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847號
TPHM,97,上易,2847,200902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李世平曾憲祥(以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李俊賢、梁玉庭(以上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87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確定 ﹚、譚瓊楊志堅、楊小億(以上三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及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貫」、「阿校」 等成年男子,共組電話恐嚇取財及詐欺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
巳○○李世平曾憲祥、梁玉庭、李俊賢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貫」、「阿校」等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17至21所示之案件(其中李俊賢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編號18之案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 由曾憲祥先自不詳管道取得人頭帳戶後,將該等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透過貨運之方式寄至「空軍一號 」客運承德站或三重站,並撥打在臺灣地區之梁玉庭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往收 取,梁玉庭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持至臺北縣 三重市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再 將測試結果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回報予曾憲祥,由曾憲祥將堪 用之人頭帳戶編號使用。另李俊賢、曾憲祥李世平、「小 貫」、「阿校」等人則在大陸地區珠海地區撥打電話,對如 附表一所示午○○等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編號18至 21所示犯罪手法恫稱:「我們現在在跑路,需要一筆跑路費



,如果不付錢的話,會對公司或是家人不利」等言語,使午 ○○等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 編號18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各受款之人頭帳戶內,曾憲祥等人恐嚇得手後, 即在電話或簡訊中,以「7 號5 」(表示被害民眾已匯款新 臺幣(下同)5 萬元進入編號7 號之人頭帳戶內)、「6 號 15」(表示被害民眾已匯款15萬元進入編號6 號之人頭帳戶 內)等類似密語通知梁玉庭,再由梁玉庭自行或指示與之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案件中有犯意聯絡之譚瓊,及就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案件中有犯意聯絡之楊志堅、楊小億,將 被害民眾匯入之款項提出並分別轉匯至巳○○在大陸地區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往大陸地區,巳 ○○則可獲得渠等恐嚇取財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㈡巳○○李世平曾憲祥、梁玉庭、李俊賢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貫」、「阿校」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曾憲祥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許峻傑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透過貨運之方式寄至「空軍一號」客運承德站或 三重站,由在臺灣地區之梁玉庭前往收取,梁玉庭取得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便利商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回報予曾憲 祥。另由李俊賢、曾憲祥巳○○李世平、「小貫」、「 阿校」等人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 害人戊○○,佯稱係其友人「國輝仔」,因欲與他人合資前 往大陸從事怪手生意,要求商借30萬元,惟因李嘉方稱並無 那麼多錢,而降價為借款1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於96 年5 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許峻傑帳戶內,曾憲祥等人詐 欺得手後即通知梁玉庭,由其於臺北縣三重市境內不詳之自 動匯款機,將戊○○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並轉匯至巳○○所指 定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輾轉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往大陸 地區。
