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2樓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謢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8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19號、83年度偵字
第1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丙○○、乙○○部分均撤銷。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而洩漏、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丁○○與林秀芬係配偶關係(其2人所犯非公務員交付國
防以外機密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2人與 甲○○(所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0年6月間,申請設立「上勤工商 徵信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街48巷4弄6號1樓 ,下稱上勤公司)。丁○○登記為負責人(董事),林秀芬 、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為不特定顧客及其他 徵信社業者以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戶籍、素行、電話查 址、入出境、工商信用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 業務,渠等3人為取得上開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竟自82年2月間起至82年10月底 止,以交付報酬之方式,先後委託下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 務員戊○○、己○○、乙○○及非公務員之丙○○,為其等 分別取得下述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並陸續將取得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而交 付不特定顧客牟利,其情形分述如下:
㈠戊○○於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 (為該隊刑事專案組人員,負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 緝犯、煙毒案件等刑事案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因與甲○○熟識,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以每查 詢一件個人資料,獲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自82 年8月中旬起,利用其擔任警員身分知悉屬內政部警政署63 年5月25日安忠玫字第90917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 施要點」第33條所稱「通信機密範圍」之電話查詢「代號」 與「密碼」之機會,得以藉此查詢戶籍、車籍、電話、入出 境等之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受甲○ ○、林秀芬、丁○○3人所經營上勤公司之委託,通常由甲 ○○、林秀芬於夜間以電話撥打至戊○○住處,告知戊○○ 所欲查詢對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遇有甲○○外出無法聯繫 時,則由丁○○與戊○○聯絡。戊○○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利用職權機會,以電話向臺北 市、屏東縣、臺北縣、高雄縣、臺中縣等地之警察局通報台 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 ,而查得甲○○、林秀芬等人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車籍 、電話、入出境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並以電話接續將上述消息洩漏予甲○○、林秀 芬、丁○○所經營之上勤公司。嗣戊○○更接續洩漏其所知 悉之前開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即代號或密碼「萬全」、「5201」予甲○○、林秀芬,由
甲○○或林秀芬自行以電話報知戊○○之身分與查詢代號、 密碼,先後以電話分別向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戶政事務所 及雲林縣警察局或其他縣市警察局,查詢為公務上應保守秘 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 卡資料等,計自8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間,逐月由戊○○ 查得共約80件,由此使丁○○、甲○○、林秀芬得以轉售牟 利。林秀芬並將報酬先後交付1萬6千元給予甲○○轉交戊○ ○(200x80=16000),惟因戊○○在同年8、9月間向林秀芬 、甲○○2人前後借得15萬元、30萬元(共計45萬元),甲 ○○乃就上開報酬1萬6千元向戊○○表示於上揭借款中以免 除1萬6千元債務之方式以為交付,戊○○因此獲取免於返還 1 萬6千元借款之不正利益。
㈡己○○於行為時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 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 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 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2年 2月間經由其陸軍官校同學戊○○介紹,而結識甲○○,戊 ○○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 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 資料,每份致送400元,自82年8月中旬起,甲○○與丁○○ 、林秀芬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己○○不特定顧客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 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己○○即基於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 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電腦終端機,分 別查詢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甲○○與丁○○、林秀芬囑 查之不動產現值(即土地公告現值,此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各 分處均開放供一般當事人免費查詢或查閱)與財產坐落(包 括土地與房屋稅,此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消息。