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66號
TPHM,97,上更(一),666,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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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155號1樓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樂公司)之副總經理, 並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於民國(下同)87年間 ,歐樂公司向甲○○所經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一案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偵查中(87年度偵 字第24820號),明知在該案中歐樂公司並未獲得美商Runnin g With Scissors公司(簡稱美商Running公司)有關「喋血 街頭」(Postal)及美商Ronin Entertainment 公司 (簡稱 美商Ronin公司)有關「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智慧財 產權提出訴訟之授權,竟基於摡括犯意,連續於87年9月14 日,偽造美商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之名義 及於同年11月5日偽造美商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 ni 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而在該署 前述偵辦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提出使用,足生損害於 Vince Desiderio、Kalani Streicher二人及檢察署偵辦該 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上開 該二授權書係伊於該案中提出,惟辯稱不知該二份授權書為 偽造。惟查,依證人吳展堂之證述,可知歐樂公司用以訴訟 之外國文件,是由被告提供給該公司法務人員,是本件二份 偽造之授權書確係出自被告。而被告持有上開偽造授權書, 又無法確實提供出處供公訴人調查,其涉有偽造前述二份授 權書,事證明確。且前述二份文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向前述二家公司負責人Vince Desi derio及Kalani Streicher查證結果,均經該二人證明為偽 造,有陳幼麟事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1 紙及所附文件在卷可考,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擔任歐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2份授權書係其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 察官提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 行,辯稱: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 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 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 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 無法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 據能力等語。
㈡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分別係「喋血街頭」(Postal )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遊戲軟體的製作公 司,他們授權予美國松下電器公司分部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Panasonic Interactive Media Company, ADivisi on of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oration of America,以 下簡稱PIM公司),也有授權予歐樂公司,而PIM公司亦有就 上開2套遊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因為歐樂公司有 付費取得上開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而歐 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 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傳真上開2份授權書過來,以 便伊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伊不知上開2份授權書係偽造,且 甲○○未經取得合法授權即販賣內含有「天銥計劃」(Armo r Command)遊戲之「PC電玩Windows95特輯3」盜版光碟, 確實有侵害歐樂公司就「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遊 戲軟體之版權,伊並無誣告甲○○犯罪等語。
五、關於公證人陳幼麟所作公證書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執充證據 方法之「證明文書」何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主張及釋 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關於上項「證明文書」何處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主張及釋明之責在爭執之 一方。查:
㈠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92年5 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 22360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 本),係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製作之「證明文書」,此有上 項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足參(附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5- 73頁)。
㈡「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 ,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 本。」,公證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公、私文書之 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云者,限於「對公、私文書繕本或影 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析其意旨,無非以「公、 私文書影本(或繕本)上影印(或繕寫)而來之簽名、蓋章 ,非文書作成人所為,不應加以認證。」、「公、私文書影 本(或繕本)如再由文書作成人簽名、蓋章,則與原本(或 正本)無異,應屬認證原本(或正本)上之簽名、蓋章。」 (見司法院第10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六) 研討結論參照)。抑且,縱合於認證私文書之規定,公證人 亦應作成「認證書」而非作成「公證書」。違反公證法作成 之「證明文書」,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㈢查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甲 ○○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參見92年度他字第592 號 卷第66頁),附件則係甲○○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 他字卷第67頁),綜此斟之,請求人甲○○係請求公證人「 認證」私文書之影本。請求人甲○○提出之右列文書影本上 「Vince Desiderio」字樣之簽名,本係影印而得,不應加 以認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影本限於「對公、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業見前述,乃公證人捨 此不由,竟依請求人甲○○提供之傳真機號碼,傳真上項文 書影本請求對方證實該影本上簽名之真偽,嗣對方回傳覆以 「非其所簽」即作成本件公證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背



面〕,即與公證法規定意旨相悖,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 能力。
㈣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甲○○, 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見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 69頁),附件則係甲○○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 卷第70頁〕。公證人處理過程與前述同(見同上他字卷第69 頁背面)。依前述理由,本件公證書亦無證據能力。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學說上有主張公證人體驗之方 法不以親自所見為限,苟有具體事實,足使公證人確信當事 人之請求屬實者,則請求之內容雖非公訴人所親見,公證人 仍非不得本於其所以對該事件有此確信之「體驗」作成公證 書,且提出美商Ronin公司寄回公證人陳幼麟傳真回簽之原 稿為證。惟證人陳幼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 收傳真的人及傳真的人是誰,是否同一個人,我傳真的號碼 及所收到的號碼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4、125 頁),而經比對原授權書上所載及對方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 附之傳真號碼,二者亦確屬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 第67-68、70-71頁)。惟此依公證人當時之體驗及確信,僅 能證明,陳幼麟所公證之事項為:告訴人提供請求公證之英 文信函影本,經依該信函所載傳真機回傳之文件為公證書上 所附之文件,至該回傳之文件如何作成、內容真實性如何, 則非公證人所得公證之事項。
六、本件授權書固為被告所提出,惟主張文件為偽,被告涉有犯 罪之舉證責任在於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無法確實提供出處 供公訴人調查,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為偽,自與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次按證明文書 上簽名之真偽,最直接之方式自為請文書上之簽名者親自說 明,經查:上開2套遊戲軟體,分係美商Running公司及 Ronin 公司所製作,授權予PIM公司,PIM公司就上開2套遊 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是本院上訴審曾3度致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 查證,有關歐樂公司行使偽造美國著作權授權證明之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分別以93年9月14日刑際字第093 0188062號函(本院上訴卷第138頁)及94年4月4日刑際字第 0940047554號函(本院上訴卷第187頁)副知本院表示,其 已促請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儘速將辦理結果函覆,雖迄 未見覆,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2 日 刑際字第0930246542號覆甲○○書函(本院上訴審卷第174 頁)所載,可知PIM公司業已歇業,而Cystek公司所登記之



