得 5、6兩安非他命,至於查扣之手槍及子彈,係購得安非他命 後,以隨車工具之螺絲起子卸除手套箱欲藏置毒品時,始發 現內置有槍彈,因伊之前即聽聞丙○○擁有槍枝,乃於接載 丙○○黃氏利後,提醒丙○○槍放在車上要小心一點,為 警查獲後,因丙○○尚在假釋中,故要求伊代為承擔持有槍 、彈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先與年籍不詳居住高雄市綽號「瑞哥」之成年 男子約定將於96年11月11日上午至高雄市向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連繫不知情之丙○○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55 05-TH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共同南下,被告丙○  ○遂於96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 新莊市○○路323號4樓之1接載被告乙○○,再至同市○ ○○路接載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氏利後,即自五股交流道 循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8時許自左營交流道離開國道一 號,被告丙○○黃氏利即停留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址 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等候,被告乙○○則單獨駕車至高雄市 ○○○○街某址民宅之約定地點與「瑞哥」會合,以130萬 元之價格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 重合計1047.38公克),再至附近某不知名之加油站,以 螺絲起子卸除該車手套箱之螺絲而取出手套箱後,將所購 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藏置於箱後之空間,再將手套 箱放回原處並以螺絲鎖定後,始駕車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 店接載被告張宗男黃氏利,旋即駕車沿國道一號北返, 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循線得知被告乙○



○購毒情資,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泰山收費 站攔停該車,並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之手煞車處置物盒內, 發現乙○○所持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 克),經車主丙○○同意搜索,於拆卸上述自用小客車手 套箱後,在箱後空間內,查扣乙○○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及上述手槍、子彈等情,為被告乙○○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氏利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與被告乙○○ 等3人乘車南下,旋即北返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字第 27631 號卷第29頁,黃氏利於警詢所為證詞,被告於本審 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又事實欄查 扣之手槍、子彈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狀顆粒7包, 經送鑑定,其中白色晶狀顆粒7包,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 第096017281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27631號卷第117 頁);另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義大利 BERETT 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 來復線,繫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子彈10顆部分,其中8顆為9MM制式子彈,經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為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8.9M M(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60172005號 槍彈鑑驗書可參(同上偵卷第171至174頁)。是以本案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乙○○特意南下向綽號「 瑞哥」男子以130萬元購得,及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子彈藏置同案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與丙 ○○所共乘自臺北南下旋即北返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手套箱 後方隱密空間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扣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被告乙○○非法持有乙情, 迭據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嗣後偵 查時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103頁,96年11月12日訊問筆 錄、第177頁,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96年聲羈字 第1141號卷第4頁),雖被告乙○○上述取得持有槍、彈 之原委,於96年11月12日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均供稱:槍、彈係某綽號「金龜」之男子於96年4 、 5月間所寄放,且當時「金龜」表示此係改造手槍,伊並 亦不知為制式手槍云云(同上偵卷第103頁、原審96年度 聲羈字第1141號卷第4頁);後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 訊時,經提示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書後,表示無意見,



