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883號
TPHM,97,上易,2883,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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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 新莊市某網咖店,於與涂國棟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至上址店內,並當場支付現金四千元予大胖,購得安非他命 一公克後,旋與涂國棟同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賓館房間 ,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幫助涂國棟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涂國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嗣於九 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 巷七弄一號五樓內,員警查獲涂國棟,經涂國棟供出上情, 被告因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們一起合買,並非我幫他 購買…涂國棟也有打電話給賣我們毒品的人,一開始是涂國 棟打電話給對方,那個人還沒來,後來才是我打電話,對方 來了之後,我們是自己拿自己的錢給對方…」(九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聯絡買毒品之人 是…涂國棟聯絡的,我是之後聯絡,我沒有幫助他吸食毒品 …藥頭我與涂國棟都認識,最先是涂國棟打電話給藥頭,他 沒來,我才打電話,我們是一人出二千元,分別買的,我沒 有幫助涂國棟吸食…」(九十八年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頁、第五頁)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 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月七日晚上八時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二○ 四巷七弄一號五樓搜索,現場搜獲分裝袋九十四個、分裝鏟 二支、塑膠球二個、安非他命一包、殘渣袋一個、電子秤一 台、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經涂國棟告知安非他命來源,警方 經涂國棟帶路,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 市○○街三十九號三○六室,適被告、林宗逸楊晨崗、林 晃志在該處,另又查獲分裝袋三十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 個、分裝鏟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二包、電 子秤一台等事實,已據被告、證人涂國棟供述在卷,並有原 審法院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查扣物品照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卷第三十一頁 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供稱:「…我們是一起合買的…一人出半的價錢買安 非他命,我們只有合資過一次…是我和涂國棟一起去…涂國 棟去跟他接洽買毒品,我有先把錢交給涂國棟…」(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我們 有一起去拿…我們都是一起跟他拿,我們都認識那個人…」 (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一 頁)、「…那時買是一個人二千去買的…我們是一起去買的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第六十頁)、「…那時候我們一起合買…涂國棟也有打電 話給賣我們毒品的人,一開始是涂國棟打電話給對方,那個 人還沒來,後來才是我打電話…」(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藥頭我與涂國棟都認識,最 先是涂國棟打電話給藥頭,他沒來,我才打電話,我們是一 人出二千元…」(九十八年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 五頁)等語,惟否認有幫助涂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與行為;而證人涂國棟證稱:「…(有與甲○○合資 買毒品?)有,只有一次…一人出一半的錢,九十六年十二 月間,在新莊新泰路戲谷網咖內向一個綽號叫大胖的成年男 子買毒品,買一克安非他命,一人出二千元,共四千…我與 甲○○一起去…由甲○○打電話聯絡對方,說我們在店內的 第幾台電腦,對方就跑來找我們,然後我拿到毒品,由甲○ ○交錢給對方…(拿到毒品後如何處理?)我和甲○○在新 莊公園路的某賓館一起施用,我們沒有把拿到的安非他命分 成兩半,我們是共用一個吸食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有在新莊市○○街住處為警查獲?當時有自白施用安 非他命,這個毒品是否跟被告一起購買?)是…(你買這個 毒品的時間地點購買過程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新 莊的網咖,我與被告一起去,買四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一 個人各出二千元(跟誰買?)一個綽號叫小胖…(是誰跟小 胖接洽?)我。我打電話說要拿東西…(我與他都有一起打 。當時因為小胖一直還沒有來,我就我就打電話給他,被告 也有打)(你們買到這個毒品之後,什麼時候施用的?)當 天就用了…(你一月五日〈一月七日之誤載〉被查獲這個毒 品是否與被告一起購買?)買的當天就有施用,剩下一月五 日〈一月七日之誤載〉被查獲時也有施用…(你們是在那邊 在一起施用?)新莊公園路某旅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等語,可 知被告與涂國棟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證 人涂國棟施用毒品之情。至檢察官雖認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出係被告出面購買毒品,幫助證人涂國棟施用毒品 等語,然綜觀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被告一人出一 半的錢,且與被告一起到現場,由被告打電話聯絡對方,後 來對方就跑來找其與被告,將毒品交給證人涂國棟,被告則 將錢交予對方等語(同前偵卷第五十九頁),顯然證人涂國 棟於偵查中主要之意思仍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尚無 從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幫助證人涂國棟施用毒 品之情。何況,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 完畢出勒戒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緝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 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證人涂國棟亦供稱其與被告合資購得安非他命 後,即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賓館施用,則被告合資購 買縱亦有幫助施用之犯意,亦為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前 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以:「…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 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網咖,其和被告各出二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係被告打電話聯絡對方,告知其等在網咖內的第幾台電腦 ,對方就來找其等,由被告交錢給『大胖』等情,顯係由被 告出面為涂國棟聯絡購買毒品,則縱使被告與涂國棟係共同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仍無礙被告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 原審未查,遽認被告與涂國棟係基於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意 思,而認定被告無罪,似嫌速斷…」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採證再為爭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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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