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6年度,224號
TPHM,96,重選上更(四),224,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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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92年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4 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均撤銷。
丙○○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各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己○○係民國(下同)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 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候選人,丙○○則係 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二人為順利當選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1年5 月27日晚間10 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鄒美蓮許忠正夫妻住處即泰山鄉○○ 路91號3樓之1,交付新台幣(下同)64500 元賄賂予鄒美蓮許忠正,表示希望透過渠等二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 之選舉人,每人1500元賄款(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中1000元部分, 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丙○○代價,500 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 代表候選人己○○代價。許忠正鄒美蓮二人基於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予以應允,除先扣留自己二票賄賂3000元外,鄒美蓮 於同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至鄰居張金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住處即同路91號9 樓之3, 交 付1500元賄款予張金雪,約定張金雪投票予己○○丙○○ 外,並請張金雪代為尋找及交付賄賂予有意投票予己○○丙○○之有投票權人。張金雪除本身收受鄒美蓮交付賄賂15 00元,並約定投票予己○○丙○○外,亦與己○○、丙○ ○、許忠正鄒美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金雪在所居住 社區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鄒美蓮 拿取每票1500元之賄賂。張金雪於同年6 月5 日晚間至6 月 7 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其居住社區大樓內(台北縣泰山 鄉○○路)戊○○等人住處,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戊○○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庚○○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陳淑霞(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廖桂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李佳 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 人,每人各3000元賄款(每戶均二名投票權人)、丁○○○ 、陳來中夫妻6000元(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另交付無投票權 徐秀蓮1500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敘),約渠等行 使投票權投票予己○○丙○○,經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均予 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己○○丙○○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鄒 美蓮、許忠正夫妻另於同年6 月7 日晚間,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97巷13號1 樓周秀真住處,將彼二人所收取賄賂3000 元及尚未行使發放賄賂31500 元,合計34500 元退還丙○○周秀真因單獨為己○○丙○○賄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經查:(一)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報告所提出之監聽 錄音帶,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電 話監聽、錄音之結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 書、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書附入本院上訴審卷 第81頁、第82頁,錄音帶部分外放證物袋),被告及辯護人 雖爭執譯文內容,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 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同案被



