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
0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㈠緣丙○○原為麟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麟鑫貿易公司)總經 理,自民國83年起即為日本帝人製機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及 備品代理商。而丙○○於90年9月轉任址設桃園市○○街121 號有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興公司,英文名稱為 YEOU SHYANG SHING CO.,LTD.)副總經理兼國際事業部總經 理時,即將上開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其嗣與村田機械株式會 社、東麗工程株式會社於91年4月合併為TMT機械株式會社, 下稱TMT公司)機械設備及備品代理權轉介至有祥興公司, 有祥興公司因而與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於90年12月27日訂立「 促進銷售基本契約」,有祥興公司並委任丙○○全權處理為 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及其嗣與他公司合併成之TMT公司尋找海 外買主、有祥興公司於居間媒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 向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含嗣後之TMT公司)收取代理商佣金 之事務。丙○○自上時起至92年8月底止任職期間內,居間 媒介TMT公司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 立3紙機械設備之銷售合約,並就此3代理案分於92年2月13 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代表有祥興公司與TMT公司 訂立3紙「業務委託契約書」約明佣金金額,即「南亞紡一 廠48posi」(契約金額日幣205,000,000元、契約號碼22F1 GA41800、佣金金額日幣8,20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 posi」(契約金額日幣655,000,000元、契約號碼22F1VA22 700、佣金金額日幣22,925,000元)、「南亞越南廠64posi 」(契約金額日幣556,600,000元、契約號碼2OG1VAE9500、 佣金金額日幣19,481,000元),及「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posi」(下稱力鵬公司,契約金額日幣48,000,000元,佣 金金額日幣1,440,000元),合計4個代理案。TMT公司就該4
個代理案應支付有祥興公司佣金合計為日幣52,046,000元。 ㈡詎其於92年8月底離職後,明知有祥興公司僅有一戶名「YE OU SHYANG SHING CO.,LTD.」、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為謀取上開 大額4筆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委由不知情之岳母李盧寶玫於93年4月27日在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 NADINES(即聖文森)設立與有祥興公司英文 名稱相同之「YEOU SH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 以該境外公司名稱,於93年5月24日向建華商業銀行(現改 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設戶名「YEOU SHYANG SHING CO.,LTD.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境外金融帳戶即OBU帳戶(下稱 建華銀行OBU帳戶)供丙○○使用。丙○○即於93年5月底某 日至94年9月間止,連續向TMT公司詐稱有祥興公司4筆佣金 入款帳戶為建華銀行OBU帳戶,致TMT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序 於下開日期分匯各該金額入該建華銀行OBU帳戶:93年6月21 日/日幣1,296,0 00元、同年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 同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 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因有祥興公司曾向TMT公司購 買備品,故TMT公司即逕將所應支付4筆佣金數額扣除有祥興 公司所應給付之備品價金日幣16,086,740元後匯款),悉數 給付該4筆佣金合計日幣52,046,000元。嗣經有祥興公司察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要件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丙○○坦認:我將麟鑫貿易公司所代理TMT公司前身即 帝人製機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及備品業務帶至告訴人公司, 我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90年9月至92年9月離職,我係國 際事業部總經理,我於離職後委由我岳母李盧寶玫在聖文森 成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我岳母業70多 歲,純僅為名義負責人,建華銀行OBU帳戶係我於93年5月開 立,TMT公司有匯款至該帳戶,在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 ,佣金催討義務係我職務之一部分;力鵬廠生意係我接洽等 情。
㈡證人乙○○之證言,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國際 事業部總經理,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業務係由被告主辦, 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佣金往來帳戶僅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唯一帳戶,告訴人公司並未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TMT公司 應給付告訴人之佣金,告訴人均無收到及力鵬案係被告於在 職期間內與TMT公司接洽等情。