㈢嗣於96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8 巷18號5 樓梁玉庭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23、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219,500 元;另於同 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0號3 樓之1 李 俊賢及楊小億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復於 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7 號3 樓309 室楊志堅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審判程序進行前,被告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共犯梁玉庭、李俊賢、譚瓊楊志堅、楊小億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午○○、甲○○ 、乙○○、丑○○、酉○○、未○○、己○○、丁○○、申 ○○、壬○○、子○○、丙○○、辰○○、庚○○、寅○○ 、癸○○、卯○○、戌○○、亥○○、辛○○於警詢中證述 遭恐嚇取財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 取財情節相符;另被害人丁○○、甲○○、乙○○、丑○○ 、壬○○、庚○○、戌○○、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經 到庭結證遭恐嚇取財情節屬實等情(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12頁),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二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臺中商業銀行匯款 單4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219,500 元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7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世 平、曾憲祥、梁玉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貫」、「阿校 」成年男子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之恐 嚇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李俊 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編號18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編號17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譚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與楊志堅、楊小億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恐 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先後2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及被害人均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則係分於不同時間、 地點所為,被害人又互異,自非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應予



  分論併罰,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  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以被 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式 牟利,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 且被害人蒙受詐騙之受害款項非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 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22、23所示之物, 係共犯梁玉庭所有之物,並供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19, 500 元,則係共犯梁玉庭所領得之被害人匯款款項,非屬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據共犯梁玉庭供述明確,應分別發還 予被害人,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對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先後2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被害人均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係屬接續犯外,被告所犯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則 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並無密接不可分之 情形,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屬單純一 罪,尚有未洽;另原判決附表二並無編號21之物,原審就此 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20件之恐嚇取財 犯行,不但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金額均不相同,且被害 地點分布全台各處,客觀上有先後多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論以數罪併罰,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執以 原判決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 不法方式牟利,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 間長短、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害人蒙受恐嚇之受害款項 非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18至21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或 係共犯梁玉庭、楊志堅、楊小億等人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與



