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348號
TPHM,97,上易,2348,2009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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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85、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058號、97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9 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356 號)
231 ,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3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8號、97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於乙○○甲○○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三、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部分;關於乙○○如附表貳編號二、編號十、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五、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五、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六、一O二至一O八、一一O、一一五、一一七號部分,及關於甲○○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關於乙○○甲○○如附表參(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部分;關於乙○○如附表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四、七至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暨如附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竊盜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恐嚇取財罪,處、減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伍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十、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五、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五、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六、一O二至一O八、一一O、一一五、一一七號,暨如附表肆編號四、七至十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暨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竊盜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因失業賦閒,乃萌生架設鴿網竊捕「中網」賽鴿俾 向鴿主取贖之念,繼而擇定「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區」為其 架設鴿網之地點,俾其隨機竊捕因鴿主野放飛行訓練而不幸 「中網」之各該賽鴿;又乙○○為圖匿己行藏,更事先價購 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萬建;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張萬建郵局帳戶」)存 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俾充作鴿主匯款帳戶,藉以防堵 鴿主自上開資金流向逆推追查其實際所在(按:上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乃李侑勳向不知情之友人張 萬建洽借後,擅自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李侑勳業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籌備事宜既畢 ,乙○○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恐嚇取財之 個別犯意,獨自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13日(參見附表壹 編號一至八、附表參編號一至三「賽鴿遭竊之時間欄」所示 ),逕赴「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區」之鴿網架設地點,利用 滑輪昇降方式,徒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鴿主」欄所示各人飼養而不幸於飛行途中「中網」之各 該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各該鴿主「中網」之賽鴿數 量,則詳如各該編號「賽鴿數量」欄之所示),藉此方式, 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間,乙○○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門號(均未據扣案),依各該賽 鴿腳環所示之電話,逕與附表貳編號一至八、附表肆編號一 至三「鴿主」欄所示各人聯絡恫稱:「鴿子在我手上,如欲 取回鴿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接獲來電之鴿主, 因擔憂「所馴養之賽鴿被殺、被剪羽毛或被剪腳環以致喪失 比賽資格」而心生畏怖,依乙○○之指示,逕將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八、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 匯入「張萬建郵局帳戶」,先後藉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二、乙○○食髓知味,復於附表壹編號九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 十九、五十六至八十二、一O一至一一九,及附表參編號四 至六、十至十二「賽鴿遭竊之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恐嚇取財之個別犯意,並與 同居女友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由甲○○開車接送乙



○○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區」,再由乙○○步抵其鴿 網架設之地點,藉由相同方式,徒手將附表壹編號九至三十  二、三十四至三十九、五十六至八十二、一O一至一一九, 及附表參編號四至六、十至十二「鴿主」欄所示各人飼養而 不幸於飛行途中「中網」之各該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各該鴿主「中網」之賽鴿數量,亦詳如各該編號「賽鴿數 量」欄之所示),藉此方式與甲○○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 。其後,推由乙○○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門號,依各該賽鴿腳環所示之電話,逕與附表 貳編號九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九、五十六至八十二、一 O一至一一九,及附表肆編號四至六、十至十二「鴿主」欄 所示各人聯絡恫稱:「鴿子在彼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接獲來電之鴿主,因擔憂「所馴 養之賽鴿被殺、被剪羽毛或被剪腳環以致喪失比賽資格」而 心生畏怖,依乙○○之指示,逕將如附表貳編號九至三十二 、三十四至三十九、五十六至八十二、一O一至一一九,及 附表肆編號四至六、十至十二「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 匯入上開「張萬建郵局帳戶」,先後藉此方式與甲○○共同 恐嚇取財得逞。
