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24號
TPHM,97,上更(二),2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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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03號、移送併辦案號:88
年度偵字2501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伍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及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勝清。而甲○○(業經 判決確定)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 (又稱陳延康但非真名)相熟,「麻糬」則有管道取得信用 卡之「內碼」(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間 (EXPIRY DATE)、卡片密碼 (CARD VERI- FICATION VALUE) 等資料,因其未到案無法查知其取得之方 式)、白卡(WHITE PLASTIC 偽造之信用卡上無卡片之正反 面應有之各種印刷圖案、如銀行名稱、VISA或MASTERCARD之 標章等,而僅有背面磁條上經盜錄之資料)。乙○○於87年 12月間因「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介紹 認識甲○○,並得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利可圖, 竟與甲○○、「麻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捷碩公司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請於87年12月9日 裝設使用之 簽帳端末機(EDC全名為ELECTRONIC DRAFT CAPTURE,可 由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一聯由 特約商店保管,一聯交由刷卡人持有),由「麻糬」、甲○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之9 甲○○之住處內, 以其等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慶豐銀行等銀行所製發信用卡內碼(卡號詳附表一之 一,真實持卡人為蔡勝義莊清波黃琬庭郭金龍、陳玉 財、蘇又甄、林忠佑黃嘉宏林瑞光秦敬恒陳玉財) 所偽造之信用卡(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上海銀行申 請之上開簽帳端末機自87年12月10日起至11日止連續盜刷14 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一之二)而行使,經由捷碩公司 之簽帳端末機,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 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 印之11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 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 、吳志杰、陳志明等11人之署押後留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 用,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等上開發卡銀行及張玉美等11 人,並因此使收單銀行上海商銀陷於錯誤,將偽刷之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21萬4763元(實際交易金額為23萬270 元經 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之款項),匯入捷碩公司上海商銀 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9913號帳戶內。嗣因上開銀行人員發現 異常交易,乃於87年12月11日拆機。
二、乙○○等人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麻糬」、甲○○提供 所取得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華僑銀 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商銀、萬泰銀行、台北商銀 、彰化銀行、NATIONL CITY BANK 、ABEYNATIO NL PLC、 CITIBANK,N.A. 等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卡號詳附表二 之一,真實持卡人為胡富全林柏瀌、謝明昌、林永斌、黃 仁冠、李揮揚、張文杰、楊智丞蔡彩月周貴龍陳思齊黃錫雄王基明蔡貴文曾柏融郭淑燕魏福源、林 柏祥、蕭俊堯、陳家隆張震宇、林淑、王文聖、戴意櫻、 徐孟侃等人)所偽造之信用卡42張(應為白卡),在甲○○ 之上開住處內,使用捷碩公司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簡稱聯信中心)所申請之簽帳端末機(機型亦為EDC ),自88年2 月3 日起(檢察官誤載為2 月6 日起)至同年 月8 日止連續盜刷260 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二之二) 而行使,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 傳輸至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 ,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 列印之5 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按係以查扣之簽帳單記 載),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C 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司查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王明添等人,並因此使聯信中心,將偽 刷之金額計102 萬1766元匯入捷碩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經乙○○於上開盜刷後即分別於87年12月中旬、88年2 月4 日、2 月9 日、2 月10日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與「麻 糬」、甲○○四六分帳。