㈢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 卡、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所示公司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
GSHING CO.,LTD.」,證明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LTD.」之事實。 ㈣帝人製機株式會社與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促 進銷售基本契約、告訴人公司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 、4月15日與TMT公司就3個南亞代理案所訂立之3紙業務委託 契約書、TMT公司與南亞公司所訂立之3紙訂單確認書,證明 告訴人公司有代理TMT公司為上開三件南亞公司代理案。 ㈤被告以李盧寶玫名義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申設「YEOU SH 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經核准之設立登記文件 及於同年5月24日以其為戶名申設建華銀行OBU帳戶文件與該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㈥被告於91年1月30日傳真予TMT公司請其匯款至告訴人公司華 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1日傳真予TMT 公司請其匯款至同帳戶證明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代理佣金 匯款帳戶確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㈦告訴人公司屢次向TMT公司催討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之傳真函 文、TMT公司組織沿革表,證明告訴人未收到該3筆佣金。 ㈧TMT公司於93年4月13日之傳真及其檢送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 、TMT公司93年4月22日予告訴人公司之函文,證明告訴人公 司確為TMT公司與力鵬公司居間媒介成立買賣契約,TMT公司 確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力鵬代理案佣金日幣1,440,000元及TMT 公司並非必就各筆代理案逐一給付各該筆佣金,亦有將不同 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出,且逕扣除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向 其購買零件價金之給付佣金方式之事實。
㈨建華銀行OBU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TMT公司匯款水單、建 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94年1月4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11日傳真予TMT公司函文、TMT公司94年1月6日、同 年月12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證明TMT公司係認建華銀 行OBU帳戶為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有詐欺犯行。
㈡我於聖文森開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僅 係延續我個人事業生命所為,而以該境外公司為名所開立之 建華銀行OB U帳戶乃基於節稅考量,並無詐欺及背信犯意; 我未向TMT公司行使詐術;TMT公司所匯上開4 筆款項係我離 職後與該公司生意往來之貨款,並非告訴人佣金。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 TMT公司3個南亞案及1個力鵬案合計4個代理案,且TMT公司 就該4筆代理案之佣金是否未匯入告訴人公司唯一所使用之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㈡TMT公司所匯至系爭被告以有祥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建華商 業銀行OBU金融帳戶之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 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同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 、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 ,究係告訴人公司所應收取之上開4個代理案佣金總額,抑 或係被告於離職後個人與TMT公司交易往來之所得款項。 ㈢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戶名為「YEOUSHYANG SHING CO., LTD.」建華銀行OBU帳戶之目的,係為離職後延 續其個人商業生涯所開設,抑或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致使TMT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4筆本應屬告訴人公司之 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以獲取不法所得。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有祥興公司所提TMT公司於93年4月 13日傳真予有祥興公司函文所檢送之附件即佣金明細總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5 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依該TMT公司所書函文所示:「有 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 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出貨至貴 公司部分貨款,將從這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 5月處理代理費JP\35,284,000)-(扣除零件貨款JP\16, 126,740)」(同卷4頁),可知TMT公司至93年5月止,應給 付告訴人之部分佣金為日幣35,284,000元,而此與附件佣金 明細總表所示至同年5月止,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多個代理 案之部分佣金數額合計為日幣35,284,000元適屬相符,且被 告亦不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0頁背面準備程序 筆錄),足認該佣金明細總表確係TMT公司該次函文所檢附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 洵無足採。
