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42號
TPHM,97,上訴,2442,20090220,5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林契名律師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464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12號、第10765 號、第11051
號、第11635 號、第18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卯○○酉○○甲○○丙○○乙○○未○○辛○○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卯○○酉○○甲○○未○○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年。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於 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 年度金審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寅○○因玄○○(由原審另為審理)之告知,知悉桃園縣楊 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內常有人聚 賭,遂與玄○○、卯○○、黃○○、酉○○辛○○、乙○ ○、甲○○、宇○○、丙○○未○○(其中黃○○、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 零時許,寅○○召集卯○○、黃○○、酉○○辛○○、乙 ○○、甲○○、宇○○、丙○○未○○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酷兒檳榔攤」集合,隨後帶同眾人前往現場附近勘 查周圍環境,於凌晨二時許,玄○○打電話前來告知再不行 動當晚場子就要散了,寅○○即指揮分派各人之行動,並提 供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三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西瓜刀等物,由甲○ ○駕駛車號四一0七-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黃○○ 、酉○○丙○○駕駛車號四四一九-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宇○○、未○○辛○○自行駕駛車號UJ-三二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昌銘彩藝公司,到達現場後,寅○○ 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辛○○駕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 甲○○丙○○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由卯○○、酉○ ○、乙○○、黃○○戴著頭套、口罩用以掩護面容,卯○○酉○○乙○○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三 支,黃○○持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支(因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未○○、 宇○○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西瓜刀各一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昌銘彩藝公司,黃○○一進昌銘彩藝公司後即高喊「不 要動、靠牆蹲下」等語,並喝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出 身上財物,另由未○○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搜 身,卯○○酉○○乙○○、宇○○則分持前揭刀、槍控 制現場,賴良桂因為動作較慢,而遭宇○○以刀砍傷,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由未○○取得或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於得手後,卯○○酉○○乙○○、宇○○分別 搭上已停在門口由甲○○丙○○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桃園 縣楊梅鎮○○路與寅○○會合後,再分頭返回「酷兒檳榔攤 」,由寅○○負責分配贓物,嗣後再將部分贓款交付玄○○ 作為報酬。而作案用之頭套、口罩、西瓜刀則由卯○○、酉 ○○收齊後丟棄。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之告知,知悉桃園縣龜山 鄉○○○路六巷十八號一樓有常有人聚賭,遂將此一消息告 知卯○○卯○○遂與「太子」、「阿才」、黃○○、酉○ ○、甲○○、宇○○、戊○○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卯○○聯繫黃○○、酉○○、甲○ ○、宇○○、戊○○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 晨一時許先在桃園縣龜山鄉○○○○道附近集合,並與「阿 才」碰面,卯○○、黃○○、酉○○甲○○、宇○○、戊 ○○、未○○、「阿才」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巷 十八號一樓觀察現場後,「阿才」再行離去。於同日凌晨二 時許,甲○○駕駛車號四一0七-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 ○、黃○○、酉○○戊○○駕駛車號四四一九-MN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宇○○、未○○,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六巷十八號一樓。甲○○戊○○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 ,卯○○酉○○、黃○○、宇○○、未○○均戴帽子及口 罩,用以掩飾面容,卯○○酉○○分持前揭寅○○所有, 由卯○○所保管之無殺傷力之手槍二支,黃○○持前揭其所 有之無殺傷力手槍一支,宇○○、未○○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結夥三人以上, 於夜間侵入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巷十八號一樓辰○○之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酉○○於進入後即高喊「 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不能抗拒後,宇○○負責看守被害人,卯○○、黃○○、 酉○○下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作案用之帽子、口罩、西瓜刀則於事後收齊後丟棄。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卯○○