告於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從治癒先前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其先前本於被告身分出庭應訊之供述,應依法判 斷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乙○○於本院更 四審時雖均具結作證接受詰問,並分別表示對於本案一部分 事實細節有所遺忘,惟證人乙○○證稱伊在調查處有講是投 給1 號候選人,伊在地院所述實在等語,證人庚○○○亦證 稱伊在地院、地檢署及調查處所述均是事實等語,彼2 人下 列所引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法院出庭之供述,所為供述, 對本件被告2 人而言,本無從令其具結,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之訊問於實務上均會遵循法定方 式合法訊問,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其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亦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彼2 人於警詢中所為更詳盡之供述,為嗣 後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無者,衡諸彼等所為供述確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丁○○○於本院更四審作證時表示因身體開 刀,影響腦部記憶,不記得91年選舉買票之事等語(參本院 97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其於調查處所為供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其分別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之供述, 對於本件被告2 人而言,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屬於審 判外之供述,惟基於同上理由,仍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陳淑霞、甲○○於本院更二審出庭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陳 述,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法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 本無從令其具結,基於同上理由,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 人廖桂蘭李佳霓雖於本院更三審出庭以前,均本於被告身 分應訊,無從令其具結,惟於本院上訴審否認犯罪,於本院 更三審時則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陳述,其之前之供述認定具 有證據能力者,理由亦同上。證人許忠正鄒美蓮本於被告



身分,分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同前所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均矢口否 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買票,證人許 忠正、鄒美蓮之證言不實,鄒美蓮張金雪所作所為與伊無 關,伊係遭選舉之對手陷害,案卷內通聯紀錄內並無伊與許 忠正、鄒美蓮之通聯內容,且通聯紀錄內提到的是村長2 號 候選人,而非1 號候選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未曾拿 錢與丙○○,伊只有去拜票,沒有涉及與錢有關之行為,伊 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區域有好幾個村,不會與丙○○一 起選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己○○係91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號次抽籤為1 號,被告丙○○係91年台北縣泰山鄉大科村村 長候選人,號次抽籤為1號,該次選舉投票日皆為91年6 月8 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3 年9 月27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2144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 更一審卷32頁),下列所述之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 、戊○○、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 李佳霓、丁○○○等人則均為91年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 選舉及同年泰山鄉大科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台北 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5 日北縣泰戶字第0970002905 號函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己○○二人,究竟有無共同賄選,析述如下: 1.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供稱: 「該通電話(按指91年6 月7 日調查處對己○○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通信監察報告譯文之內容)是許義勝的兒 子大科村長候選人丙○○撥給我的,談話中『這邊出狀況 』,是指南亞宿舍區對手已開始在買票,至於『一個人二 張,你知道嗎』、『一個人都二張』等指的是對手以一張 選票二千元的代價向支持者買票」、「我‧‧‧在6 月6 日下午5 點至晚間8 點,有和丙○○共同前往大科村,逐 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的村民及鄰長,以尋求支持‧‧‧ 因丙○○的父親許義勝為大科村現任村長,我曾多次向他 拜託支持,他也都盡全力幫忙」、「我‧‧‧和丙○○在 6 月6 日有過一次共同拜票活動」、「許忠正目前在大科 村擔任鄰長一職,選舉初期我曾請他幫忙拉票,抽籤前、 拜票時,曾碰過一次面,6 月6 日與丙○○共同拜票時又 見過一面,選舉期間‧‧‧見過三、四面」等語(參見選 他字第907 號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正先後供稱:
⑴於91年6月7日調查處供承:「此次選舉期間我有替村長 候選人1號丙○○及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己○○拉票,因 為他們二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活動」等語(參見選 他字第907 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⑵於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承:「村長候選人丙○○於5月 27日左右,獨自一人前來我家,交給我夫妻(配偶鄒美 蓮)一疊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鄒美蓮收下), 並表示一個人頭新台幣1500元,要我們幫忙買票,在6 月8 日臺北縣泰山鄉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投給村長候 選人一號丙○○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一號己○○。」、「 (問:你夫妻二人如何為丙○○己○○進行買票?) 在收到丙○○所給的賄款後,我們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 及登門拜訪方式,向同選區有交情的同事表達,只要支 持一號村長候選人丙○○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己○○ ,一個人頭即可獲得1500百元。」等語(參見選他字第 1058號卷第1 頁反面)。
⑶於91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丙○○拿錢來時 ,你是否在場?)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 ?)起初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問: 丙○○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 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我們都知道錯了」等語 (參見選他字第1058號卷第6 頁)。
⑷於原審供稱:「拿錢時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頁)。
⑸於更一審時結證稱:伊在外助選,確實有拿錢,但是伊 太太接的錢,知道是何人送,收到34500 元,退還也是 34500 元等語(參見更一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⑹於更三審時供稱:丙○○向我們買票,錢是伊太太收的 ,伊知道丙○○有來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60 頁反面、 第161頁正面)。
3.證人即許忠正之妻即同案被告鄒美蓮先後供稱: ⑴91年6 月7 日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丙○○約於今(91 )年5 月25日候選人抽完籤後2 、3 日,於晚間將近10 時許,親自登門到我家拜訪,並親手拿新台幣34500 元 (金額部分詳見後述)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 投票權選民買票,每位選民以1500元代價,投票給抽籤 號次同為一號的己○○丙○○」等語(參見選他字第 907 號卷第65頁正反面)。




⑵91年6 月11日調查處供稱:「5 月27日當天晚上,丙○ ○與其助選員到我家找我先生許忠正丙○○當時表示 希望我先生能夠負責拉我住處這棟大樓選票,並拿了新 台幣約六萬元給我們,要我們轉送給選舉人每人1500元 ,要求選舉人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之己○○與丙○ ○,但我當時跟我先生表示其上司並非真正支持丙○○ ,不適合為丙○○買票,所以由我全權出面為丙○○己○○買票」、「我並不確知張金雪代我去向我們同棟 大樓那些住戶買票,我是全權交給她去處理,只要她跟 我說某人願意收錢,我就按一個人頭1500元的價碼交給 她,所以張金雪說她買了戊○○等人,金額共三萬元, 我就應有給她三萬元」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 1 頁反面)。
⑶91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丙○○給你們錢,目 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買票? )是。」、「陸陸續續拿給張金雪的」、「請她將錢交 付選舉人,請他們支持己○○丙○○」等語(同上卷 第7頁、第8 頁)。
⑷於原審供稱:丙○○給伊34500 元,伊有拿錢給張金雪 ,有說要支持1 號,就是投給鄉代表1 號、村長1 號等 語(參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⑸於本院先後具結證稱:丙○○拿錢到伊家,說要投給丙 ○○、己○○2 人,後來到周秀真家退錢給對方;丙○ ○拿錢來向伊買票,有找張金雪去買票,後來有將錢退 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第56頁、更三審卷第 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證人鄒美蓮上開證述 之主要交錢、買票情節,核與許忠正上開供述丙○○有 前來住家交付錢,請他們幫忙買票等情相合。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雪先後為下列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 許忠正鄒美蓮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本院上更一審具結 作證稱:伊於歷次陳述均實在,鄒美蓮陸續拿錢給伊;伊 交給丁○○○家,丁○○○、陳來中均在,因他家有4 人 ,是6000元等語(參更一審卷第60頁、第61頁)。於本院 上更三審具結作證稱:鄒美蓮拿錢給伊,伊就分給鄰居, 伊也有拿,伊有投給丙○○己○○;選舉期間,鄰居帶 丙○○己○○來伊家拜訪,選舉期間,伊將錢分給鄰居 ,他們也應該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63 頁正 反面)。於原審供稱:91年6 月5 日起鄒美蓮陸續將錢拿 給伊,拿錢給調查處筆錄所指之人,還有陳淑霞、郭敏榮 等人;一票支持己○○丙○○1500元,調查處筆錄所載