㈡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 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 TMT公司3個南亞案及1個力鵬案合計4個代理案,且TMT公司 就該4筆代理案之佣金是否未匯入告訴人公司唯一所使用之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⒈被告原為麟鑫貿易公司總經理,麟鑫貿易公司自83年起即為 TMT公司前身即日本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機械設備及備品之代 理商,被告於90年9月轉任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LTD.」址設桃園市○○街121號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兼國際事業部總經理,而將該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嗣與村田 機械株式會社、東麗工程株式會社於91年4月合併為TMT公司 )機械設備及備品代理權轉介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因 而委任丙○○全權處理為帝人製機株式會社、TMT公司居間 媒介買主及為告訴人公司請領代理佣金收取事務。被告自上 時起至92年8月底止任職期間內,居間媒介TMT公司與南亞公 司訂立前揭所示各該契約金額3紙機械設備銷售合約即「南 亞紡一廠48posi」、「南亞越南廠128posi」、「南亞越南 廠64posi」,並依序分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 4 月15日代表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就上開3個南亞代理案訂 立「業務委託契約書」約明前述各該佣金金額。而被告於離 職後之93年4月27日即以李盧寶玫名義在聖文森設立與告訴 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YEOU SHYANG SHING CO.,LTD.」境 外公司,且以該境外公司為戶名於93年5月24日申設建華銀 行OBU帳戶供己使用,且TMT公司於下開日期分匯各該金額入 該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7月20日/日 幣29,458,660元、93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 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告訴人公 司至今仍未自TMT公司受領該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而告訴人 公司僅有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各情 ,除據被告上開供承無訛,復經告訴人公司國際事業部業務 員即證人乙○○證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國際事 業部總經理,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業務係由被告主辦,TMT 公司主要是與被告接觸,被告於92年7月23日提出告訴人公 司就代理TMT公司業務部分各個代理案所應收取之佣金數目 表,其於92年9月離職,告訴人公司至今均未收到3筆南亞代 理案佣金,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佣金往來帳戶僅有華南銀 行中山分行唯一帳戶,告訴人公司並未開設建華銀行OBU 帳 戶,TMT公司就機械設備代理佣金並未匯給告訴人公司,TMT 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佣金,告訴人均無收到等語屬實(原審 卷第86-87、89頁、91頁背面-92頁、86頁背面、88頁背面-8 9頁),且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
出口廠商登記卡、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所示公司英文名稱為 「YEOU SHYANG SHING CO.,LTD.」(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 第15-18頁)、帝人製機株式會社與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 27 日所訂立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 第30-35頁)、被告以李盧寶玫名義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 申設「YEOU SH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經核准之 設立登記文件及於同年5月24日以其為戶名申設建華銀行OBU 帳戶文件與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 第36-47頁、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61-62頁)、被告於91 年1月30日傳真予TMT公司請其匯款至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中 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5頁)、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1 日傳真予TMT公司請其匯款至同帳戶(95年度偵字第7811號 卷第19頁),足徵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代理佣金匯款帳戶 確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TMT公司與南亞公司所訂立之3 紙訂單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告訴人公司於92 年2 月13日、同年3月19日、4月15日與TMT公司就3個南亞代 理案所訂立之3紙業務委託契約書(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 第106-108頁)、告訴人公司屢次向TMT公司催討3筆南亞代 理案佣金之傳真函文、TMT公司組織沿革表(95年度偵字第 