酉○○乙○○甲○○丙○○未○○戊○○均辯 稱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強暴、脅迫、利誘,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逮捕被告等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敬永、葉家榮、 己○○、丁○○、黃名吉均證稱並未對被告等為強暴、脅迫 、利誘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依卷附被告寅○○卯○○酉○○甲○○、丙○ ○、未○○戊○○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二六九、二七0、 二七二、二七四、二八0、二八二頁),被告卯○○、酉○ ○、甲○○丙○○未○○戊○○於入所時均未有任何 傷勢,而被告寅○○雖有受傷,然該槍傷及骨折係於遭逮捕 時因脫逃所受,此為被告寅○○自承屬實(見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是證人鄭敬永、葉家榮 、己○○、丁○○、黃名吉證稱並未對被告等為強暴行為, 尚堪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 時因另涉擄人勒贖案遭禁見,警方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不 會有事,所以才會承認。我於第一次偵查中沒有承認,是第 二次檢察官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我女友就不會有事,所以 我才承認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對警詢、 偵訊及審理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因警察告知坦 承即會無事,而承認加重強盜之重罪,再參以被告甲○○除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警詢時均自白犯行外,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始終 未主張遭受刑求,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 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 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 常理不符。又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甲○○之辯護人進行 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警詢自白有任何經 脅迫、利誘等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徵其警詢 、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 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酉○○辯稱: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被警察帶到地下室 ,警察用手銬將我的手銬在後面,警察一個人把我的頭往前 壓,另一個人把我的手往上舉,這次我於警詢中並沒有承認 。第二次是警察把我借提出去,他叫我承認,他說如果我承 認,讓我打電話回家,去現場拍攝地點時會繞過去我家與我



家人講一下話,因為當時我被禁見云云。經查,被告酉○○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警察借訊時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並 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未受 強暴、脅迫;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警察借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 白犯行,被告酉○○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其係智 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利誘致有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原審將警詢光 碟交由被告酉○○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 未發現被告之警詢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等語 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 ),足徵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 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丙○○稱:己○○有拿八千元放在桌上,他叫我自白, 並要我咬寅○○出來,且當時小隊長也有拿酉○○的口供給 我看,當時我否認的話,警察會把錄音機的聲音關小聲但還 是繼續錄音,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要跟檢察官說你恐嚇我, 因為當時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有對我說不要讓我對 你動粗,當時是在錄音狀態中云云。經查,己○○於原審及 本院作證時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第二四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二頁) ,又被告丙○○稱等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 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衡諸常情,豈會有人為區區八千元之利 益而承認此種重罪,另錄音機之音量關小,並不會因而無法 錄到聲音,且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丙○○之辯護人進行 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 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四頁),是被告丙○○辯稱警察於錄音過程中有將錄音機聲 音關小後對其恐嚇云云,顯無可採。況且證人即被告丙○○ 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借提出來,伊都會 去,但要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 十一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你在訊問 丙○○的時候,他的太太庚○○有無在場?)丙○○很配合 ,他太太有時候有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六十八頁反面),衡情若非被告丙○○斯時態度良好配合 警方之詢問,警方實無於借提時同意被告丙○○之妻在場之 理,又警方若真欲對被告丙○○為不法取供之行為自會避人 耳目,豈可能容許被告丙○○之妻在場見聞?抑且,被告丙



