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3號
PTDM,91,訴,343,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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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南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填製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回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趙重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八─四 一○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歸仁鄉○○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時,為台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為逃避其無照駕駛行為被開單告發處罰 ,竟利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趙重光」身分資料,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冒用 「趙重光」之名義,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回覆聯、存查聯內 偽造「趙重光」之署押各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別為收執聯、移送聯、 回覆聯、存查聯,通知單具有複寫功能,該移送聯為第二聯,故署押可複寫至第 三聯之回覆聯及第四聯之存查聯),以表示由趙重光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 ,復基於行使之意思,將之持交予處理員警,主張其係趙重光本人並已經受領該 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趙重光遭受裁罰之不 測危險。嗣趙重光接獲通知不服裁決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 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按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趙重光」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呂炳明」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處理警員,主 張其係趙重光本人並已經受領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 正確性及使趙重光遭受裁罰之不測危險,核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台南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填製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回覆聯 、存查聯內偽造之「趙重光」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條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以下有期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前後相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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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