7811號卷第96、99- 100、109頁、原審卷第128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力鵬公司與TMT公司機械設備買賣契 約之居間媒介事務,TMT公司就力鵬公司代理案應給付告訴 人佣金日幣1,440,000元,惟TMT公司就該筆佣金仍未匯給告 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力鵬廠生意 係我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復經證人乙○○證述 :力鵬案係被告於在職期間內與TMT公司接洽,TMT公司並未 匯給告訴人公司設備代理之佣金等語屬實(原審卷第88、89 頁),且參酌卷附TMT公司於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 確認至該時為止,其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各筆代理案佣金總額 及依序給付9成、1成佣金之函文所示:「有關之前2004年2 月9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 收為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 之貨款,將從此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 理代理費…)-(扣除零件貨款JP\16,126,740)」及其檢 送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載明:力鵬代理案佣金總額為日幣1, 440, 000元,先給付該額9成即日幣1,296,000元,5月以後 再給付該額1成即日幣144,000元等情及TMT公司93年4月22日 予告訴人公司之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101頁)明載 :「我公司同意,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
設備代理佣金(如下2案子)中扣除,敬請確認。…2.設備 代理內容(臺灣):①南亞越南案128POS、②南亞越南案64 POS、③南亞紡一廠POS…⑸力鵬4POS,扣除零件貨款JP\16 ,086,740 」。依上開2紙TMT公司函文,足證告訴人公司確 為TMT公司與力鵬公司居間媒介成立買賣契約,是足認TMT公 司確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力鵬代理案佣金日幣1,440,000元。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就力鵬案並未訂立業務 委託契約書,故TMT公司並無給付佣金義務云云。然查:依 TMT公司94年2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確認已支付各筆代理 案之佣金數額函文表示,就展頌公司代理案佣金總額日幣2, 188,800元業悉數支付(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第103頁), 惟TMT公司就展頌代理案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被告所謂之 「業務委託契約書」,此情復經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公 司與TMT公司就展頌部分亦未訂立委託契約書等語屬實(原 審卷第90頁),其所辯上情,顯無實據,洵無足採。 ⒊另辯護意旨謂TMT公司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 就本案3筆南亞代理案載明佣金數額:「南亞紡一廠48posi 」/日幣6,15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posi」/日幣16,375 ,00 0元、「南亞越南廠64posi」/日幣13,915,000元,與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公司所得請求之「南亞紡一廠48post」/日 幣8,20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post」/日幣22,925,000 元、「南亞越南廠64posi」/日幣19,481,000元相異,而辯 稱TMT公司93年4月13日附件佣金明細總表不具證明力云云。 惟查:TMT公司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載明告 訴人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數額占買賣契約金額比例各為:「 南亞紡一廠48posi」/3﹪、「南亞越南廠128posi」/2.5﹪ 、「南亞越南廠64posi」2.5﹪,嗣TMT公司於94年2月15日 再次發函確認告訴人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數額(95年度偵字 第7811號第103頁)如起訴書所載上述各該金額,而該函所 載佣金數額占買賣契約金額比例各為:「南亞紡一廠48posi 」/4﹪(即0000000/000000000)、「南亞越南廠128posi」 /3.5﹪(即00000000/000000000)、「南亞越南廠64posi」 3.5﹪(00000000/000000000),是依TMT公司2紙函文所示 ,TMT公司第2次函文係調高各筆代理案佣金比例。而出賣人 與代理商磋商、協調佣金比例,而單方發函表示歷次佣金數 額或有不同,嗣始定奪最後佣金比例之交易情狀,實所常見 ,是難僅以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載佣金 數額與94年2月15日TMT公司函文佣金數額相異一節,遽認該 附件之佣金明細總表非真實而不具證明力,是辯護意旨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處理TMT公司3個南亞案及1 個力鵬案合計4個代理案告訴人公司應取得4筆佣金合計日幣 52,046,000元,惟在被告離職之後TMT公司就該4筆佣金至今 仍未匯入告訴人公司唯一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而是 匯至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欄所載之系爭OBU帳號帳戶之事實, 至堪認定。