己○○查得後,即接續以電話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財產坐落消息(包括土地與房 屋稅)予丁○○、林秀芬或甲○○,由其3人將上揭消息轉 售囑查之不特定顧客。而每月月底,甲○○則至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樓外與己○○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己○○, 至82年10月底止,己○○共代查約300件,由此使甲○○、 丁○○、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而甲○○則交付酬金共計12 萬元(300x400=120000)予己○○,己○○因之獲取12萬元
之不法利益。
㈢緣苗中民(所犯圖利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因於 78年間任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結識當 時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之林秀芬,嗣苗中民、林秀芬即分 別自勞保局、國統徵信社離職。其後於81年底,丁○○與甲 ○○即推由林秀芬主動與苗中民聯繫,並囑苗中民要求與其 結識是時任職勞保局,負責處理勞保局門診審核業務之臨時 約僱人員即其同居之未婚妻丙○○(非公務員,兩人現已結 婚),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 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82年 2 月間,苗中民介紹林秀芬與丙○○相識,林秀芬乃告知苗 中民與丙○○2人,每查一筆資料,付300元,苗中民即與非 公務員之丙○○共同基於洩漏、交付業務上知悉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之接續犯意,先由林秀芬以 電話或傳真方式將代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撥打或傳真至丙 ○○與苗中民住處,告知丙○○或苗中民或由其等收取,再 由丙○○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 接續就林秀芬提供代查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勞保被保險人 名義,經由電腦查出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勞保被保險人個人 資料、投保單位名冊等(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 ,並由丙○○於查得後將上揭消息以電話告知林秀芬,或填 在苗中民自己設計之表格內傳真或苗中民拿至上勤公司交付 予林秀芬,由此使甲○○、丁○○、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 並在82年4月、7月、10月間,分3次由丙○○事先以電話與 林秀芬、丁○○聯繫所查件數與款項後,囑由知情之苗中民 赴上勤公司或在其附近,向林秀芬、丁○○各收取1萬多元 、2萬多元、5萬6千400元,丙○○至82年10月中旬止共代查 300件,共計獲取9萬元(300x300=90000)。 ㈣乙○○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 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林秀芬在國統徵信社擔任 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與之 結識,82年6、7月間,甲○○、丁○○即推由林秀芬與乙○ ○聯繫,稱其現在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 客戶代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即由不特定人 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 及建物之消息及謄本,請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 代價600元,乙○○貪圖上勤公司所應允給付之報酬,遂同 意與上勤公司之林秀芬、丁○○、甲○○共同合作,乙○○
遂基於對於其主管地籍資料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接續犯意,由林秀芬或丁○ ○在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 身分證字號,乙○○則對於此主管資料之事務,接續以丁○ ○、林秀芬所提供之不特定顧客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代為查出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即該國民身分 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 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等文書(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 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 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乙○○取件,同 時並給付酬勞予乙○○,迄82年10月中旬止,乙○○共代查 50件,由此使甲○○、丁○○、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並由 林秀芬、丁○○支付5萬元(其中3萬元為報酬,2萬元為乙 ○○代申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先行墊付之規費)予 乙○○,乙○○因此獲取共計3萬元之不法利益。 ㈤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 調處)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曾自白其等犯罪;戊○ ○、乙○○所得之不正利益、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均情 節輕微。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 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 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4 年5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 ○○、苗中民以被告身分於臺北市調處、偵訊之陳述,均係 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丁 ○○、林秀芬、甲○○業經本院更㈢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示捨棄詰問其餘同案被告(本院更㈣審卷第 203頁),應認已保障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本院
審酌上揭同案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 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其等於臺北市調處中距本案發生時間 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其 等並就被告戊○○、己○○、丙○○、乙○○等人洩漏上揭 祕密方式、按件計酬獲取不法利益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 相較其等嗣於法院否認被告戊○○等人圖利、洩漏祕密之證 詞,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戊○○、己○○、丙○○、乙○ ○等人卸責,應認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苗中 民於臺北市調處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 為證明被告戊○○、己○○、丙○○、乙○○犯罪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之 錄影光碟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更㈣審卷第150至157頁),檢察官 、被告己○○、辯護人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並均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更㈡審卷第164頁)。被告己○○之辯 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及被告己○○ 於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與事實不符,爭執①丁○○於臺北市調 處之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而成,筆錄內容非出於丁○○之答問 而來。②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被脅迫會被留置、收押,並比 手劃腳做勢要刑求,致林秀芬不得不配合做不實筆錄。③甲 ○○於臺北市調處遭調查員威嚇逼迫,致甲○○心裡遭受強 制與不自由,筆錄未交給甲○○閱覽即令甲○○簽名等事項 ,認上揭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丁○○於82年11月5日臺北市調處之錄 影光碟得知,調查員與丁○○之對話內容,因雜音干擾情形 嚴重,幾近完全無法辨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聽不清 楚部分以... 表示)。辯護人雖主張丁○○當日上午10時47 分進入偵訊室,10時55分一調查員進入與丁○○交談,丁○ ○於10時56分被帶出偵訊室,直至12時57分才被帶回偵訊室 ,之後除丁○○偶有上廁所外,一直受詢問至16時36分方結 束,丁○○被帶出之2小時即遭刑求云云。惟同案被告丁○ ○於82年11月5日臺北市調處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勤公 司以每件600元代價,向己○○取得稅籍、公司資料,甲○ ○共交付己○○約12萬元,係己○○提供上揭機密資料之代 價等節,均具體明確詳述,並互核一致。且參諸丁○○固於 82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82年11月15日該份調查筆錄是調 查員說別人均這麼寫,也要伊如此寫,伊才承認要這麼寫( 第26619號偵卷㈠第140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調
查局筆錄不實在,這是調查員自己編寫的(本院更㈠審卷㈡ 第289頁)、於本院更㈡審時改稱:伊在調查處受威脅,被 他們帶著走來走去,人身處於不自由狀態,所以筆錄都不是 出於自由的意識(本院更㈡審卷第71頁)、本院更㈢審時又 稱:伊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伊曾被調查員帶到另一個小房 間,聽到隔壁「碰碰碰」的聲音,伊會害怕云云(本院更㈢ 審卷第13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丁○○均未曾主張調查員 有對其刑求,顯與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不符。再依本 院勘驗筆錄所載,丁○○於偵訊時雖手不時撫摸肚子,期間 其至廁所時並有聽到嘔吐聲音,惟調查員亦對其詢問是否沒 吃早餐,並要其放輕鬆(本院更㈣卷第151頁),足認丁○ ○於臺北市調處應詢時雖有身體不適,惟此顯係丁○○當時 個人身體之狀況,核與刑求無涉。其被調查員帶出偵訊室2 小時,或因臺北市調處當日為多名同案被告詢問致人手不夠 而有所耽擱,或係其身體不適致早上詢問延後(當日12時59 分調查員進入偵訊室後,即對丁○○說:你肚子舒服一點了 ,是不是?丁○○點頭乙情可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51頁) ,尚難以此遽認其遭刑求,被告己○○辯護人上揭刑求主張 ,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與丁○○上揭所述不符,實無足採 。