金額沒有錯;伊沒有特地去找,是樓上、樓下的鄰居問一 下;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都實在;伊知道錯了 ,請法官給伊機會等語(參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73 頁、第77頁、第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鄒美蓮有 交付伊錢,要伊支持1 號之己○○丙○○鄒美蓮於91 年6 月5 日起陸續拿錢給伊,伊給予戊○○、楊美雪、甲 ○○、廖桂蘭、乙○○、李佳霓、陳來中(指丁○○○之 夫)等人,請他們支持1 號的己○○丙○○;伊承認犯 罪,知道錯了;賄款由鄒美蓮交給伊,叫伊送給鄰居等語 (參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偵選字 第126號卷第34頁反面)。於調查處供稱:鄒美蓮有代表 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己○○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丙○○ ,向伊及鄰居戊○○、楊美雪、陳來中(丁○○○之夫) (陳某家中有4票)、甲○○、廖桂蘭、乙○○、李佳霓 等人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己○○丙○○,因害怕電話被監 聽,所以以衣、褲作為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1號己○○ 、村長1號候選人丙○○之代號等語(參選他字第1059 號 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反面)。
5.證人鄒美蓮於調查處詢問時就伊與被告己○○丙○○關 係另指稱:「由於我先生許忠正係泰山鄉大科村第16鄰鄰 長,而我先生由於經常舉辦鄰里活動,己○○也都會來參 加‧‧‧己○○‧‧‧約於五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 幫忙拉票。」、「己○○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 與我先生有為其拉票助選。」、「(問:你先生鄰長之職 務係由何位村長指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科村村長許義 勝所指派」、「其子丙○○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 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 ,足見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夫妻,與被告己○○、丙 ○○關係密切,極為明確。
6.本院更三審時,就卷附鄒美蓮張金雪91年6 月5 日22時 11分監聽錄音帶(第11捲A 面)及同日23時12分監聽錄音 帶(第6 捲A 面),交由被告辯護人譯出全文,另由本院 前審譯出全文,被告所提譯文,雖否認第11捲A 面錄音帶 譯文中張金雪所稱「選世宗」,在錄音帶中未呈現,另否 認第6 捲A 面錄音帶張金雪所稱「1 的對不對」,在錄音 帶中亦未呈現,此有辯護人所提二份譯文可稽(參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92、93頁,第95、96頁),但本院所譯譯文, 均有該聲音之出現,亦有本院譯文可憑。本院前審會同辯 護人、檢察官、被告等人勘驗結果,確有該陳述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本院再次就上開22時11分(第11捲A 面)之監 聽錄音帶勘驗結果,張金雪確有答稱:選世宗等語(參本 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辯護人辯 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應僅談及選2 號候選人,與被告2 人 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已不足取。又最 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以鄒美蓮於上開第6 捲A 面之監聽 錄音中交談,明白有下列之陳述:「A(即鄒美蓮)稱: 二的」、「阿雪(即張金雪)稱:哦!二的『代』(表) 有啊!」、「A稱:不是『代』啦!」、「阿雪稱:哦! 村……是『長』嗎?」、「A稱:ㄏㄟ啦!你叫他去問, 如果沒有的話,你就叫他下來啦!你就跟他講,如果會怕 ,你就跟他講,應該不會(被抓)吧!」、「阿雪稱:好 !BYE BYE !」等對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分別均為 1 號候選人,但上開交談應係2 號之鄉民代表或村長候選 人,核與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吻合,實情為何?應予究 明。本院查依上開監聽錄音之對話,確有「二的」、「二 的代」、「不是代啦」、「哦!村」等內容,有上開監聽 譯文以及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惟參諸證人張金雪鄒美蓮許忠正等人之上開證詞,已然就投票予被告2 人一節供 述明白,互核相符,堪認電話交談時已達成默契,當不致 因電話中提及「二的」、「二的代」、「不是代啦」、「 哦!村」、「哦」等內容,而有所改變,況參諸彼此交談 內容,顯有防範遭他人監聽之舉,更何況兩人於同日22時 11分已有「選世宗」之認識,自不得以此交談內容為有利 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被告2 人上開犯行以及辯護人之上 開辯解,礙難採信。
7.證人即實際收受並代為發送賄款之張金雪及收受賄款之乙 ○○,均一致指稱賄款1500元係投票予被告二人之代價, 核與鄒美蓮供稱上情至為相符,而張金雪確已將賄款交予 戊○○等多人,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雪供述在卷,均 如前述,則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倘若係幫助被告等人之競 選對手,豈有經由證人張金雪替被告等向多人行賄,反而 使被告等人獲得選票之可能?又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接獲 檢舉,經報請檢察官就涉案相關人等核發通訊監察書,再 依據監聽所得循線約談查獲,有檢舉筆錄、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多紙可憑(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並非出於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等人之檢舉或自首而查獲, 被告辯稱可能係對手誣陷等語,要無可採。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對於被告丙○○係獨自一人前來送 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往,所供不盡一致,無非敘述詳略



不同,尚不能遽指伊等係不實陳述。再者,證人許忠正於 本院前審改稱:被告丙○○至伊家中送賄款時,伊外出助 選不在家中等語,惟仍證稱伊知道是丙○○至家中送錢, 由伊太太收錢,後知道買票不對,將錢退回等語(均參見 更一審卷第52頁)、證人鄒美蓮亦坦承有替被告等人買票 等語不諱(參同上卷第55至58頁);證人許忠正鄒美蓮 其餘在本院更一審、更三審證述內容,雖已就部分案情有 所避諱,惟既與彼等原先明確供述情節不符,無非事後避 重就輕,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論據。
