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271號
TPHM,97,上易,327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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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民國96 年9月8日至14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購得附表所示支票1紙,明知該支票屆期 無法兌現,仍於96年9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43號之2,持向雷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家公司)購 買醫療器材,致雷家公司陷於錯誤,認為提示該支票得受償 ,而將所購買之器材交付(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惟附表支票係靖緯電子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靖緯公司)所有,於96年9月7日時許,在臺北縣鶯歌 鎮○○街91巷2號失竊,並遭不詳人士以偽刻之靖緯公司、 甲○○印章用印簽發,經靖緯公司於96年9月14日掛失止付 ,致雷家公司於96年11月12日提示時遭退票,乃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購買上開支票之行為,涉犯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買受者係贓 物為犯罪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買贓物之犯罪認 識,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係以被告、證人甲○○、乙 ○○之陳述及附表所示支票係靖緯公司所有,於96年9月7日 2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91巷2號失竊,並遭不詳人 士以偽刻之靖緯公司、甲○○印章用印簽發,經靖緯公司於 96年9月14日掛失止付,致雷家公司於96年11月12日提示時 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足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取得支票後, 曾向付款銀行確認支票流通無虞等語。經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係靖緯公司所有,於96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縣鶯 歌鎮○○街91巷2號失竊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存卷為憑。惟證人即收受本件支票之 雷家公司受僱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丙○○之前有支 票給我都有兌現,他向我保證該支票沒有問題,他說可以去 銀行查證,且經我詢問銀行,該支票確實正常」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84號偵查卷宗第8頁 ),細觀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靖緯公司於96年9月7日遺失其支票後,確遲至同 年月14日始為掛失止付之通知,而證人乙○○對於本件支票 能否兌現,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稱其收受本件支票後, 經向銀行查詢結果,該支票確實正常乙節,應非杜撰之詞, 堪以採信。參諸目前台灣社會票據流通情形,以低於票面金 額之對價購買支票使用,或有買入藉用人頭帳戶申請之無法 兌現支票者(俗稱「芭樂票」),抑有充為融通授信之擔保 憑證者,亦即買受人以所購入之支票作為交易付款或貼現之 工具,但須自行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金額存入支票帳戶 以供兌現,俾取得時間利益。從而,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 所買入之支票,其性質並非當然為贓物,購買者亦非當然有 故買贓物之犯罪認識。被告雖以3000元之對價取得本件支票 ,然以證人乙○○取得支票之過程及其向銀行查證結果,被 告在購入本件支票之當時,該支票尚未經掛失止付,被告自 無從由票據徵信管道得悉並確知其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再 者,以被告向證人乙○○擔保該支票並無問題,復告知乙○ ○得自行向銀行求證等情,亦可認被告就本件支票來源屬性 無所謂贓物之直接認識,始放心持以交易並對乙○○自行查 詢票據信用狀況無所顧忌,被告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乙節,核 非無據。
五、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係透過報紙分類 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 價購買本件支票,被告既不知該林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聯絡方式,彼此間顯然毫無情誼及信任關係,又本件支票之 票面金額為2萬元,被告僅以3000元之代價購得,倘該支票 確有合法來源,林姓男子豈會任意且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出賣 與被告,足見被告應對於該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 認知。又被告辯稱取得本件支票後,曾向付款之板信商業銀 行確認是否正常,惟原審發函板信商業銀行查詢,並無被告 查詢之資料,有板信商業銀行民國97年10月8日板信業務字 第09780715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未予審酌,遽認被告並無



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似嫌速斷。此外,原審判決就認定被 告該當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部分,先已認定被告以其不知附 表支票係經偽造之贓物云云置辯,不足為據,嗣後卻又認定 被告故買贓物犯嫌部分無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然參諸票據市場流通情形,以 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買入支票使用,有買入事後無兌現可能 之俗稱「芭樂票」者,抑有以所購入之支票充為付款或貼現 之工具,嗣於票載發票日前,再將票款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以 供兌現,俾取得時間利益者,不能憑購買金額低於票面金額 ,即一概推定買入者有所謂贓物認識,此已說明如前。而被 告於買入本件支票之當時,尚無從得悉其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無故買贓物之犯罪認識,復經原審援引證人乙○○之證詞 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事實認定並未牴觸台灣商業交 易關於支票流通之經驗法則,至於檢察官前引板信商業銀行 之函覆意旨係稱本案因時間久遠,分行人員無法確定在96年 9月或10月間,被告有無向銀行查詢本件支票之狀況,基於 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 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買受贓物 之故意,並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故買贓物之罪行達於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有罪判決主 要論據,係認定被告主觀上縱無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 ,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判決理由「被告以其不知系爭支 票係經偽造之贓物云云置辯,不足為據」之論述用語雖未臻 妥適,諒屬贅載,對於被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之結論尚不生影響,此瑕疵由本院指明改正即可,檢察官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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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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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緯電子有│TI0000000 │96年11月12│新臺幣2 萬│板信商業銀│
│限公司呂帛│ │日 │元 │行桃鶯分行│
│靜(此部分│ │ │ │ │
│記載係經他│ │ │ │ │
│人偽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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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緯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