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主張:丁○○筆錄內容非出於丁○ ○答問而來云云,然細繹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員係一邊 與丁○○對話,一邊動手記錄,待記錄完後則交予丁○○觀 看,亦據丁○○於本院證稱:伊於市調處簽名前有看筆錄內 容後簽名等語(本院更㈣卷第198頁反面),丁○○於同日 偵查初訊時亦未向檢察官主張臺北市調處筆錄有何不實之處 ,堪認被告己○○之辯護人上揭丁○○調查筆錄不實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被脅迫會 被留置、收押,並做勢要刑求,致林秀芬做不實筆錄云云。 惟同案被告林秀芬於原審已陳稱:伊在調查局中所說實在( 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陳稱:調查員並沒 有脅迫伊,但金額部分抄來抄去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並非屬實。參以 本件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藉以圖利,同案被告於接 受調查時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覆,承辦之調查人員,為釐 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 自應加以詰問,故同案被告林秀芬稱調查員就圖利金額抄來 抄去,應係指調查員就同案被告間供述交付不法利益金額有 部分歧異而予以詰問,惟尚難憑此即謂係有何脅迫、利誘, 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主張:甲○○遭調查員威嚇逼迫,致 甲○○心裡遭受強制與不自由,筆錄未交給甲○○閱覽即令 甲○○簽名等事項云云。惟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 時陳稱:調查員寫完筆錄就拿走,後來又拿進來給伊簽名蓋 章(本院更㈠審卷第㈡第78頁)、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伊 沒有被調查員脅迫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5頁反面),甲 ○○並未陳述其未閱覽筆錄即簽名,反而陳稱其未被調查員 脅迫,足認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足 採。
三、被告己○○辯稱其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恐嚇、威脅、利誘稱 :「你看(拿別人筆錄給被告己○○看),別人都招了,你 如果不招,我會請檢察官將你收押」,並稱「你幫他們查資 料,就是有對價的,一件多少錢,你講」、「你不講,我給 你提示好了,一件200,還是300,還是400?」、「你招了 不會收押,還是可以回家,照常上班,官司慢慢打」等語, 是其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己○○於臺北 市調處製作筆錄之詢問錄影帶,因年久並未留存乙節,有臺 北市調查處95年5月12日肅字第09500054700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更㈢卷第113頁),固雖無從勘驗被告己○○於臺北市 調處之詢問情形。然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所述,係出自 任意性陳述,每份400元係被告己○○本人所供出,本件是 己○○先承認,其他人才跟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 司法警察李武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84頁)。則 本案既係由被告己○○先行承認,調查員顯無持其他被告筆 錄予被告己○○觀覽之必要。且依被告己○○上揭所辯各情 ,調查員亦僅係對被告己○○分晰以罪名刑度之利害,告訴 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恐嚇、脅迫 或利誘。是被告己○○上揭所辯,洵難採信。又被告己○○ 上開臺北市調處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丙○○82年11月5日之調查筆錄 係遭調查員告以坦承犯行可為量刑參考,係利誘;檢察官、 法官看其沒有誠意就會押起來,係威脅,故其自白並非出於 任意性云云。惟調查員對被告丙○○曉以大義,或以罪名刑 度分晰強制處分、刑度之利害,或告之坦承犯行可減免刑度 ,均難謂係威脅或利誘。且被告丙○○於82年11月5日檢察 官初訊時不僅未主張其調查筆錄有何不實,尚就82年2月至 10月中旬,每洩漏一份勞保資料收300元,第1次4月收1萬多 元,第2次7月間收2萬多元,第3次10月中收5萬多元,共收9
萬元等細節具體詳敘(第26619號偵卷㈠第59頁),核與其 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相符,並與當時為其未婚夫之苗中民於 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之陳述一致。故被告丙○○辯護人上 揭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具有任意性無疑,且經調查其他證據結 果,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本案卷附於82年8月至10月之監聽譯文,遍查全卷,堪認執 行通訊監察之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未依89年4月28日廢止前之 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規定,向所屬法官、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官聲請核發監察書,其所執行之通訊監察 顯有違背法定程序。且上揭監聽譯文並未註明係由何人製作 ,譯文內容亦未將發話人及受話人間一問一答之實際談話內 容逐句記載,僅由製作譯文之人擷取談話內容為大概記載, 容有斷章取義之情事,譯文上就談話對象尚有「疑似己○○ 」之記載,故本院審酌上揭監聽譯文既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譯文內容亦非逐句記載,被告等人均對上揭譯文所 載談話對象、內容多所爭執,認該違背法定程序之監聽譯文 已侵害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伊有為甲○○查過幾次資料,但 伊是要利用上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通緝或流氓之查詢, 如查無不良前科紀錄就回報給甲○○等人,伊並無從中收取 上勤公司所交付之好處,查詢代號與密碼是甲○○自己看到 黑板,不是伊主動洩密給甲○○或林秀芬等人云云。