其中聯信中心因發現捷碩公司上開 簽帳消費有異常情形,於88年2 月10日14時許乙○○、甲○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57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聯信中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帳單 5 張(檢察官誤載為11張,其中有6 張係特約商店之結帳單 )始止付已撥付款項中之79萬3186元(其餘盜刷部分均提領 )。
四、嗣於88年6 月22日16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甲○○供偽 造信用卡如附表四之器具及偽造信用卡、白卡、空白卡等製 成、半成品及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始查知上情。五、案經聯信中心李達榮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 ○○(簡稱被告)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說明。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陳稱:「在警詢 所言不實在,我在警方沒有這樣說。」、「當時我被刑求, 其上署名是我簽的。」(參原審卷 (一)第123頁)、「在警 詢所言不實在,簽名是我的,我當初作筆錄時有被刑求,非 作筆錄的人,是逮捕我之人」、「問一句就用手打我身體, 打我何處我忘了,是在案發地點捉我的人,打我好幾個鐘頭 (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察移送到地檢署時,有向檢 察官陳述被刑求情形。」等語(參同上卷 (一)第133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初警察對伊有刑求,警察將伊綁在椅 子上,有3 、4 位警察打伊等語(參本院98年2 月4 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4 頁),惟於本院又證稱伊沒有證據證明遭受警 察刑求,事後沒有驗傷,當時於警察局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 語(參同上筆錄第3 頁、第4 頁),另參以證人即負責偵訊 證人甲○○之員警曾湧平於原審證稱:「我是中山分局警員 ,他是我作的筆錄,地點在警備隊地下室,當時有張勝為小 隊長,一問一答方式,我沒有用拳頭打他,也無其他不法行 為。因事實明確,且有銀行人員作證,我們在林森北路、民 生東路口一段五七號門口捉到甲○○、乙○○;我接獲一一 0通報前往,當時也有銀行人員,在房子外面捉到的,是否 在店內我已忘了。帶隊的是張勝為,作完筆錄就移送三組, 他自己簽名,這時我也沒有打他。」等語(參原審卷 (一) 第154 頁),又衡諸證人甲○○於警詢時同時亦供稱:「( 問:你是否在意識清醒下作口供?警方有無刑求逼供?)我 非常的清醒。警方沒有刑求逼供。」等語(參88年度偵字第 4703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堪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係基於不法取供之結果,所為供述於本件應 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甲○○,只認識陳延康,綽號叫「麻糬」,「麻糬」向 伊店內訂購電腦,若不借刷卡機,「麻糬」就向他人買電腦 ,伊為了作成生意有錢賺,才將捷碩公司之刷卡機借給「麻 糬」,但之後「麻糬」就沒有歸還刷卡機,伊在管理上雖有 疏忽,但刷卡機是被騙走的,伊沒有與偽卡集團四六分帳, 伊當時因沒有聽到白卡偽卡之事,沒有防備,「麻糬」與甲 ○○確有犯罪,但伊與之沒有犯意聯絡,伊將刷卡機出借時 ,公司仍有營運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係捷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7年12月間 因「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介紹認識甲 ○○,被告提供捷碩公司向上海銀行所申請使用之簽帳端末 機,由「麻糬」、甲○○以其等取得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 、荷蘭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銀行所製發 信用卡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 該行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87年12月10日起至11日止連續盜刷 14筆而行使,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 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 之11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 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 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 並因此使收單銀行上海商銀,將偽刷之金額計21萬4763元( 即偽刷23萬270 元,銀行依例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入