三、茲因乙○○見「中網」賽鴿之數量日趨增加,復適逢友人介 紹而輾轉與許杉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互為結識,為圖自 己竊捕、取贖過程之順利,除邀同女友甲○○負責開車接送 ,更以「代為提領項款每次可得2,000元」、 「陪同上山昇 降鴿網俾拔取中網賽鴿每隻可得400元或450元」之小利,邀 同許杉來共襄其事,而與甲○○許杉來達成犯意之聯絡, 先後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附表參 編號七至九「賽鴿遭竊之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分工由甲 ○○負責開車接送乙○○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區」, 再推由乙○○單獨或由乙○○帶同許杉來步抵其鴿網架設之 地點,許杉來亦負責部分事後款項之提領事宜,藉由相同方 式,徒手將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編 號參編號七至九「鴿主」欄所示各人飼養而不幸於飛行途中 「中網」之各該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各該鴿主「中 網」之賽鴿數量,亦詳如各編號「賽鴿數量」欄之所示), 先後藉此方式與許杉來甲○○,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 其後,旋推由乙○○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門號,依各該賽鴿腳環所示之電話,逕與附表 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附表肆編號七至九 「鴿主」欄所示各人聯絡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如欲取 回鴿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接獲來電之鴿主,因



擔憂「所馴養之賽鴿被殺、被剪羽毛或被剪腳環以致喪失比 賽資格」而心生畏怖,依乙○○之指示,逕將如附表壹編號 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附表肆編號七至九「金額 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上開「張萬建郵局帳戶」,先後 藉此方式與許杉來甲○○共同恐嚇取財得逞。四、嗣警據報後,循線於96年8 月22日,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與大成街口,拘提乙○○甲○○許杉來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為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二偵查案 件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分別上訴 繫屬本院,本院以該二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被告等人之證據調 查具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 以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轉換成證人身分各自結證在卷(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58號 卷第138頁至第147頁),核其情節,亦與證人即如附表壹至 肆「鴿主」欄所示各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壹至肆 「鴿主」郵政國內匯款單、「張萬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行 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暨如附表伍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乙○○甲○○



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彰彰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 五、八十三至一OO,及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各竊盜行為 ,固均係被告乙○○甲○○許杉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為之犯意聯絡所為,然被告甲○○僅開車接送被告乙 ○○前往山區,再由被告乙○○單獨或由被告乙○○帶同許 杉來以步行方式抵達鴿網架設之地點竊取中網之賽鴿得手, 已如前述,故被告甲○○僅為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在竊盜罪 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依前述說明,尚不構成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被告乙○○甲○○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 十五、八十三至一OO,及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各竊盜行 為,應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非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檢 察官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但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已以言詞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甲○○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九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 九、五十六至八十二、一O一至一一九,暨附表參編號四至 六、十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及附 表貳編號九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九、五十六至八十二、 一O一至一一九,暨附表肆編號四至六、十至十二所示之恐 嚇取財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乙○○甲○○許杉來三人間,就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 O,暨附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竊盜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 ),及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暨附 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亦詳如事實欄所載) ,皆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 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又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竊盜預備 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捕鴿網之 行為捕得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 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 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故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數罪。被告乙



○○、甲○○所犯各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暨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甲○○如附表壹(即96年度訴字第1058 號、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附表) 編號三十三、四十至 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部分;被告乙○○如附表貳(即96 年度訴字第1058號、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附表) 編號 二、十、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 一、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五、五十七、 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五、七十 七、七十八、八十五、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三、九十五、九 十六、一O二至一O八、一一O、一一五、一一七號部分, 及被告甲○○如附表貳(即96年度訴字第1058號、97年度訴 字第201號附表) 編號三十三部分;被告乙○○甲○○ 如附表參(即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其附表) 編號七至 九部分,被告乙○○如附表肆 (即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 其附表)編號四、七至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甲○○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三 及附表貳編號三十三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 第4417號)附表編號七十七號記載被告等二人竊取被害人甲 戌○之賽鴿得手,並於96年7月4日上午9 時許聯絡被害人甲 戌○贖回,被害人甲戌○因而心生畏怖,匯款新臺幣(下同 )七千五百元予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等二人此犯行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58號、 97年度訴字第201號) 論罪科刑如附表壹編號十九、附表貳 編號十九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時間、金額均與起訴書記載 相同)。