經查:一、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 備隊隊員(嗣經銓敘部82年12月22日台華審字第943188號函 核定免職在案),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知悉查詢戶籍、車 籍、電話、入出境等「代號」及「密碼」,而該「代號」及 「密碼」,係屬內政部警政署63年5月25日安忠玫字第90917 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33條所稱「通信 機密」之範圍,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84年6月5日北市警投人字第09 50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而被告戊○ ○任職之警備隊因任務需要組成刑事專案組,專責辦理流氓 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及煙毒等刑事案件,以及負責檢肅流 氓查報取締之業務,復為被告戊○○所自承(第26619號偵 卷㈠第23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112至113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自8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間止,係由同案被 告甲○○、林秀芬打電話到被告戊○○住處,或是被告戊○ ○以電話查覆資料時,被告甲○○、林秀芬將所欲查之對象 、姓名及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再利用警員 職權之機會,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分別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 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 而查得被告甲○○、林秀芬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車籍、 電話、入出境等,再以電話將查得之消息回報予被告甲○○ 、林秀芬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初 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戊○○立具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於82年8月中旬起,受上 勤徵信社甲○○拜託,由該社之甲○○、林秀芬打電話到伊 住處,或是伊以電話查覆資料時,他們將待查之對象、姓名 及相關資料委託伊查明事項告訴伊,伊就依待查事項之性質 ,利用警察職務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戶政事務所、派出 所藉由表明伊身分、任職單位、當月代號及密碼而查詢待查 對象之戶籍、入出境、電話等資料後,再將查得之資料以電 話答覆給甲○○及林秀芬,伊和甲○○是好朋友,他向伊索 取代號及密碼伊不好拒絕只好給他,甲○○曾提過一般行情 查詢每件資料酬勞為200元,伊未置可否,之前伊曾向甲○ ○借款45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伊幫他忙,迄今未向伊 提還款之事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 )。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自82年8月中旬剛到北投分局任 警員時,洩漏了戶籍、車籍、入出境及電話給上勤負責人甲 ○○,最後1次是82年10月中旬,如果甲○○不在,伊就洩 漏給林秀芬,伊在82年10月間洩漏過電話查詢資料之保密代 號及密碼給甲○○,於82年8月間有向他借45萬元,到現在 沒還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戶籍資料的取得分合法 與不合法兩種,合法資料的取得係依政府有關規定向各單位 申請,如法院文件等,另「不合法資料」的取得則向各通報
台查取,而向通報台查取時所需之代號等資料係透過友人即 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隊員戊○○處所得知, 有時伊依這些代號會自己冒充戊○○之名查詢,有時則胡亂 報名查詢,戊○○亦會替伊查詢,最初伊等講好戊○○代伊 查一件戶籍資料為200元,每月約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 件。但因戊○○在8月間向伊借了30萬元,9月間借了15萬元 ,共計45萬元,因此戊○○替伊查資料的錢,伊並沒有給他 (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偵查時陳稱: 戊○○是伊授意丁○○及林秀芬用公司盈餘支出去行賄,因 要從戶政事務所查戶口資料很難查,從通報台查較快,尤其 是跨縣市的情形,戶籍、入出境、前科資料要託戊○○代查 (同上偵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236頁)。於本院更㈡審 陳稱:認識戊○○後才開始做入出境、戶籍、前科及素行等 資料查詢之業務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115頁、125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戊○○是透過甲○○認 識,上勤公司曾委託戊○○協查戶籍、素行、入出境資料, 每件付給佣金200至300元,平日聯繫方式為戊○○與甲○○ 聯絡,若甲○○出差,則戊○○亦會自行以電話與伊聯絡, 詢問有無需協查之案件,戊○○佣金全部都交給甲○○,前 後總數大約為1萬餘元(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於偵查 初訊時陳稱:戊○○的賄款都是由甲○○來處理(上揭偵卷 第63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上勤公司有請戊○○ 去查個人資料,都是以電話聯絡,錢的事都是甲○○處理的 ,甲○○有跟伊借15萬元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6頁反面) 。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透過戊○○所 取得的都是「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 計酬的方式,透過警員戊○○取得前科、戶籍等資料,每件 約200元,總金額林秀芬較清楚,都是晚上時間,由甲○○ 以電話與前述政府單位人員聯繫,將待查資料告知,請其等 待查,遇到甲○○外出或不在時,則由伊與他們聯繫。由於 法令規定不夠周延,上勤公司雖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 卻無法以合法途徑取得現代工商社會所需之資料,才以支付 酬勞給官員的方式取得業務上所需之資料(第26619號偵卷 ㈠第34頁正、反面、35頁反面)。