捷碩公司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9913號帳戶內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捷碩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設立, 資金由其所提供,公司刷卡機由其所保管等語。並有證人捷 碩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勝清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係公司之負 責人,其僅係掛名等語(8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3頁), 證人上海銀行職員蔡誌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7年9 月、10 月捷碩公司有和該銀行往來,其先提供POS簽帳端末機( 按指POINT OF SALE 每筆交易均透過端末機查核交易人信用 狀況並取得授權碼,經印錄持卡人之卡號、填製簽帳單,採 書面提示請款方式,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其中一聯交持卡人 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另一聯則供請款之用)給該公 司,後來該公司要求換用EDC型之簽帳端末機,該公司於 87年9 月、10月間使用POS機時往來都正常,87年12月9 日裝上EDC之簽帳端末機後,在87年12月10日、11日所刷 的皆是偽卡交易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證人聯 信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李達榮證稱:上海銀行所附的均是偽 卡交易,87年12月10日以後到11日皆為偽卡交易;捷碩公司 應係使用白卡去刷,依據偽卡製造之成本及時間來比較,一 般之完全複製卡成本及製作時間均遠高於白卡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86頁正反面、卷二第312 頁),復有原審卷附嘉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作業單、信用卡特約商店合 約書、特店請款資料查詢、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科目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以上參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6 頁)、MERC HANT請款資料查詢(附表一之二)、偽卡卡號銀行金額 對照表(附表一之一)在卷可按。而捷碩公司提供上海銀行 查帳使用之87年12月10日及11日消費簽帳單11張,經原審向 聯信中心查詢是否係偽卡交易,該中心認原審檢送之簽帳單 上之簽名均與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不符,均係偽造者,亦有該 中心91年5 月23日(91)聯卡會服字第361 號函附遭冒刷交 易及真實卡人資料明細表、聯邦銀行89年4 月12日89聯卡字 第067 號函、台新銀行89年4 月5 日台新信卡890070號函、 慶豐銀行信用卡部89年4 月6 日消信催字第110 號函、花旗 銀行89年4 月5 日函及簽帳單11張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258 頁)。(二)甲○○與「麻糬」提供所取得(因 甲○○否認犯行、「麻糬」未到案無法確知取得方式)中國 信託、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華僑銀行、富邦銀 行、第一銀行、台中商銀、萬泰銀行、台北商銀、彰化銀行 、NATIONAL CIT Y BANK 、ABEY NATIONL PLC、CITIBANK, N.A.等國內外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42張 (應係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聯信中心申請之簽端末機,



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連續盜刷260 筆而行使, 均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輸至 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 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其 中之5 張簽帳單上,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 、M.J.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司查帳之用,因 此使聯信中心,將偽刷之金額計102 萬1766元匯入捷碩公司 世華聯合商業銀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並由被告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依原計劃與「麻糬」、甲○○四六分 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甲○○是由綽號「麻糬 」者介紹認識,盜刷款項所得與甲○○等人六四分帳,是由 「麻糬」者利用捷碩公司行號為掩護盜刷等語(參北檢88偵 第4703號卷第8 頁、第9 頁),證人李達榮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與捷碩公司簽約時,會提供電子簽帳端末機,若卡片正 常取得授權碼,每隔數日可作結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 ,捷碩公司請款明細表中自88年2 月3 日所為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均是偽卡交易,該42筆偽卡卡號,確實有這些卡號,均 係拷貝自原來信用卡號,之前盜刷金額22萬8580元部分皆已 經給付捷碩公司,之後盜刷之金額79萬3186元部分被聯信中 心止付,簽帳端末機依合約之規定必須由申請之商號使用, 不可任意外借,且須真實消費才可請款;伊曾至捷碩公司查 證,結果鄰居說捷碩公司很久沒有營業(刑事警察局查獲被 告時,按係於88年2 月10日),其到捷碩公司新生北路公司 址查訪,他們公司已經於2 個月前搬至台北市○○○路○ 段 36 號 地下室,當時店內貨品只剩幾捲光碟片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第86頁、第103 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312 頁)可資證明。