聯絡電話亦已停話,足見有關被告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美國著 作權授權證明,已無從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作進一 步查證,亦無法要求所謂被偽造之人證明文書之真偽。而公 訴人所舉陳幼麟之公證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提供請求公證 之英文信函影本,經依該信函所載傳真機回傳之文件為公證 書上所附之文件,至該回傳之文件如何作成、內容真實性如 何,則無從依公證人所做之公證書為證明,已如前述,證人 陳幼麟既不知收傳真之人及傳真之人係何人,亦不知收傳真 之人及傳真之人是否係同一個人,則是否得以回覆之傳真文 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其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 ,即據以推論回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非 無疑義(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是上開公證書本身、證 人陳幼麟,均尚不能證明本件授權文件為偽。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為限。得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 。經查:
㈠被告以歐樂公司名義,持上開授權書告訴甲○○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固經本院以歐樂公司不能證明上開授權文件為真 ,而認定歐樂公司無告訴權,認原審法院就甲○○等為不受 理之諭知無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9號、 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在卷可稽。惟依前所述,上 開文書之真偽已無從證明,主張權利之被告雖無法持上開文 書主張權利,惟本件主張授權書為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之舉證責任在於公訴人,並非另案認提出告訴之被告不 能證明上開文書為真,即可推論上開文書為偽。此與案件之 告訴人所告訴被告犯罪之案件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後,必該 告訴人有誣告之意思,始涉犯誣告罪之理由相同。本件授權 文書之真偽已無從查明,公訴人既無從證明上開文書為偽, 又如何以被告所持上開文書為偽造,而遽認其有偽造文書及 誣告罪行。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記載 :「本經銷合約係…由美國Matsushit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 Pana sonic交互媒體公司,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 經銷商)擬訂並簽署。…第1條總論,1.1依簽約目的,有關 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第 3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 而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 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 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子 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9-1



號)代為行使。3.1 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 同意PIM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 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經銷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 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MES之名稱。…第4條 PIM的智慧財產權─4.1於PIM與經銷商之間,PIM保留所有有 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 名權。…第10條合約終止…10.6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 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 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 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 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第12條其他─12 .1 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 其附屬公司、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 司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 少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義務」(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 ,固可認定PIM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 or Command)2套電腦遊戲軟體授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 售、經銷、使用、出版,而享有專屬授權之公司,為美國之 Cystek公司。而被告供稱,歐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 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 傳真上開2份授權書過來,以便渠等取締臺灣的盜版等語( 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第120頁 ),核與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開2份授權書係 透過美國的孫辰雨傳真過來(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等 情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美國Cystek公司之負 責人孫雨辰係被告之姐夫等情,並提出足資證明上開事項之 戶籍謄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益證被告所供,上開授權書 係孫雨辰傳真而來等情可採,被告請求傳喚孫雨辰到庭已無 必要。是雖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86004號授權協議 書約定:「此協議書於中華民國86年8月24日由Cystek Int ernational INC.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 。…於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 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再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 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 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 …註腳:…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 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86007號授權協議書約定 :「…援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 ,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 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喋 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註 腳:…3.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台灣 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 第89頁至第95頁),係Cystek公司將PIM公司之授權以契約 將同一授權內容授與歐樂公司,被告為歐樂公司處理授權事 務之人,依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之上開契約而收受Cystek 公司傳真之授權文件,亦無何違法之處。至Cystek公司將 PIM公司授予其公司之權利,授予歐樂公司,Cystek公司有 無違約,係Cystek公司之問題,尚難由被告負責。況依上所 述,被告與孫雨辰關係密切,孫雨辰將其取得之權利授予被 告亦情理之常。
㈢是上開間接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末查,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被告基於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9月14日,偽造Runni 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 …又於87年11月5日,偽造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 ni 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惟證人吳展堂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有看過傳真原本。傳真後來會到我手上(見原 審卷第128頁),公證人陳幼麟亦證稱:回覆之傳真文件上 所附之傳真號碼,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等語, 是被告究係以傳真方式或其他未以傳真之方式偽造上開授權 書,公訴人均未舉證,且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 亦無從認定(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 張公證人之陳幼麟之公證書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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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賢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