乃原審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列載之被 告乙○○甲○○共同於96年7月8日竊取被害人甲戌○不詳 數目之賽鴿得手,而於同日恐嚇被害人甲戌○三千元部分, 予以審判論罪 (即96年度訴字第1058號、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三),自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於法自有違誤。㈡被告乙○○甲○○如附表壹編 號四十至五十五、八十三至一OO,及如附表參編號七至九 部分: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應僅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論處,尚有未合。㈢被 告乙○○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十三、十五、十七、二十、 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七、五十 五、五十七、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 七十五、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五、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三



、九十五、九十六、一O二至一O八、一一O、一一五、一 一七,及如附表肆編號四、七至十部分:被告乙○○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上列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足參,原審未及 審酌,對被告乙○○此部分科刑自會失之過重,尚嫌未洽。 被告乙○○提起上訴,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前列㈢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審就各該 犯行量刑失重,為有理由。至被告甲○○固亦執其與前列㈢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六月,已屬輕縱,自無從再予減輕改判;另被告乙 ○○、甲○○復以渠等竊盜、恐嚇取財所為,有部分事實在 時間、空間甚為接近,應為想像競合犯;又渠等涉案情節顯 屬輕微,所得利益不多,且渠等已與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 請求酌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查,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 為,故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 支配關係,復先後以電話恫嚇鴿主得財,均屬行為複數之犯 行,應論以數罪,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審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乙○○甲○○正值盛年、四肢健全,本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甚眾且多,影響危害社會甚鉅,惡性非輕,渠等犯行在客觀 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又被告乙○○甲○○如附表 壹編號三十三及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三部分本不屬於原審應行 審判之範圍,經撤銷後,已回復未判決前之狀態,本院毋庸 更為任何判決;其餘撤銷部分則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甲○○等二人時值盛年、四肢健全,乃不思努力工作賺 取所需,妄想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而 亟待矯治;兼衡量本案被害人數之眾及其被害金額之高、被 告犯罪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乙○○ 方為本案主謀,至被告甲○○參與程度則相對尤低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如附表貳編號二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末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 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茲扣案如附表 伍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既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單獨實 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與被告甲○○共同 實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與被告甲○○、 同案被告許杉來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所用;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單獨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或 與被告甲○○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 行,或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許杉來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各罪之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六至二十一所示 之物,核與本案俱無關聯,是本院當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法律依據,為免疑義,爰併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乙 ○○、甲○○等二人時值盛年、四肢健全,乃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所需,妄想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而亟待矯治;兼衡量本案被害人數之眾及其被害金額之高、 被告犯罪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乙○ ○方為本案主謀,至被告甲○○參與程度則相對尤低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乙○○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罪如附表所示。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伍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單獨實行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與被告甲○○共同實行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與被告甲○○、同案被 告許杉來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單獨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或與被告 甲○○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或 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許杉來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物, 核與本案俱無關聯,是當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 經核此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乙○○甲○○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 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部分: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 、七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58號、97年度訴字第201號附表)┌──┬───┬────┬───────┬───┬───────┬─────────────┐