復供稱:扣案槍彈係96年10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新莊交 流道下方,新台幣25萬元之價格,向周金宗價購而得,而 於本件駕車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攜帶俾為防身,先 前推為「金龜」寄放,係因「金龜」身亡之故等語(同上 偵卷第177頁)。可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受訊問 時,就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不再諉稱受寄藏放,並自 承為所有人不諱,於審視槍、彈鑑定報告後,對於先前所 云:不知為制式手槍,亦不復爭執。本院審酌「受寄藏放 槍彈」與「槍彈所有人」犯罪情節,寄藏行為明顯較輕, 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二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 其為警查獲日初次訊問時(即96年11月12日)已逾月餘, 衡其於偌長之收押期間,就自身涉案利害關係,諒已充分 忖度考量,倘非實情,要無更為情節較重自白之理,而其 所稱:以25萬元鉅款購得扣案槍彈乙情,尤與扣案槍枝屬 價昂之制式手槍吻合,堪認其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有關取得槍彈持有原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且足徵被告乙○○於購入槍、彈之初,應知悉查扣之手 槍為制式槍枝無訛。
㈢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推翻其於偵查及原審羈押 訊問時關於其非法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自白,辯稱 :係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手套箱後時,始發現 其內有扣案槍彈,因先前即聽聞丙○○持有槍支,故猜測 應係車主即被告丙○○所有,因丙○○仍在假釋中,且要 求伊代為承擔,並舉證人甲○○欲證明本案槍、彈確係丙 ○○所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0月初,曾出借 1支92制式手槍及子彈約8、9顆予丙○○,由相片看起 來像本案查扣之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190 背面)。然為同案被告丙○○否認在卷。且證人甲○○ 既以本案查扣槍、彈出借人自居,對於查扣之手槍之廠 牌、規格及數量,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查扣之手槍為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0 顆分別為9MM制式子彈8顆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如上述,惟經本院質以出 借槍枝之品牌及子彈規格?竟稱:不知手槍品牌,亦不 知子彈規格,因子彈係裝於彈匣內,只看得到第1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明顯對於本案槍枝品牌為義 大利BERETTA廠製、子彈之規格含制式及非制式均無所 悉、甚至數量亦未能具體確定,所證查扣槍、彈為其出 借予丙○○云云,殊難憑信。不惟如此,證人甲○○於



96年8月間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於同年9月13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發現前,自 動向警自首,進而報繳該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李禧 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訴字第335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甲○○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 槍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有該 院97年訴字第335號判決影本1件足參(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頁)。由是可見,證人甲○○於96年9月間既已動 自首上述案件,足認應有悛悔之心,設若本案槍彈為甲 ○○所持,依理亦應於該案一併自首報繳,竟未為之, 顯然本案槍彈要非其持有之物,其上開所證,無非迴護 被告乙○○之詞。至證人甲○○與丙○○認識與否?雙 方固存有爭執,然證人甲○○關於出借槍彈予丙○○之 證詞,存有重大與事理不符之瑕疵,無足採信,既如上 述,則其與丙○○認識與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 釐清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查,本案被告丙○○現在假釋中固為其所不爭,然否 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持。再觀之被告乙○○迭次持有本案 槍彈原因之自白,其情節由輕而重,諒已審慎考量利害 且與事實相吻,始於96年12月18日自白以25萬元價購本 案槍彈,既如上述。如被告乙○○係為同案被告丙○○ 承擔罪責解套,其初始「受寄藏放槍彈」之自白已足, 甯毋於其後更為上述情節較重自白之必要?所辯殊堪置 疑!況被告乙○○前曾因多起案件而受應執行刑長達九 年之刑罰,其中並包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 受宣示之有期徒刑6月及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其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之輕 重及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白對於事實認定之重要性, 均有深刻之理解,尤難諉稱當時不知自白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嚴重性,足堪認定,其辯稱:為同案 丙○○承擔此部分罪責云云,無非託詞,自難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槍彈係於丙○○車上起出, 且丙○○事前告之螺絲很特殊,一般很難開啟,藏在車 子裡很安全,丙○○教其藏在手套箱之方法,丙○○並 未高知持有槍彈情事云云(見本院98年2月10審理筆錄 第7、10頁),其意似指上述手套係經丙○○特意改造 藏放槍彈。然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行政院海案巡防署 宜蘭機動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自用小客 車手套箱後空間查獲之槍彈及毒品,該空間本來就存在



