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036號
TPHM,97,上易,3036,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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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7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2、2823號及併案號97年度偵字
第15727號、17168號、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 年度和審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 國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目的,竟為圖不法利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7年3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於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甲○○(起訴書誤載為「巫秋萍」)等人於下列時、地 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上開 帳戶內:
(一)甲○○於97年3 月23日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陳珮如」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甲○○曾 於97年1 月30日購買物品退貨,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需 取消扣款金額,詢問甲○○欲以何帳戶辦理退款等語,甲 ○○信以為真,表示將以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辦理後,隨 即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大眾商業銀行職員之成年 人來電,訛稱接獲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將為甲○○辦 理退款事宜,但甲○○須先前往郵局查詢帳戶存款餘額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 ○○路與民生路之英才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 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將新台幣(下同)2 萬8,017 元( 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前開陳榮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 帳戶,始知受騙。
(二)丙○○於97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9分許,接獲一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職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丙 ○○於97年1 月14日購買物品時,因匯款操作錯誤,導致 帳戶遭設定成為分期付款帳戶,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 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夫於同日下午,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路5 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2 萬9,983 元(另支付17元 手續費)匯入前開陳榮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始知 受騙。
(三)丁○○於97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接獲一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來電,佯 稱丁○○於97年1 月底經由東森購物台購物時,付款方式 遭錯誤設定成為轉帳,須轉帳完成始可完成交易等語,致 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 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 將2 萬277 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陳榮熙交付 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甲○○、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雖為被告陳榮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且未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甲○○、丙○○及丁○○警詢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 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於97年4月16日去遠東銀行開戶才知道萬泰銀行 的帳戶出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也 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經查:
一、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 告開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61號偵 查卷第5、27頁、9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18號偵查卷 第21、2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甲○○、丙○○及丁○○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 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甲○○ 、丙○○及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2062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97年度偵字第15727 號 偵查卷第3 至4 頁、97年度偵字第17432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另有甲○○、丙○○及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往 來明細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偵查 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5727 號偵查卷第9 頁、97年度偵 字第17432 號偵查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3318 號偵查卷 第23、24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攜帶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提款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不詳 時間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1月3 日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1,006元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於同日 遺失等情(見原審97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惟依據 帳戶之存提紀錄,該帳戶於97年1月3日提領1,006元,係以 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此有原審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97年6月24日基隆字第09702850064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及跨行提款交易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足見被告陳稱係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前開款項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 既係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衡情,被告僅須攜 帶提款卡前往即可,何以竟攜帶無需使用之存摺,徒增存摺 遺失之風險,已徵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信;又被告陳稱其於 97年1月3日提領前開帳戶之存款後,將現金、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等物,均放置於褲子口袋,當日晚間發現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均遺失,至於現金及其他物品則未遺失等情(見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既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與現金均一同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何以僅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遺失,現金及其他物品均仍在原處,顯與常情有 違;另甲○○、丙○○及丁○○遭受詐騙,將前開款項匯入 上揭帳戶後,均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此有原審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97年6月24日基隆字第09702850064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及跨行提款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共有6位數,密碼與其生日及 身分證號碼均非相同,其不知他人如何得知密碼等情(見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亦供稱: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卡片上等語 (本 院卷第20頁)。本件,被告之密碼阿拉伯數字甚多,且數字 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又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之生日或身 分證號碼均非相同,若非被告告知密碼內容,他人應無從知 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足 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 予他人使用;另被告陳稱其於97年1月3日晚間發現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遺失後,因認帳戶內已無存款,故未辦理掛失或 報警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前開帳戶確無 掛失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7月31 日基隆字第09702850 079號函可參,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曾任保全而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已據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被告對 於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後,除帳戶內存款可能遭他 人盜領外,尚須承擔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高度風險一節,當無 不知之理,但被告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遺失 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 於97年4月16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前開帳戶未遺失等語(見 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62號偵查卷第5頁),顯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其於97年1月3日晚間發現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遺失等情不合,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亦 徵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故被告應係於97年3月23日前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 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四、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 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就 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 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 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 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丙○○及丁 ○○施以前開詐術,致甲○○、丙○○及丁○○陷於錯誤, 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甲○○、丙○○及丁○○遭受詐騙,將前開 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9 月1 日北檢玲崑97 偵15727 字第59688 號函移請併辦部分即丙○○、丁○○遭 受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雖 未記載於起訴書內,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甲○○遭受 詐騙,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肆、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



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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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