(三)次查:
被告二人推由丙○○將賄款交付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實際 買票經過情形,另說明如下:
1.依據證人鄒美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家二票,我 就先行抽出三千元」(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0頁)。 依證人張金雪於91年6 月11日調查處供承:「此次泰山鄉 鄉民代表選舉,鄒美蓮有代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己○ ○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丙○○,向我及鄰居戊○○、楊美 雪、邱建強(即陳淑霞之夫,指該戶)、陳來中(丁○○ ○之夫,指該戶)、甲○○、廖桂蘭、阿蓮、李佳霓及乙 ○○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己○○丙○○。」等語(參見 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 頁反面)、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戊○○、楊美雪邱建強、甲 ○○、廖桂蘭李佳霓、乙○○各三千元,另外阿蓮1500 元及陳來中六千元?)有」、「(問:你交付錢時,有請 他們支持己○○丙○○?)有請他們支持一號的己○○丙○○」等語(參同上卷第7 頁正面),復與證人鄒美 蓮一致供承曾以電話談論買票之事,因怕被監聽而以「衣 」、「褲」作為所支持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己○○及村長 一號候選人丙○○之暗號等情相符(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 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2 頁反 面),並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足徵(選他字第 907 號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 2.證人張金雪除於原審坦認犯行外,於本院更審時仍對前開 如何經由鄒美蓮處取得賄款,再交付與丁○○○等人事實 ,證述一致(參見更一審卷60、61頁。更三審卷163 頁) ;其對陳淑霞、邱建強行賄部分,雖有稱係邱建強收賄, 亦有稱係陳淑霞收賄之情形,但衡以邱建強與陳淑霞二人 係夫妻關係,且張金雪係先稱「邱建強」(選他字第1059 號卷第1 頁反面),嗣後明確指稱為「陳淑霞」(選偵字



第126 號卷第35頁正面、原審卷第71頁),即指同戶有投 票權之人,難認有矛盾之處。另外,證人即收受賄賂之庚 ○○○、乙○○(均參見原審卷第75頁)、丁○○○(選 他字第1065號卷1 頁、原審卷第74頁)、甲○○、戊○○ (均參見上訴卷215 頁)亦供承確有收取張金雪賄款而允 諾投票予被告己○○丙○○等情不諱在卷。至證人即收 受賄賂之陳淑霞、廖桂蘭李佳霓雖於本院上訴審否認收 受賄賂,然而伊等三人受賄情形,業據證人張金雪迭次指 證相符在卷,本院前審經徵得伊等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伊等三人否認收賄部分, 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6日 刑鑑字第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參見上訴卷 第193 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形紀錄等(外放)可稽 ,足見伊等三人於偵審中所辯未收賄等語,應係不實,難 以採為被告二人未賄選之有利認定。
3.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己○○等人送測謊鑑驗,己○○就 (一)其未與丙○○搭檔競選。(二)其未發給許忠正買票錢 ,均呈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13日報告書可稽( 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9 頁),此測謊過程符合法律要 件乙節,並經本院函查,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查(參見上訴 審卷第158 頁以下、更三審卷第73頁)。嗣本院前審經徵 得被告丙○○己○○二人同意,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其 等二人所為否認買票之言,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 驗結果通知書等相關測謊報告在卷可考,該項鑑定係採 Bi-Zone 區域比對法及DoDPI 區域比對法,並由被告二人 書立具結書,且有儀器測驗圖形、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 可徵,有各該資料附卷(外附公文袋,更三審卷第51頁) 可查,足見測謊為慎重、嚴謹,自可資為被告二人前開犯 行之補強證據,被告二人空言指稱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 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在調查處、偵查中,關於 被告丙○○交伊夫妻二人賄款金額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或稱34500 元、或稱係6 萬元、或稱約6 萬元、或稱係一 疊現金未當場清點云云,嗣鄒美蓮於原審及本院時又供稱 :被告丙○○交付者為34500 元,已經全部退還等語。但 查:
張金雪本身自鄒美蓮收受賄款為1500元,伊交與戊○○ 、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 霓七人各3000元,合計21000 元,另交付丁○○○賄款