,無需改造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第11、 12頁),而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自承:丙○ ○買車後,有開過很多次,朋友有教其如何藏在車裡, 臨檢才不會被搜出來等語(見原審聲羈第1141號卷第5 頁)。核與其所辯:手套箱經過改造及是丙○○教其藏 放云云,前後齟齬,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砌飾推諉予 丙○○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向「瑞哥」購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 於審羈押訊問時,明確自白在卷(見原審聲羈第114卷第 4頁)。雖其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為 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出資30萬元,與友人「阿基」、「 阿生」合資湊集130萬元後,由其出面向「瑞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上開自白係原審羈押訊問時在法官 前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經充分考量後所為, 其當時並稱:係因經營六合彩虧損甚鉅及父病需款之故, 萌生藉由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他人牟利等語( 同上羈押卷第5頁),對於所稱營利意圖之販入動機亦清 楚敘明;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千餘克,顯已超出 供自己施用所需之數量至鉅,核與轉售圖利之目的而購入 之自白相吻,堪信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稱合 資購買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綽號「阿文」之男子及「阿 文」之友人(同上偵卷第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 改稱係「阿基」與「阿偉」(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 審理中再度變稱係「阿基」與「阿生」(見原審審判筆錄 第27頁),其對於所稱合資購買之友人,先後歧異,茲有 疑義?況依其所陳屬實,該2名友人出資達100萬元,竟委 由乙○○單獨1人南下購毒,堪認其等間之交誼、信任及 熟稔程度匪淺,然被告乙○○竟未能任舉1人真實姓名足 供查證,其上開供述,顯係憑空捏造,虛詞匿飾甚明,自 難憑採。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可認定。被告乙○○雖又辯稱:當日於候審室等待訊問 時,有4名待審被告表示承認販賣始能交保,始於羈押訊 問時坦承意圖販賣。並聲請傳喚該4人為證云云。然被告 自承該4人於勸諭時未以強暴脅迫另其自白等語(見本院 98 年2月10審理筆錄第8頁),足認其上述自白係任意所 為,何況該4人要非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客觀上殊難 認定其等所言,足以誘發被告自白之決意,其請求傳訊上 述4 人作證,殊無必要,特此敘明。
㈤此外,另有事實欄所載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



式及非制式子彈,及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 狀顆粒7包(驗前毛重1047.38公克,鑑定用罄0.91公克, 驗後毛重1046.47公克。『註: 查扣之毒品計8包,其中於 自小客車手煞車置物盒起出,與本案販賣無關供被告乙○ ○施用之微量安非他命1包【即扣押物編號8,毛重0.64 公克】,於送驗時,經鑑定機關與被告販入之7包【即編 號1至7】合併計重,而未就供施用與販入部分各別計重, 本院爰以警製扣押目錄編號並參照該編號毒品秤重時拍攝 相片顯示之重量【同上偵卷第49、50、60至63頁】,認定 其驗前毛重如下:編號1:383公克、編號2:383公克【編 號1、2相片秤上顯示重量均為383公克,故扣押物目錄載 為385公克,應屬誤植】、編號3:38.49公克、編號 4:64.14公克、編號5:58.40公克、編號6:53.96公克【相 片秤上顯示重量53.96公克。故扣押物目錄所載53.98公克 ,亦係誤植】、編號7:65.94公克,總計1047.38公克,鑑 定時編號1取樣0.81公克,編號3取樣0.10公克,合計用罄 0.91公克。驗餘毛重1046.47公克,特予敘明』。)扣案 足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及意圖販賣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基於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核其事實欄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罪論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撤銷理由及科刑部分:於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扣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鑑定用罄, 失其違禁物性質,亦非供持用子彈所用之物,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原判決於主文宣告沒收,即有不合;另安非他命外包



裝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規定沒收、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引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 法條,均屬違誤,雖被告上訴未指摘及此,且其否認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不能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紀錄,有本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 素行不佳,本案販入毒品數量亦鉅,且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非輕,惟未及賣出。非法持有槍、彈自重,尤 造成社會不安、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於偵審中供述反覆 、匿飾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自上開車輛手套箱後方空間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驗前毛重合計1047.38公克,鑑定用罄0.91公克,驗後 毛重合計1046.47公克),係因被告乙○○本件販入毒品 取得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分裝袋共9個(其中標示編號3之 袋內尚分為2包,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既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數且屬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壹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9MM制式子彈5顆、未試射之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被 告乙○○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張宗男幫助上開犯 行之行為標的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已試射之制式9MM子彈參顆、已試射之9MM非制式子彈 1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非屬供本 件非法持有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另查扣之微量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即扣押目錄編號8),被告乙○○供 稱係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無證據與本案販入行為有