其共犯犯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梁玉庭、楊志堅、楊 小億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219,500 元,則係共犯梁玉庭所領得之被 害人匯款款項,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據共犯梁玉庭 供述明確,待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 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 話回台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檢警追緝不易,被害人除財產 損失外,心靈傷害恐懼頗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就被告涉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審酌被告左 肩耾骨壞死殘疾,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並衡量已確定共犯所處之刑 度,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 取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受款戶名 │領│所犯罪名 │
│號├─────────┼──────┼──────┤款├─────┤
│ │犯罪手法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人│宣告刑 │
╞═╪═════════╪══════╪══════╪═╪═════╡│ 1│午○○ │96年 4月27日│盧永成 │梁│共同意圖為│
│ │ │ │ │玉│自己不法之│
│ │ │ │ │庭│所有,以恐│
│ │ │ │ │ │嚇使人將本│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之恐嚇取財│
│ │ │ │ │ │罪(下同)│
│ ├─────────┼──────┼──────┤ ├─────┤
│ │於96年4月27日上午 │40,000元 │台北富邦南京│ │有期徒刑陸│
│ │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東路分行,帳│ │月。 │
│ │午○○恫稱:因涉案│ │號0000000000│ │ │
│ │逃亡中,需要跑路費│ │19號(起訴書│ │ │
│ │20萬元,若不支付將│ │誤載為702168│ │ │
│ │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號 │ │ │
│ │嗣經降價為4萬元, │ │) │ │ │
│ │使午○○心生畏懼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甲○○ │96年 4月30日│盧簡素梅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4月30日中午 │150,000元 │台北富邦興隆│庭│有期徒刑陸│
│ │,撥打電話向甲○○│ │分行,帳號43│ │月。 │
│ │恫稱:伊是「神經」│ │0000000000號│ │ │
│ │,現在在跑路,需要│ │(起訴書誤載│ │ │
│ │15萬元,若不願支付│ │為434796號)│ │ │
│ │,會到公司並且對其│ │ │ │ │
│ │家人不利等語,使王│ │ │ │ │
│ │仁來心生畏懼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乙○○ │96年 4月30日│盧簡素梅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4月30日上午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庭│有期徒刑陸│
│ │10時25分許,撥打電│ │仁愛分行,帳│ │月。 │




│ │話向乙○○自稱「林│ │號0000000000│ │ │
│ │口阿進」,因有事情│ │42號(起訴書│ │ │
│ │發生事情要籌錢跑路│ │誤載為111200│ │ │
│ │,需要80萬元,若不│ │號) │ │ │
│ │願支付,將對公司不│ │ │ │ │
│ │利等語,嗣經降價為│ │ │ │ │
│ │10萬元,使乙○○心│ │ │ │ │
│ │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4│丑○○ │96年 5月 9日│羅志雄 │梁│恐嚇取財罪│
│ ├─────────┤(起訴書誤載├──────┤玉├─────┤
│ │於96年5月9日下午2 │為11日) │東勢郵局,帳│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向林├──────┤號0000000號 │ │月。 │
│ │錫欽恫稱:因為跑路│150,000元 │(起訴書誤載│ │ │
│ │需要50萬元,若不願│ │為00000000號│ │ │
│ │支付,將對其家人不│ │) │ │ │
│ │利等語,嗣經降價為│ │ │ │ │
│ │15萬元,使丑○○心│ │ │ │ │
│ │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5│酉○○ │96年 5月10日│陳玫宏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10日上午 │6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庭│有期徒刑陸│
│ │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市前分行,帳│ │月。 │
│ │酉○○恫稱:因為跑│ │號0000000000│ │ │
│ │路需要10萬元,若不│ │號(起訴書誤│ │ │
│ │願支付,將對其家人│ │載為253008號│ │ │
│ │不利,後果要自己負│ │) │ │ │
│ │責等語,嗣經降價為│ │ │ │ │
│ │6萬元,使酉○○心 │ │ │ │ │
│ │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6│未○○ │96年 5月 9日│盧永成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9日下午1 │150,000元 │中國信託南京│庭│有期徒刑陸│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東路分行,帳│ │月。 │
│ │向未○○恫稱:伊是│ │號0000000000│ │ │




│ │跑路的黑道兄弟,需│ │08號(起訴書│ │ │
│ │要跑路費300萬元, │ │誤載為200533│ │ │
│ │若不支付將對其公司│ │號) │ │ │
│ │及家人不利等語,嗣│ │ │ │ │
│ │經降價為15萬元,使│ │ │ │ │
│ │未○○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7│己○○ │96年 5月10日│盧永成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10日上午 │100,000元 │台北富邦南京│庭│有期徒刑陸│