㈡TMT公司所匯至系爭被告以有祥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建華商 業銀行OBU金融帳戶之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 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同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 、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 ,究係告訴人公司所應收取之上開4個代理案佣金總額,抑 或係被告於離職後個人與TMT公司交易往來之所得款項: ⒈依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27日與TMT公司前身即帝人製機株 式會社所訂立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第3條第3項(96年度調偵 字第18號卷第31、34頁)約明:「上述佣金支付方式予乙方 (即告訴人公司)之時間係甲方(即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收 到客戶貨款日起算1個月內。佣金係甲方自客戶收到貨款後 支付,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公司之銀行帳戶」,可知告 訴人需俟出賣人即TMT公司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始能 自TMT公司取得佣金。而從卷附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 告訴人5筆代理案即本案3個南亞案及力鵬案及另筆與本案無 涉之南亞紡五廠代理案之給付佣金總額及佣金給付時點之附 件佣金明細總表(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第5頁)顯示,TM T公司於5月時先均支付各代理案每筆佣金總額之9成、於5月 後始支付各該代理案餘款即佣金總額之1成,而TMT公司嗣於 94年2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亦確認,TMT公司除南亞 紡一廠外,其餘2筆南亞案佣金,均已匯入佣金總額之9成, 而尚有佣金額1成之餘款未付(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第104 頁),是告訴人所稱:TMT公司給付佣金方式係先給付佣金 總額之9成,而因TMT公司與買受人有約定保留1成價金於驗 收機械設備或運轉時始行給付,故TMT公司嗣始給付1成之佣 金餘額一情,核與TMT公司上開2紙函文所示先給付9成嗣給 付1成佣金之佣金給付方式相符,且亦合大型機械設備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通常均保留一定比例之尾款俟驗收或保固時始 行給付出賣人之商業交易常態,應可採信,是足認TMT公司 就告訴人公司代理案之給付方式係先給付佣金額9成,嗣始 給付1成佣金額之餘款。辯護意旨謂TMT公司給付佣金係採1 次付清方式云云,此不唯與上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第3條第3 項並未訂明佣金採1次付清方式之約款相違,亦悖TMT公司前 揭2紙函文所示佣金採9成/1成比例之給付慣例及大型機械設
備買受人價金給付常態,所辯洵無足採。
⒉依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6年度聲他 字第354號卷第4頁)載明:「有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 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 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出貨至貴公司部分貨款,將從這次支 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理代理費JP\35,284, 00 0)-(扣除零件貨款JP\16,126,740),實際匯款金額 JP\19,157,260」及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示含本案3個南亞 代理案及力鵬代理案、與本案無涉之南亞紡五廠代理案合計 4個代理案於5月應給付9成比例佣金額合計為日幣35,284,00 0元(同卷第5頁)及TMT公司同年月22日傳真予告訴人函文 (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101頁)明載:「我公司同意, 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設備代理佣金(如 下2案子)中扣除,敬請確認。…2.設備代理內容(臺灣) :①南亞越南案128POS、②南亞越南案64POS、③南亞紡一 廠POS…⑤力鵬4POS,扣除零件貨款JP\16,086,740」等情 。依該2紙函文可知,TMT公司並非必就各筆代理案逐一給付 各該筆佣金,亦有將不同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出,且逕扣 除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向其購買零件價金之給付佣金方式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依卷附被告使用之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 (96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62頁):
⑴93年6月21日自TMT公司匯入日幣1,296,000元,此金額適為 力鵬案佣金總額日幣1,440,000元之9成比例(即0000000*90 ﹪=0000000)。
⑵如前㈡⒉所述,TMT公司亦有將不同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 出之給付方式:「南亞紡一廠48posi」佣金金額為日幣8,20 0,000元,其9成金額為7,380,000元(0000000*90﹪=000000 0);「南亞越南廠128posi」佣金金額為日幣22,925,000元 ,其9成金額係日幣20,632,500元(00000000* 90﹪=000000 00);「南亞越南廠64posi」佣金金額為日幣19,481,000元 ,其9成金額係17,532,900元(00000000*90﹪=00000000) ,是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合計為45,545,400元。且依TM T公司上開93年4月22日函文所示,告訴人公司向TMT公司購 買零件所應支付TMT公司之價金日幣16,086,740元,TMT公司 將逕自從己應支付之佣金扣除一節,由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 金額日幣45,545,400元扣除16,086,740元後為29,458,660元 ,此適與TMT公司於93年7月20日所匯日幣29,458,660元金額 相符。
⑶TMT公司於93年11月22日所匯日幣820,000元,適為「南亞紡
一廠48posi」1成佣金尾款日幣820,000(0000000*10﹪=82 0000)。