6000元,共為27000 元(另交付徐秀蓮1500元),且該 等部分賄款均未收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雪 供述明確(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2 、7 頁),由此 可徵共犯鄒美蓮交付張金雪部分之金額,總共為三萬元 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於調查處坦承:被告丙○○係 交付約六萬元,伊於6 月7 日退還34500 元,另有給付 張金雪三萬元云云(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 、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 供稱被告丙○○交付賄款約六萬元(選他字第1063號卷 第6 頁),嗣二人於偵審中關於退還被告丙○○賄款金 額始終供稱係34500 元不移。依此34500 元加上30000 元合計為64500 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 所供約六萬元,並無重大歧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 正、鄒美蓮夫妻係本身收賄後,並代被告二人向張金雪 行賄、轉請張金雪向其他人行賄,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忠正鄒美蓮顯無自行墊款行賄之可能。
⑶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雪本身所收賄款及經由張金 雪交付之賄款均未收回,已如上述,則鄒美蓮交付與張 金雪部分賄款三萬元,與伊等夫妻事後退還被告丙○○ 賄款34500 元,顯係二筆不同金額,不容混為一談。茲 該二筆金額合計64500 元,與被告二人每人行賄1500元 金額、人數相合,復與鄒美蓮許忠正前開所供「約六 萬元」金額接近,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丙○○交予 許忠正鄒美蓮賄款應計為64500 元。鄒美蓮許忠正 事後所稱所收賄款僅為34500 元,已全數退還,及尚未 與被告丙○○張金雪結算等語,應係減輕伊等行賄刑 責之卸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否認賄選,被告丙○○亦否認收受共犯鄒美蓮許忠正退還之34500 元,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 美蓮對於在周秀真家中退還34500 元與被告丙○○事實, 迭次供述明確,參諸被告丙○○亦不否認曾在周秀真家中 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見面等語(參見更一審卷第57頁) ,而證人周秀真亦證稱被告丙○○曾約許忠正在其家中見 面等語(同卷第59頁),自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此部分之供述可採。至證人周秀真另證稱許忠正夫 妻並未交錢與被告丙○○云云,然證人周秀真業因自行出 資三千元替被告二人向顏河山沈麗娟賄選,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在案可稽 ,可見周秀真與被告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伊所為上開證言



,顯屬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有關受賄共犯戊○○、庚○○○、陳淑霞、甲○○、廖 桂蘭、乙○○、李佳霓、丁○○○等人,調查筆錄、偵查筆 錄、原審筆錄,既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並經本院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選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調查、偵查筆錄均係傳聞證據等語,已難逕採。且查: 1.原審調查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丁 ○○○三人,均坦承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陳 淑霞、甲○○、廖桂蘭李佳霓等五人則否認犯行,原審 因而為乙○○等上開認罪之三人緩刑之諭知,已充分斟酌 彼等間供述任意性及真實性在卷。嗣戊○○、陳淑霞、甲 ○○、廖桂蘭李佳霓等五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送請測謊 後,五人均呈不實反應,甲○○、戊○○亦供認犯行在卷 ,本院上訴審,遂亦諭知各緩刑四年,其他三人之上訴則 駁回,此五人在法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係本於被告身分, 就其他被告而言,亦係證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等五人偵查中、審理時之 供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2.本案主要關鍵在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張金雪所供情節 相符,亦與受賄之乙○○等人所供金額相符,再依監聽譯 文,被告二人確有賄選情節,則受賄之乙○○等五人供述 ,僅係佐證,並非係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甚明,依上 論述,本案證據仍堪為被告二人上開不利之認定。(五)再查,被告二人行賄對象包括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戊 ○○、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 霓、丁○○○等人,均係居住於被告二人所參加之前開選舉 區內之居民,係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本案雖係被告丙 ○○出面交付賄款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並透過渠二人轉 向張金雪等人行賄,然被告己○○許忠正,既有共同參與 選舉活動情事,且向受賄對象明確表示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 被告二人,則被告己○○雖未出面,但其與被告丙○○就前 開賄選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被告己○○上 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己○○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



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7 條、第41條及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本次刑法 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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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