㈤被告戊○○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 ○上揭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戊○○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防以 外應祕密消息之自白書在卷足憑(第26619號偵卷㈠第27頁 )。故應認被告戊○○有以每件2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 詢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被告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上勤公司提供姓名資料供伊 查詢是否為通緝犯,是為提供伊績效,查詢代號與密碼是甲 ○○自己看到黑板,不是伊主動洩密云云。同案被告甲○○ 亦配合改稱:伊是看派出所黑板上寫的代號及密碼才知道云 云(本院更㈠卷㈡第279頁)。同案被告林秀芬則改稱:戊 ○○是甲○○接洽的,伊不認識戊○○等人,也沒有主動打 過電話給他們云云(本院更㈡卷第125頁、更㈢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丁○○亦改稱:伊曾聽甲○○提過戊○○,也曾 在公司看過他幾次,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熟,伊等並無透過 戊○○去查詢戶籍等資料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70頁、更㈢ 審卷第133頁反面)。惟查詢代號與密碼為「通信機密範圍 」之文書,已如前述,實無可能公然書寫於人來人往之派出 所辦公室黑板上。又被告前科素行及通緝資料均已建檔於治 安機關之電腦中,警務人員上網查詢,即可一目瞭然,且如 僅有姓名年籍資料,並無法直接憑以捕獲通緝人犯,被告戊 ○○上揭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顯屬無稽。同案被告甲○○ 、林秀芬、丁○○上揭更異之詞,亦與被告戊○○及其等先 前所述不符,應認均係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戊○○卸責, 均不足採。被告戊○○所洩漏之上揭訊息均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擅自洩漏他人,被告戊○○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由,然其猶擅自洩漏予被告甲○○、林秀芬等人 ,自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甚明。
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戶籍法第11、12條規定,利 害關係人如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 一切債權憑證之人,均可依法聲請戶籍謄本,故戶籍資料既 可公開合法聲請取得,顯非國防以外之機密文件云云。依戶 籍法第9條固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惟依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 調處陳稱:上勤徵信社就戶口資料查詢每件向客戶收費約50 0元左右,伊替客戶查取戶籍資料的取得分合法與不合法2種 ,合法資料則依政府有關規定向各單位申請,如法院文件, 不合法的資料取得則向各通報台查取,而向通報台查取時所 需代號等資料係透過戊○○所得知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 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同案被告丁○○亦於臺北市調處 陳稱:上勤公司就個人資料、戶籍地查詢每件收費500至100 0元,上勤公司透過戊○○所取得之資料係不對外公開之機 密資料,透過警員戊○○取得前科、戶籍等資料,每件約 200元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顯 見被告戊○○所提之戶籍資料均非符合戶籍法第9條所規定 本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要件,否則甲○○、丁○○、林秀
芬所經營之上勤公司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可,何須再每件 另行花費200元委請被告戊○○代為查詢?被告戊○○辯護 人上揭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五、依同案被告甲○○、丁○○所述,委託被告戊○○查詢每件 酬勞200元,甲○○尚稱每月約查詢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 餘件(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並比對同案被告林 秀芬所稱戊○○佣金總數約為1萬餘元(上揭偵卷㈠第38頁 ),故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戊○○查詢件數共80 件,應得之酬勞為1萬6千元(200x80=16000)。又依同案被 告甲○○、林秀芬上揭被告戊○○借款45萬元之陳述,及卷 附被告戊○○於82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簽立之30萬元、 1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可知,被告戊○○於82年8月、同年9月 間確有向甲○○或透過林秀芬,陸續借款45萬元。而據甲○ ○於本院證稱:林秀芬要伊轉交給戊○○之1萬餘元,伊沒 有轉交,因戊○○向伊借款45萬元,伊當作他已經還給伊借 款1萬餘元,伊對他的債權應僅剩43、44萬元等語(本院更 ㈣審卷第199頁正、反面)觀之,被告甲○○顯係就上揭應 支付予被告戊○○之報酬1萬6千元,於被告戊○○對其上揭 45萬元借款債務中予以免除以為交付,被告戊○○因此獲取 免於返還1萬6千元借款之不法利益至明。