此外,復有原審卷附聯信中心所 提供之捷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61頁)(即 附表二之二第1 頁所示)、偽卡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 63頁至第77頁)(即附表二之二第2 頁以下所示)、聯信中 心91年6 月19日(91)聯卡商管字第037 號函附之信用卡卡 號及真實持卡人姓名對照表(附於原審卷二第572 頁至第57 5 頁)及五張簽帳單(附於8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3頁) 可稽。被告於本院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同案共犯甲○○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與「麻糬」者使用白卡以被告所提供捷碩公司之簽 帳端末機盜刷詐取財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偽造信用 卡集團成員有很多人,但不包括乙○○,伊不清楚是否有用 捷碩公司之端末機,是「麻糬」交給伊,「麻糬」沒有提到



來源等語(參本院98年2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另 證人彭勝煒於原審調查時雖亦結證稱:「87年7 月到捷碩公 司,在88年2 月離開,我作銷售組裝維修。營業期間平均每 月可賣3 、40台,客人用現金或刷卡付帳,通常1 台賣2 萬 3 、4 千元,我和同事負責組裝,是同事陳富誠及老板陳勝 清,我月薪2 萬元,客人先付訂金,先測試硬體2 、3 天, 貨款收到後交給蔡先生,現金也交給蔡先生,刷卡也有記帳 ,記在帳本上」、「甲○○沒有到店裡,客人把信用卡給我 ,我就把信用卡放在刷卡機上刷,確定客人姓名及金額,有 出貨單及存根,全交給店長看。7 月賣的電腦數不記得,8 月賣20多台,9 、10月也是20多台;11月搬到忠孝東路1段 36號地下室賣30多台,12月也是,88年1 月也是30多台,2 月我就離開了,2 月初就我所知3 、4 台」、「捷碩公司上 班時間,11點到下午5 點半,若忙時則到晚上10時」、「2 月間刷卡機沒有放在公司,有借給『麻糬』即陳延康,是蔡 先生叫我送給陳延康。因陳延康常在店裡消費,12月買整套 電腦組件,在2 月5 日交給陳延康,我沒有拿回來,5 日後 就沒有見到刷卡機」、「陳延康乙○○借卡機時有無談及 報酬?)因陳向蔡借卡機,大概在1 月初我聽到陳說他在賣 皮件,因客人很多,因刷卡機執照還沒下來,所以向蔡借刷 卡機。陳向蔡說刷卡機借他使用,利潤分3 、4 成,蔡說不 用,請吃麥當勞即可」(參原審卷 (一)第84 頁反面至第86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證:「我在捷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工作大約7 、8 個月,擔任店長職務」、「一 般情形,店裡面刷卡機,是我和另外一位店員一起使用」、 「公司營業情形,壹個月大約有4 、5 佰萬元左右,因為是 批發」、「我大概過年拿給他(指綽號麻糬自稱陳延康), 不是我借給他」、「所謂借給他,這個權利不在我,我只是 店長而已」、「我有請示過蔡先生,蔡先生本來不答應,但 是因為陳延康是長期的客戶,一直請我們要借他。過年的時 候,陳延康向我們訂了50幾萬的貨,如果不借他刷卡機,他 就不向我們公司買貨了,他一直拜託我們蔡先生借他刷卡機 。然後有一天他碰到蔡先生,也是一直拜託他,然後蔡先生 才答應他,才叫我送過去給他」、「他借了1 台」、「他有 說借假日兩天」、「後來沒有還,我有打電話催他,但是他 說帳款還沒有撥下來,暫時還要借幾天」、「乙○○為何要 你送刷卡機給麻糬?)因為他向我訂購五十幾萬的貨,如果 我們不借他,他就不向我們買貨了」、「為何麻糬要借那台 刷卡機?)麻糬在中山路七段那邊開了一家皮飾店,公司執 照還沒有下來,需要刷卡機」、「我不知道麻糬要盜刷,我



以為他是一般的客戶」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 (二)第123至 124 頁)。惟查:(一)被告於88年2 月10日12時50 分 許 ,與共同被告甲○○前往台北市○○○路○ 段57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聯信中心報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簽帳單5 張,該銀行始止付已撥付款項中之79萬3186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明白供承與甲 ○○、麻糬等人六四分帳,是麻糬利用捷碩公司為掩護盜刷 等語,於檢察官第1 次偵查訊問時並表示伊很後悔,希望與 銀行洽談和解事宜,給與伊一個機會等語(參偵查卷第93頁 反面),衡諸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情節,其所為上開供述應符 實情,而可採信。(二)證人彭勝煒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捷碩 公司擔任工讀生,平常客人消費皆是伊在刷卡等語,惟亦同 時供稱:伊係由被告雇用,刷卡機係由被告保管等語(以上 供述均參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證人彭勝煒不 僅受雇於被告,亦因參與店內之刷卡作業,警方並以之列為 犯罪嫌疑人,是其於本案即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有 偏頗迴護之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三)況 就捷碩公司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申請之簽帳端末機部分,被 告就其將之借與「麻糬」使用之供詞,於偵查中供稱:自88 年2 月5 日開始其即將刷卡機拿至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之倉庫 借「麻糬」使用,「麻糬」說他作生意較方便,並說刷卡機 申請下來後即將刷卡機歸還等語(參偵查卷第92頁正面), 於原審調查時又供承:2 月5 日晚上叫彭勝煒送到新生北路 長春路口,他騎機車去的,送給「麻糬」(陳延康),晚上 8 、9 點,原要借1 、2 天,但沒還,後來就發生事情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85頁),嗣又供承:2 月4 月至2 月8 日其 將刷卡機借給陳延康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再供承:是 在2 月2 日借刷卡機,之前只是口頭借而已,在路邊攤聊天 時有談及借刷卡機之事,其同意在無生意時借「麻糬」1 、 2 天,刷卡機是在2 月2 日叫工讀生彭勝煒交給「麻糬」等 語(陳延康、同上卷第122 頁),核其前後之供詞,對於何 時將捷碩公司簽帳端末機借給「麻糬」在時間上前後不一, 衡之其在原審供稱2 月5 日叫彭勝煒送到新生北路、長春路 口等語,雖與當庭證人彭勝煒之證詞:88年2 月10日其即離 開公司,刷卡機在其離職前均在公司,2 月間刷卡機借給「 麻糬」(陳延康),是被告叫其送去,因「麻糬」在12月間 買整套電腦零組件,在2 月5 日交給他之後就沒有拿回來, 5 日後即未見到刷卡機(簽帳端末機)等語相符,惟證人彭 勝煒之證詞已不足盡信,如前所述,另核對被告之後在原審 數次供詞之內容亦不一,應係被告與證人彭勝煒二人出庭作