○○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警詢時雖坦承有前往事實欄二之現 場,惟仍否認有參與強盜,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 並無遭受刑求,係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方自 白犯行,其間以相隔月餘,是被告丙○○辯稱其自白係因警 察有拿八千元利誘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對說不要讓我 對你動粗云云,顯屬不實。故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 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㈤被告戊○○辯稱:我被抓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 話就要帶我去山上,到時候就知道去山上做什麼,而且在往 警局路上,一直打我的頭,十六日我製作做警詢筆錄過程中 ,因為我不承認,警察就直接從我的胸口打下去,之後把我 帶到地下室,一樣用毛巾把我的眼睛遮起來,並用手銬把我 的手反銬,並用腳銬銬住我的腳,另位一個警察扮白臉,他 說如果我承認的話,會請求讓我交保云云。經查,被告戊○ ○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於警詢時坦承為事實欄三之犯行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更較警詢時為詳盡,且 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受刑求,亦不因檢方要聲請羈押而更 改證詞(見偵查卷九第九0至九一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時,仍自白犯行,被告戊○○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 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利誘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未受刑求,且檢察官於聲請羈 押前特別詢問其是否因檢方要聲請羈押而更改證詞時,仍明 確表示沒有要更改證詞,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 ,實與常理不符。又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戊○○之辯護 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無發現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且原審法院另案96年重訴字第38號卷 亦曾對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進行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一六二至一八八頁),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 就相關之警訊筆錄為之勘驗,本院勘驗結果員警確依筆錄所 載告以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且發現員警聲音和緩,被告陳述 正常和緩聽不出受有恐嚇或強暴的情形,且經比對警訊筆錄 之記載並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依筆錄一字不漏照念,警訊筆 錄是經過整理後記載,另警訊錄音中聽聞某另一員警提及有 關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但細究其內容並非有恐嚇之言語, 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戊○○其警詢、偵訊中所 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上下午二次之警訊筆錄因訊問時員警均未告以「得保持緘默 」且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之警訊筆錄訊問人僅證人丁○○ 一人訊問、紀錄,但筆錄上記載「訊問人:小隊長丁○○, 記錄人:偵查佐宙○○」有記載不實之違法情事,認被告戊 ○○前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九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確另有「偵查佐: 宙○○」參與紀錄之事實,業經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見本院卷四第七十二頁),是被告戊○○及辯護人 以該筆錄有不實記載之違法,顯屬誤會。至被告戊○○前述 警訊筆錄,因警訊筆錄制式稿中未有「得保持緘默」等字樣 ,致員警朗讀應告知事項時未能完足,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 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 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 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經查,警方於制作 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均依筆錄制式內容,朗讀應告知事項 ,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明白,此有本院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一五九頁反面)而被告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六許接受員警調查時即已經員警告知「得保持沈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因被告戊○○不願夜間訊問 而停止訊問,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開始接受員警詢問,是員警於該次警訊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僅 略為「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 證據。」實無使被告戊○○誤認其已不得行使緘默權,必須 違背本意而為陳述之可能,是以,警方乃係警詢筆錄制式稿 之錯誤,致有文字上與法律之規定未盡相符之情,但並無任 何惡意可言;且上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過程中, 既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係同步錄音,自已符合警詢 之法定程序,對被告之權益亦無任何干預或影響。況警方固 有上述疏漏之情節,然衡諸被告所為係加重強盜之重罪,立 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而課以重刑,故 其法定刑始規定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 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且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 ,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當屬至鉅。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警 方之一時疏忽,即認前揭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故被



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筆錄固屬程式違法取 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仍不得據此排除其之 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戊○○於前揭二次警詢所述,均無不 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所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該警詢筆錄經本 院權衡後,亦認無法因警方一時疏忽而有權利告知事項在文 字上有未完足之情即遽以排除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被告所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該警詢筆錄 之制作不合法定程式,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從 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之自白,經本院審理 後認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述),當可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
㈥被告乙○○辯稱:四月三十日警察來我家抓我,之後就帶我 回刑警隊,警察己○○打我一巴掌後就帶我到地下室一個小 房間,用毛巾把我的眼睛矇住,並用手銬把我的手、腳往後 銬,並把我的手往後拉,拉了約三十分鐘,這過程中他叫我 要咬住其他被告,並要我交槍,後來我受不了,我說我去買 槍給你,他說不要,要我咬其他被告,指證他們云云。經查 ,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 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 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雖 依被告乙○○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 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之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上記 載:「雙手被警察用手銬銬瘀傷。背部遭毆打內傷」(見原 審卷一第二七六頁),然此部分係被告乙○○之自述,依外 傷紀錄上並無任何紀錄,況且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解完手銬的時候,沒有注意,後來被告跟我說他雙手有被 警察用手銬銬的這樣,我看當時確實有被手銬銬傷痕跡,當 時手銬痕跡比較深,犯人手銬銬比較緊就會有痕跡,是伊職 務常見的手銬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九頁反面至二四 0頁反面)是被告乙○○雖有如前手銬之痕跡是否即受有刑 求,尚難憑此認定。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之警 詢筆錄,尚矢口否認有為前述之強盜犯行,並要求與被告卯 ○○對質(見偵查卷十第八0頁),是即令被告乙○○所辯 屬實,惟被告乙○○既未自白,自無自白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可言。至 於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自白,係於被告乙○○自稱遭刑求之時已逾一月,被告於自 稱遭刑求之翌日於警詢時尚可否認犯行,則於一個月後之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自難認與先前之刑求有何關聯存在,是被 告乙○○偵訊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