關連,均無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竟仍乙○○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由乙○○邀約 丙○○一同前往高雄市購買毒品,並由丙○○準備槍枝、子 彈,以作為毒品交易時之防身武器,謀議既定,即於同日凌 晨1時許,由丙○○駕駛車號5505-TH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具 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號M18868Z號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 子彈2顆,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9號4樓搭載乙○○及 不知情之友人黃氏利一同前往高雄市,其等抵達高雄後,於 同日上午9時許,由乙○○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瑞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30萬元之價格,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1022.96)後,將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藏置於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底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復由丙○ ○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臺北。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 警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前將乙○○等人攔獲,並於車 上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公克),另 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底部,起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 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 毛重1029.1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07.01公克)等物。因指 被告丙○○涉嫌共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犯上開犯嫌,上述槍彈及安非他命7 包,係於被告所有之車號5505-TH號自小客車手套套箱前空 間內查獲,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對於上時、時地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本案槍彈及毒 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決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約其與女性友人’黃式 利南下高雄遊玩,於左營麥當勞用餐時,乙○○單獨離去, 留下伊與黃氏利在麥當勞等候,伊不知乙○○南下係要購買 毒品,亦不知林揚置何時將槍彈藏入手套箱前之空間,為警 攔檢,後始知車內置有槍彈及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 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



,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 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 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四、經查:有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被告丙○○所有自用小客車 手套箱前空間查扣本案槍彈及毒品,同行者併有乙○○、黃 式利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上述經鑑定具影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足佐,此部 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到案後已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槍彈, 係其趁被告與同行之黃氏利,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麥當勞用 餐時,向被告借車單獨駕駛該車外出購買安非他命,並私 行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及槍彈放置於該車右前座置物櫃後方 之隱密空間,被告及黃氏利並不知情(見乙○○96年1月 12日偵訊筆錄),再者,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丙○○、乙○ ○同行之黃氏利於警訊供稱:於96年11月10日21時接到乙 ○○的電話說要找我去南部玩,‧‧後來乙○○丙○○ 開車來載,到了高雄,就在附近一間麥當勞,伊跟丙○○ 因肚子餓下去麥當勞買東西吃,乙○○說他要去逛逛,就 把車開走,伊跟丙○○就在麥當勞吃東西等他,經過1個 多小時乙○○才返回,他身上都沒有帶東西,…不知何人 將上述物品鎖於乘客前座置物箱內殼…」(見黃氏利96年 11月12日調查筆錄),核亦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供之行程相符,由是可知,證人黃氏利與丙○ ○於案發當日碰面後,迄於為警查獲止,黃氏利丙○○ 2人不曾分離,黃氏利亦未目賭丙○○持有查扣之槍彈及 毒品,或將之藏放於乘客前座置物箱前空間,殆無疑義, 足認同案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扣案之槍彈及毒 品與丙○○黃氏利無關乙節,似非杜撰。
㈡檢察官復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96年11月10日23時27 分31秒,及同年月11日1時31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 音光碟,認定被告丙○○乙○○就上述持有槍彈及販入 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 就上述內容,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 明確,係僅依乙○○之請託代為製作俗稱「水車」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等語,姑不論其所辯屬實與否?即依該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教人把車作好了」、「輕巧的」;「B : 你有找我嗎?A:你要跟我去嗎?B:要,我剛才睡醒,何



時出發,A:約1個小時後,B:我順便找個外快。」等內 容,客觀上亦無由推認就非法持有槍彈及販入安非他命, 與共同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藏置本件槍彈及毒品之自小客車手套箱前空間,原即以存   在,毋需特別改裝之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署人  員丁○○證述如上,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 :丙○○買車後,有開過很多次,朋友有教其如何藏在車 裡,臨檢才不會被搜出來等語(見原審聲羈第1141號卷第 5頁),足認被告丙○○並未因應林揚置南下邀約特意改 裝手套箱,亦未告知手套箱前有藏置物品空間明甚,從而 ,僅憑於其車上起出本案槍彈及毒品,猶不得遽爾認定其 有參與共犯意思。
㈣共同被告林楊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 並詳為供述槍彈之來源,復表明被告並不知情,已如上述 雖其後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丙○○知悉南下購毒,槍彈 實係丙○○所有,另舉證人甲○○為證云云,惟其所述不 可採,已如有罪判決理由所述,殊難執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之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之確信,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上 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丙○○ 共同非法持有制式受槍、子彈及販入安非他命,殊嫌無據。 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自屬未洽,被告丙○○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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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