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任職補習班之甲○○原係網友,嗣經進一步交往, 於民國91年1 月下旬搬至臺中市○○街92─2 號4 樓全女住 處同居,至同年5 月,因全女另交男友而分手,乙○○搬回 桃園縣八德市○○路9 號老家,卻心有未甘,於同年6 月底 至7 月初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人別基本資料,向雅虎奇摩網站之電磁紀錄申請免費 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其冒名之「梁芳怡」、「陳雪芬 」、「張素怡」,而後連續多次以代號「小怡」或「婷婷」 之名義在該網站之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之網友散布「我開補 習班,想要『一頁晴』,與我聯絡0000000000找我全老師, 電話中聊,等你,886 」等一類具有性暗示之文字,以使網 友誤信全女行為輕浮、浪蕩,足以毀損全女名譽,並致全女 因此接獲大量男子應徵發生一夜情之電話而難堪,並不勝其 擾之精神上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任職補習班之被害人甲○○原係網 友關係,嗣發展成搬至被害人住處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後 又因被害人另交男友而搬回自己老家等各情,均坦認不虛, 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又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中確有人以「 婷婷」、「小怡」等名義徵求一夜情之文字,非但經被害人 指陳歷歷,且經證人即見過該徵求文字,並因此撥打電話與 被害人聯繫之邱郁仁、魏慶沛(以上均見本院卷93年12月22 日筆錄)供證無誤,復有該徵求文字(15871 號偵卷11頁)
及魏慶沛電話譯文(同上卷46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 網頁文字及有人依循該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情,亦不爭 執,自堪認定確有其事。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網頁內容 係西元2002年7 月17日之文字,此與伊上線IP四個登入及登 出之時間均不相符合,可見係有人刻意栽贓予伊,事實上, 如附表一所示之雅虎奇摩免費帳號所登入之IP次數不少,屬 於伊所登入者僅占其中極少數,自不能遽行推斷伊即係本件 不法犯罪之行為人,尤其承辦警員已至伊家,勘查伊家電腦 ,根本未見有伊惡意冒名上網之任何電腦記憶資料,益證伊 係寃枉,本件縱有他人犯罪,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前審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顯示與真正之人員資料 不相符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多份在本 院卷可憑,足見確有人虛報人別基本資料,向雅虎奇摩網站 申請帳戶使用之情。
㈡細繹如附表一所示之基本資料,其中編號一之通訊地址係被 告與被害人曾經同居之住址;編號二之通訊電話及地址分別 係被害人任職之補習班電話與營業所住址;編號三之通訊電 話亦係上開補習班之通訊電話,而通訊地址則與編號一之街 名僅有一字之差,其餘均同,戶名「Cathy 」為被害人之英 文名字,暱稱部分更係被害人之中文全名,已經被害人指訴 綦詳(15391號偵卷6頁反面、原審卷25頁、本院前審卷93年 11月25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93年12月3 日刑事呈報狀)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坦稱:上開資料均與伊前女友即被害 人有關等語(同上偵卷5 頁正面),且有記載編號二所示通 訊地址之被害人電信費收據存卷(15871 號偵卷13頁)、編 號二地址整編為編號一地址之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被告曾住臺中市○○路(即編號三所示地址 路名)之電信費收據、「CATHY 」為被害人之英文名字所立 具之收據、證明單、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電話為被害人所 使用之電信費收據等各在案(本院卷被害人93年12月3 日刑 事呈報狀證據資料)可徵,足見該冒名開戶之人與被害人至 為熟稔,否則不會對於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如此知悉,並進而 運用!又就其刻意以部分虛偽資料或相類似於被害人之資料 申請開戶,可見係與被害人相結怨而故意惡作劇,又不敢以 真實資料示人,以免遭警追查、尋出真相。被告之辯護人固 隱稱可能係被害人自導自演云云,但衡以該作為於被害人而 言,無異自尋煩惱,何利之有?上開質疑,核無可採,反而 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訊地址路名部分,恰與被告先前
在臺中市所居住之處所路名相符,足見被告在不經意之間露 出端倪。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各曾使用⑴61.216.97.68⑵61.216.96. 90⑶61.216.96.217 等IP登入奇摩聊天室,有雅虎公司提供 之上開帳號使用者登錄資料在案(15391 號偵卷9 至12頁) 可稽,再依該IP資料清查結果,三個IP住址均為被告所申請 之ADSL裝設地點(即被告所住之八德市○○路9 號,附掛電 話為03─0000000 號),有中華電信長途數據通信分公司提 供之電信使用者資料一份存卷(同上卷15、16頁)可憑,質 之被告亦坦認不虛,足見該上線者與被告關係密切,否則何 能使用被告所申請之IP上線登入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之內? ㈣被告上開八德市家中計有三部電腦,為被告供明在卷(1587 1 號偵卷23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在案(同上卷33頁)可考,家中同住之父母均不會使用電腦 ,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鄭瑞邦、鄭林青綢供明在案(同 上卷34頁反面),而被告之妹、女雖偶而會使用電腦,卻僅 是利用夜間時上網看氣象或看些演藝人員消息,均不曾上網 至聊天室,復據被告之妹、女即證人鄭靜玟、鄭文慈分別供 述綦詳(同上卷63、64頁),可見被告家中之電腦,別無他 人使用進入聊天室,尤其就上開上網聊天時間以言,尚有在 凌晨五時者,有該登入IP紀錄附卷(15391 號偵卷11頁)可 稽,衡情當無遭他人入侵、擅自開機、使用電腦上線之可能 ,亦即除被告之外,絕無他人能為。
㈤縱然本件相關之IP尚有不少,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登入 之IP,竟均一致指向被告,衡以IP位址具有絕對個別化之特 質,乃大眾網友週知之事實,自不容被告狡展諉稱另有他人 ,換言之,其他IP位址已無調查之必要,允宜說明。 ㈥又關於被告之IP登入、登出時間與其電腦開機、關機之時間 紀錄固有不相一致之情,但此係因電腦開機、關機紀錄係在 於顯示該電腦使用之時間長短、期間,而IP登入、登出紀錄 則係顯示進入奇摩網站聊天室之時間,由於開機後不一定即 係進入奇摩網站,且縱係進入該網站,亦不一定即係進入聊 天室,故二者紀錄時間自不可能完全相同,一般而言,電腦 開機時間當然會涵蓋其進入網站、甚至網站內聊天室之時間 ,已經鑑定人即電腦網路犯罪專業警員林杰堯陳明在卷(本 院前審卷93年10月22日、12月22日筆錄);再者,關於本件 之事經警開始調查之後,相類似之徵求一夜情文字仍在上開 網站聊天室中出現一節,乃係因網路傳播之特性使然,亦即 IE雖只有一次,但傳播者間可以在不同地點再做傳播,亦經 上開鑑定人說明綦詳,甚且指稱電腦高手即可輕易將其使用