證前供串之詞,尚難採信。矧被告於原審數次調查期日,又 變更前詞,稱交機之時間在2 月2 日,其供詞無非係於當庭 聽聞證人李達榮證稱捷碩公司偽卡交易紀錄係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且其已經從原審辯護人處閱及聯信 中心所提出捷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明細(AUT- HORIZATION LOG RESARCH REPORT) 等資料上所示捷碩公司 偽卡交易之時間,為能脫免罪責所為,顯與事實相悖,均不 能採信。(四)按非法取得內碼資料並使用非法方式製造「 白卡」(將內碼資料壓印或錄碼之偽卡)、重新壓印或錄碼 於遺失、被竊盜或過期卡、錄碼於其他磁性記錄器材,如電 話卡、門禁卡等,因此等卡片均無一般信用卡之正反面應有 之各種印刷圖案,僅有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盜錄之內碼資料, 與真正信用卡之外觀有明顯差別,是其盜刷之使用,通常均 需特約商店配合始能盜刷。參諸證人李達榮於原審調查數次 作證時對使用「白卡」盜刷犯罪之特性,均明確證稱:依據 偽卡製造成本及時間比較,偽造一般信用卡成本及時間均較 白卡高,如果取得簽帳端末機來盜刷的話,使用白卡既簡便 又節省成本,少有被識破之危險等語,同案共犯甲○○被查 獲時,同時查扣到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且白卡盜刷係在 特定地點,所以消費時間上比較密集,且利用簽帳端末機( EDC)盜刷消費,不需以客人所簽之簽帳單於事後向銀行 申請款項,而是經由特約商店內之簽帳端末機將交易內容透 過傳輸送至收單銀行之電腦中,特約商店可直接依據電腦內 之交易紀錄向銀行請款等語。另細觀上海銀行提出捷碩公司 於87年12月10日、11日之交易紀錄、簽帳單(11紙)及88年 2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之偽卡交易明細等資料上之各 筆交易,其中交易時間有前後數筆交易時間差距在2 分鐘者 ,又有在1 分鐘者,又同一時間有2 筆消費時間差在數秒、 數十秒內者,且刷卡之時段均有集中在同一時段之現象,足 見上開被告、甲○○、「麻糬」係以「白卡」使用捷碩公司 之簽帳端末機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五)被告於原審雖供 稱:87年12月至88年2 月間捷碩公司仍然有正常營業等語, 惟又供承其公司之簽帳端末機於88年2 月2 日起即提供給「 麻糬」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依被告前開供詞捷碩公 司應已經有1 星期以上無簽帳端末機可供營業使用,若捷碩 公司確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何以被告期間均未向「麻糬」提 出返還簽帳端末機以供公司營業使用之要求,反而一再受「 麻糬」之命至銀行替「麻糬」領取盜刷款項,顯悖常情。被 告於申請裝設簽帳端末機時已經明知特約商店使用簽帳端末 機不得接受其合法登記之營業範圍外之簽帳交易、或非實際



交易之簽帳、或以簽帳變相融資或墊付現款(見信用卡特約 商店合約書內)之約定,捷碩公司於87年12月10日、11 日 之交易額中83萬5600元,其中有23萬270 元係偽卡交易,占 當該店交易總額四分之一,且經上海商銀以交易異常為由取 消其使用簽帳端末機(EDC)之權利並收回該行所裝設之 機器,若被告係正常為營業之人,其再次向聯信中心申請核 准裝設簽帳端末機後,應會依該中心所製發之特約商店作業 手冊之規定注意使用,豈會再將該機借予不知真實姓名之「 麻糬」(或其所稱之陳延康)使用,並發生多達260 筆之偽 卡交易。(六)被告與同案共犯甲○○於88年2 月10日係在 銀行領款時為警逮捕,經警扣得5 張簽帳單(偽造王明添、 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C等人之簽名),原審 調查時訊之被告供稱:此5 張簽帳單係客戶至公司消費之簽 帳單等語。惟查,該五張簽帳單之卡號均在聯信中心所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42張偽卡內,且交易時間係在88年2 月6 日及 8 日,此5 張簽帳單之簽帳交易應均係偽卡交易無疑,被告 先辯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已於88年2 月2 日借給「麻糬 」使用,之後卻稱查扣5 張簽帳單係客人至店內消費所簽, 被告之辯詞內容前後顯有重大矛盾,所辯於2 月2 日將簽帳 端末機交與「麻糬」不知有偽卡交易等詞,自係虛偽不實。 且依上海銀行、聯信中心所提供之偽卡交易明細之刷卡時間 觀察,被告將簽帳端末機供甲○○、「麻糬」盜刷偽卡之時 間應係分別自87年12月10日、及88年2 月3 日之時間起。共 同被告甲○○於88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同時查 獲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共同被告甲○○雖供稱係「麻糬 」交予其供製造偽卡後讀卡之用,惟從查獲之證物中有「二 軌」、筆記型電腦扣案,共同被告甲○○亦自承「二軌」與 電腦聯接後可供讀取磁條之內碼觀之,共同被告甲○○、「 麻糬」以盜刷金額六、四分帳方式始能取得捷碩公司之簽帳 端末機,顯非單純為供於偽造信用卡後試讀內碼使用。(七 )證人楊萬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88年2 月間被告乙 ○○有向其表示刷卡機要借人,若有需要時會向其借用刷卡 機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正面),惟證人楊萬興亦證 稱:其不清楚被告事後有無將刷卡機借人,且就其所知被告 並未過來借用刷卡機等語(參同上卷),是證人楊萬興之證 言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葉書豪(被告 陳稱證人葉書豪為捷碩公司負責倉管之工讀生)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 月初至 2 月10日左右擔任工讀生,其知道刷卡機有被借走,小彭( 指另一名工讀生即證人彭勝煒)有問其庫存,因為「麻糬