│編號│鴿 主│賽鴿數量│賽鴿遭竊之時間│參 與│備 考│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隻) │ │行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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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戌○○│ 2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上午9 時左右 │  │ 起訴範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對應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11。 │ │
│  │   │    │   │   │②關於許杉來被│ │
│  │ │    │   │   │ 訴部分,則經│ │
│ │ │ │ │ │ 檢察官以97年│ │
│ │ │ │ │ │ 度蒞字第356 │ │
│ │ │ │ │ │ 號撤回起訴書│ │
│ │ │ │ │ │ 據以「撤回起│ │
│ │ │ │ │ │ 訴」。 │ │
│ │ │ │ │ │③相關卷證一覽│ │
│ │ │ │ │ │證人戌○○警│ │
│ │ │ │ │ │ 詢證述(偵卷│ │
│ │ │ │ │ │ 第322 頁到第│ │
│ │ │ │ │ │ 324頁)。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單(偵卷第59│ │
│ │ │ │ │ │ 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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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 1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上午9 時左右 │  │ 起訴範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對應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47。 │ │
│  │   │    │   │   │②關於許杉來被│ │
│  │ │    │   │   │ 訴部分,則經│ │
│ │ │ │ │ │ 檢察官以97年│ │
│ │ │ │ │ │ 度蒞字第356 │ │
│ │ │ │ │ │ 號撤回起訴書│ │
│ │ │ │ │ │ 據以「撤回起│ │
│ │ │ │ │ │ 訴」。 │ │
│ │ │ │ │ │③相關卷證一覽│ │
│ │ │ │ │ │ 證人天○○警│ │
│ │ │ │ │ │ 詢證述(偵卷│ │
│ │ │ │ │ │ 第424 頁到42│ │
│ │ │ │ │ │ 6 頁)。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單(偵卷第63│ │
│ │ │ │ │ │ 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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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玄○│ 1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上午9 時左右 │  │ 起訴範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對應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56。 │ │
│  │   │    │   │   │②關於許杉來被│ │
│  │ │    │   │   │ 訴部分,則經│ │
│ │ │ │ │ │ 檢察官以97年│ │
│ │ │ │ │ │ 度蒞字第356 │ │
│ │ │ │ │ │ 號撤回起訴書│ │
│ │ │ │ │ │ 據以「撤回起│ │
│ │ │ │ │ │ 訴」。 │ │
│ │ │ │ │ │③相關卷證一覽│ │
│ │ │ │ │ │ 證人甲玄○警│ │
│ │ │ │ │ │ 詢證述(偵卷│ │
│ │ │ │ │ │ 第451 頁到45│ │
│ │ │ │ │ │ 3 頁)。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單(偵卷第64│ │
│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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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宇○○│ 6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上午9 時左右 │  │ 起訴範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對應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73。 │ │
│  │   │    │   │   │②關於許杉來被│ │
│  │ │    │   │   │ 訴部分,則經│ │
│ │ │ │ │ │ 檢察官以97年│ │
│ │ │ │ │ │ 度蒞字第356 │ │
│ │ │ │ │ │ 號撤回起訴書│ │
│ │ │ │ │ │ 據以「撤回起│ │
│ │ │ │ │ │ 訴」。 │ │
│ │ │ │ │ │③相關卷證一覽│ │
│ │ │ │ │ │ 證人宇○○警│ │
│ │ │ │ │ │ 詢證述(偵卷│ │
│ │ │ │ │ │ 第502 頁到50│ │
│ │ │ │ │ │ 5 頁)。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單(偵卷第66│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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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寅○│ 1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上午9 時30分 │  │ 起訴範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對應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31。 │ │
│  │   │    │   │   │②關於許杉來被│ │
│  │ │    │   │   │ 訴部分,則經│ │
│ │ │ │ │ │ 檢察官以97年│ │
│ │ │ │ │ │ 度蒞字第356 │ │
│ │ │ │ │ │ 號撤回起訴書│ │
│ │ │ │ │ │ 據以「撤回起│ │
│ │ │ │ │ │ 訴」。 │ │
│ │ │ │ │ │③相關卷證一覽│ │
│ │ │ │ │ │ 證人甲寅○警│ │
│ │ │ │ │ │ 詢證述(偵卷│ │
│ │ │ │ │ │ 第379 頁到38│ │
│ │ │ │ │ │ 1 頁)。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單(偵卷第62│ │
│ │ │ │ │ │ 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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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宙○│ 5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上午10時左右 │  │ 起訴範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對應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12。 │ │
│  │   │    │   │   │②關於許杉來被│ │
│  │ │    │   │   │ 訴部分,則經│ │
│ │ │ │ │ │ 檢察官以97年│ │
│ │ │ │ │ │ 度蒞字第356 │ │
│ │ │ │ │ │ 號撤回起訴書│ │
│ │ │ │ │ │ 據以「撤回起│ │
│ │ │ │ │ │ 訴」。 │ │
│ │ │ │ │ │③相關卷證一覽│ │
│ │ │ │ │ │ 證人甲宙○警│ │
│ │ │ │ │ │ 詢證述(偵卷│ │
│ │ │ │ │ │ 第325 頁到32│ │
│ │ │ │ │ │ 7 頁)。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單(偵卷第59│ │
│ │ │ │ │ │ 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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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 3  │ 96年4 月13日 │乙○○│①乙○○之「原│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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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