之電腦,利用操作技巧使其上網之資料紀錄消失,亦即是否 能夠再還原,端看該操作使用者之意願和作法而定等語,復 實際示範操作確實如其所述,經記明於筆錄(本院上訴卷同 上筆錄及93年12月22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飾 卸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有關反刪除電腦資訊一節 ,因須利用另種軟體始能成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附此說明。
㈦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含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因不 滿被害人另交男友而與被告分手不再同居,為洩恨而冒名申 請網路帳號,進而散布被害人徵求一夜情之文字,以使被害 人難堪及困擾之事,其否認犯罪,洵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冒名申設帳號使用、散布文字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之電磁 紀錄,係屬準文書,而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又被告散布一夜情之文字行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認係犯同 條第一項之單純誹謗罪,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每一行為成立一罪而為併罰。比較新 舊法,自以行為時第56條規定連續犯有利於被告。因之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均各有多數行為,因時間密接 ,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 犯。所犯二罪之關係,係數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 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予以披載,但此部分因與已經記載之誹謗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判,允宜敘明 。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非正確,檢察官上訴指 摘其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不甘女友分手,希圖報復,利用網路散佈徵求一 夜情之手段,致使被害人滋生困擾並名譽受損之犯罪危害, 而犯罪後仍多方設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被告犯罪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復依刑法第41 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尚有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資料,申請 在雅虎奇摩網站使用免費帳號,散布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
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犯誹謗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堅稱此部分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等語。公訴人則係以 其事有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惟查此帳號於有關時間內所登 入IP顯示為「218.162.1.145 」,該位址為地球村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附掛電話號碼為04─00000000,裝機地址在豐原 市○○○路○ 段143 號17樓之2 ,有上開雅虎公司提供之帳 號使用者登錄資料及中華電信長途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電 信使用者資料各一份在案(15391 號偵卷12、16頁)可稽, 足見被告否認此部分與其有關,核屬可採。此外,別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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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 號│生 日│中文姓名│暱 稱│性別│通訊電話│通 訊 地 址│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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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nna │00000000│ 梁芳怡 │小 怡│女性│00000000│北屯區○○街92│Z000000000│
│ │12315 │ │ │ │ │ │─2號4樓 │ │
├──┼───┼────┼────┼───┼──┼────┼───────┼─────┤
│ 2 │mass │00000000│ 陳雪芬 │小 芳│女性│00000000│北屯區○○路2 │Z000000000│
│ │4231 │ │ │ │ │ │段10巷110弄89 │ │
│ │ │ │ │ │ │ │號之2、4樓 │ │
├──┼───┼────┼────┼───┼──┼────┼───────┼─────┤
│ 3 │cathy │00000000│ 張素怡 │甲○○│女性│04 │北屯區○○路92│Z000000000│
│ │32145 │ │ │ │ │00000000│─2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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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帳 號│生 日│中文姓名│暱 稱│性別│通訊電話│通 訊 地 址│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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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g 12555 │00000000│ 123 │123│男性│ 123 │123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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