⑷力鵬代理案1成佣金尾款日幣144,000元(0000000*10﹪=14 4000)、「南亞越南廠128posi」1成佣金尾款日幣2,292,50 0元(00000000*10﹪=0000000)、「南亞越南廠64posi」1 成佣金尾款日幣1,948,100元(00000000*10﹪=0000000), 合計3筆代理案之1成佣金尾款總額日幣為4,384,600元(14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核與TMT公司於94 年9月20日所匯4,384,600元金額適屬相符。 ⑸綜上計算,TMT公司所匯4筆金額適為其應給付告訴人公司4筆 代理案佣金數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依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 佣金明細總表(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第4-5頁)可知,3 筆南亞代理案、力鵬代理案之9成佣金額匯款日期預定為93 年5 月,而4個代理案之1成佣金額匯款日則在同年5月以後 ,是足認TMT公司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時期應在93年5月以後 。而TMT公司94年2月15日所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5年度 偵字第7811號卷第103頁)表示,其至94年2月15日已完成「 南亞越南廠128posi」9成佣金額、「南亞越南廠64posi」9 成佣金額、「南亞紡一廠48posi」全部佣金額之匯款予告訴 人,而此適與前述建華銀行OBU帳戶所示TMT公司於93年7月 20日匯入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惟業扣除告訴人公司所 應給付予TMT公司零件價金16,086,740元)及於93年11月22 日匯入「南亞紡一廠48posi」1成佣金額尾款正屬相符,可 證TMT 公司已表明業給付予告訴人上開佣金,亦核與被告所 稱:建華銀行OBU帳戶係我告知TMT公司,TMT公司4筆匯款之 金額均係我指定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再依上開TM T公司預定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日期在93年5月以 後,且TMT公司確於93年6月即匯入建華銀行OBU帳戶關於力 鵬代理案之9成佣金額,嗣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業完成佣金之 匯款,惟告訴人公司確未收到TMT公司匯款各節觀之,足證 TMT公司確經被告告以建華銀行OBU帳戶,而將4筆代理案佣 金匯至建華銀行OBU帳戶,是TMT公司上開4筆匯款確係告訴 人公司就4 筆代理案所應得佣金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4筆匯款係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 與TMT公司交易往來款項云云,惟其就如此鉅額交易竟無法 提出片紙書面買賣契約、訂購單或其他交易憑證,顯悖常情 ,而難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稱:TMT公司業以94年3月11日函文向告訴人表示 拒付力鵬案佣金,怎會於93年6月21日即匯力鵬案9成佣金;
且依TMT公司94年2月15日函文僅表示完成「南亞越南廠128p osi」9成佣金額、「南亞越南廠64posi」9成佣金額、「南 亞紡一廠48posi」全部佣金額之匯款,不足證TMT公司業匯 「南亞越南廠128posi」及「南亞越南廠64posi」各1成佣金 額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依上開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 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及附件佣金明細總表、同年月22日函文 (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第4-5頁、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第 101頁)確已明示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力鵬案代理佣金日幣 1,4 40,000元及9成/1成佣金匯款時期,是其此部分所辯, 與TMT公司函文不符,尚無可採。而依證人乙○○所證:3筆 南亞代理案全部佣金,TMT公司均匯至建華銀行OBU帳戶等語 (詳原審卷第87頁背面、88頁),足認TMT公司業付清3筆南 亞代理案佣金,是辯護意旨僅憑TMT公司94年2月15日函文, 遽謂TMT公司嗣未於94年9月20日給付「南亞越南廠128posi 」及「南亞越南廠64posi」各1成佣金額云云,核屬揣想之 詞,復無實據,顯無足採。
㈢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戶名為「YEOUSHYANG SHING CO., LTD.」建華銀行OBU帳戶之目的,係為離職後延 續其個人商業生涯所開設,抑或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致使TMT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4筆本應屬告訴人公司之 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以獲取不法所得:
⒈被告自承:建華銀行OBU帳戶係我告訴TMT公司,TMT公司匯 至該帳戶之金額,除7,222,555元外,均係我指定,我在帳 戶成立(即93年5月24日)之隔週即告知TMT公司部門人員高 山博士,我知道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係「YEOU SHYANG SHIN G CO.,LTD.」(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及背面、98 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卻仍以同名委由 不知情之李盧寶玫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為其成立「YEOU SH YANG SHING CO., LTD.」境外公司,並以同名於93年5月 24 日申設建華銀行OBU帳戶且旋告知TMT公司。惟被告離職 後即於92年9月29日成立址設臺北市○○○路○段38號9樓之 麟鑫實業有限公司而為其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1日以麟鑫 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司訂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而承接 原代理業務,有麟鑫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促進銷售 基本契約」(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第32、58-61頁),且 被告供承:麟鑫實業公司93年5月有中國信託、建華銀行2個 帳戶,該公司主要帳戶即係此2個帳戶,麟鑫實業有限公司 之英文名稱為LYCEAN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9頁背面 ),被告既係以麟鑫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司訂約,且麟鑫 實業公司當時尚另有2個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在以