│ │10時50分許,撥打電│ │東路分行,帳│ │月。 │
│ │話向己○○恫稱:因│ │號0000000000│ │ │
│ │為跑路需要經費20萬│ │19號(起訴書│ │ │
│ │元,若不願支付,將│ │誤載為702168│ │ │
│ │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號) │ │ │
│ │嗣經降價為10萬元,│ │ │ │ │
│ │使己○○心生畏懼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8│丁○○ │96年 5月10日│王進茂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10日中午 │100,000元 │彰化商銀路竹│庭│有期徒刑陸│
│ │,撥打電話向丁○○│ │分行,帳號95│ │月。 │
│ │恫稱:伊是黑社會的│ │000000000000│ │ │
│ │人,現在在跑路需要│ │號(起訴書誤│ │ │
│ │跑路費100萬元,若 │ │載為00000000│ │ │
│ │不願支付,將對其家│ │5500號) │ │ │
│ │人不利等語,嗣經降│ │ │ │ │
│ │價為10萬元,使呂嵩│ │ │ │ │
│ │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9│申○○ │96年 5月11日│許建發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11日上午 │100,000元 │合作金庫淡水│庭│有期徒刑陸│
│ │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分行,帳號90│ │月。 │
│ │申○○恫稱:因現在│ │00000000000 │ │ │
│ │在跑路,需要100萬 │ │號(起訴書誤│ │ │
│ │元,若不願支付,將│ │載為00000000│ │ │




│ │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號) │ │ │
│ │嗣經降價為10萬元,│ │ │ │ │
│ │使申○○心生畏懼而│ │ │ │ │
│ │依指示以邱秀玲之名│ │ │ │ │
│ │義匯款。 │ │ │ │ │
╞═╪═════════╪══════╪══════╪═╪═════╡│10│壬○○ │96年 5月11日│王進茂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11日上午 │150,000元 │彰化商銀路竹│庭│有期徒刑陸│
│ │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分行,帳號95│ │月。 │
│ │壬○○恫稱:伊是外│ │000000000000│ │ │
│ │面兄弟,因為跑路需│ │號(起訴書誤│ │ │
│ │要經費100萬元,若 │ │載為00000000│ │ │
│ │不願支付,小弟會在│ │5500號) │ │ │
│ │公司外面等等語,嗣│ │ │ │ │
│ │經降價為15萬元,使│ │ │ │ │
│ │壬○○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以林順良之名義│ │ │ │ │
│ │匯款。 │ │ │ │ │
╞═╪═════════╪══════╪══════╪═╪═════╡│11│子○○ │96年 5月14日│陳玫宏 │楊│恐嚇取財罪│
│ ├─────────┼──────┼──────┤志├─────┤
│ │於96年5月14日上午 │2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堅│有期徒刑陸│
│ │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市前分行,帳│、│月。 │
│ │子○○恫稱:因涉案│ │號0000000000│楊│ │
│ │逃亡中,需要100 萬│ │號(起訴書誤│小│ │
│ │元作為跑路費,若不│ │載為253008號│億│ │
│ │願支付,將對其不利│ │) │ │ │
│ │等語,嗣經降價為20│ │ │ │ │
│ │萬元,使子○○心生│ │ │ │ │
│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12│丙○○ │96年 5月18日│薛秀珠 │楊│恐嚇取財罪│
│ ├─────────┼──────┼──────┤志├─────┤
│ │於96年5月18日,撥 │50,000元 │八里鄉農會,│堅│有期徒刑陸│
│ │打電話向丙○○恫稱│ │帳號00000000│ │月。 │
│ │:因跑路急需費用數│ │00號 │ │ │
│ │十萬元,若不依指示│ │ │ │ │
│ │匯款,將對公司不利│ │ │ │ │
│ │等語,嗣經降價為5 │ │ │ │ │




│ │萬元,使丙○○心生│ │ │ │ │
│ │畏懼而依指示以清華│ │ │ │ │
│ │科技公司名義匯款。│ │ │ │ │
╞═╪═════════╪══════╪══════╪═╪═════╡│13│辰○○ │96年 5月21日│薛秀珠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21日上午9│50,000元 │淡水一信三芝│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向徐│ │分社,帳號 │ │月。 │
│ │振榮自稱羅東車站前│ │000000000000│ │ │
│ │的「阿龍」,因為現│ │1 號 │ │ │
│ │在在跑路,尚缺450 │ │ │ │ │
│ │萬元,若不願支付,│ │ │ │ │
│ │將到其家裡去拿錢等│ │ │ │ │
│ │語,嗣經降價為5萬 │ │ │ │ │
│ │元,使辰○○心生畏│ │ │ │ │
│ │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4│庚○○ │96年 5月21日│許建發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21日上午 │100,000元 │淡水一信三芝│庭│有期徒刑陸│
│ │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分社,帳號 │ │月。 │
│ │庚○○恫稱:因涉案│ │000000000000│ │ │
│ │逃亡中,需要50萬元│ │0 號 │ │ │
│ │作為跑路費,若不願│ │ │ │ │
│ │支付,將對其家人不│ │ │ │ │
│ │利等語,嗣經降價為│ │ │ │ │
│ │10萬元,使庚○○心│ │ │ │ │
│ │生畏懼而依指示以及│ │ │ │ │
│ │第建設公司名義匯款│ │ │ │ │
│ │。 │ │ │ │ │
╞═╪═════════╪══════╪══════╪═╪═════╡│15│寅○○ │96年 5月22日│許峻傑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22日上午 │200,000元 │合作金庫烏日│庭│有期徒刑陸│