有下單跟我們買貨大約20台等語(參同上卷第93頁正面), 惟證人葉書豪上開所述顯與證人彭勝煒於原審證稱:「麻糬 」係在87年12月間向捷碩公司買整套電腦零組件等情,明顯 不符,況證人葉書豪係於96年6 月8 日前來本院作證,距離 待證事項發生之時間已逾8 年,所為證言已不足盡信,矧依 證人自稱其於公司擔任工讀生之身分及其證詞,至多僅能證 明刷卡機被借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八)綜 上所述,應認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及證人彭勝煒上開所述 ,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楊萬興葉書豪亦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與甲○○、「麻糬」使用白卡以 盜刷詐取發卡銀行之財物,三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院查:(一)刑法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 月22日生效之新規定,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犯行係於88年2 月8 日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偽造信用卡 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偽造 信用卡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於修正前之刑法並無此條項之規定,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上已有變更,復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 1 月7 日已修正公布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罪等規定加以處罰。(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授信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 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 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 用資料,以取得授權碼後,持卡人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 償之利益,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 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使用「白卡」與特約商店合謀盜刷, 經由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白卡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行 ,使該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因而陷於錯 誤核給授權碼,於發卡銀行核撥款項後,再經由特約商店領 取而詐得財物,應構成詐欺罪。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 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 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 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其中為聯信中心撥款後止付之79 萬3186 元部分則 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與甲○○、「麻糬」等人 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 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 (上海商銀部分),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 .J.C(聯信中心部分)等人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簽 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信用卡持以消費及偽造簽帳單供作對帳使用或持交特 約商店店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與甲○○、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既遂罪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分別加 重其刑。(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 合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修 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10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係以1 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前揭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 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舊法。(八)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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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