麟鑫實業公司為從事TMT公司代理業務之情形下,何須多此 一舉另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成立與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 同名之境外公司,又未使用麟鑫實業公司現有主要往來帳戶 ,再以該境外公司為名開設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完全相同 之OBU帳戶,且旋告知TMT公司該建華銀行OBU帳戶作為匯款 帳戶,被告上開舉措,顯悖交易常態,其動機已令人置疑。 ⒉又依卷附建華銀行OBU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TMT公司匯款 水單、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94年1月4日、同 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傳真予TMT公司函文、TMT公司94年1月 6 日、同年月12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 18號卷第62、19、17、22、24、26頁、95年度偵字第7811號 卷第20、81頁)可知,TMT公司93年12月20日曾匯其應給付 予告訴人備品代理佣金(此部分佣金與本案無涉)日幣7,22 2,555元至該建華銀行OBU帳戶,告訴人因未收到此佣金,即 發函傳真予TMT公司告以此情,TMT公司嗣以傳真函覆告訴人 公司確悉數匯款並檢附匯款水單,惟告訴人公司檢視該匯款 水單所示受款人帳戶為建華銀行OBU帳戶後,即向TMT公司表 示該受款人帳戶並非己之帳戶,其無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 TMT公司旋以94年1月12日傳真函覆表示:「現本公司想要問 貴公司一個問題,請告訴本公司,貴公司為何不能從建華銀 行提領匯款?本公司並不想窺探貴公司私事,而本公司明瞭 此係本公司錯誤,惟本公司感到疑惑的是,帳戶名稱確係有 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公司盡其所能告知本公司此事 概要」等情,從TMT公司向告訴人表示建華銀行戶名即係告 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何其無法自該建華銀行OBU帳戶提領 匯款而請告訴人覆函說明一節觀之,足證TMT公司主觀上係 認知建華銀行OBU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帳戶,而匯該筆備品 代理佣金至該帳戶。復參酌本案4筆佣金、上開備品代理佣 金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第77-78、80- 82頁)及備品代理佣金匯款水單所示受款人住址均為「NO.1 21, YEN SHOU STREET, TAOYUAN CITY,TAIWAN」即告訴人位 於桃園市○○街121號之公司址,益徵TMT公司係認建華銀行 OBU帳戶為告訴人公司帳戶,而被告供承:該帳戶係其於開 戶後隔週告知TMT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足證 TMT公司上開誤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洵屬無疑。 ⒊細核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自93年5月24日開戶 至96年1月21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其全部交易除TMT公司含 本案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及被告將7,222,555元匯回予TMT公 司外,竟無其他與TMT公司之匯出匯入交易(96年度調偵字 第18號卷第62- 63頁);況被告竟無法提出上開匯款係己離
職後其與TMT公司交易往來片紙文件;復參酌被告自承麟鑫 實業公司主要使用另2個金融帳戶以觀,堪認該建華銀行OBU 帳戶確非被告於離職後與TMT公司交易往來帳戶,被告辯稱 該帳戶係因離職後為延續其個人商業生涯始開設云云,顯違 常情,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於92年11月即以麟鑫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 司訂約,儘可使用另2個公司主要帳戶情形下,竟大費周章 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成立與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同名之 境外公司,再以其為名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且於TMT公司 預定匯入4個代理案佣金日期前,旋告以該OBU帳戶,致TMT 公司將本案4個代理案佣金及與本案無涉之備品代理佣金均 匯至該帳戶,足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為收受本案4筆代理案佣 金所開設。而其任職告訴人公司近2年之久,於91年1月30日 尚以自己之名義傳真發函TMT公司將備品佣金匯入告訴人華 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5頁),其必知告訴人 公司僅有該帳戶,則被告明知上情,竟告知TMT公司該帳戶 即係告訴人公司佣金匯款帳戶,顯係行使詐術致使TMT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4筆代理案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是被告及辯 護意旨辯稱:係TMT公司營業部與會計部聯繫落差而誤匯7,2 22,555元,未行使詐術,我是為節稅始設立該境外公司及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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