│ │11時30分許,撥打電│ │分行,帳號11│ │月。 │
│ │話向寅○○恫稱:因│ │00000000000 │ │ │
│ │涉案逃亡中,需要80│ │號(起訴書誤│ │ │
│ │萬元作為跑路費等語│ │載為00000000│ │ │
│ │,嗣經降價為20萬元│ │號) │ │ │
│ │,使寅○○心生畏懼│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6│癸○○ │96年 5月24日│許峻傑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24日上午9│100,000元 │合作金庫烏日│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 │分行,帳號11│ │月。 │
│ │善浤恫稱:因為跑路│ │00000000000 │ │ │
│ │需要10萬元,若不願│ │號 │ │ │
│ │支付,將對其家人不│ │ │ │ │
│ │利等語,使癸○○心│ │ │ │ │
│ │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17│戊○○ │96年 5月29日│許峻傑 │梁│詐欺取財罪│
│ ├─────────┼──────┼──────┤玉├─────┤
│ │於96年5月29日上午 │100,000元 │台灣企銀烏日│庭│有期徒刑陸│
│ │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分行,帳號48│ │月。 │
│ │戊○○自稱「國輝仔│ │000000000號 │ │ │
│ │」,並謊稱欲與友人│ │(起訴書誤載│ │ │
│ │前往大陸從事怪手生│ │為486196號)│ │ │
│ │意,而商借30萬元,│ │ │ │ │
│ │嗣經減為10萬元,使│ │ │ │ │
│ │戊○○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8│卯○○ │96年 6月 1日│詹益霖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6月1日上午11│280,000元 │合作金庫竹東│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向洪│ │分行,帳號06│ │月。 │
│ │世祥自稱為「林水賓│ │00000000000 │ │ │
│ │」,因其老大遭通緝│ │號(起訴書誤│ │ │
│ │要跑路,尚缺200萬 │ │載為00000000│ │ │
│ │元,要求匯款85萬元│ │號) │ │ │
│ │,若不願支付,將對│ │ │ │ │
│ │其家人不利等語,嗣│ │ │ │ │
│ │經降價為28萬元,使│ │ │ │ │
│ │卯○○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9│戌○○ │96年 6月 1日│徐欣如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6月1日上午12│150,000元 │頭份田寮郵局│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向蕭│ │,帳號029132│ │月。 │
│ │登輝恫稱:因涉案要│ │00000000 號 │ │ │
│ │潛逃到大陸,尚需要│ │(起訴書誤載│ │ │
│ │70、80萬元,若不願│ │為0000000000│ │ │
│ │支付,將到公司放火│ │55號) │ │ │
│ │或擄人等語,嗣經降╞══════╪══════╡ │ │
│ │價為15萬元,使蕭登│96年 6月 5日│陳金興 │ │ │
│ │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 │
│ │匯款。其後於96 年6│100,000元 │瑞芳郵局,帳│ │ │
│ │月5日再撥打電話予 │ │號0000000000│ │ │
│ │戌○○恫稱:因警方│ │7448號(起訴│ │ │
│ │查緝甚嚴,懷疑其報│ │書誤載為0062│ │ │
│ │警,要求戌○○再匯│ │7448號) │ │ │
│ │款10 萬元等語,使 │ │ │ │ │
│ │戌○○心生畏懼而再│ │ │ │ │
│ │次依指示匯款。 │ │ │ │ │
╞═╪═════════╪══════╪══════╪═╪═════╡│20│亥○○ │96年 6月 5日│詹益霖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6月5日上午11│70,000元 │合作金庫竹東│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向羅│ │分行,帳號06│ │月。 │
│ │高明恫稱:伊是兄弟│ │00000000000 │ │ │
│ │在跑路,需要100萬 │ │號(起訴書誤│ │ │
│ │元作為跑路費,若不│ │載為00000000│ │ │
│ │願支付,將對其家人│ │號) │ │ │
│ │不利等語,嗣經降價│ │ │ │ │
│ │為7萬元,使亥○○ │ │ │ │ │
│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1│辛○○ │96年 6月 5日│張中興 │梁│恐嚇取財罪│
│ ├─────────┼──────┼──────┤玉├─────┤
│ │於96年6月5日上午11│400,000元 │樹林大同郵局│庭│有期徒刑陸│
│ │時許,撥打電話向林│ │,帳號031190│ │月。 │
│ │振福恫稱:因涉案逃│ │00000000 號 │ │ │
│ │亡中,需要50萬元作│ │(起訴書誤載│ │ │
│ │為跑路費,若不願支│ │為0000000000│ │ │
│ │付,將對其家人不利│ │82號) │ │ │




│ │等語,嗣經降價為40│ │ │ │ │
│ │萬元,使辛○○心生│ │ │ │ │
│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 │ 備註 │數量│所有人│
├─┼───────────┼──────────┼──┼───┤
│1 │NOKIA行動電話 │序號: │1支 │梁玉庭│
│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2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序號: │1支 │梁玉庭│
│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支 │楊志堅
│ │話(含SIM卡1張)1支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支 │楊小億│
│ │話(含SIM卡1張)1支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