理由詳後),洵堪認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㈦被告未○○辯稱:五月十一日晚上,丁○○小隊長後來帶我 到警察局問我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強盜,我都說沒有,他 拿其餘被告的筆錄給我看,並說他們有指認我,跟我說如果 我繼續否認,會移送我女友窩藏人犯罪嫌,隔天早上,他又 以上開理由要我承認,說如果我承認,可以減輕其刑,也保 證我女友及另一個女生不會有事,他跟我說如果我在警詢、 偵訊中都如此說,我會被交保,因此我從頭到尾都說我有參 與強盜,當時我是問我監獄裡面同房之被告戴正榮,是否一 直持續承認,移審會比較容易交保,他說如果我繼續承認下 去的話,就有可能會交保云云。經查,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 被告未○○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 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未○○前有多次前 科,對警詢、偵訊及審理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如其確未為任 何違法之行為,其女友自無藏匿人犯可言,況加重強盜罪之 刑責遠較藏匿人犯為重,被告未○○豈有因此而坦承加重強 盜罪之理。再參以被告未○○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 時自白犯行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均 坦承犯行,被告未○○並於同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如被告未 ○○係因丁○○告知在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會被交保始 為自白,則於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應即知受騙,然被告未○○ 於羈押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行,且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訴後移送原審訊問時復自白犯行,並 就犯罪事實為詳盡之陳述,足徵其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 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㈧被告卯○○辯稱:在警局時警察暴力脅迫我,警察打我全身 ,當時我眼睛被遮住,他打我的手腳、背部、胸部,應該是 用拳頭打的,警察帶我去一個房間去,我不知道在何處,我 也不知道是何人矇住我的眼睛,他是從後面過來云云。經原 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卯○○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 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後(見原審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復改辯稱 :在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丁○○小隊長有拿一份遮住名字 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不照著這份筆錄說,要移送我 組織犯罪及管訓云云。經查,被告卯○○自白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最輕刑度尚較管訓時間為長,被告卯○○因擔心被移



送管訓而自白加重強盜,已難令人遽信。又被告卯○○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並表示未遭刑求 ,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表示未遭強暴、脅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行,被告卯○○係 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審 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足徵其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 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卯○○另辯稱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借提時,在檢察署訊問時均有員警坐 於庭後旁聽,叫伊不要更改口,不然借提伊出去很容易讓伊 心生畏懼,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錄影光碟,均因錄影光碟 無法播放而無法勘驗,惟被告卯○○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 而檢察官乃職司國家刑事偵查權發動之人,衡情豈有員警敢 於檢察署偵查庭中在檢察官之面前公然恐嚇被告,縱員警確 於檢察署訊問坐立於庭後旁聽,實無使被告卯○○因此情狀 心生畏懼而自白之可能,是被告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 有間,實難認被告卯○○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㈨被告丙○○卯○○等雖復辯稱警員於詢問時有以其餘被告 之筆錄質疑其所述不實而恐嚇云云。然以其餘被告之供述內 容做為資料,用以彈劾被告供述之不實,使被告對此加以解 釋或因而認罪,此部分屬於犯罪調查之技巧,除有其他違法 訊問之情事外,尚難憑此即認定警詢有何違法。 ㈩綜上,被告卯○○酉○○乙○○甲○○丙○○、未 ○○、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 由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至本條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 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 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 言。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



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 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 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經查 ,被告卯○○酉○○甲○○未○○戊○○於警詢中 對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證人卯○○酉○○甲○○未○○戊○○於原審審 理時就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參與強盜之證述與渠等於警 詢證述不同,而被告卯○○酉○○甲○○未○○、戊 ○○於警詢時對於其所親自參與之強盜細節、參與人員、分 工方式等事實之供證詳盡,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日 較近,以本案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憑信 性甚高,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相關人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況被 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卯 ○○說全部翻供,不要說出寅○○卯○○說他要全部扛起 來,他要當主謀。然後他說甲○○酉○○、我、黃○○分 五萬,其他人都分兩萬,他說只要照這樣做,大家的生活費 寅○○會打點」、「(問:卯○○還有跟誰串供?)酉○○ 也有,因為我們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會客的時候,剛好有遇到 彼此。所以卯○○跟我和酉○○說這個事情,還有叫酉○○甲○○說串供的事」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五頁),是 被告卯○○酉○○甲○○未○○戊○○於原審之證 述,已經勾串而污染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卯○○酉○○甲○○未○○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三、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 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 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 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 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一 五號判決意旨)。證人即被告卯○○酉○○甲○○、未 ○○、戊○○,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詢問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